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906 號
105 年度訴字第758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德桓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冠佑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智勝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被 告 彭微成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被 告 陳在毅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家銘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被 告 黃章翔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被 告 張懿昌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67 、22084 、2363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德桓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八、九「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八、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冠佑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智勝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彭微成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在毅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八「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張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十九「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十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黃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八、十至十九「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八、十至十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張懿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智勝、彭微成、陳在毅、張家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53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20、22、23、26、28、29、32至
34、36至46、49、50、56至63所示物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6 、
21、31、35、47、49、52、54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事 實
一、盧德桓、陳冠佑、陳智勝、彭微成、陳在毅、張家銘、黃章翔、陳清成(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死亡,業經本院公訴不受理)、陳柏睿(通緝中)、王伯偉(通緝中)均明知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成分之藥錠(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不得非法販賣,詎其等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桃園市○○區○○○街○○○ 巷○○號房屋作為機房,共同組成販毒集團,分工模式均為:當班之「總機」成員在上開機房內,廣發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並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門號手機接聽買家來電,「總機」再以內部工作手機聯絡當班之「司機」成員,「司機」駕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車輛,前往「總機」與買家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以完成毒品交易(各次交易時擔任總機者、總機門號、通聯時間、擔任司機者、使用車輛、購毒買家、買家手機門號、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總類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之記載),黃章翔統籌管理機房,亦會與「司機」相約在機房外補充毒品,向「司機」收取、結算販毒價金。
二、張懿昌與陳柏睿素有交情,自102 年10月起共同承租上址房屋,其明知陳柏睿等人從事販毒工作,猶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提供前揭租屋處供本案販毒集團作為機房據點使用,嗣於104 年7 月29日經警拘提陳智勝、陳柏睿到案,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查獲張家銘、王伯偉、陳清成、黃章翔、張懿昌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盧德桓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楊瑋珍、范凱弦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懿昌、黃章翔、張家銘之辯護人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成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尚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伯偉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黃章翔之辯護人另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睿、陳智勝、陳在毅、盧德桓於警詢之供述,均爭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上開各辯護人爭執部分,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楊瑋珍、范凱弦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盧德桓犯行之證據;證人陳清成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張懿昌、黃章翔、張家銘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張懿昌、黃章翔、張家銘犯行之證據;證人王伯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張家銘犯行之證據;證人陳柏睿、陳智勝、陳在毅、盧德桓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黃章翔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黃章翔犯行之證據,惟證人楊瑋珍、范凱弦、陳清成、王伯偉、陳柏睿、陳智勝、陳在毅、盧德桓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其他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而言,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且就有爭執之共同被告盧德桓、張懿昌、黃章翔、張家銘而言,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盧德桓之辯護人亦對證人楊瑋珍、范凱弦於偵訊之證述;被告張懿昌、黃章翔之辯護人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成於偵訊之供述;被告黃章翔之辯護人另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睿、陳智勝、陳在毅、盧德桓於偵訊之供述,均爭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證人楊瑋珍、范凱弦、陳清成、陳柏睿、陳智勝、陳在毅、盧德桓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或共同被告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而辯護意旨均未具體指明前揭證人於偵訊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再者,除被告陳清成因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而未能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外,楊瑋珍、范凱弦、陳柏睿、陳智勝、陳在毅、盧德桓於審判中均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被告盧德桓、張懿昌、黃章翔之對質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本案裁判之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盧德桓、陳冠佑、陳智勝、彭微成、陳在毅、張家銘、黃章翔、張懿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亦無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盧德桓部分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被告盧德桓駕駛其所有之
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擔任「司機」,其須依擔任「總機」成員之電話聯繫內容,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買家交易,每賣1 包愷他命,無論大、小包,其均係從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以此模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盧德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彭崇德、劉智全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跟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盧德桓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各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一、二證據資料欄)。
⒉訊據被告盧德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桃檢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20 號卷【下稱少連偵120 卷】二第37頁及反面、86、88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373 號卷【下稱聲羈373 卷】第9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8 號卷【下稱訴758 卷】一第60頁及反面,訴758 卷四第21頁反面),就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其擔任本案販毒集團「司機」,接獲「總機」電話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至「巴黎春天」社區大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毒品交易,證人即購毒買家楊瑋珍上車後欲向其購買愷他命等節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八證據資料欄所示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跟拍照片可佐,堪信被告盧德桓前揭自白屬實。惟被告盧德桓堅稱該次交易因楊瑋珍表示欲賒帳而未實際交付愷他命等語,觀諸楊瑋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曾有坐上「司機」車輛後臨時決定不買,或因其欲賒帳而未完成愷他命毒品交易之情形(見訴758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參以楊瑋珍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4 年8 月19日,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間均為同年8 月24日,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為憑(見少連偵120 卷一第87、90頁),可見楊瑋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時,距離104年5 月13日之交易時點,至少已時隔3 個月。再觀楊瑋珍及其夫曾雍軒之證述內容(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16467 號卷【下稱偵16467 卷】四第23、28頁反面至30頁反面),可知其等與本案販毒集團交易之次數不止1 次,且均未能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辨認出交易司機為何人(見少連偵120卷一第94至150 頁;偵16467 卷四第31至32反面),則楊瑋珍是否確實有拿到愷他命?抑或因其欲賒帳未完成交易?記憶是否有混淆?並非無疑。又同案被告陳柏睿、陳智勝之證詞,均僅能認定被告盧德桓為本案販毒集團之司機,綜上,尚無從依卷內現存事證,遽認被告盧德桓本次必然已將愷他命交付楊瑋珍而完成毒品交易,是本院採認被告盧德桓坦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本次僅論被告盧德桓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⒊訊據被告盧德桓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104 年
5 月中旬至5 月底,因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變動,已逐漸脫離本案販毒集團,惟仍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借給集團成員使用,其知悉上開車輛係供販毒之用等情(見少連偵120 卷二第39頁及反面至40頁反面、86頁;聲羈373 卷第9 頁;訴758 卷一第60頁反面至61頁),惟堅詞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地,為其擔任「司機」與證人即購毒買家范凱弦交易,另辯稱:范凱弦住在鉑金苑社區,伊通常會把他載到更接近門口的地方,讓他下車,但跟拍照片顯示范凱弦是在鉑○○○區○○○○路下車等語(見少連偵120 卷二第86頁)。而證人范凱弦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認被告盧德桓係當日販賣愷他命交易之人,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盧德桓,警詢及偵訊時係依交易車輛指認「司機」等情(見訴758 卷一第138 頁及反面),參以范凱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製作時間為104 年10月6 日,有警詢及偵訊筆錄為憑(見少連偵120 卷一第42頁;少連偵120卷二第17頁),是范凱弦接受警詢及偵訊時,距離104 年5月28日之交易時點,時隔近5 個月,是否能確保范凱弦之記憶完全無誤?尚屬有疑。檢方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范凱弦當日撥打本案販毒集團之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警方跟拍照片僅能證明范凱弦有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地,進入AFM-3522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為愷他命毒品之交易,均無法直指被告盧德桓必為該次實際進行交易之司機。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勝之證述,可知綽號「阿飛」之被告盧德桓,大約於104 年6 、7 月間已不在集團內,但AFM-3522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於同年6 月間仍由陳智勝使用等節(見少連偵
