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素秋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被 告 呂欣晏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

441 號、第2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素秋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欣晏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素秋係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村長(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大華里里長,任職期間: 自99年8月1日迄今) ,並兼任大華村守望相助隊分隊長,負責處理大華村守望相助隊隊務之管理與申請核銷補助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呂欣晏則受潘素秋聘僱,擔任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村辦公室助理並兼任大華村守望相助隊會計,協助潘素秋處理大華村守望相助隊申請核銷補助款,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前村長陳龍芳有鑑於該村廢土傾倒及竊盜案件嚴重,於92年間發起成立大華村守望相助隊,希藉由巡守工作,發揮守望相助功能,加強村民安全,協助維護治安,且龜山鄉公所為鼓勵所轄各村成立守望相助組織,協助警方維護地方治安,依據桃園縣政府訂定之「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守望相助隊運作經費補助要點」,於100 年1 月間訂定「桃園縣龜山鄉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由龜山鄉公所自籌財源每年編列預算,對鄉內各村之守望相助隊,另予以每個月3 萬元補助。該經費申請補助、核銷流程,依「桃園縣龜山鄉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第7 點第2 項規定,各村守望相助隊於當月執行勤務完畢後,於次月至當年補助款結算前,由各守望相助隊分隊長或其指派承辦人員檢具簽到簿、服勤紀錄、領據、印領清冊或相關原始憑證及該月巡邏照片等資料,填製經費收支結算表後,交村里幹事陳報鄉公所辦理核銷,經鄉公所審核後撥款補助。詎潘素秋接任大華村守望相助隊分隊長後,明知應依前開「桃園縣龜山鄉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之規定據實辦理守望相助經費之核銷,竟與呂欣晏共同意圖為大華村守望相助隊隊員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 月起至104 年1月止,由潘素秋指示會計呂欣晏於每月月初,將龜山鄉公所每月補助大華村守望相助隊之3 萬元經費,在扣除應發予隊員之值勤費及購買油料費用後,剩餘經費則以便當店等單據核銷,謀意既定,潘素秋、呂欣晏先取得不知情之華芳快餐店、宏城燒臘館、建豐飲食坊、佳萾海鮮行、一品自助餐、旭香簡餐店、佳香小吃館、港龍燒臘店、好麥永和豆漿、馨媽香香鍋、希望麵館、金龍燒臘店、食佩飲食店、來客鐵板燒及三允商行等15家商店所開立、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由呂欣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填寫收據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上開15家商家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收據日期」、「數量」、「單價」、「總價」等欄位填載不實內容,以示曾向華芳快餐店等15家商家購買「便當」、「餐點」等不實單據憑證,再連同其他簽到簿、服勤紀錄、領據、印領清冊及該月巡邏照片等資料,且將上開不實單據憑證黏貼在大華村守望相助隊黏貼憑證用紙,並製作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捐)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再由呂欣晏在大華村守望相助隊黏貼憑證用紙、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捐)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經手人欄」、「製表人」上蓋「會計呂欣晏」或「潘素秋」職章,覆核欄上蓋「財務吳綉琴」職章,且在「隊長欄」、「負責人欄」上蓋「潘素秋」職章後,交由不知情之大華村里幹事蘇智慧向龜山鄉公所申請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而行使之,致使龜山鄉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承辦人呂蕙如、康銘雄、馮毓涵、民政課課長吳俊龍、劉草典及主計室承辦人詹蕙溱、張雅茜、主計室主任何雨彤、林秀娥、陳雅琳等人實質審查陷於錯誤,誤以上開商家之「便當」、「餐點」等之不實收據為真實,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等公文書上,並將核准之補助款,於次月撥付至潘素秋所保管之「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守望相助隊」在桃園縣龜山鄉農會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 ),潘素秋再自該帳戶將補助款領出,由吳綉琴將值勤津貼發予該守望相助隊員及扣除購買油料費用後,其餘以不實憑證申報之「便當」、「餐點」、「誤餐費」、「餐費」等補助費用則全數用於大華村守望相助隊之公共支出使用,潘素秋有以不實憑證領得龜山鄉公所所補助大華村守望相助隊自100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款助款總計59筆,金額合計為26萬8,340 元,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潘素秋、呂欣晏等人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潘素秋固坦承其指示同案被告呂欣晏先後填載不實內容於附表二所示收據,並使同案被告呂欣晏先後將附表二所示收據黏貼在大華村守望相助隊黏貼憑證用紙,並製作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捐)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後,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領補助款等情;被告呂欣晏亦坦認其受同案被告潘素秋指示先後填載不實內容於附表二所示收據,並先後將附表二所示收據黏貼在大華村守望相助隊黏貼憑證用紙,並製作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捐)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後,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領補助款等情,且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均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乙節為認罪表示,惟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均辯稱:渠等雖有拿不實單據去申請補助,但所申請之補助款均為守望相助隊之隊務使用,並無中飽私囊情事,故渠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無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被告潘素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潘素秋擔任守望相助隊隊長並無法定職務權限,故應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至於詐欺罪部分,被告潘素秋雖有用不實收據請領補助款,然因守望相助隊之每月開銷金額遠大於鄉公所每個月補助之款項,且被告潘素秋所請領之款項,均用於守望相助隊,此外被告尚代墊大華村守望相助隊訓練會議之便當費用約117,600 元,且大多未向守望相助隊請款,足徵被告潘素秋確無不法之所有意圖云云。被告呂欣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守望相助隊係屬民間公益組織,並非法定行政機關,亦非村長法定職務及業務,故被告潘素秋以村長身分擔任守望相助隊隊長,並以個人名義聘請被告呂欣晏協助整理帳務及結報核銷,並無公務員身分,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此外,依照證人陳憲奇、蔡繕同等人之證詞可知每個月補助款都不足以供應守望相助隊之支出,故無虛報經費納入個人口袋之可能,自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潘素秋自99年8 月1 日起迄今,擔任桃園縣龜山鄉大華

