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誠恩
陳英弘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誠恩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陳英弘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林誠恩、陳英弘明知劉承鑫並未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在林誠恩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號2 樓之9 套房內(下稱上開套房),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英弘,渠等竟於同年3 月6 日在上開套房毆打完劉承鑫後至同年3 月17日晚間11時8 分許前之某時,意圖使劉承鑫受刑事處分,而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英弘於同年3 月17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故意向警員虛構供稱:劉承鑫於104 年
3 月6 日在上開套房內,以500 元販賣安非他命1 包與陳英弘等不實情節,中壢分局因而據此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7日晚間11時8 分許,在地檢署偵查中訊問陳英弘時,陳英弘再次向檢察官供稱:扣得之安非他命係劉承鑫遭砍傷後,其以500 元之價格向劉承鑫所購得,當時林誠恩有看到等不實事項。而林誠恩於同年3 月19日下午,在中壢分局接受警員調查詢問,經警員詢以「陳英弘稱有向劉承鑫購買安非他命,你是否知道?時、地為何?」時,亦故意虛構:劉承鑫在上開套房被打後有施用毒品,陳英弘有向劉承鑫購買毒品,價錢是500 或1,000 元等不實事項。林誠恩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3 月31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中於供前具結後,就劉承鑫有無於104 年3 月6 日,在上開套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英弘案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確認陳英弘有給劉承鑫錢,但多少錢我不確定」、「我可以確認劉承鑫交毒品給陳英弘,但是是愷他命或安非他命我不能確認,因為少量看起來都是一樣的,陳英弘有把夾鍊袋拿起來看一下品質,最後塞東西給劉承鑫,那不是塞錢是塞什麼」等語,足生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同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3341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011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林誠恩、陳英弘對於本判決以下引用其等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2 號卷第35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且渠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認定有關被告林誠恩、陳英弘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林誠恩、陳英弘關於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0頁,下稱偵字第13341 號卷、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下稱審訴卷、本院卷第35頁、第62頁),並有被告陳英弘於104 年3 月17日在中壢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同日在地檢署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41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0115 號處分書等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38 頁及其反面,下稱少偵卷一、偵字第13341 號卷第32頁、第56頁、第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英弘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林誠恩固坦承被害人劉承鑫於104 年3 月6 日在上開套房遭到毆打,嗣警員因其涉嫌被害人遭強盜案件,而於同年3 月7 日下午前往上開套房搜索,以及其先前於偵查中確有虛偽證稱被害人販賣毒品與被告陳英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先辯稱:警方於104 年3 月16日因槍砲案件搜索其住處時,其就已承認房內查獲的毒品是其所有,是陳英弘在地檢署拘留室裡說他自己反咬劉承鑫販賣毒品,其沒有叫陳英弘誣告,其早在警詢、偵查中就已承認扣到的毒品為其所有云云(見審訴卷第2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在偵查中之所以作偽證,是因為警方到上開套房查緝時有扣到毒品,當時陳英弘告訴警方扣案毒品是陳英弘的,但實際上毒品是其所有,後來兩人交保後,陳英弘向其表示他把毒品的事情推給劉承鑫,但因為陳英弘一開始就替其擔下毒品犯行,所以後來其在偵訊中檢察官詢問其有無看到陳英弘與劉承鑫交易毒品時,其不好意思戳破陳英弘的供詞,才會為虛偽證述。其於104 年3 月7 日因涉嫌劉承鑫遭強盜案件而遭警搜索時,其有帶與劉承鑫簽立的和解書到案,劉承鑫的朋友也轉知劉承鑫並非針對其,其並未因此事而對劉承鑫感到生氣,其也沒有要陳英弘誣告劉承鑫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第61頁至第62頁)。經查:
㈠、被告林誠恩確於104 年3 月19日下午,在中壢分局接受警員調查詢問,經警員詢以「陳英弘稱有向劉承鑫購買安非他命,你是否知道?時、地為何?」時,故意虛構「劉承鑫在上開套房被打後有施用毒品,陳英弘有向劉承鑫購買毒品,價錢是500 元或1,000 元等」不實事項,及於104 年3 月3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就被害人有無於104 年3 月6 日在上開套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英弘案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確認陳英弘有給劉承鑫錢,但多少錢我不確定」、「我可以確認劉承鑫交毒品給陳英弘,但是是愷他命或安非他命我不能確認,因為少量看起來都是一樣的,陳英弘有把夾鍊袋拿起來看一下品質,最後塞東西給劉承鑫,那不是塞錢是塞什麼」等詞乙情,業據被告林誠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65 號卷第21頁,下稱偵字第16265 號卷、本院卷第35頁、第61頁),並有被告林誠恩於104 年3 月19日於中壢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同年月31日在地檢署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暨其所簽立之結文等資料(見少偵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本院卷第35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英弘如何受被告林誠恩之指示,乃於10