120 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反面),則被告盧德桓辯稱斯時因管理階層變動,其已脫離本案販毒集團,僅係將上開車輛繼續借給集團成員使用,且跟拍照片顯示范凱弦下車地點與其駕駛習慣不符,司機另有他人等辯詞,尚可採信。又被告盧德桓縱非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愷他命交易之司機,然其既明知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繼續借用其所有AFM-3522號車輛,目的係供作販毒司機車輛之用,仍屬對於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是本院依被告盧德桓坦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認其本次應係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冠佑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時、地,被告陳冠佑駕駛其母親所有、日產(Nissan)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擔任「司機」,依「總機」成員之電話聯繫,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買家進行交易,其每賣1 包愷他命可賺取200 元,以此模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坤、范凱弦所述大致相符,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跟拍照片、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工作機通聯紀錄等件可參,足認被告陳冠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各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三、四證據資料欄)。
㈢被告陳智勝部分
被告陳智勝在本案販毒集團主要是擔任「司機」,且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供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陳在毅、彭微成曾使用過該車,因被告陳智勝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剛好在機房內,擔任「總機」成員不在,故其有代接前2 通購毒客人之來電;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時、地,其有依「總機」之電話指示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買家交易,每賣1 包愷他命,不論大、中、小包,其均固定抽成2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勝供承明確,與共同被告陳冠佑、陳柏睿、陳清成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買家陳志坤、邱鉦傑、張婉庭及徐忠宇、曾羽辰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跟拍照片、旅館監視器照片、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工作機通聯紀錄等件可參,足認被告陳智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各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證據資料欄)。
㈣被告彭微成部分
被告彭微成與被告陳在毅為高中同學,2 人一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剛開始由被告陳智勝帶領其見習,如附表一編號十
一、十二所示時、地,被告彭微成均使用被告陳智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擔任「司機」,依「總機」成員之電話聯繫,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買家進行交易,其每賣1 包愷他命可賺取200 元等節,業據被告彭微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與共同被告陳在毅、陳智勝、陳清成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買家陳香伶、劉怡芬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跟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微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各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證據資料欄)。
㈤被告陳在毅部分⒈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八所示時、地,被告陳在毅均
使用被告陳智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擔任「司機」,須依「總機」成員之電話指示,至與購毒買家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每賣1 包愷他命可賺取2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在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與共同被告陳清成、王伯偉、張家銘、陳柏睿、陳智勝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買家江智明及張俊維、曾雍軒及楊瑋珍、林浩瑜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跟拍照片等件可參,足認被告陳在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各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八證據資料欄)。
⒉附表一編號十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價金應為2,000
元,交易時間應為104 年7 月29日晚間6 時40分許,業據被告陳在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22084 卷【下稱偵22084 卷】第61頁及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6 號卷【下稱訴906 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且有該次通聯譯文及警方跟拍照片(見偵22084 卷第71至75頁)可佐,起訴書誤載、漏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補充(見訴906 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
㈥被告張家銘部分
被告張家銘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十九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房屋4 樓房間內擔任「總機」,負責接聽購毒買家來電,再以集團內部工作手機聯絡「司機」,告知交易地點,「總機」與外部購毒客人聯繫係用3 支三星廠牌手機,與「司機」聯絡則使用諾基亞廠牌手機,內部及外部之手機門號不會混用,被告張家銘擔任「總機」一天可獲1,000 元之報酬,惟因104 年7 月29日警方查獲本案販毒集團,故其未領得該日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張家銘供述在卷(見偵16467 卷五第109 頁及反面、129 至130、135 頁;訴906 卷一第79頁反面至81頁反面;訴906 卷二第107 頁及反面、109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清成、陳柏睿、陳智勝、陳在毅之供述;證人周建安、鍾岳龍、林浩瑜、呂曉雯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跟拍照片、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工作機通聯紀錄等件可參,足認被告張家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各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十九證據資料欄)。
㈦通緝中之共同被告陳柏睿、王伯偉涉案部分⒈被告陳柏睿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所示時間,擔任
本案販毒集團之「總機」,分別聯絡「司機」陳智勝(附表一編號五、六、七)、盧德桓(附表一編號八)前去與購毒買家邱鉦傑、張婉庭與徐忠宇、曾羽辰、曾雍軒與楊瑋珍進行愷他命毒品交易,以及其於附表一編號十、十四、十六、
十七、十九所示時、地,自任本案販毒集團之「司機」,依當值「總機」成員之電話聯繫,分別出售1 包2,000 元之愷他命予劉闊穎(附表一編號十);出售600 元、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 顆予林益正(附表一編號十四);出售1 包2,000 元之愷他命予劉闊穎(附表一編號十六);販賣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予周建安,並收取1,600 元(附表一編號十七);出售1 包1,000 元之愷他命予呂曉雯(附表一編號十九)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睿坦認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十、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柏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十四)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十、十六、十七、十九)之犯行。
⒉被告王伯偉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時間,擔任本案
販毒集團之「總機」,分別聯絡「司機」陳在毅(附表一編號十三)、陳柏睿(附表一編號十四)前去與購毒買家江智明與張俊雄、林益正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亦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亦足認被告王伯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十四)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十三)之犯行。
㈧被告黃章翔部分
訊據被告黃章翔坦承經常出入桃園市○○區○○○街○○○ 巷○○號房屋,且認識被告陳清成、陳智勝、王伯偉、陳柏睿、張家銘、張懿昌,也在上址房屋內看過前揭被告,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至該處聊天、抽K菸,104 年7 月29日是因借款之事至該處找被告張懿昌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陳清成、陳智勝、陳在毅不利於被告黃章翔之證詞有諸多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黃章翔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章翔為本案販毒集團內負責補充毒品、收取販毒價金之管理成員,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參: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成於偵訊時曾證稱其擔任本案販毒集團
「總機」期間,曾與「司機」約在機房外見面,收取、結算當日販毒所得後,旋回到機房內將收取之金錢繳給被告黃章翔等情(見偵16467 卷四第127 至130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任本案
販毒集團「司機」期間,綽號「安安」之被告黃章翔會與其約在機房外補充毒品,收取販毒所得,有時毒品不夠聯絡「總機」,「總機」也會出來補充毒品,被告黃章翔會與其結算當班販毒收入及其應抽成之金額。移審時其與被告黃章翔關在一起,被告黃章翔有對關在一起的人說不要咬他等節(見偵16467 卷四第165 至166 、173 至174 頁;訴906 卷一第59頁及反面、84至85頁;訴906 卷四第68至7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在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黃章
翔算是管理人員,販賣毒品所得金錢要交給被告黃章翔,賣掉的毒品也是由被告黃章翔負責補貨,其擔任「司機」期間,除了將販毒所得交給綽號「安安」之被告黃章翔外,也有交給被告陳清成或陳智勝,多數時候是被告黃章翔來收錢,擔任「總機」之陳清成、王伯偉也有來補貨,本案起訴送審時,被告黃章翔曾在候審室要求其不要咬他,移審時其始稱不認識被告黃章翔等節(見偵字第22084 號卷第95、99頁;訴906 卷一70頁反面至71頁;訴906 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訴758 卷四第138 至141 頁)。
⑷證人盧德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安安」之被告黃
章翔為管理階層,負責補充毒品給「司機」、結算薪水,在此之前為綽號「毛毛」之林昭強負責,與被告黃章翔是前、後任關係,每日下班要結算薪水時「毛毛」、「安安」或「總機」會打電話約一個地點,其會到指定地點繳交當日犯毒所得,「毛毛」、「安安」都有交代若出事「司機」要自己扛下來等情(見少連偵字第120 號卷二第84、87頁;訴758卷一第61頁及反面;訴758 卷二第3 至9 頁反面)。
⑸綜觀上開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就被告黃章翔實為本案販毒
集團之管理階層,職司補充毒品、收取價金等節均為一致之陳述,而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均禁止接見,倘非確有其事,何以偵查中隔離訊問時,被告陳清成、陳智勝、陳在毅、盧德桓均能具體陳述被告黃章翔在集團內之角色及其所負責之事?參以被告陳智勝、陳在毅均明確證述被告黃章翔曾藉移審見面之機會對同案被告施壓,要求其等不得供述被告黃章翔之涉案情節,被告盧德桓亦稱案發前被告黃章翔就曾交代出事要自己扛下,足徵被告黃章翔確實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且涉入程度遠勝其他共同被告。縱使曾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黃章翔之陳清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袒護被告黃章翔,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黃章翔之認定。
⒉警方於104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
區○○○街○○○ 巷○○號房屋搜索時,被告張懿昌在地下室鐵門處為警攔查,被告黃章翔、王伯偉、張家銘均在該屋4 樓同一個房間內,斯時被告陳清成獨自在3 樓房間睡覺等情,業據被告黃章翔於警詢時(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23630 卷【下稱偵23630 卷】一第41頁及反面);被告張懿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見偵23630 卷一第17頁及反面;訴906 卷一第103 頁);被告王伯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見偵23630卷一第68、95頁;訴906 卷一第75頁反面);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偵23630 卷一第160 頁反面;訴906 卷一第80頁及反面;訴906 卷二第107 頁反面);被告陳清成於本院審理時(見訴906 卷一第48頁反面)陳述明確,可見被告黃章翔為警查獲時,正身處本案販毒集團之據點。斯時被告張家銘正值班負責接聽購毒者之來電,此從附表一編號十七至十九之犯行「總機」均為被告張家銘可徵,衡諸常情,販賣毒品為重罪,往往極力避人耳目而為,被告張家銘、王伯偉即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成員卻毫不避諱,任由被告黃章翔在旁,使其得以見聞被告張家銘接聽購毒者來電,此舉益可佐見被告黃章翔為集團成員無訛。
⒊被告黃章翔雖辯稱104 年7 月29日係為向從事當鋪業之被告
張懿昌借款,始至上址房屋,惟細究其歷次關於借款細節之陳述如下:
⑴於104 年7 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伊至桃園市○○區○
○○街○○○ 巷○○號是去找張懿昌借39萬元,於當日晚間7 時許前往該處,伊拿到錢後,張懿昌先離開,伊留在那邊抽菸,之後警方就來查緝,伊有當票、借據證明伊欠張懿昌392,
100 元,當票、借據都在張懿昌那裡云云(見偵16467 卷三第6 頁反面、7 頁反面、35至36頁)。
⑵於104 年11月2 日警詢稱:伊任職的力拓公司需要用錢,伊
跟張懿昌借40萬元,104 年7 月29日下午4 、5 時許,張懿昌親手把錢交給伊,有預扣利息,也有簽借據,是以力拓公司老闆娘名義簽立云云(見偵16467 卷七第125 頁反面)。
⑶於104 年11月25日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在力拓公司擔任兼職
業務,為力拓公司老闆娘「大嫂」去向被告張懿昌借款,伊不清楚「大嫂」本名,因為張懿昌是伊朋友,伊有跟「大嫂」說伊可以幫忙跟張懿昌借,張懿昌說1 個月5 分利,伊幫「大嫂」借款之前,已經先跟張懿昌協商好借款條件,當天只是拿錢而已,原本借款40萬,有預扣利息,7 月29日當天伊已經拿到38萬元,伊不知道「大嫂」預計何時要還張懿昌云云(見訴906 卷一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
⑷於105 年3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天下午4 、5 點伊
就至該處找張懿昌拿借款,一直待到被警察查獲,中間沒有離開。當天只是單純跟張懿昌拿錢,伊在那裡等了一下,張懿昌把錢給伊就離開。因為是伊太太楊云毓或老闆娘與張懿昌接洽借款之事,所以伊不清楚老闆娘姓名,伊都叫「大嫂」。力拓公司好像有開本票或公司票給張懿昌,伊也不太清楚,伊沒有交付本票給張懿昌,好像是伊太太或老闆娘有先將本票給張懿昌,伊也不知為何張懿昌當天晚上又回到租屋處。伊聽伊太太或老闆娘說過張懿昌是算月利5 、6 分,一個月可能要給2 萬元利息,伊也不是很清楚云云(見訴906卷三第46頁反面至49頁)。