村村長,並兼任大華村守望相助隊分隊長,負責處理大華村守望相助隊隊務之管理與申請核銷補助款,而被告呂欣晏則受被告潘素秋聘僱,擔任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村辦公室助理並兼任大華村守望相助隊會計,協助被告潘素秋處理大華村守望相助隊申請核銷補助款,且龜山鄉公所為鼓勵所轄各村成立守望相助組織,協助警方維護地方治安,依據桃園縣政府訂定之「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守望相助隊運作經費補助要點」,於100 年1 月間訂定「桃園縣龜山鄉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由龜山鄉公所自籌財源每年編列預算,對鄉內各村之守望相助隊,另予以每個月3 萬元補助。該經費申請補助、核銷流程,依「桃園縣龜山鄉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第7點第2 項規定,各村守望相助隊於當月執行勤務完畢後,於次月至當年補助款結算前,由各守望相助隊分隊長或其指派承辦人員檢具簽到簿、服勤紀錄、領據、印領清冊或相關原始憑證及該月巡邏照片等資料,填製經費收支結算表後,交村里幹事陳報鄉公所辦理核銷,經鄉公所審核後撥款補助;被告潘素秋自100 年1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指示被告呂欣晏於每月月初,將龜山鄉公所每月補助大華村守望相助隊之

3 萬元經費,在扣除應發予隊員之值勤費及購買油料費用後,剩餘經費則以便當店等單據核銷,而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先取得不知情之華芳快餐店、宏城燒臘館、建豐飲食坊、佳萾海鮮行、一品自助餐、旭香簡餐店、佳香小吃館、港龍燒臘店、好麥永和豆漿、馨媽香香鍋、希望麵館、金龍燒臘店、食佩飲食店、來客鐵板燒及三允商行等15家商店開立、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由被告呂欣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填寫收據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上開15家商家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收據日期」、「數量」、「單價」、「總價」等欄位填載不實內容,以示曾向華芳快餐店等15家商家購買「便當」、「餐點」等不實單據憑證,再連同其他簽到簿、服勤紀錄、領據、印領清冊及該月巡邏照片等資料,且將上開不實單據憑證黏貼在大華村守望相助隊黏貼憑證用紙,並製作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捐)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再由被告呂欣晏在大華村守望相助隊黏貼憑證用紙、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捐)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經手人欄」、「製表人」上蓋「會計呂欣晏」或「潘素秋」職章,覆核欄上蓋「財務吳綉琴」職章,且在「隊長欄」、「負責人欄」上蓋「潘素秋」職章後,交由不知情之大華村里幹事蘇智慧向龜山鄉公所申請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而行使之,致使龜山鄉公所之民政課承辦人呂蕙如、康銘雄、馮毓涵、民政課課長吳俊龍、劉草典及主計室承辦人詹蕙溱、張雅茜、主計室主任何雨彤、林秀娥、陳雅琳等人審查後,誤以上開商家之「便當」、「餐點」等之不實收據為真實,而將核准之補助款於次月撥付至被告潘素秋所保管之「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守望相助隊」在桃園縣龜山鄉農會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 ),故被告潘素秋有以不實憑證領得龜山鄉公所所補助大華村守望相助隊自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款助款總計59筆,金額合計為26萬8,340 元等情,業據被告潘素秋、呂欣晏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卓卿遜、杜秀壽、葉春和、江文雄、紀榮澤、沈素真、余春夏、李睿堂、黃世偉、陳勝福、顏玉堂、劉人虎、莊孝玲、陳定君、吳梓丞、潘韋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秀霞、廖志斌、楊浚緯、吳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馮毓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智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呂蕙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4 偵12441 號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28至29頁、第31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40至41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55至56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第64至65頁、第67至68頁、第75至76頁、第88至89頁、第91至92頁、第94至97頁;桃檢104 偵12441 號卷六第6 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4至26頁、第64至67頁;本院卷六第34至38頁、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本院卷七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並有桃園縣龜山鄉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一品自助餐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食佩飲食店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允商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佳萾海鮮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宏城燒臘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建豐飲食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佳香小吃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馨媽香香鍋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好麥永和豆漿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希望麵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港龍燒臘店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華芳快餐店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龍燒臘店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來客鐵板燒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守望相助隊運作經費補助要點、旭香簡餐飯店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桃園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戶名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守望相助隊)、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守望相助隊自100 年1 月起至至103年12月止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之支出憑證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收支結算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4 偵12441 號卷一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30頁、第33頁、第36至39頁、第42頁、第45至50頁、第53至54頁、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69至74頁、第77至87頁、第90頁、第93頁、第102 至103 頁、第134 至146 頁、第165 至170 頁;本院卷二第1 至305 頁;本院卷三第1 至