⒋綜觀被告黃章翔歷次陳述,其雖曾提及當票、借據,卻從未
稱其有交付本票或代為交付本票予被告張懿昌,且其稱警方查緝當日僅為向被告張懿昌取款而至上址房屋,所供情節與被告張懿昌之供述明顯有別(詳見以下⒌所述)。而依被告黃章翔最初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其語意係自身向被告張懿昌借款39萬餘元,且有簽立借據,亦未稱107 年7 月29日當日下午4 、5 點曾與被告張懿昌見面拿錢,而係當日晚間7 時許其與被告張懿昌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碰面、取款,被告張懿昌隨即離去。然被告黃章翔嗣後開始改稱其是幫力拓公司老闆娘「大嫂」向被告張懿昌借款40萬元,「大嫂」有簽借據,有預扣利息,且其於當日下午4 、5 時許即向被告張懿昌拿到38萬元,則其就借款人(自己或「大嫂」?)、取得借款時間(晚間7 時許或下午4 、5 時許)、借款金額(39萬餘元或40萬元?)之陳述,已有差異,亦絲毫未提及簽立本票、與被告張懿昌相約交付本票之事。再者,被告黃章翔既代其兼職之力拓公司老闆娘向被告張懿昌借錢,且借款金額不少,亦稱「大嫂」有簽借據,其竟不知「大嫂」之真實姓名,又其先稱知悉被告張懿昌以每月5 分利計息,交付之借款有預扣利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又改稱借款事宜均由其妻或老闆娘自行與被告張懿昌協商,故其不清楚借款利息,其僅單純取款,均甚有啟人疑竇之處。
⒌就上開借款事件,被告張懿昌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104 年7 月30日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被告張懿昌均未敘述借
款之事,同日偵訊時被告張懿昌僅稱被告黃章翔當天要找其借錢,一天會去租屋處1 、2 次,都是去抽K菸等情(見偵16467 卷三第42至50、65至71頁),可見被告張懿昌於警詢、偵訊時未曾敘明借款金額、借款對象,以及其於當日下午
4 、5 時許已先將款項交付被告黃章翔,或晚間9 時許其重返該處欲取本票之事。
⑵於104 年8 月12日本院訊問時稱:當天伊只是過去要看電影
、找人,伊一、二天過去1 次租屋處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更字第8 號【下稱聲羈更8 卷】第11頁及反面),則被告張懿昌所稱104 年7 月29日至桃園市○○區○○○街○○○巷○○號之目的並非處理被告黃章翔間借款,且其斯時所稱前往租屋處之頻率(每一、二天1 次)與警詢、偵訊所稱(一天去1 、2 次)雖略有差異,惟尚屬頻繁。
⑶於104 年9 月30日本院訊問時稱:伊平日很少過去,該日會
過去是因黃章翔的女友要跟當鋪借錢,黃章翔平常不會去該處,是伊約他過去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362 號第11頁反面),則被告張懿昌對於其至租屋處之頻率已開始改口,亦未提及被告黃章翔當日交付本票之事。另以桃園市○○區○○○街○○○ 巷○○號房屋並非被告黃章翔承租,被告黃章翔或其女友又係欲向被告張懿昌借款之人,被告張懿昌既稱被告黃章翔平常不會去租屋處,倘若被告張懿昌、黃章翔當真僅為借款之事相約,則其2 人處理完借款事宜後,被告黃章翔又有何繼續停留在被告張懿昌租屋處之理由?參照被告黃章翔上開其於下午4 、5 時許取得借款後,直至警方晚間9 時許上門查緝前之期間,一直留在該處抽菸之說詞,亦有費解之處。
⑷於104 年11月3 日警詢及偵訊時稱:伊大約兩天會去租屋處
1 次,都是去施用愷他命,查獲當日黃章翔是為借款才會出現在該處,伊經黃章翔介紹,放款給黃章翔女友的嫂嫂陳佳侑,104 年7 月29日晚間6 、7 時前,黃章翔持陳佳侑簽立面額40萬支本票向伊借40萬元,有預扣利息,伊實給382,40
0 元云云(見偵16467 卷七第136 頁反面、141 頁),是以被告張懿昌此時之說法,104 年7 月29日晚間6 、7 時前,其已交付借款38萬餘元予被告黃章翔,亦取得被告黃章翔所交付借款人陳佳侑簽立之面額40萬元本票,則被告黃章翔既持本票去向被告張懿昌取得借款,何以被告黃章翔不知力拓公司老闆娘「大嫂」之姓名?又從未於警詢、偵、審期間供述其有交付交付本票、代為交付本票或與被告張懿昌相約要交付本票之事?再者,倘被告張懿昌已於當日晚間6 、7 時前交付借款、取得本票,又有何理由須於晚間9 時許再次返回租屋處?益見被告黃章翔、張懿昌之說詞,多有若干未合者。
⑸於104 年11月25日本院訊問之初先稱:黃章翔的女朋友的姐
姐要向伊當鋪借款,名字叫「陳侑家(音譯)」,伊不確定字怎麼寫,當天已經講好要借40萬,伊有帶錢過去,下午4、5 點已經把錢交給黃章翔,因黃章翔要補本票給伊,伊才又於晚上回到桃園市○○區○○○街○○○ 巷○○號房屋,開地下室鐵門時就被警察抓云云(見訴906 卷一第103 頁及反面)。
⑹於105 年3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查獲當天下午約4
、5 點時,伊先把錢拿給黃章翔,一般當鋪都要借據,因黃章翔太太的姐姐有寫借據給伊,晚上9 點多伊又回去要拿借據,當天伊有拿到本票。(後改稱)當時是要過去跟黃章翔拿本票,後面就被抓了。(再改稱)好像是下午就拿到本票。黃章翔的太太的姐姐跟伊借40萬,月息6 分,伊把錢給黃章翔時,有預扣1 個月的利息。一開始都是黃章翔的太太跟伊接洽談借錢的細節,伊沒有跟黃章翔的太太的姐姐談,黃章翔只負責幫拿錢云云(見訴906 卷三第32頁反面至37頁反面)。
⒍比對被告黃章翔、張懿昌關於借款事件之說詞,其2 人就借
款利息之陳述略有差異,被告黃章翔先稱月息5 分,後改稱
5 、6 分,其不清楚利息若干;被告張懿昌則稱6 分。最明顯有別者,被告黃章翔稱當日僅向被告張懿昌取款,而被告張懿昌起初尚未供述有二度至租屋處之事,之後則先稱被告黃章翔下午取款時已交付本票,最終又改稱當天下午被告黃章翔僅先取款,故其晚上回租屋處係為向被告黃章翔拿本票云云,其2 人就被告黃章翔於104 年7 月29日是否有交付本票或當天稍晚欲代為交付本票給被告張懿昌一節,供述顯然不符。
⒎再細究證人陳佳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力拓公司登記負
責人,黃章翔的太太楊云毓在伊公司上班,黃章翔都叫伊「姐姐」,因有資金需求,伊詢問楊云毓有沒有人可以周轉,楊云毓才告知伊張懿昌那邊有錢可以周轉,但伊跟張懿昌不熟識,所以才委託黃章翔,伊於104 年28或29日簽發本票,在此之前已經確定好借貸金額及利息,黃章翔跟伊說張懿昌的利息算6 分,張懿昌是給他5 分,中間黃章翔有賺1 分手續費,伊有跟黃章翔說預計要借1 個月,關於借款的金額、條件、期間、利息,伊都是透過黃章翔跟張懿昌協商,確定之後伊就簽本票,由黃章翔交給張懿昌,黃章翔很清楚伊與張懿昌間借款之細節云云(見訴906 卷五第95頁反面至98頁反面),參照比對被告黃章翔之供述,顯示被告黃章翔自陳其叫陳佳侑「大嫂」,陳佳侑卻稱被告黃章翔叫其「姐姐」;被告黃章翔稱其不清楚陳佳侑與被告張懿昌之借款細節,不知借期多久,不清楚月利率究竟是5 分或6 分,亦未代為交付本票,僅單純協助取款;陳佳侑卻稱有告知被告黃章翔借期為1 個月,有簽立本票交給被告黃章翔,借款金額、利息都是透過被告黃章翔與張懿昌協商,被告黃章翔應很清楚細節,且被告黃章翔有從中賺取1 分手續費,是以被告黃章翔、證人陳佳侑對於借款事件之描述,亦有諸多齟齬之處。況被告黃章翔、張懿昌於104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至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房屋為警查緝、搜索,當場雖從被告黃章翔處扣得392,100 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偵16467 卷一第123 頁反面),卻完全未見被告張懿昌所稱當時被告黃章翔欲交付給其之40萬元本票,可見被告黃章翔、張懿昌所辯在該處碰面係為借款事宜云云,並非實在。被告張懿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本票,均不足為被告黃章翔、張懿昌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張懿昌部分
訊據被告張懿昌固坦承自102 年10月起與被告陳柏睿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街○○○ 巷○○號房屋,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日伊係為交付借款,向黃章翔拿取本票而至租屋處,伊不清楚陳柏睿等人販毒行為云云;辯護意旨略以:陳清成指證張懿昌為販毒集團成員之供詞反覆,不足採信,張懿昌僅因有抽K菸之喜好,乃與陳柏睿共同合租該屋,各應所需,亦不會特別干涉過問除約定供自己使用範圍外之租屋使用情形云云。
經查:
⒈被告張懿昌與黃章翔所辯104 年7 月29日在桃園市○○區○
○○街○○○ 巷○○號房屋見面之緣由,僅為借款事宜,其2 人所述有諸多矛盾,亦與證人陳佳侑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無從採信,理由詳述如前,不再贅述。
⒉被告張懿昌於104 年7 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每月以
2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街○○○ 巷○○號房屋,知悉同案被告陳清成平常居住在該處3 樓房間,陳柏睿也會去住,每日伊會至租屋處1 至2 次,104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許,伊開車至地下室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發現警方偵防車開過來後,馬上用遙控器關下鐵捲門欲駕車離開現場,該屋有裝設監視器,是伊租屋後叫人來裝設,伊知道陳清成、王伯偉、張家銘經常在接一些莫名其妙的電話等節(見偵16467卷三第44、46至49、67至70頁);於104 年7 月30日本院訊問時稱:當初是陳柏睿找伊合租,因為那邊租金滿高的,伊有時一、二天過去1 次,警方查緝時伊有用遙控器關閉鐵捲門,也有開車想逃離現場等語(下稱聲羈更8 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於104 年11月3 日偵訊時稱:伊大約兩天會去1 次,在車庫上來的2 樓客廳施用愷他命,伊本身知道陳柏睿在販賣愷他命等語(見偵16467 卷七第141 至142 頁);於104 年11月25日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其實伊知道陳柏睿有在賣愷他命等語(見訴906 卷一第106 頁反面),綜上以觀,可見被告張懿昌造訪租屋處之頻率尚屬頻繁,且其知悉陳清成、陳柏睿住在該處,陳清成等人會在該處接奇怪電話,又明知陳柏睿在販賣愷他命,復以被告張家銘於104 年7月29日在租屋處地下室開啟鐵捲門時,眼見警方偵防車靠近,旋即關門逃離之舉動,已足徵被告張懿昌實際上明知其承租之房屋係供被告陳柏睿等人販賣毒品使用,其空言辯稱不知該屋供本案販毒集團使用云云,僅係脫罪之詞,不能採信。
⒊被告張懿昌與辯護意旨雖另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張懿昌所
陳其與陳柏睿交情普通,自102 年10月起與陳柏睿合租該屋,租屋目的僅係為在該處抽K菸,自身不在該屋居住(見偵16467 卷三第44、66至67頁;偵16467 卷七第141 頁;訴
906 卷一第102 頁反面),則以對半租金數額計算,每月耗資12,500元,日積月累並非少數。再者,愷他命因屬第三級毒品,單純施用者並無刑責,即係此類毒品近年來迅速流通、廣受喜好因素之一,被告張懿昌卻辯稱擔心在外施用愷他命被抓,即專為此租屋,實令人匪夷所思。復觀被告張懿昌於偵訊時供稱:伊問過陳柏睿他們在幹什麼,但陳柏睿叫伊不要管,伊叫陳柏睿不要亂搞,因伊本身知道陳柏睿在販賣愷他命,故曾告訴陳柏睿不要將在外的事情帶到租屋處,因陳柏睿有案子在身,拜託伊一起租屋,伊才會與他一起租屋,伊雖有覺得陳柏睿在從事非法行為,還是以伊名義續約等情(見偵16467 卷七第142 至143 頁),倘如被告張懿昌所述,其租屋目的是怕在外抽K菸被抓,則其明知陳柏睿有案在身,又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重大犯罪,為何反而不忌避?且其既對陳柏睿從事非法行為有所懷疑,大可另尋他處或合租室友,又為何願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豈不更有惹禍上身之可能?無非係因被告張懿昌對陳柏睿等人操持何業心知肚明。再者,被告張懿昌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先供承屋內監視器為其租屋後叫人裝設(見偵16467 卷三第48、70頁),嗣後卻改口否認,倘若裝設租屋處之監視器確係供正當用途,被告張懿昌無須更異前詞,益徵被告張懿昌明知其承租之房屋係供販毒使用,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㈩綜上,各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各被告之論罪:
⒈被告盧德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其與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附表一編號一、二、八「總機」之成員,以及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總管之被告黃章翔(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被告黃章翔未經起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⒉被告陳冠佑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與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附表一編號三、四「總機」之成員,以及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總管之被告黃章翔(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黃章翔未經起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陳智勝就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與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附表一編號三「司機」之成員,擔任附表一編號五、六、七「總機」之成員,以及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總管之被告黃章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彭微成就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與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總機」之成員,以及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總管之被告黃章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在毅就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八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與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八「總機」之成員,以及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總管之被告黃章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張家銘就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十九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與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十九「司機」之成員,以及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總管之被告黃章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黃章翔就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十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與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八、十至十九「司機」及「總機」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九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6 ),因被告黃章翔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均非審判範圍而無法論罪。
⒏核被告張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黃章翔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十四),惟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張懿昌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提供租屋處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使用,業經審認如前,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張懿昌之認定。