33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準此,堪認被告潘素秋二人確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單據,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並使龜山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因而多核發大華村守望相助隊補助款共計26萬8,340 元。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素秋係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村長兼

任大華村守望相助隊分隊長,負責協助鄉公所推行政令、處理村里基層業務及大華村守望相助隊隊務之管理與補助款申請、核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呂欣晏則受被告潘素秋聘僱,擔任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村辦公室助理並兼任大華村守望相助隊會計,故認被告二人以不實單據申請補助款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或因此項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函詢守望相助隊之組織性質為何以及守望相助隊之業務是否為改制前村里長及村幹事之法定職權或法定業務,桃園市政府函覆表示:守望相助隊係民間自發性發起服務各里之自願性公益組織,非屬法定行政機關,另依據人民團體法第10條規定,人民團體組織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者始為合法成立之人民團體,守望相助隊亦非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人民團體,而桃園市全市計有495 個里等情,惟守望相助隊目前僅有127 隊,並非每個里均有成立守望相助隊,故守望相助隊非屬改制前村里長及村幹事之法定職權及法定業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6 月1 日府警保字第1050133638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四第7 頁),且依刑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據此,依前揭桃園市政府之函文內容可知,守望相助隊非屬改制前村里長及村幹事之法定職權及法定業務,係民間自發性發起服務各里之自願性公益組織,則被告潘素秋雖為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村長兼任大華村守望相助隊分隊長,而被告呂欣晏係被告潘素秋自行聘僱,擔任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村辦公室助理並兼任大華村守望相助隊會計,協助被告潘素秋處理大華村守望相助隊申請核銷補助款,已如前述,然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就有關大華村守望相助隊之申請核銷補助款之行為部分,依前揭桃園市政府函文既認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堪認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就有關大華村守望相助隊之申請核銷補助款之行為應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或係基於公權力而為,應無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關於公務員之適用。從而,被告二人共同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單據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並非法律或命令賦予其之法定職務,亦非執行公務,而係從事業務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之前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㈢至於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二人雖客觀上有以

不實單據申請補助款,然守望相助隊之每月開銷金額遠大於鄉公所每個月補助之款項,且被告潘素秋所請領之款項,均用於守望相助隊,足徵被告二人確無不法之所有意圖云云。惟按桃園縣龜山鄉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第一點規定:「一、依據:內政部補助社區治安守望相助隊暨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守望相助組織運作經費補助要點辦理。」第七點規定:「補助金額:㈠村守望相助隊每隊每個月最高補助30000 元,補助金額依年度實施計晝辦理,不足部分由各村自籌。㈡各守望相助隊於次月上旬提出簽到薄、服勤紀錄、領據、印領清冊或相關原始憑證及該月成果照片六張以上等經相關人員核章後送本所憑撥補助款。」第八點規定:「補助費用途:本項補助款以補助各守望相助隊運作經費為主,如所需之應勤裝備、崗亭、巡邏車維修費、油料費、巡守人員點心費及巡守人員投保意外險、值勤津貼(每人/ 每日最高200 元)。每年得以補助經費5%作為辦理訓練、講習、考察觀摩研習等經費。」第九點規定:「各村守望相助隊辦理訓練、講習、考察觀摩研習經費,不足部份得專案申請補助。」由此可知,本案係守望相助隊補助經費之實施,法規已明文規定補助項目內容及核銷程序,實際上亦係每月申報,實施上並無障礙存在,且龜山鄉公所每月補助經費上限為30,000元,不足部分由各村自籌,而被告潘素秋自99年8 月1 日即開始擔任大華村大華村村長兼任大華村守望相助隊分隊長,則其對於申請核銷守望相助隊補助經費之作業過程應符合相關會計科目規定,自應知悉,豈能未依規定指示被告呂欣晏以不實之單據向龜山鄉公所詐領金錢,而非如實核銷。再者,依被告潘素秋及其辯護人所聲稱:被告潘素秋從大華村守望相助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農會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所領出之款項,分別係大華村守望相助隊歸還被告潘素秋先前所代墊之費用,代墊明細如下:⒈100 年4 月22日歸還代墊裝備費14,300元;⒉100 年12月2 日歸還代墊裝備費430 元、35,024元、685 元、3,750 元;⒊101 年3 月3 日歸還代墊裝備費2,

625 元、21,788元;⒋101 年6 月8 日歸還代墊雜項支出66

0 元;⒌101 年7 月2 日歸還代墊裝備費9,280 元;⒍101年8 月7 日歸還代墊裝備費8,120 元;⒎102 年1 月2 日歸還代墊保險費及餐費3,144 元;⒏102 年2 月1 日歸還代墊雜項支出65,134元;⒐102 年4 月30日歸還代墊裝備費30,000元;⒑102 年10月7 日歸還代墊專案費用11,180元、雜項支出18,151元、裝備費16,404元;⒒103 年4 月10日歸還代墊執勤費2,000 元;⒓103 年5 月30日歸還代墊裝備費85,000元;⒔103 年7 月4 日歸還代墊裝備費7,300 元;⒕103年8 月5 日歸還代墊業務費12,000元;⒖103 年8 月20日歸還代墊業務費4,240 元;⒗103 年12月30日歸還代墊業務費15,000元,故被告潘素秋就大華村守望相助隊之公務支出有先代墊366,215 元,事後方從大華村守望相助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農會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領出為歸還等情(詳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第348 頁之1 ),並有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詳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第257 至259 頁、第268 頁、第27

0 頁、第272 頁、第275 至276 頁、第278 至279 頁、第28

4 至286 頁、第293 至297 頁、第299 頁、第302 至304 頁、第308 至312 頁、第326 至327 頁、第329 頁、第331 頁、第337 頁、第339 頁、第340 頁),細繹被告潘素秋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內容可知,被告潘素秋替大華村守望相助隊代墊支出之費用本即含有「裝備費」、「值勤費」、「保險費」等項目可以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被告潘素秋若確因大華村守望相助隊隊務為支出,儘可指示被告呂欣晏檢據依規定報領,且縱如被告潘素秋所聲稱其有代為墊付該等費用,亦可事後檢據依規定報領,又何須以不實單據之不正當手段向公家詐領補助款項,被告潘素秋本即應於龜山鄉公所所編列之補助預算範圍內執行其有關守望相助隊隊務運行之業務,並依大華村守望相助隊當月實際支出之金額檢據核銷,本無得以不實內容收據予以虛報核銷,再將詐得之補助款項用於其後有關大華村守望相助隊之其他隊務支出,況縱被告潘素秋確有代墊部分守望相助隊之裝備費、值勤費或保險費,其於大華村守望相助隊所應支出之費用給付完畢後可提出審查核銷時,亦應依實際支出之金額如實核銷,豈有堂而皇之以非確實花費之便當項目充作補助經費之審查核銷,又豈有憑空捏造不實之費用支出之理;依上,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其等主觀上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已難採信。此外,觀諸被告潘素秋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內容所示,雖可認大華村守望相助隊每月支出之額外裝備費、額外值勤費、保險費、雜支及業務費等費用均非少數,加計後達366,215 元,已多於其等以本件附表二所示不實單據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26萬8,340 元等情,亦與證人陳憲奇、蔡繕同及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華村守望相助隊每月除值勤費、油費外之額外支出費用龐大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卷六第43頁至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69至71頁),則被告潘素秋、呂欣晏上開辯稱:係因應大華村守望相助隊龐大行政業務費用支出,不得已始有此舉,所取得財物亦均完全投入大華村守望相助隊之隊務使用,並無飽入私囊等情,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惟上開情事,僅足認定被告潘素秋、呂欣晏並未將該等申領款項據為己有,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惟被告潘素秋及呂欣晏將上開領得之款項,供作大華村守望相助隊之公共支出使用,仍足認定被告潘素秋、呂欣晏有為大華村守望相助隊成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實難採信。

㈣另被告潘素秋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潘素秋尚代墊大華村守

望相助隊訓練會議之便當費用約117,600 元,且大多未向守望相助隊請款,足徵被告潘素秋確無不法之所有意圖云云。惟查,縱認被告潘素秋之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潘素秋有代墊大華村守望相助隊訓練會議之便當費用約117,600 元,且代墊款項大多未向大華村守望相助隊請款乙節為真,然被告潘素秋所代墊之便當費用約117,600 元理應屬辦理大華村守望相助隊訓練業務所支出費用之一環,並非為龜山鄉公所針對大華村守望相助隊每月例行在上限30,000元內予以補助之巡守人員點心費之涵蓋範疇,因依前開桃園縣龜山鄉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第八點及第9 點之規定,龜山鄉公所原則上每年得以補助經費5%作為辦理訓練、講習、考察觀摩研習等經費,而各村守望相助隊辦理訓練、講習、考察觀摩研習經費,不足部份得專案申請補助,故被告潘素秋縱使有代墊辦理大華村守望相助隊訓練業務所支出便當費用117,600 元,然上開訓練費用之補助核銷應依桃園縣龜山鄉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第八點及第九點之規定為辦理之,即與本件以不實單據虛報以屬於巡守人員點心費名義之「餐費」、「便當」、「餐點」之消費金額部分無關,自難以被告潘素秋另有關於守望相助隊訓練之消費金額未能核銷或未提出核銷,而得認被告潘素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潘素秋之辯護人所持的論,難認可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潘素秋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潘素秋負責處理大華村守望相助隊隊務之管理與