㈡被告盧德桓所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1 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冠佑所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智勝所為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彭微成所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在毅所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家銘所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章翔所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懿昌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持續承租桃園市○○區○○○街○○○ 巷○○號房屋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作為機房據點,未實際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係基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盧德桓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愷他命毒品交易,客觀上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購毒者楊瑋珍欲賒帳,故其未交付愷他命,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章翔此部分犯行,係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盧德桓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愷他命交易,係於自身脫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販毒集團之後,仍提供其所有之車輛供集團成員使用,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盧德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冠佑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智勝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彭微成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在毅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張家銘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七、
十八、十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詳見附表一之證據資料欄),是被告盧德桓、陳冠佑、陳智勝、彭微成、陳在毅、張家銘就前揭罪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此條項之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若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只要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被告陳智勝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僅有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然觀卷內被告陳智勝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就此次犯行,其未經警察詢問,亦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盧德桓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同時有未遂減刑及偵審自白減刑事由;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幫助犯減刑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遞減其刑。
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各被告犯罪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且被告張懿昌之犯行業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被告盧德桓、陳冠佑、陳智勝、彭微成、陳在毅、張家銘所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盧德桓、黃章翔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另依未遂減刑,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再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均無情輕法重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德桓、陳冠佑、陳智
勝、彭微成、陳在毅、張家銘、黃章翔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竟共組販毒集團販賣毒品,被告張懿昌提供承租之房屋供本案販毒集團作為機房據點,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可訾。兼衡被告盧德桓、陳冠佑、陳智勝、彭微成、陳在毅、張家銘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被告陳智勝、陳在毅對於本案販毒集團運作情形翔實交代,偵查中自坦認犯行後及至本案審理時之供述均趨一致,犯後態度最佳,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可較予寬待,被告盧德桓、陳冠佑、彭微成就自身犯行之陳述前後一致,犯後態度次之,定應執行刑時亦酌予優待,被告張家銘雖坦認犯行,惟其歷次就何時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陳述略異,亦有淡化自身及同案共犯所為之勢,難認其真心悔悟,被告黃章翔、張懿昌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頑劣,不宜輕縱,併考量被告張懿昌對本案販毒集團施以助力之程度及期間;被告盧德桓、陳冠佑、陳智勝、彭微成、陳在毅、張家銘、黃章翔於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角色、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前科素行、本案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以及檢察官對各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懿昌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盧德桓、陳冠佑、陳智勝、彭微成、陳在毅、張家銘、黃章翔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被告盧德桓、陳冠佑、陳智勝、彭微成、陳在毅、張家銘、
黃章翔行為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亦經修正,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其餘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於本案販毒集團之機房搜索時起獲如附表二編號
3 至50所示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無線電通話機、封口機、分裝袋、紀錄交易情形之便條紙及筆記本、行動電話及
SIM 卡、點鈔機,以及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有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偵16467 卷一第120頁反面至125 頁),且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當場扣案之毒品均為集團所有(見訴906 卷一第81頁反面),可見被告王伯偉、張家銘、陳清成、黃章翔等人當日為警搜索時,雖分別簽認上開若干物品為其所有,實則均屬供本案集團販毒所用。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總機」使用之販毒門號電話雖均未扣案,然販毒集團往往會定期更換對外聯絡之門號,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此為法院歷來辦理通訊監察、搜索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衡諸常情,扣案之電話、無線通話機應均係供本案販毒集團販毒所用,電子磅秤、封口機、分裝袋、紀錄交易情形之便條紙及筆記本等物品則係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持以分裝、秤量、包裝販賣之毒品及紀錄交易情形所用物品。而警方亦於104 年7 月29日在被告陳柏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1至64所示物品(見偵16467 卷一第186 至189 頁),而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本案販毒集團「司機」使用之車輛,且經被告陳柏睿供述車內毒品及行動電話係用來販毒(見偵16467 卷五第9 頁反面),顯可認上開車輛內扣案之行動電話、毒品、分裝袋等物品亦屬本案販毒集團所有。是除依各被告之陳述可明確認定為其私人所用之物品,或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者外(見附表備註欄之說明),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20、22、23、26、28、29、32至34、36至46、49、50、56至63所示扣案物品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實際上屬於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48【即附表三編號B2、B3、B4】、53【即附表三編號D29 、D30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6 及35【即附表三編號A1、A2】、47【即附表編號A3至A32 】、21【即附表三編號B1】、31【即附表三編號C1】、49【即附表三編號C2至C47 】、52【即附表三編號D1至D26 】、54【即附表三編號D27 、D28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查,本案販毒集團之「司機」每賣出1 包愷他命,不論大、中、小包,均可分得200 元,每賣出1 顆搖頭丸或1 包毒品咖啡包則可獲得100 元,「總機」則是分早、晚班,每日可獲1,000 元薪酬,業據被告陳智勝、陳在毅、張家銘、陳柏睿、王伯偉、彭微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訴906 卷一第59、66、80頁反面、114 頁反面至115 頁;訴906 卷二第69頁反面、76、84頁反面、94頁),是以前揭計算基礎,參酌實際交易情形,據此審認擔任「司機」之被告盧德桓應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陳冠佑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被告陳智勝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被告彭微成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被告陳在毅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黃章翔均否認本案犯行,就其犯罪所得未能據實以告,自屬當然,致本院依現存事證認定被告黃章翔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復考量販毒集團之收益必然顯逾查獲本案犯行部分,此由擔任「司機」之被告彭微成曾於審理時供承薪水每日結算,約可獲2 、3 千元之譜即可推知(見訴906 卷一第73頁;訴906 卷二第94頁),而被告黃章翔既身為集團總管,層級較高,所獲收益豐於「司機」、「總機」亦不足為奇,是就被告黃章翔之犯罪所得,僅將本案歷次毒品交易價金扣除「司機」成員可分潤之部分,而不扣除「總機」之薪水,俱歸算為被告黃章翔所有,應未過苛。前揭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陳智勝僅係代接電話,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總機」之報酬(見訴906 卷一第58頁反面);附表一編號八部分,被告盧德桓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被告盧德桓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十七至十九部分,因犯罪時間即為警方查緝本案販毒集團機房之日,被告張家銘尚未領得薪資(見訴906 卷一第80頁),均無從認有犯罪所得,自無需宣告沒收。
⒋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勝就附表一編號八、十至十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15)所示;被告彭微成就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被告陳在毅就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10、12、13、15)所示;被告張家銘就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亦即並非自身擔任「司機」或「總機」,而係本案販毒集團其他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負共同犯罪之責。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然仍須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有共同之犯罪認識,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始能成立。
三、經查,被告陳智勝、彭微成、陳在毅、張家銘雖屬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然其4 人與被告黃章翔居於統籌總管之地位有別,所分擔之工作分別為「司機」、「總機」,不過係依被排定之班次聽命行事,且均係基於自身當班時付出之勞力、時間,各自結算所得利益,其4 人固與相同班次時段擔任「司機」、「總機」者,分工合作,完成販賣毒品行為,而應與同班次工作之「司機」、「總機」,以及統籌管理機房之被告黃章翔一併論以共同正犯。然就其他時段擔任「司機」、「總機」者而言,彼此間對於各自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提供任何方式之助力,或需如何利用他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販毒行為,均係獨立作業,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得以明顯區隔而互不相涉。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被告陳智勝、彭微成、陳在毅、張家銘就未親自參與之部分,與其他時段擔任「司機」、「總機」者如何事先規劃犯罪之實行,難認存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智勝、彭微成、陳在毅、張家銘就前揭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陳智勝、彭微成、陳在毅、張家銘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總機接聽人│購毒買家 │ 證據資料 │ 罪 名 ││ ├─────┼──────┤ ├────────┤│ │總機門號 │買家門號 │ │ 宣告刑 ││ ├─────┼──────┤ ├────────┤│ │通聯時間 │交易時間、地│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點、毒品種類│ │ ││ │交易司機 │ │ │ ││ ├─────┼──────┤ │ ││ │使用車輛 │買家交付價金│ │ │├──┼─────┼──────┼────────────┼────────┤│ 一 │林昭強 │彭崇德 │⒈被告盧德桓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第4 條第3 項之販││追加│0000000000│0000000000 │ 述(見少連偵120 卷二第│賣第三級毒品罪 ││起訴├─────┼──────┤ 37頁反面至39、41、85、├────────┤│書附│104 年3 月│104 年3 月2 │ 88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盧德桓共同販賣第││表編│2 日 │日18時10分許│ 字第373 號卷,下稱聲羈│三級毒品,處有期││號1 │17:40:00│,桃園市中壢│ 373 卷,第8 頁反面;訴│徒刑參年捌月。 ││) │17:55:○○○區○○○路13│ 758 卷一第60頁;訴758 ├────────┤│ │17:57:31│8 巷口「7-11│ 卷二第3 頁;訴758 卷四│盧德桓未扣案之犯││ ├─────┤」旁,愷他命│ 第21頁反面)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盧德桓 │1 包 │⒉證人彭崇德於警詢、偵訊│元沒收,於全部或││ ├─────┼──────┤ 之證述(見少連偵120 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黑色 │1,000元 │ 一,第55至57頁;少連偵│宜執行沒收時,追││ │福特 │ │ 120 卷二第20頁及反面)│徵其價額。 ││ │AFM-3522 │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見少連偵120 卷一│ ││ │ │ │ 第59至60頁反面)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 ││ │ │ │ 書(見少連偵120 卷一第│ ││ │ │ │ 61至62頁反面、242 頁及│ ││ │ │ │ 反面) │ ││ │ │ │⒌證人彭崇德持用門號0930│ ││ │ │ │ 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 ││ │ │ │ 少連偵120 卷一第70頁)│ ││ │ │ │⒍跟拍照片(見少連偵120 │ ││ │ │ │ 卷一第71至72頁) │ │├──┼─────┼──────┼────────────┼────────┤│ 二 │未確定 │劉智全 │⒈被告盧德桓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 、本院訊問及審理之供述│第4 條第3 項之販││追加│0000000000│0000000000 │ (見少連偵120 卷二第38│賣第三級毒品罪 ││起訴├─────┼──────┤ 頁反面至39頁反面、85至├────────┤│書附│104 年3 月│104 年3 月2 │ 86、88頁;聲羈373 卷第│盧德桓共同販賣第││表編│2 日 │日19時50分許│ 8 頁反面;訴758 卷一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號2 │19:03:37│,桃園市中壢│ 60頁;訴758 卷二第3 頁│徒刑參年捌月。 ││) │19:30:○○○區○○路○ 段│ ;訴758 卷四第21頁反面├────────┤│ │19:35:03│204 號之「全│ ) │盧德桓未扣案之犯││ │19:42:45│家便利商店」│⒉證人劉智全於警詢、偵訊│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19:45:28│前,愷他命1 │ 之證述(見少連偵120 卷│元沒收,於全部或││ ├─────┤包 │ 一第77至79頁反面;少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盧德桓 ├──────┤ 偵120 卷二第12頁及反面│宜執行沒收時,追││ ├─────┤1,000 元 │ ) │徵其價額。 ││ │黑色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福特 │ │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AFM-3522 │ │ 錄表(見少連偵120 卷一│ ││ │ │ │ 第81至82頁反面)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 ││ │ │ │ 書(見少連偵120 卷一第│ ││ │ │ │ 83、242 頁及反面) │ ││ │ │ │⒌跟拍照片(見少連偵120 │ ││ │ │ │ 卷一第84至86頁) │ │├──┼─────┼──────┼────────────┼────────┤│ 三 │陳智勝 │陳志坤 │1.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第4 條第3 項之販││起訴│0000000000│0000000000 │ 偵12483 卷第5 頁反面至│賣第三級毒品罪 ││書附├─────┼──────┤ 6 、33至35頁;訴758 卷├────────┤│表一│104 年3 月│104 年3 月20│ 一第55頁;訴758 卷四第│陳智勝共同販賣第││編號│20日 │日11時40分許│ 21頁反面) │三級毒品,處有期││1 、│11:13:05│,桃園市平鎮│2.被告陳智勝於本院訊問及│徒刑參年陸月。 ││追加│11:33:○○○區○○路○ 段│ 審理之供述(見訴906 卷│陳冠佑共同販賣第││起訴│11:35:37│29號「丹尼爾│ 一第58頁反面;訴906 卷│三級毒品,處有期││書附├─────┤汽車旅館」外│ 二第83頁反面;訴906 卷│徒刑參年捌月。 ││表編│陳冠佑 │,愷他命1 包│ 八第1 頁) │黃章翔共同販賣第││號3 ├─────┼──────┤3.證人陳志坤於警詢、偵訊│三級毒品,處有期││) │銀色 │2,000 元 │ 之證述(見少連偵120 卷│徒刑捌年。 ││ │日產 │ │ 一第34至36頁反面;少連├────────┤│ │AAT-6329 │ │ 偵120 卷二第14頁及反面│陳智勝僅代接電話││ │ │ │ ;偵16467 卷六第64頁反│,無犯罪所得。 ││ │ │ │ 面至66、73至74頁) │陳冠佑未扣案之犯││ │ │ │4.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書(見少連偵120 卷一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21、37頁及反面、243 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及反面;偵16467 卷六第│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67頁及反面、68頁反面)│徵其價額。 ││ │ │ │5.跟拍照片(見少連偵120 │黃章翔未扣案之犯││ │ │ │ 卷一第22頁及反面;偵16│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467 卷六第69頁及反面)│捌佰元沒收,於全││ │ │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錄表(見少連偵120 卷一│,追徵其價額。 ││ │ │ │ 第20頁及反面、40至41頁│ ││ │ │ │ 反面;偵16467 卷六第70│ ││ │ │ │ 至71頁反面) │ ││ │ │ │⒎被告陳冠佑持用門號0903│ ││ │ │ │ 000000號與總機持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即內部工作│ ││ │ │ │ 機之通聯紀錄(見少連偵│ ││ │ │ │ 120 卷一第23頁) │ │├──┼─────┼──────┼────────────┼────────┤│ 四 │陳柏睿 │范凱弦 │⒈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 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偵│第4 條第3 項之販││追加│0000000000│0000000000 │ 12483 卷第5 至7 、33至│賣第三級毒品罪 ││起訴├─────┼──────┤ 35頁;訴758 卷一第55頁├────────┤│書附│104 年3 月│104 年3 月26│ ;訴758 卷四第21頁反面│陳冠佑共同販賣第││表編│26日 │日10時36分許│ ) │三級毒品,處有期││號4 │10:20:12│,桃園市中壢│⒉證人范凱弦於警詢、偵訊│徒刑參年捌月。 ││) │10:36:○○○區○○路199 │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少├────────┤│ ├─────┤號「宋俊宏婦│ 連偵120 卷一第42至43、│陳冠佑未扣案之犯││ │陳冠佑 │產科」外,愷│ 44頁及反面;少連偵120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他命1 包 │ 卷二第17至18頁;訴758 │元沒收,於全部或││ │銀色日產 ├──────┤ 卷一第137 頁反面至141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NISSAN │2,000元 │ 頁反面) │宜執行沒收時,追││ │AAT-6329 │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徵其價額。 ││ │ │ │ 察大隊被指認人相片一覽│ ││ │ │ │ 表(見少連偵120 卷一第│ ││ │ │ │ 20頁及反面、45頁反面至│ ││ │ │ │ 47頁)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 ││ │ │ │ 書(見少連偵120 卷一第│ ││ │ │ │ 24、243頁及反面) │ ││ │ │ │⒌被告陳冠佑持用門號0903│ ││ │ │ │ 000000號與總機持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 │ │ 見少連偵120卷一第25頁 │ ││ │ │ │ ) │ │├──┼─────┼──────┼────────────┼────────┤│ 五 │陳柏睿 │邱鉦傑 │1.被告陳柏睿於偵訊及本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 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 │第4 條第3 項之販││起訴│0000000000│0000000000 │ 卷五第47、54至55頁;訴│賣第三級毒品罪 ││書附├─────┼──────┤ 906 卷三第161 頁反面)├────────┤│表一│104 年5 月│104 年5 月5 │2.被告陳智勝於偵訊、本院│陳智勝共同販賣第││編號│5 日 │日9 時54分許│ 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三級毒品,處有期││2 )│09:09:42│,桃園市中壢│ 偵16467 卷二第83至84頁│徒刑參年陸月。 ││ │09:48:○○○區○○路112 │ ;偵16467 卷四第167 、│黃章翔共同販賣第││ │09:52:28│號「萊爾富超│ 175 頁;聲羈353 卷第32│三級毒品,處有期││ ├─────┤商」前,愷他│ 頁反面;訴906 卷一第58│徒刑捌年。 ││ │陳智勝 │命1 包 │ 頁反面;訴906 卷二第83├────────┤│ ├─────┼──────┤ 頁反面;訴906 卷八第1 │陳智勝未扣案之犯││ │香檳色 │1,000 元 │ 頁)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TOYOTA │ │3.證人邱鉦傑於警詢、偵訊│元沒收,於全部或││ │9323-FE │ │ 之證述(見偵16467 卷五│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面、192 至193 頁) │徵其價額。 ││ │ │ │4.通聯譯文(見偵16467 卷│黃章翔未扣案之犯││ │ │ │ 五第179 至181 頁) │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 │5.跟拍照片(見偵16467 卷│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五第182 頁正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六 │陳柏睿 │張婉庭 │1.被告陳智勝於偵訊、本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徐忠宇 │ 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第4 條第3 項之販││起訴│0000000000├──────┤ 偵16467 卷二第84至86頁│賣第三級毒品罪 ││書附├─────┤0000000000 │ ;偵16467 卷四第167 至├────────┤│表一│104 年5 月├──────┤ 168 、175 至176 頁;聲│陳智勝共同販賣第││編號│5 日 │104 年5 月5 │ 羈353 號卷第32頁反面;│三級毒品,處有期││3 )│11:15:03│日11時45分許│ 訴906 卷一第58頁反面;│徒刑參年陸月。 ││ │11:16:12│,桃園市桃園│ 訴906 卷二第83頁反面;│黃章翔共同販賣第││ │11:41:○○○區○○路「A+│ 訴906 卷八第1 頁) │三級毒品,處有期││ ├─────┤汽車旅館208 │2.被告陳柏睿於偵訊及本院│徒刑捌年。 ││ │陳智勝 │號房」外,愷│ 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 ├────────┤│ ├─────┤他命3 包 │ 卷五第47至48、55頁;訴│陳智勝未扣案之犯││ │香檳色 ├──────┤ 906 卷三第161 頁反面)│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TOYOTA │3,000元 │3.被告陳清成於偵訊之證述│元沒收,於全部或││ │9323-FE │ │ (見偵16467 卷四第134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至135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4.證人張婉庭於警詢、偵訊│徵其價額。 ││ │ │ │ 之證述(見偵16467 卷四│黃章翔未扣案之犯││ │ │ │ 第197 至199 頁;偵字第│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16467 卷五第152 至153 │肆佰元沒收,於全││ │ │ │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5.證人徐忠宇於警詢之證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見偵16467 卷四第216 │,追徵其價額。 ││ │ │ │ 至217 頁) │ ││ │ │ │6.通聯譯文(見偵16467 卷│ ││ │ │ │ 二第54頁) │ ││ │ │ │7.旅館監視錄影照片(見偵│ ││ │ │ │ 16467 卷二第55至57頁)│ │├──┼─────┼──────┼────────────┼────────┤│ 七 │陳柏睿 │曾羽辰 │1.被告陳智勝於偵訊、本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 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第4 條第3 項之販││起訴│0000000000│0000000000 │ 偵16467 卷二第86至87頁│賣第三級毒品罪 ││書附├─────┼──────┤ ;偵16467 卷四第168 、├────────┤│表一│104 年5 月│104 年5 月5 │ 176 頁;訴906 卷一第58│陳智勝共同販賣第││編號│5 日 │日12時35分許│ 頁反面;訴906 卷二第83│三級毒品,處有期││4 )│11:57:31│,桃園市中壢│ 頁反面;訴906 卷八第1 │徒刑參年陸月。 ││ │11:59:○○○區○○路192 │ 頁) │黃章翔共同販賣第││ │12:15:10│之1 號「台塑│2.被告陳柏睿於偵訊及本院│三級毒品,處有期││ │12:35:12│加油站」外,│ 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 │徒刑捌年。 ││ ├─────┤愷他命1 包 │ 卷五第48、55至56頁;訴├────────┤│ │陳智勝 ├──────┤ 906 卷三第161 頁反面)│陳智勝未扣案之犯││ ├─────┤1,000 元 │3.證人曾羽辰於警詢、偵訊│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香檳色 │ │ 之證述(見16467 卷五第│元沒收,於全部或││ │TOYOTA │ │ 82至83、97至99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9323-FE │ │4.通聯譯文(見偵16467 卷│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五第85至86、88頁) │徵其價額。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黃章翔未扣案之犯││ │ │ │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錄表、跟拍照片(見偵16│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467 卷五第87頁及反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93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6.跟拍照片(見偵16467 卷│徵其價額。 ││ │ │ │ 五第89至91頁) │ │├──┼─────┼──────┼────────────┼────────┤│ 八 │陳柏睿 │曾雍軒(夫)│1.被告盧德桓於偵訊、本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楊瑋珍(妻)│ 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第4 條第3 項、第││起訴│0000000000├──────┤ 少連偵120 卷二第86、88│6 項之販賣第三級││書附├─────┤0000000000 │ 頁;聲羈373 卷第9 頁;│毒品未遂罪 ││表一│104 年5 月├──────┤ 訴758 卷一第60頁及反面├────────┤│編號│13日 │104 年5 月13│ ;訴758 卷四第21頁反面│盧德桓共同販賣第││5 、│16:26:24│日16時40分許│ ) │三級毒品,未遂,││追加│16:36:57│,桃園市中壢│2.被告陳柏睿於偵訊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區○○○街與│ 審理時之供述(見少連偵│黃章翔共同販賣第││書附│盧德桓 │與延平路2 段│ 卷一第180 頁;偵16467 │三級毒品,未遂,││表編├─────┤430 巷口之巴│ 卷五第49、57頁;訴906 │處有期徒刑肆年。││號5 │黑色 │黎春天社區大│ 卷三第161 頁反面) ├────────┤│) │福特 │樓對面之「全│3.被告陳智勝於偵訊之證述│未遂,故盧德桓、││ │AFM-3522 │家便利商店」│ (見偵16467 卷四第172 │黃章翔無犯罪所得││ │ │前,愷他命1 │ 、179 至180 頁) │。 ││ │ │包 │4.證人曾雍軒於警詢、偵訊│ ││ │ │ │ 之證述(見偵16467 卷四│ ││ │ ├──────┤ 第29頁反面至30、46至47│ ││ │ │楊瑋珍欲賒欠│ 頁) │ ││ │ │價金。 │5.證人楊瑋珍於偵訊及本院│ ││ │ │ │ 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 ││ │ │ │ 120 卷二第8 至10頁;偵│ ││ │ │ │ 16467 卷四第23至24頁;│ ││ │ │ │ 訴758 卷一第114 頁反面│ ││ │ │ │ 至115 頁) │ ││ │ │ │6.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 ││ │ │ │ 書(見少連偵120 卷一第│ ││ │ │ │ 92、244 頁及反面;偵16│ ││ │ │ │ 467 卷四第33至34、37頁│ ││ │ │ │ 及反面) │ ││ │ │ │7.