申請核銷補助款;被告呂欣晏則受被告潘素秋聘僱,擔任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村辦公室助理並兼任大華村守望相助隊會計,協助潘素秋處理大華村守望相助隊申請核銷補助款,則被告潘素秋、呂欣晏二人即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潘素秋指示被告呂欣晏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單據,再連同其他簽到簿、服勤紀錄、領據、印領清冊及該月巡邏照片等資料,且將上開不實單據憑證黏貼在大華村守望相助隊黏貼憑證用紙,並製作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捐)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再由被告呂欣晏在大華村守望相助隊黏貼憑證用紙、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捐)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經手人欄」、「製表人」上蓋「會計呂欣晏」或「潘素秋」職章,覆核欄上蓋「財務吳綉琴」職章,且在「隊長欄」、「負責人欄」上蓋「潘素秋」職章後,交由不知情之大華村里幹事蘇智慧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請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而行使之,且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相關承辦單位審核後並據以發給補助款項,已堪認被告潘素秋、呂欣晏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顯。

㈥另查,證人馮毓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3 年3 月底迄

今任職於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民政課,負責辦理守望相助隊業務,且依據桃園縣龜山鄉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第七點所規定申請補助金額之流程,各守望相助隊每月最高補助3 萬元,於次月上旬提出簽到簿、服勤紀錄、領據、印領清冊或相關原始憑證及該月成果照片6 張以上,經相關人員核章後,送本公所憑撥補助款,若守望相助隊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申請補助款,公所承辦人會看日期,還有買受人,之後承辦人還會查統一編號確認店家是否存在,如果發現收據所示商家並不存在,公所承辦人會跟守望相助隊說這張憑據上之店家不存在,要退件或不予核撥補助款,且承辦人不會將守望相助隊申請公所申請核發補助費之文件送到上一層主管去審核,如果守望相助隊檢據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若非屬於桃園縣龜山鄉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裡面規範之項目,公所也不予核撥補助款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六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蘇智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見本院卷六第41頁),亦與本院核閱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所檢送之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守望相助隊自100 年1 月起至至103 年12月止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之支出憑證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收支結算表等資料後,發現前開卷證資料中有龜山鄉公所承辦人去查詢本件華芳快餐店、宏城燒臘館、建豐飲食坊、佳萾海鮮行、一品自助餐、旭香簡餐店、佳香小吃館、港龍燒臘店、好麥永和豆漿、馨媽香香鍋、希望麵館、金龍燒臘店、食佩飲食店、來客鐵板燒及三允商行等15家商店以及被告潘素秋二人所提供申請補助款之其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之商家是否仍有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網路列印查詢資料等情相吻(詳見本院卷三第6 至7 頁、第24頁反面、第32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13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32 頁至第132 頁反面、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57 頁),由此可知,龜山鄉公所對於被告潘素秋、呂欣晏申請核銷守望相助隊補助款時檢附之資料,並非僅單純書面形式審查,有實質審核收據是否符合補助品項或單據是為真正,及審查是否准予補助之權限,則被告潘素秋二人就本案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

取。是被告潘素秋、呂欣晏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就其等共同以附表二編號1 至50所示不實單據詐騙龜山鄉公所核撥守望相助隊補助款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潘素秋、呂欣晏,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就被告潘素秋二人共同以附表二編號1 至50所示不實單據詐騙龜山鄉公所核撥守望相助隊補助款之行為部分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就其等以附表二編號1 至50所示不實

單據向龜山鄉公所分別申請補助款共41次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1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1罪);就其等以附表二編號51至59所示不實單據向龜山鄉公所分別申請補助款共7 次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7 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 罪)。又被告潘素秋二人共同先後於「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捐)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向龜山鄉公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素秋、呂欣晏二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諭知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復予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及其等辯護人辯護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潘素秋、呂欣晏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潘素秋、呂欣晏二人在「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捐)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等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係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就有關大華村守望相助隊之申請核銷補助款之行為應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或係基於公權力而為,應無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關於公務員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潘素秋、呂欣晏二人先後於「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捐)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上登載不實內容而為行使之行為,自非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而行使之,應僅評價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諭知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可能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復予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及其等辯護人辯護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潘素秋、呂欣晏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利用不知情之大華村里幹事蘇智慧將

不實單據與登載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向龜山鄉公所申請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而行使之,以遂行渠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就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復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就本件以附表二所示不實單據向龜山

鄉公所分別申請補助款共48次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8罪)。

㈥而被告潘素秋、呂欣晏上開所犯48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潘素秋於案發當時身為大華村守望相助隊之分隊

長,負責為該村守望相助隊隊務及辦理核銷補助款業務,而被告呂欣晏則係被告潘素秋個人僱請協助處理守望相助隊補助款申請業務,渠等本應謹慎行事,遵守相關補助款核銷程序,然被告二人竟以不實單據及登載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守望相助隊補助款,已損及上開補助款之執行核銷之正確性,足見被告二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屬非是,且被告二人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猶飾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念被告二人所詐得之補助款均供大華村守望相助隊隊務所使用,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至於被告潘素秋、呂欣晏之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

。然查,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僅坦承部分犯行,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且其等因本件非法手段向龜山鄉公所詐得之補助款高達26萬8,340 元,足見其等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則本院難認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潘素秋及呂欣晏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共同以本件非法手段所詐得之財物

,均用於大華村守望相助隊之隊務使用,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素秋二人有中飽私囊之情事,應認被告潘素秋二人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單據及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

捐)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等業務文書,雖係供被告潘素秋二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交付予龜山鄉公所而行使,並為該公所留存,已非屬被告潘素秋二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先取得不知情之華芳快

餐店、宏城燒臘館、建豐飲食坊、佳萾海鮮行、一品自助餐、旭香簡餐店、佳香小吃館、港龍燒臘店、好麥永和豆漿、馨媽香香鍋、希望麵館、金龍燒臘店、食佩飲食店、來客鐵板燒及三允商行等15家商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隨於附表二所示上開15家商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在「數量」、「單價」、「總價」等欄位偽造不實內容,以示向華芳快餐店等15家商家購買「便當」、「餐點」等不實單據憑證,再連同其他簽到簿、服勤紀錄、領據、印領清冊及該月巡邏照片等資料,且將上開不實單據憑證黏貼在大華村守望相助隊黏貼憑證用紙並製作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捐)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等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再由被告呂欣晏在大華村守望相助隊黏貼憑證用紙、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捐)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經手人欄」、「製表人」上蓋「會計呂欣晏」或「潘素秋」職章,覆核欄上蓋「財務吳綉琴」職章,且在「隊長欄」、「負責人欄」上蓋「潘素秋」職章後,交由不知情之大華村里幹事蘇智慧向龜山鄉公所申請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芳快餐店等15家商家之權益。因認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且按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

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215 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倘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係被告潘素秋指示被告呂欣晏在其上「收據日期」、「數量」、「單價」、「總價」等欄位填載不實內容,之後將上開不實單據憑證黏貼在大華村守望相助隊黏貼憑證用紙,並製作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捐)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再連同其他簽到簿、服勤紀錄、領據、印領清冊及該月巡邏照片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大華村里幹事蘇智慧向龜山鄉公所申請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均如前述。惟附表二所示收據其上店名、負責人印文,均非被告潘素秋二人所為,而係各該負責人自行用印一情,亦經被告潘素秋、呂欣晏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紀榮澤、沈素真、余春夏、李睿堂、黃世偉、陳勝福、顏玉堂、劉人虎、莊孝玲、陳定君、吳梓丞、潘韋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廖志斌、楊浚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詳見桃檢104 偵12441 號卷一第28至29頁、第31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40至41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55至56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第64至65頁、第67至68頁、第75至76頁、第88至89頁、第91至92頁、第94至97頁;桃檢104 偵12441號卷六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4至26頁),準此,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之名義人,既屬真正,縱該等收據所載內容,均為被告潘素秋指示被告呂欣晏為填寫,非屬真實,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猶難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潘素秋、呂欣晏事後雖交由不知情之大華村里幹事蘇智慧持附表二所示收據,向龜山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申請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而行使之,但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相繩。是公訴意旨上開指稱被告潘素秋二人在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收據日期」、「數量」、「單價」、「總價」等欄位填載不實內容,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潘素秋、呂欣晏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