跟拍照片(見少連偵120 │ ││ │ │ │ 卷一第96頁及反面;少連│ ││ │ │ │ 偵120 卷二第47至49頁;│ ││ │ │ │ 偵16467 卷四第16至19頁│ ││ │ │ │ ) │ │├──┼─────┼──────┼────────────┼────────┤│ 九 │未確定 │范凱弦 │⒈被告盧德桓於警詢、偵訊│刑法第30條第1 項││(即├─────┼──────┤ 、本院訊問及審理之供述│、毒品危害防制條││追加│0000000000│0000000000 │ (見少連偵120 卷二第39│例第4 條第3 項之││起訴├─────┼──────┤ 頁反面至40頁反面、86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書附│104 年5 月│104 年5 月28│ ;聲羈373 卷第9 頁;訴├────────┤│表編│28日 │日15時20分許│ 758 卷一第60頁反面至61│盧德桓幫助販賣第││號6 │14:48:51│,桃園市中壢│ 頁) │三級毒品,處有期││) │15:13:○○○區○○○路 │⒉證人范凱弦於偵訊及本院│徒刑壹年拾月。 ││ ├─────┤267 號「鉑金│ 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 │未確定 │苑」社區前,│ 120 卷二第17至18頁;訴│盧德桓僅提供車輛││ ├─────┤愷他命1 包 │ 758 卷一第137 頁反面至│,無犯罪所得。 ││ │盧德桓提供├──────┤ 141 頁反面) │ ││ │黑色、福特│2,000 元 │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 ││ │AFM-3522 │ │ 書(見少連偵120 卷一第│ ││ │車輛 │ │ 48至50、244 頁及反面)│ ││ │ │ │⒋跟拍照片(見少連偵120 │ ││ │ │ │ 卷一第51至52頁反面) │ │├──┼─────┼──────┼────────────┼────────┤│ 十 │未確定 │劉闊穎 │1.被告陳柏睿於偵訊、本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 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 │第4 條第3 項之販││起訴│0000000000│0000000000 │ 卷五第45、52至53頁;訴│賣第三級毒品罪 ││書附├─────┼──────┤ 906 卷一第113 頁反面;├────────┤│表一│104 年5 月│104 年5 月28│ 訴906 卷三第162 頁及反│黃章翔共同販賣第││編號│28日 │日19時30分許│ 面) │三級毒品,處有期││6 )│18:54:14│,桃園市中壢│2.證人劉闊穎於警詢、偵訊│徒刑捌年。 ││ │19:26:○○○區○○路○ 段│ 之證述(見偵16467 卷三├────────┤│ ├─────┤86巷66弄口「│ 第133 頁反面至134 、14│(陳柏睿賣1 包抽││ │陳柏睿 │新屋交修理廠│ 2至143 頁) │200 元) ││ ├─────┤」,愷他命1 │3.通聯譯文(見偵16467 卷│黃章翔未扣案之犯││ │香檳色 │包 │ 三第135 頁及反面、136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TOYOTA ├──────┤ 頁反面) │捌佰元沒收,於全││ │9323-FE │2,000元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錄表(見偵16467 卷三第│,追徵其價額。 ││ │ │ │ 137 至138 頁反面) │ │├──┼─────┼──────┼────────────┼────────┤│十一│未確定 │陳香伶 │1.被告彭微成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 、本院訊問及審理之供述│第4 條第3 項之販││起訴│0000000000│0000000000 │ (見偵22084 卷第133 頁│賣第三級毒品罪 ││書附├─────┼──────┤ 反面至134 、147 頁;訴├────────┤│表一│104 年7 月│104 年7 月11│ 906 卷一第72頁反面;訴│彭微成共同販賣第││編號│11日 │日21時15分許│ 906 卷二第93頁反面、94│三級毒品,處有期││7 )│20:43:44│,桃園市桃園│ 頁反面;訴906 卷八第1 │徒刑參年捌月。 ││ │20:47:○○○區○○路318 │ 頁反面) │黃章翔共同販賣第││ │21:11:11│巷口,愷他命│2.被告陳在毅於偵訊、本院│三級毒品,處有期││ ├─────┤1 包 │ 訊問之供述(見偵22084 │徒刑捌年。 ││ │彭微成 ├──────┤ 卷第102 頁;聲羈487 號├────────┤│ ├─────┤1,000 元 │ 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彭微成未扣案之犯││ │白色 │ │3.證人陳香伶於警詢、偵訊│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TOYOTA │ │ 之證述(見偵16467 卷七│元沒收,於全部或││ │AHC-1179 │ │ 第34頁反面至36、38至39│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48至50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4.通聯譯文(見偵22084 卷│徵其價額。 ││ │ │ │ 第83頁) │黃章翔未扣案之犯││ │ │ │5.被告陳智勝與被告陳在毅│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通話佐證譯文(見偵2208│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4 卷第82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十二│陳清成 │劉怡芬 │1.被告陳清成於偵訊、本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 訊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第4 條第3 項之販││起訴│0000000000│0000000000 │ 16467 卷四第123 、131 │賣第三級毒品罪 ││書附├─────┼──────┤ 至132 頁;本院104 年度├────────┤│表一│104 年7 月│104 年7 月15│ 聲字第5076號卷第11頁反│彭微成共同販賣第││編號│15日 │日11時2 分許│ 面;訴906 卷一第46頁反│三級毒品,處有期││8 )│09:47:08│,桃園市平鎮│ 面、48頁及反面;訴906 │徒刑參年捌月。 ││ │10:09:○○○區○○○街口│ 卷三第7 頁反面至8 頁)│黃章翔共同販賣第││ │10:18:37│「美麗殿」社│2.被告彭微成於本院訊問及│三級毒品,處有期││ │10:54:30│區門口,愷他│ 審理之供述(見訴906 卷│徒刑捌年。 ││ ├─────┤命1 包 │ 一第72頁反面;訴906 卷├────────┤│ │彭微成 ├──────┤ 二第93頁反面、94頁反面│彭微成未扣案之犯││ ├─────┤1,000 元 │ ;訴906 卷八第1 頁反面│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白色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TOYOTA │ │3.被告陳智勝於偵訊之證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AHC-1179 │ │ (見偵16467 卷四第169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至170 、177 頁) │徵其價額。 ││ │ │ │4.被告陳柏睿於偵訊之證述│黃章翔未扣案之犯││ │ │ │ (見偵16467 卷五第56至│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57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5.證人劉怡芬於警詢、偵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之證述(見偵16467 卷一│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第51至53、72至75頁) │徵其價額。 ││ │ │ │6.通聯譯文(見偵16467 卷│ ││ │ │ │ 一第63至64頁) │ ││ │ │ │7.跟拍照片(見偵16467 卷│ ││ │ │ │ 一第66至69頁) │ │├──┼─────┼──────┼────────────┼────────┤│十三│陳清成 │江智明 │1.被告陳清成於本院訊問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王伯偉 │張俊維 │ 審理之供述(見本院聲字│第4 條第3 項之販││起訴├─────┼──────┤ 第5076號卷第11頁反面;│賣第三級毒品罪 ││書附│0000000000│0000000000 │ 訴906 卷一第46頁反面、├────────┤│表一├─────┼──────┤ 48頁及反面;訴906 卷三│陳在毅共同販賣第││編號│104 年7 月│104 年7 月15│ 第8 頁) │三級毒品,處有期││9 )│15日 │日14時12分許│2.被告王伯偉於警詢、偵訊│徒刑參年陸月。 ││ │12:56:28│,桃園市平鎮│ 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偵│黃章翔共同販賣第││ │13:13:○○○區○○路、66│ 16467 卷七第101 頁反面│三級毒品,處有期││ │13:27:03│快速道路橋下│ 至102 、118 頁;訴906 │徒刑捌年。 ││ │13:40:40│迴轉道,愷他│ 卷二第74頁反面) ├────────┤│ │13:42:54│命1 包 │3.被告陳在毅於偵訊、本院│陳在毅未扣案之犯││ │13:58:46├──────┤ 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13:59:32│1,000 元 │ 偵22084 卷第97頁;聲羈│元沒收,於全部或││ │14:06:05│ │ 字487 卷第15頁反面;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906 卷一第65頁反面;訴│宜執行沒收時,追││ │陳在毅 │ │ 906 卷二第69頁反面;訴│徵其價額。 ││ ├─────┤ │ 906 卷八第1 頁反面) │黃章翔未扣案之犯││ │白色 │ │4.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訊│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TOYOTA │ │ 之證述(見偵16467 卷五│元沒收,於全部或││ │AHC-1179 │ │ 第111 、138 至139 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5.證人江智明於警詢、偵訊│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之證述(見偵16467 卷七│徵其價額。 ││ │ │ │ 第2 頁反面至3 、5 頁及│ ││ │ │ │ 反面、17頁及反面、28至│ ││ │ │ │ 30頁) │ ││ │ │ │6.證人張俊維於警詢、偵訊│ ││ │ │ │ 之證述(見偵16467 卷六│ ││ │ │ │ 第43至45、57至58頁) │ ││ │ │ │7.通聯譯文(見偵16467 卷│ ││ │ │ │ 六第47至49頁反面;偵16│ ││ │ │ │ 467 號卷七第7 頁及反面│ ││ │ │ │ ) │ ││ │ │ │8.跟拍照片(見偵16467 卷│ ││ │ │ │ 六第50至51頁反面) │ ││ │ │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見偵16467 卷七第│ ││ │ │ │ 19、24至26頁) │ │├──┼─────┼──────┼────────────┼────────┤│十四│陳清成、 │林益正 │1.被告陳清成於偵訊、本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王伯偉 ├──────┤ 訊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第4 條第2 項之販││起訴├─────┤0000000000 │ 16467 卷二第110 頁及反│賣第二級毒品罪 ││書附│0000000000├──────┤ 面、144 至145 、155 頁├────────┤│表一├─────┤104 年7 月26│ ;偵16467 卷四第122 至│黃章翔共同販賣第││編號│104 年7 月│日16時5 分許│ 123 、130 至131 頁;聲│二級毒品,處有期││10)│26日 │,桃園市中壢│ 字5076卷第11頁反面;訴│徒刑捌年陸月。 ││ │14:34:○○○區○○○路與│ 906 卷一第46頁反面、48├────────┤│ │14:49:50│華美一路口「│ 頁及反面;訴906 卷三第│(陳柏睿每賣1 顆││ │15:55:18│7-11」,俗稱│ 8 頁) │抽100 元) ││ │16:02:12│搖頭丸之藥錠│2.被告王伯偉於警詢、偵訊│黃章翔未扣案之犯││ ├─────┤1 顆(經鑑定│ 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偵│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陳柏睿 │為3,4-亞甲基│ 16467 卷七第102 頁及反│元沒收,於全部或││ ├─────┤雙氧甲基安非│ 面、118 頁;訴906 卷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香檳色 │他命) │ 第74頁反面) │宜執行沒收時,追││ │TOYOTA ├──────┤3.被告陳柏睿於偵訊、本院│徵其價額。 ││ │9323-FE │600 元 │ 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 │ ││ │ │ │ 卷五第46至47、54頁;訴│ ││ │ │ │ 906 卷一第113 頁反面;│ ││ │ │ │ 訴90 6卷三第162 頁反面│ ││ │ │ │ ) │ ││ │ │ │4.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訊│ ││ │ │ │ 之證述(見偵16467 卷五│ ││ │ │ │ 第111 、138 頁) │ ││ │ │ │5.被告陳智勝於偵訊之證述│ ││ │ │ │ (見16467 卷四第168 至│ ││ │ │ │ 169 、176 至177 頁) │ ││ │ │ │6.證人林益正於警詢、偵訊│ ││ │ │ │ 之證述(見偵16467 卷一│ ││ │ │ │ 第28至30、45至48頁) │ ││ │ │ │7.通聯譯文(見偵16467 卷│ ││ │ │ │ 一第36頁) │ ││ │ │ │8.跟拍照片(見偵16467 卷│ ││ │ │ │ 一第37至38頁反面) │ ││ │ │ │9.內部機通聯紀錄(見偵16│ ││ │ │ │ 467 卷五第32頁) │ ││ │ │ │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見偵16467 卷一第│ ││ │ │ │ 33至34頁反面) │ │├──┼─────┼──────┼────────────┼────────┤│十五│陳清成 │曾雍軒 │1.被告陳清成於偵訊、本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楊瑋珍 │ 訊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第4 條第3 項之販││起訴│0000000000├──────┤ 16467 卷四第125 、133 │賣第三級毒品罪 ││書附├─────┤0000000000 │ 至134 頁;聲5076卷第11├────────┤│表一│104 年7 月├──────┤ 頁反面;訴906 卷一第46│陳在毅共同販賣第││編號│29日 │104 年7 月29│ 頁反面、48頁及反面;訴│三級毒品,處有期││11)│16:12:57│日16時30分許│ 906 卷三第8 頁及反面)│徒刑參年陸月。 ││ │16:28:25│,桃園市中壢│2.被告陳在毅於偵訊、本院│黃章翔共同販賣第││ ├───○○○區○○○街2 │ 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三級毒品,處有期││ │陳在毅 │號(崇義六街│ 偵22084 卷第96頁;聲羈│徒刑捌年。 ││ ├─────┤與延平路2 段│ 487 卷第15頁反面;訴 ├────────┤│ │白色 │430 巷口)之│ 906 卷卷一第65頁反面;│陳在毅未扣案之犯││ │TOYOTA │「全家便利商│ 訴906 卷二第69頁反面;│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AHC-1179 │店」前(「巴│ 訴906 卷八第1 頁反面)│元沒收,於全部或││ │ │黎春天社區」│3.被告陳柏睿於偵訊之證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愷他命1 │ (見偵16467 卷五第57頁│宜執行沒收時,追││ │ │包 │ ) │徵其價額。 ││ │ ├──────┤4.被告陳智勝於偵訊之證述│黃章翔未扣案之犯││ │ │2,000 元 │ (見偵16467 卷四第171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179 頁) │捌佰元沒收,於全││ │ │ │5.證人楊瑋珍於警詢、偵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之證述(見偵16467 卷四│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第2 頁及反面、22至23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6.證人曾雍軒於警詢、偵訊│ ││ │ │ │ 之證述(見偵16467 卷四│ ││ │ │ │ 第28頁及反面、43至44頁│ ││ │ │ │ ) │ ││ │ │ │7.通聯譯文(見偵16467 卷│ ││ │ │ │ 四第33至34、35頁) │ ││ │ │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察大隊被指認人相片一覽│ ││ │ │ │ 表(見偵22084 卷第67至│ ││ │ │ │ 68頁) │ │├──┼─────┼──────┼────────────┼────────┤│十六│陳清成 │劉闊穎 │1.