填載不實單據之行為,惟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構成該罪,故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填載不實單據之行為應屬不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部分為被告潘素秋、呂欣晏均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被告潘素秋、呂欣晏此部分犯嫌與其等前揭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不實收據 │填寫收據時間 │所犯罪名 │主文 │├──┼─────┼────────┼──────────┼────────────┤│ 1 │附表二編號│100年2月初某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所示收據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2 │附表二編號│100年3月初某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所示收據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3 │附表二編號│100 年4月初某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所示收據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4 │附表二編號│100 年5月初某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所示收據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5 │附表二編號│100 年6月初某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所示收據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6 │附表二編號│100 年7月初某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所示收據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7 │附表二編號│100 年8月初某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7所示收據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8 │附表二編號│100 年9月初某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8所示收據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9 │附表二編號│100 年10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9所示收據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10 │附表二編號│100 年11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0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11 │附表二編號│100 年12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1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12 │附表二編號│101 年1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2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13 │附表二編號│101 年2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3、14所示│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收據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14 │附表二編號│101 年3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5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15 │附表二編號│101 年4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6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16 │附表二編號│101 年5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7、18所示│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收據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17 │附表二編號│101 年6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9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18 │附表二編號│101 年7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0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19 │附表二編號│101 年8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1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20 │附表二編號│101 年9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2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21 │附表二編號│101 年10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3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22 │附表二編號│101 年11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4、25所示│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收據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23 │附表二編號│101 年12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6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24 │附表二編號│102 年1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7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25 │附表二編號│102 年2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8、29所示│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收據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26 │附表二編號│102 年3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0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27 │附表二編號│102 年4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1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28 │附表二編號│102 年5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2、33所示│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收據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29 │附表二編號│102 年6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4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30 │附表二編號│102 年7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5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31 │附表二編號│102 年8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6、37所示│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收據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32 │附表二編號│102 年9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8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33 │附表二編號│102 年10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9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34 │附表二編號│102 年11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0、41所示│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收據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35 │附表二編號│102 年12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2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36 │附表二編號│103 年1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3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37 │附表二編號│103 年2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4、45所示│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收據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38 │附表二編號│103 年3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6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39 │附表二編號│103 年4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7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40 │附表二編號│103 年5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8、49所示│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收據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41 │附表二編號│103 年6 月初某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0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42 │附表二編號│103 年7 月初某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1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43 │附表二編號│103 年8 月初某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2、53所示│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收據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44 │附表二編號│103 年9 月初某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4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45 │附表二編號│103 年10月初某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5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46 │附表二編號│103 年11月初某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6、57所示│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收據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47 │附表二編號│103 年12月初某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8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48 │附表二編號│104年1 月初某日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潘素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9所示收據│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呂欣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附表二:不實單據┌──┬──────┬────────┬────┬────┬─────┐│編號│店家名稱 │收據日期 │收據內容│開立金額│核銷年月 │├──┼──────┼────────┼────┼────┼─────┤│ 1 │華芳快餐店 │100年1月31日 │餐費 │2,000元 │100年1月 │├──┼──────┼────────┼────┼────┼─────┤│ 2 │宏城燒臘館 │100年2月24日 │便當 │4,000元 │100年2月 │├──┼──────┼────────┼────┼────┼─────┤│ 3 │宏城燒臘館 │100年3月30日 │便當 │6,400元 │100年3月 │├──┼──────┼────────┼────┼────┼─────┤│ 4 │宏城燒臘館 │100年4月30日 │便當 │5,600元 │100年4月 │├──┼──────┼────────┼────┼────┼─────┤│ 5 │宏城燒臘館 │100年5月31日 │便當 │6,400元 │100年5月 │├──┼──────┼────────┼────┼────┼─────┤│ 6 │宏城燒臘館 │100年6月 │便當 │5,200元 │100年6月 │├──┼──────┼────────┼────┼────┼─────┤│ 7 │宏城燒臘館 │100年7月31日 │便當 │3,600元 │100年7月 │├──┼──────┼────────┼────┼────┼─────┤│ 8 │建豐飲食坊 │100年8月31日 │便當 │7,440元 │100年8月 │├──┼──────┼────────┼────┼────┼─────┤│ 9 │華芳快餐店 │100年9月30日 │便當 │7,200元 │100年9月 │├──┼──────┼────────┼────┼────┼─────┤│ 10 │宏城燒臘館 │100年10月 │便當 │4,400元 │100年10月 │├──┼──────┼────────┼────┼────┼─────┤│ 11 │宏城燒臘館 │100年11月 │便當 │4,000元 │100年11月 │├──┼──────┼────────┼────┼────┼─────┤│ 12 │佳萾海鮮行 │100年12月3日 │便當 │7,440元 │100年12月 │├──┼──────┼────────┼────┼────┼─────┤│ 13 │旭香簡餐飯店│101年1月31日 │便當 │3,520元 │101年1月 │├──┼──────┼────────┼────┼────┤ ││ 14 │港龍燒臘店 │101年1月 │便當 │3,520元 │ │├──┼──────┼────────┼────┼────┼─────┤│ 15 │旭香簡餐飯店│101年2月26日 │便當 │4,640元 │101年2月 │├──┼──────┼────────┼────┼────┼─────┤│ 16 │旭香簡餐飯店│101年3月30日 │便當 │4,400元 │101年3月 │├──┼──────┼────────┼────┼────┼─────┤│ 17 │旭香簡餐飯店│101年4月30日 │便當 │3,760元 │101年4月 │├──┼──────┼────────┼────┼────┤ ││ 18 │一品自助餐 │101年4月10日 │便當 │3,760元 │ │├──┼──────┼────────┼────┼────┼─────┤│ 19 │佳香小吃館 │101年5月 │便當 │4,400元 │101年5月 │├──┼──────┼────────┼────┼────┼─────┤│ 20 │港龍燒臘店 │101年6月14日 │便當 │4,000元 │101年6月 │├──┼──────┼────────┼────┼────┼─────┤│ 21 │旭香簡餐飯店│101年7月31日 │便當 │5,760元 │101年7月 │├──┼──────┼────────┼────┼────┼─────┤│ 22 │旭香簡餐飯店│101年8月30日 │便當 │4,400元 │101年8月 │├──┼──────┼────────┼────┼────┼─────┤│ 23 │旭香簡餐飯店│101年9月29日 │便當 │4,240元 │101年9月 │├──┼──────┼────────┼────┼────┼─────┤│ 24 │華芳快餐店 │101年10月8日 │便當 │3,600元 │101年10月 │├──┼──────┼────────┼────┼────┤ ││ 25 │建豐飲食坊 │101年10月 │便當 │3,600元 │ │├──┼──────┼────────┼────┼────┼─────┤│ 26 │港龍燒臘店 │101年11月1日 │便當 │4,000元 │101年11月 │├──┼──────┼────────┼────┼────┼─────┤│ 27 │好麥永和豆漿│101年12月1日 │飲料 │4,500元 │101年12月 │├──┼──────┼────────┼────┼────┼─────┤│ 28 │華芳快餐店 │102年1月7日 │餐費 │3,520元 │102年1月 │├──┼──────┼────────┼────┼────┤ ││ 29 │佳香小吃館 │102年1月 │便當 │3,520元 │ │├──┼──────┼────────┼────┼────┼─────┤│ 30 │華芳快餐店 │102年2月15日 │餐費 │5,440元 │102年2月 │├──┼──────┼────────┼────┼────┼─────┤│ 31 │華芳快餐店 │102年3月1日 │餐費 │4,400元 │102年3月 │├──┼──────┼────────┼────┼────┼─────┤│ 32 │建豐飲食坊 │102年4月 │餐點 │3,520元 │102年4月 │├──┼──────┼────────┼────┼────┤ ││ 33 │港龍燒臘店 │102年4月8日 │餐點 │3,520元 │ │├──┼──────┼────────┼────┼────┼─────┤│ 34 │華芳快餐店 │102年5月 │餐費 │4,400元 │102年5月 │├──┼──────┼────────┼────┼────┼─────┤│ 35 │華芳快餐店 │102年6月27日 │餐費 │4,000元 │102年6月 │├──┼──────┼────────┼────┼────┼─────┤│ 36 │旭香簡餐飯店│102年7月19日 │便當 │4,800元 │102年7月 │├──┼──────┼────────┼────┼────┤ ││ 37 │馨媽香香鍋 │102年7月1日 │餐點 │4,800元 │ │├──┼──────┼────────┼────┼────┼─────┤│ 38 │華芳快餐店 │102年8月16日 │餐費 │4,400元 │102年8月 │├──┼──────┼────────┼────┼────┼─────┤│ 39 │華芳快餐店 │102年9月1日 │餐費 │4,000元 │102年9月 │├──┼──────┼────────┼────┼────┼─────┤│ 40 │華芳快餐店 │102年10月1日 │餐費 │4,800元 │102年10月 │├──┼──────┼────────┼────┼────┤ ││ 41 │旭香簡餐飯店│102年10月3日 │便當 │4,800元 │ │├──┼──────┼────────┼────┼────┼─────┤│ 42 │旭香簡餐飯店│102年11月 │便當 │4,000元 │102年11月 │├──┼──────┼────────┼────┼────┼─────┤│ 43 │旭香簡餐飯店│102年12月8日 │便當 │4,400元 │102年12月 │├──┼──────┼────────┼────┼────┼─────┤│ 44 │旭香簡餐飯店│103年1月15日 │便當 │4,800元 │103年1月 │├──┼──────┼────────┼────┼────┤ ││ 45 │希望麵館 │103年1月1日 │便餐 │4,800元 │ │├──┼──────┼────────┼────┼────┼─────┤│ 46 │金龍燒臘館 │103年2月 │便當 │5,200元 │103年2月 │├──┼──────┼────────┼────┼────┼─────┤│ 47 │旭香簡餐飯店│103年3月21日 │誤餐費 │4,400元 │103年3月 │├──┼──────┼────────┼────┼────┼─────┤│ 48 │食佩飲食店 │103年4月 │便當 │4,800元 │103年4月 │├──┼──────┼────────┼────┼────┤ ││ 49 │港龍燒臘店 │103年4月 │便當 │5,200元 │ │├──┼──────┼────────┼────┼────┼─────┤│ 50 │港龍燒臘店 │103年5月 │便當 │4,400元 │103年5月 │├──┼──────┼────────┼────┼────┼─────┤│ 51 │來客鐵板燒 │103年6月 │便當 │4,400元 │103年6月 │├──┼──────┼────────┼────┼────┼─────┤│ 52 │華芳快餐店 │103年7月2日 │餐費 │4,800元 │103年7月 │├──┼──────┼────────┼────┼────┤ ││ 53 │宏城燒臘館 │103年7月25日 │便當 │4,800元 │ │├──┼──────┼────────┼────┼────┼─────┤│ 54 │三允商行 │103年8月1日 │餐點 │4,400元 │103年8月 │├──┼──────┼────────┼────┼────┼─────┤│ 55 │三允商行 │103年9月5日 │餐點 │4,000元 │103年9月 │├──┼──────┼────────┼────┼────┼─────┤│ 56 │宏城燒臘館 │103年10月 │便當 │4,800元 │103年10月 │├──┼──────┼────────┼────┼────┤ ││ 57 │三允商行 │103年10月6日 │餐點 │4,800元 │ │├──┼──────┼────────┼────┼────┼─────┤│ 58 │三允商行 │103 年11月3日 │餐點 │4,240元 │103年11月 │├──┼──────┼────────┼────┼────┼─────┤│ 59 │宏城燒臘館 │103年12月 │便當 │4,400元 │103年12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