被告陳清成於偵訊、本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 訊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第4 條第3 項之販││起訴│0000000000│0000000000 │ 16467 卷四第124 至125 │賣第三級毒品罪 ││書附├─────┼──────┤ 、132 至133 頁;聲5076├────────┤│表一│104 年7 月│104 年7 月29│ 卷第11頁反面;訴906 卷│黃章翔共同販賣第││編號│29日 │日16時50分許│ 一第46頁反面、48頁及反│三級毒品,處有期││12)│16:06:33├──────┤ 面;訴906 卷三第8 頁反│徒刑捌年。 ││ │16:33:44│,桃園市中壢│ 面) ├────────┤│ │16:40:○○○區○○路○ 段│2.被告陳柏睿於偵訊、本院│(陳柏睿每賣1 包││ ├─────┤86巷66弄口「│ 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 │抽200 元) ││ │陳柏睿 │新屋交修理廠│ 卷五第44至45、52頁;訴│黃章翔未扣案之犯││ ├─────┤」,愷他命1 │ 906 卷一第113 頁反面;│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香檳色 │包 │ 訴906 卷三第162 頁反面│捌佰元沒收,於全││ │TOYOTA ├──────┤ 至163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9323-FE │2,000 元 │3.被告陳智勝於偵訊之證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見偵16467 卷四第170 │,追徵其價額。 ││ │ │ │ 至171 、178 至179 頁)│ ││ │ │ │4.證人劉闊穎於警詢、偵訊│ ││ │ │ │ 之證述(見偵16467 卷三│ ││ │ │ │ 第133 至134 、141 至14│ ││ │ │ │ 3 頁) │ ││ │ │ │5.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訊│ ││ │ │ │ 之證述(見偵16467 卷五│ ││ │ │ │ 第110 頁及反面、137頁 │ ││ │ │ │ ) │ ││ │ │ │6.通聯譯文(見偵16467 卷│ ││ │ │ │ 三第135 至136 頁) │ ││ │ │ │7.內部機通聯紀錄(見偵16│ ││ │ │ │ 467 卷五第24頁反面) │ ││ │ │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見偵16467 卷三第│ ││ │ │ │ 137至138 頁反面) │ │├──┼─────┼──────┼────────────┼────────┤│十七│陳清成 │周建安(實際│1.被告陳清成於偵訊、本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張家銘 │購買者) │ 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第4 條第3 項之販││起訴├─────┤鍾岳龍(代周│ 偵16467 號卷四第123 至│賣第三級毒品罪 ││書附│0000000000│建安打電話)│ 124 、132 頁;聲5076卷├────────┤│表一├─────┼──────┤ 第11頁反面;訴906 卷一│張家銘共同販賣第││編號│104 年7 月│0000000000 │ 第46頁反面、48頁及反面│三級毒品,處有期││13)│29日 ├──────┤ ;訴906 卷三第8 頁反面│徒刑參年捌月。 ││ │17:20:48│107 年7 月29│ ) │黃章翔共同販賣第││ │17:42:39│日18時許,桃│2.被告陳柏睿於偵訊、本院│三級毒品,處有期││ │17:55:23│園市平鎮區金│ 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 │徒刑捌年。 ││ │18:00:19│陵路5 段255 │ 卷五第45至46、53至54頁├────────┤│ ├─────┤之1 號前「7-│ ;訴906 卷一第113 頁反│張家銘尚未領薪水││ │陳柏睿 │11」,含有愷│ 面;訴906 卷三第163 頁│,無犯罪所得。 ││ ├─────┤他命成分之毒│ ) │(陳柏睿賣1 包抽││ │香檳色 │品咖啡包2 包│3.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訊│100 元) ││ │TOYOTA ├──────┤ 、本院訊問及審理之供述│黃章翔未扣案之犯││ │9323-FE │1,600 元 │ (見偵16467 卷五第109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頁及反面、129 至130 、│肆佰元沒收,於全││ │ │ │ 135 頁;訴906 卷一第7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頁反面;訴906 卷二第1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7 頁反面;訴906 卷八第│,追徵其價額。 ││ │ │ │ 1 頁反面) │ ││ │ │ │4.被告陳智勝於偵訊之證述│ ││ │ │ │ (見偵16467 卷四第170 │ ││ │ │ │ 、177 至178 頁) │ ││ │ │ │5.證人周建安於警詢、偵訊│ ││ │ │ │ 之證述(見偵16467 卷一│ ││ │ │ │ 第82頁反面至84頁反面、│ ││ │ │ │ 102 頁反面至104 頁) │ ││ │ │ │6.證人鍾岳龍於警詢、偵訊│ ││ │ │ │ 之證述(見偵16467 卷四│ ││ │ │ │ 第51至52、60至61頁) │ ││ │ │ │7.跟拍照片(見偵16467 卷│ ││ │ │ │ 一第92頁反面至93、128 │ ││ │ │ │ 至131 、178 至180 頁)│ ││ │ │ │8.通聯譯文(見偵16467 卷│ ││ │ │ │ 一第97頁;偵字第16467 │ ││ │ │ │ 卷四第54至55頁) │ ││ │ │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見偵16467 卷一第│ ││ │ │ │ 95至96頁反面) │ ││ │ │ │⒑內部機通聯紀錄(見偵16│ ││ │ │ │ 467 卷五第28頁反面) │ │├──┼─────┼──────┼────────────┼────────┤│十八│張家銘 │林浩瑜 │1.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 、本院訊問及審理之供述│第4 條第3 項之販││起訴│0000000000│0000000000 │ (見偵16467 卷五第109 │賣第三級毒品罪 ││書附├─────┼──────┤ 、129 、135 頁;訴906 ├────────┤│表一│104 年7 月│104 年7 月29│ 卷一第79頁反面;訴906 │張家銘共同販賣第││編號│29日 │日18時40分許│ 卷二第107 頁反面;訴90│三級毒品,處有期││14)│18:11:08│,桃園市平鎮│ 6 卷八第1 頁反面 ) │徒刑參年捌月。 ││ │18:38:○○○區○○路與義│2.被告陳在毅於偵訊、本院│陳在毅共同販賣第││ ├─────┤興街口育達商│ 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三級毒品,處有期││ │陳在毅 │職旁之「7-11│ 偵22084 卷第96頁;聲羈│徒刑參年陸月。 ││ ├─────┤」前,愷他命│ 487 卷第15頁反面;訴 │黃章翔共同販賣第││ │白色 │1 包 │ 906 卷一第65頁反面;訴│三級毒品,處有期││ │TOYOTA ├──────┤ 906 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徒刑捌年。 ││ │AHC-1179 │2,000 元 │ 頁;訴906 卷八第1 頁反├────────┤│ │ │ │ 面) │張家銘尚未領薪水││ │ │ │3.被告陳清成於偵訊之證述│,無犯罪所得。 ││ │ │ │ (見偵16467 卷四第134 │陳在毅未扣案之犯││ │ │ │ 頁)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4.被告陳智勝於偵訊之證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見偵16467 卷四第172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180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5.證人林浩瑜於警詢、偵訊│徵其價額。 ││ │ │ │ 之證述(見偵16467 卷一│黃章翔未扣案之犯││ │ │ │ 第4 至6 、23至25頁)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6.通聯譯文(見偵16467 卷│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一第7 頁;偵22084 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71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7.跟拍照片(見偵16467 卷│,追徵其價額。 ││ │ │ │ 一第20、133 至135 頁;│ ││ │ │ │ 偵22084 卷第72至75頁)│ ││ │ │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察大隊被指認人相片一覽│ ││ │ │ │ 表(見偵22084 卷第67至│ ││ │ │ │ 68頁) │ │├──┼─────┼──────┼────────────┼────────┤│十九│張家銘 │呂曉雯 │1.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 、本院訊問及審理之供述│第4 條第3 項之販││起訴│0000000000│0000000000 │ (見偵16467 卷五第109 │賣第三級毒品罪 ││書附├─────┼──────┤ 頁反面、130 、136 頁;├────────┤│表一│104 年7 月│104 年7 月29│ 訴906 卷一第79頁反面;│張家銘共同販賣第││編號│29日 │日19時10分許│ 訴906 卷二第107 頁反面│三級毒品,處有期││15)│18:17:40│,桃園市平鎮│ ;訴906 卷八第1 頁反面│徒刑參年捌月。 ││ │18:57:○○○區○○街○○號│ ) │黃章翔共同販賣第││ │19:04:41│前,愷他命1 │2.被告陳柏睿於本院審理之│三級毒品,處有期││ ├─────┤包 │ 供述(見訴906 卷一第 │徒刑捌年。 ││ │陳柏睿 ├──────┤ 113 頁反面;訴906 卷三├────────┤│ ├─────┤1,000元 │ 第163 頁) │張家銘尚未領薪水││ │香檳色 │ │3.證人呂曉雯於警詢、偵訊│,無犯罪所得。 ││ │TOYOTA │ │ 之證述(見偵16467 卷六│(陳柏睿賣1 包抽││ │9323-FE │ │ 第1 頁反面至2 頁反面、│200 元) ││ │ │ │ 12至14頁) │黃章翔未扣案之犯││ │ │ │4.通聯譯文(見偵16467 卷│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五第114 頁;偵16467 卷│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六第4 至5 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5.內部機通聯紀錄(見偵16│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467 號卷五第114 頁反面│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證頁碼 │應處理情形/備註 │├──┼─────────┼───────┼─────┼──────────┤│ 1 │愷他命7.70公克 │林浩瑜 │偵16467 卷│不沒收(在購毒買家身││ │ │ │一第13頁 │上扣得)。 │├──┼─────────┼───────┼─────┼──────────┤│ 2 │毒品咖啡包2 包合計│周建安 │偵16467 卷│不沒收(在購毒買家身││ │36.85 公克 │ │一第88頁 │上購得)。 │├──┴─────────┴───────┴─────┴──────────┤│以下為警方於104 年7 月29日21時至2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房││屋即本案販毒集團之機房搜索時扣得之物品。 │├──┬─────────┬───────┬─────┬──────────┤│ 3 │電子磅秤1 台 │王伯偉 │偵16467 卷│應沒收。 ││ │ │ │一第122 頁│ │├──┼─────────┼───────┼─────┼──────────┤│ 4 │MTS 無線電通話機2 │王伯偉 │偵16467 卷│應沒收。 ││ │台 │ │一第122 頁│ │├──┼─────────┼───────┼─────┼──────────┤│ 5 │瞬間封口機1 台 │王伯偉 │偵16467 卷│應沒收。 ││ │ │ │一第122 頁│ │├──┼─────────┼───────┼─────┼──────────┤│ 6 │愷他命1 包毛重1.83│王伯偉 │偵16467 卷│應沒收(即附表三編號││ │公克 │ │一第122 頁│A1、A2其中之一)。 │├──┼─────────┼───────┼─────┼──────────┤│ 7 │交易毒品處所及對象│張家銘、王伯偉│偵16467 卷│應沒收。 ││ │紀錄便條紙1 張 │ │一第122 頁│ │├──┼─────────┼───────┼─────┼──────────┤│ 8 │SIM卡3 張 │王伯偉 │偵16467 卷│應沒收。 ││ │ │ │一第122 頁│ │├──┼─────────┼───────┼─────┼──────────┤│ 9 │NOKIA 行動電話1 具│王伯偉 │偵16467 卷│應沒收。 ││ │(無SIM 卡,序號:│ │一第122 頁│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 │SONY行動電話1 具(│王伯偉 │偵16467 卷│應沒收。 ││ │無SIM 卡,序號:0 │ │一第122 頁│ ││ │0000000-000000-0)│ │ │ │├──┼─────────┼───────┼─────┼──────────┤│ 11 │SONY行動電話1 具(│王伯偉 │偵16467 卷│應沒收。 ││ │含SIM 卡,序號:0 │ │一第122 頁│ ││ │0000000-000000-0)│ │ │ │├──┼─────────┼───────┼─────┼──────────┤│ 12 │NOKIA 行動電話1 具│王伯偉 │偵16467 卷│應沒收。 ││ │(含SIM 卡,序號:│ │一第122 頁│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3 │NOKIA 行動電話1 具│王伯偉 │偵16467 卷│應沒收。 ││ │(無SIM 卡,序號:│ │一第123 頁│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4 │NOKIA 行動電話1 具│王伯偉 │偵16467 卷│應沒收。 ││ │(無SIM 卡,序號:│ │一第123 頁│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5 │SONY行動電話1 具(│王伯偉 │偵16467 卷│應沒收。 ││ │無SIM 卡,序號: │ │一第123 頁│ ││ │00000000000000-0)│ │ │ │├──┼─────────┼───────┼─────┼──────────┤│ 16 │台哥大行動電話1 具│王伯偉 │偵16467 卷│應沒收。 ││ │(含SIM 卡,序號:│ │一第123 頁│ ││ │000000000000000) │ │ │ │├──┼─────────┼───────┼─────┼──────────┤│ 17 │NOKIA 行動電話1 具│王伯偉 │偵16467 卷│應沒收。 ││ │(無SIM 卡,序號:│ │一第123 頁│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8 │Iphone行動電話1 具│王伯偉 │偵16467 卷│應沒收。 ││ │ │ │一第123 頁│ │├──┼─────────┼───────┼─────┼──────────┤│ 19 │NOKIA 行動電話1 具│王伯偉 │偵16467 卷│應沒收。 ││ │(含SIM 卡,序號:│ │一第123 頁│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0 │NOKIA 行動電話1 具│王伯偉 │偵16467 卷│應沒收。 ││ │(無SIM 卡,序號:│ │一第123 頁│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1 │愷他命1 大包(毛重│陳清成 │偵16467 卷│應沒收(即附表三編號││ │716 公克) │ │一第123 頁│B1)。 │├──┼─────────┼───────┼─────┼──────────┤│ 22 │無線電通話機4 具 │陳清成 │偵16467 卷│應沒收。 ││ │ │ │一第123 頁│ │├──┼─────────┼───────┼─────┼──────────┤│ 23 │毒品分裝袋3 包 │陳清成 │偵16467 卷│應沒收。 ││ │ │ │一第123 頁│ │├──┼─────────┼───────┼─────┼──────────┤│ 24 │K盤1 個 │陳清成 │偵16467 卷│不沒收(供陳清成自己││ │ │ │一第123 頁│施用愷他命)。 │├──┼─────────┼───────┼─────┼──────────┤│ 25 │刮卡1 張 │陳清成 │偵16467 卷│不沒收(供陳清成自己││ │ │ │一第123 頁│施用愷他命)。 │├──┼─────────┼───────┼─────┼──────────┤│ 26 │電子磅秤1 台 │陳清成 │偵16467 卷│應沒收。 ││ │ │ │一第123 頁│ │├──┼─────────┼───────┼─────┼──────────┤│ 27 │三星行動電話1 具(│陳清成 │偵16467 卷│不沒收(陳清成私人己││ │無SIM 卡,門號: │ │一第123 頁│用,見偵16467 卷二第││ │0000000000) │ │ │140 至141 頁)。 │├──┼─────────┼───────┼─────┼──────────┤│ 28 │台哥大行動電話1 具│陳清成 │偵16467 卷│應沒收。 ││ │(含SIM 卡,序號:│ │一第123 頁│ ││ │000000000000000) │ │ │ │├──┼─────────┼───────┼─────┼──────────┤│ 29 │無線電話機1 具 │張家銘 │偵16467 卷│應沒收。 ││ │ │ │一第123 頁│ │├──┼─────────┼───────┼─────┼──────────┤│ 30 │現金392,100元 │黃章翔 │偵16467 卷│不沒收(卷內事證無從││ │ │ │一第123 頁│認係本案犯罪所得)。│├──┼─────────┼───────┼─────┼──────────┤│ 31 │愷他命粉末1 包(毛│張家銘 │偵16467 卷│應沒收(即附表三編號││ │重0.82 公克) │ │一第123 頁│C1)。 │├──┼─────────┼───────┼─────┼──────────┤│ 32 │Iphone行動電話1 具│張家銘、王伯偉│偵16467 卷│應沒收。 ││ │(含SIM 卡,序號:│、黃章翔、陳清│一第123 頁│ ││ │000000000000000) │成 │ │ │├──┼─────────┼───────┼─────┼──────────┤│ 33 │點鈔機1 台 │張家銘 │偵16467 卷│應沒收。 ││ │ │ │一第124 頁│ │├──┼─────────┼───────┼─────┼──────────┤│ 34 │監視器主機1 台 │張家銘 │偵16467 卷│應沒收。 ││ │ │ │一第124 頁│ │├──┼─────────┼───────┼─────┼──────────┤│ 35 │愷他命1 包 │王伯偉 │偵16467 卷│應沒收(即附表三編號││ │ │ │一第124 頁│A1、A2其中之一)。 │├──┼─────────┼───────┼─────┼──────────┤│ 36 │未開封SIM卡3 張 │張家銘、王伯偉│偵16467 卷│應沒收。 ││ │ │、黃章翔、陳清│一第124 頁│ ││ │ │成 │ │ │├──┼─────────┼───────┼─────┼──────────┤│ 37 │SONY ERICSSON 行動│張家銘、王伯偉│偵16467 卷│應沒收。 ││ │電話1 具(含SIM 卡│、黃章翔、陳清│一第124 頁│ ││ │,序號:00000000 │成 │ │ ││ │-000000-0 ) │ │ │ │├──┼─────────┼───────┼─────┼──────────┤│ 38 │三星行動電話1 具(│張家銘、王伯偉│偵16467 卷│應沒收。 ││ │無SIM 卡,序號: │、黃章翔、陳清│一第124 頁│ ││ │000000-00-000000-0│成 │ │ ││ │) │ │ │ │├──┼─────────┼───────┼─────┼──────────┤│ 39 │三星行動電話1 具(│張家銘、王伯偉│偵16467 卷│應沒收。 ││ │含SIM 卡,序號: │、黃章翔、陳清│一第124 頁│ ││ │000000-00-000000-0│成 │ │ ││ │) │ │ │ │├──┼─────────┼───────┼─────┼──────────┤│ 40 │三星行動電話1 具(│張家銘、王伯偉│偵16467 卷│應沒收。 ││ │含SIM 卡,序號: │、黃章翔、陳清│一第124 頁│ ││ │000000-00-000000-0│成 │ │ ││ │) │ │ │ │├──┼─────────┼───────┼─────┼──────────┤│ 41 │三星行動電話1 具(│張家銘、王伯偉│偵16467 卷│應沒收。 ││ │含SIM 卡,序號: │、黃章翔、陳清│一第124 頁│ ││ │000000-00-000000-0│成 │ │ ││ │) │ │ │ │├──┼─────────┼───────┼─────┼──────────┤│ 42 │三星行動電話1 具(│張家銘、王伯偉│偵16467 卷│應沒收。 ││ │含SIM 卡,序號: │、黃章翔、陳清│一第124 頁│ ││ │000000-00-000000-0│成 │ │ ││ │) │ │ │ │├──┼─────────┼───────┼─────┼──────────┤│ 43 │三星行動電話1 具(│張家銘、王伯偉│偵16467 卷│應沒收。 ││ │含SIM 卡,序號: │、黃章翔、陳清│一第124 頁│ ││ │000000-00-000000-0│成 │ │ ││ │) │ │ │ │├──┼─────────┼───────┼─────┼──────────┤│ 44 │三星行動電話1 具(│張家銘、王伯偉│偵16467 卷│應沒收。 ││ │含SIM 卡,序號: │、黃章翔、陳清│一第124 頁│ ││ │000000-00-000000-0│成 │ │ ││ │) │ │ │ │├──┼─────────┼───────┼─────┼──────────┤│ 45 │SONY行動電話1 具(│張家銘、王伯偉│偵16467 卷│應沒收。 ││ │無SIM 卡,序號: │、黃章翔、陳清│一第124 頁│ ││ │0000000000-000000 │成 │ │ ││ │-4) │ │ │ │├──┼─────────┼───────┼─────┼──────────┤│ 46 │SONY行動電話1 具(│張家銘、王伯偉│偵16467 卷│應沒收。 ││ │無SIM 卡,序號: │、黃章翔、陳清│一第124 頁│ ││ │00000000-000000-0 │成 │ │ ││ │) │ │ │ │├──┼─────────┼───────┼─────┼──────────┤│ 47 │毒品咖啡包30包(毛│王伯偉 │偵16467 卷│應沒收(即附表三編號││ │重564 公克) │ │一第124 頁│A3至A32 )。 │├──┼─────────┼───────┼─────┼──────────┤│ 48 │搖頭丸248 顆(毛重│陳清成 │偵16467 卷│應沒收銷燬(即附表三││ │74公克) │ │一第124 頁│編號B2至B4)。 │├──┼─────────┼───────┼─────┼──────────┤│ 49 │愷他命3 包(毛重分│張家銘 │偵16467 卷│應沒收(即附表三編號││ │別107 、272 、34公│ │一第124 頁│C2至C47 )。 ││ │克,共計413 公克)│ │ │ ││ │ │ │ │ │├──┼─────────┼───────┼─────┼──────────┤│ 50 │記帳筆記本1 本 │張家銘、王伯偉│偵16467 卷│應沒收。 ││ │ │、黃章翔、陳清│一第125 頁│ ││ │ │成 │ │ │├──┴─────────┴───────┴─────┴──────────┤│以下為警方於104 年7 月29日20時至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逮││捕陳柏睿並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扣得之物品。 │├──┬─────────┬───────┬─────┬──────────┤│ 51 │42,100元 │陳柏睿 │偵16467 卷│不沒收(卷內事證無從││ │ │ │一第188 頁│認係本案犯罪所得)。│├──┼─────────┼───────┼─────┼──────────┤│ 52 │愷他命26包(共計 │陳柏睿 │偵16467 卷│應沒收(即附表三編號││ │146.35公克) │ │一第188 頁│D1至D26 )。 │├──┼─────────┼───────┼─────┼──────────┤│ 53 │搖頭丸30顆(共7.7 │陳柏睿 │偵16467 卷│應沒收銷燬(即附表三││ │公克) │ │一第188 頁│編號D29 、D30 )。 │├──┼─────────┼───────┼─────┼──────────┤│ 54 │毒品咖啡包2 包(共│陳柏睿 │偵16467 卷│應沒收(即附表三編號││ │38.6公克) │ │一第188 頁│D27 、D28 )。 │├──┼─────────┼───────┼─────┼──────────┤│ 55 │摻有愷他命香菸2 支│陳柏睿 │偵16467 卷│不沒收(供陳柏睿自己││ │ │ │一第188 頁│施用)。 │├──┼─────────┼───────┼─────┼──────────┤│ 56 │分裝袋1 包 │陳柏睿 │偵16467 卷│應沒收。 ││ │ │ │一第188 頁│ │├──┼─────────┼───────┼─────┼──────────┤│ 57 │行動電話NOKIA 1 具│陳柏睿 │偵16467 卷│應沒收。 ││ │(大陸門號)017 │ │一第188 頁│ ││ │-0000000 │ │ │ │├──┼─────────┼───────┼─────┼──────────┤│ 58 │行動電話NOKIA 1 具│陳柏睿 │偵16467 卷│應沒收。 ││ │(大陸門號)017 │ │一第188 頁│ ││ │-0000000 │ │ │ │├──┼─────────┼───────┼─────┼──────────┤│ 59 │行動電話NOKIA1具(│陳柏睿 │偵16467 卷│應沒收。 ││ │0000000000) │ │一第188 頁│ │├──┼─────────┼───────┼─────┼──────────┤│ 60 │行動電話NOKIA1具(│陳柏睿 │偵16467 卷│應沒收。 ││ │大陸門號)017 │ │一第188 頁│ ││ │-0000000 │ │ │ │├──┼─────────┼───────┼─────┼──────────┤│ 61 │大陸山寨手機1 具無│陳柏睿 │偵16467 卷│應沒收。 ││ │法查閱門號(序號:│ │一第188 頁│ ││ │000000000000000) │ │ │ │├──┼─────────┼───────┼─────┼──────────┤│ 62 │大陸山寨手機1 具(│陳柏睿 │偵16467 卷│應沒收。 ││ │無SIM 卡,序號: │ │一第189 頁│ ││ │000000000000000) │ │ │ │├──┼─────────┼───────┼─────┼──────────┤│ 63 │大陸山寨手機1 具(│陳柏睿 │偵16467 卷│應沒收。 ││ │大陸門號) │ │一第189 頁│ ││ │00000000000 │ │ │ │├──┼─────────┼───────┼─────┼──────────┤│ 64 │行動電話IPHONE1 具│陳柏睿 │偵16467 卷│不沒收(陳柏睿私用,││ │(0000000000) │ │一第189 頁│偵16467 卷五第9 頁)│├──┴─────────┴───────┴─────┴──────────┤│以下為警方於104 年7 月29日21時至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3樓││逮捕並搜索被告陳智勝時扣得之物品。 │├──┬─────────┬───────┬─────┬──────────┤│ 65 │愷他命1 包(毛重 │陳智勝 │偵16467 卷│不沒收(供陳智勝自己││ │1.34公克) │ │二第23頁 │施用) │├──┼─────────┼───────┼─────┼──────────┤│ 66 │K 盤1 包(有殘留愷│陳智勝 │偵16467 卷│不沒收(供陳智勝自己││ │他命粉末) │ │二第23頁 │施用)。 │├──┼─────────┼───────┼─────┼──────────┤│ 67 │刮卡3 張(有殘留愷│陳智勝 │偵16467 卷│不沒收(供陳智勝自己││ │他命粉末) │ │二第23頁 │施用)。 │├──┼─────────┼───────┼─────┼──────────┤│ 68 │4,200 元 │陳智勝 │偵16467 卷│不沒收(非販毒所得,││ │ │ │二第23頁 │見同卷第6 頁反面)。│├──┼─────────┼───────┼─────┼──────────┤│ 69 │SAMSUNG 行動電話1 │陳智勝 │偵16467 卷│不沒收(陳智勝私用,││ │具(門號: │ │二第23頁 │非供販毒用,見同卷第││ │0000000000,序號:│ │ │6 頁反面)。 ││ │000000000000000 )│ │ │ │├──┼─────────┼───────┼─────┼──────────┤│ 70 │無線電通話機1 具 │張懿昌 │偵16467 卷│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 │ │三第55頁 │。 ││ ├─────────┴───────┴─────┴──────────┤│ │(警方於107 年7 月29日23時20分至30分許,搜索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 │街517 巷59號地下室、被告張懿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三:
┌──┬─────────────────────────────┬────┐│編號│ 鑑驗結果及純質淨重 │卷證頁碼│├──┼─────────────────────────────┼────┤│A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6.34公克,驗前│偵16467 ││A2 │總淨重5.84公克,抽取A1之0.18公克鑑定,純度約99%,推估A1、│卷七第88││ │A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8公克。 │頁反面 │├──┼─────────────────────────────┼────┤│A3至│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硝甲西泮」,均為褐白色粉│同上卷,││A32 │末、亮紅/ 黑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556.38公克,驗前總淨重502.│第88頁反││ │68公克,抽取A3之1.04公克鑑定,純度未達1 %,無法估算總純質│面 ││ │淨重。 │ │├──┼─────────────────────────────┼────┤│B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716.70公克,驗前│同上卷,││ │淨重704.92公克,抽取0.19公克鑑定,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第88頁反││ │約697.87公克。 │面至89頁│├──┼─────────────────────────────┼────┤│B2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綠色圓形藥錠,總│同上卷,││ │淨重39.46 公克,隨機抽取2 顆磨混取0.48公克鑑定,總餘39.98 │第89頁 ││ │公克,純度約7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80 公克。 │ │├──┼─────────────────────────────┼────┤│B3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淡藍色圓形藥錠,│同上卷,││ │總淨重10.32 公克,隨機抽取2 顆磨混取0.56公克鑑定,總餘9.76│第89頁 ││ │公克,純度約7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2公克。 │ │├──┼─────────────────────────────┼────┤│B4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藍色圓形藥錠,總│同上卷,││ │淨重9.85公克,隨機抽取2 顆磨混取0.46公克鑑定,總餘9.39公克│第89頁 ││ │,純度約7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9公克。 │ │├──┼─────────────────────────────┼────┤│C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30公克,驗前淨重│同上卷,││ │0.22公克,抽取0.07公克鑑定,餘0.15公克,純度約91%,驗前純│第89頁 ││ │質淨重約0.20公克。 │ │├──┼─────────────────────────────┼────┤│C2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376.42公克,驗│同上卷,││C47 │前總淨重366.69公克,抽取C5之0.15公克鑑定,純度約93%,推估│第89頁及││ │C2至C4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1.02公克。 │反面 │├──┼─────────────────────────────┼────┤│D1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143.93公克,驗│同上卷,││D25 │前總淨重139.07公克,抽取D16 之0.11公克鑑定,純度約92%,推│第89頁反││ │估C2至C47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94公克。 │面 │├──┼─────────────────────────────┼────┤│D2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09公克,驗前淨重│同上卷,││ │1.90公克,抽取0.07公克鑑定,餘1.83公克,純度約93%,驗前純│第89頁反││ │質淨重約1.76公克。 │面 │├──┼─────────────────────────────┼────┤│D27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硝甲西泮」,均為褐白色粉│同上卷,││、 │末、亮紅/ 黑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38.71 公克,驗前總淨重34.9│第89頁反││D28 │5 公克,抽取D27 之0.92公克鑑定,純度未達1 %,無法估算總純│面至90頁││ │質淨重。 │ │├──┼─────────────────────────────┼────┤│D29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綠色圓形藥錠,總│同上卷,││ │淨重2.38公克,隨機抽取2 顆磨混取0.48公克鑑定,總餘1.90公克│第89頁反││ │,純度約7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公克。 │面 │├──┼─────────────────────────────┼────┤│D30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藍色圓形藥錠,總│同上卷,││ │淨重3.45公克,隨機抽取2 顆磨混取0.46公克鑑定,總餘2.99公克│第89頁反││ │,純度約7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8公克。 │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