4 年3 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警方在上開套房查扣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在被害人遭毆打當日,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害人所購得一情,業據其於104 年7 月1 日偵查中證稱:其先前所述劉承鑫賣毒品給其一事並不實在,實情是在上開套房遭警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林誠恩所有,但因當時林誠恩已經被搜到槍砲,林誠恩叫其出來認毒品的部分,後來其與林誠恩遭拘提後,兩人在旁竊竊私語,在地檢署拘留室時,林誠恩也叫其誣告劉承鑫販賣毒品,並要其不要翻供等語(見偵字第13341 號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早在劉承鑫被打的當天(即104 年3 月6 日),林誠恩就叫其栽贓劉承鑫,說劉承鑫賣1 包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其,其當時沒有問林誠恩為何要這樣做,而警方於104 年3 月16日在上開套房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其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但因警方搜索時還有查獲槍枝,其就幫林誠恩把毒品的部分扛下,後來其與林誠恩在中壢分局拘留室等待製作筆錄時,林誠恩又再次向其表示,要其指訴劉承鑫賣1 包500 元的毒品給其,其那時有答應林誠恩要這樣講,兩人還說好要一起講,但其不知道為何林誠恩後來沒有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
㈢、又被害人前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在上開套房內,遭人持鋁棒毆打、持刀砍傷,並遭人拿走提款卡領錢,警員因被害人報案,而於104 年3 月7 日前往被告林誠恩所承租之上開套房執行搜索,並扣得西瓜刀1 把、鋁棒1 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54頁至第60頁,下稱少偵卷二),且為被告陳英弘、林誠恩所不否認(見少偵卷一第10
3 頁至第105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第61頁及其反面),並有中壢分局於104 年3 月7 日前往上開套房執行搜索扣押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訪上開套房之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少偵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另警方於104 年3 月16日晚間再次前往上開套房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手槍(含彈匣)1 支乙情,業據證人即在場人黃佩鈺、黃子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偵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亦為被告林誠恩所不否認(見少偵卷一第101 頁),復有中壢分局
104 年3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少偵卷一第115 頁至第118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雖被告林誠恩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觀諸員警於104 年3 月16日在被告林誠恩所承租之上開套房
所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屬何人一節,被告林誠恩先於
104 年3 月17日警詢中供稱:警方在上開套房查獲之安非他命1 包不知是何人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是陳英弘的,手槍1 支應該是李榮哲的,其所施用的毒品是陳英弘所留下的云云(見少偵卷一第101 頁至第102 頁),復於同年3 月31日偵查中供稱:劉承鑫遭毆打後,其看見陳英弘與劉承鑫在交談,劉承鑫拿夾鏈袋給陳英弘,其不確定該夾鏈袋是否就是後來警察在其住處所扣得的毒品云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稱:
陳英弘當時在警詢中坦承毒品是陳英弘所有,但實際上毒品是其所有,是陳英弘先幫其擔下毒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綜觀被告林誠恩上開所言,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坦承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被告林誠恩辯稱其於警詢、偵查時即坦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林誠恩固辯稱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其並未因被害
人報警,上開套房隨即遭警搜索一事,而對被害人感到生氣,且其遭搜索後,被害人的友人也有向其表示被害人並非針對其,其並無叫陳英弘誣告被害人,其去警局時也有帶其與被害人簽立的和解書云云。然查,就被害人有無與被告林誠恩簽立和解書一節,證人劉承鑫已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3月6 日,其在上開套房遭人砍傷,林誠恩手持鋁棒攻擊其,陳英弘則持其提款卡去提款,和解書並非其親自簽名、捺印,當時並沒有人提到要與其和解的事情等語(見少偵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明確否認有與被告林誠恩簽立和解書一事,且依證人劉承鑫上開證述可知,其係遭被告林誠恩持鋁棒毆打成傷,豈可能於傷後立即自願與被告林誠恩簽立和解書?是被告林誠恩辯稱自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實悖於情理;再者,姑不論被告林誠恩遭警搜索後,被害人之友人有無向被告林誠恩表示被害人並非針對其一事,就被告林誠恩於104 年3 月6 日在上開套房參與毆打被害人後,隨即於翌日因被害人報警而遭警搜索上開套房,衡情,一般人若遇此情,內心多對被害人感到憤恨不滿,然被告林誠恩卻稱並未對被害人感到不滿云云,亦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⒊復衡以被告林誠恩於偵查中供稱:陳英弘當時並沒有打劉承
鑫,是呂紹任叫陳英弘去領錢,陳英弘才持劉承鑫的提款卡去替李榮哲領款等語(見偵字第13341 號卷第35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4 年3 月6 日劉承鑫在上開套房遭毆打時,陳英弘好像在睡覺,陳英弘好像沒有動手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被告陳英弘並無參與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且被告陳英弘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承鑫遭到毆打的那天,是其第一次與劉承鑫認識,之前也沒有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陳英弘與被害人間先前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嫌隙,被告陳英弘實無誣告被害人販賣毒品與其之動機,反觀被告林誠恩與被害人間,被害人不僅指訴遭被告林誠恩毆打,且被告林誠恩復於翌日遭警搜索,被告林誠恩誣指被害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甚高;另參以被告陳英弘先前於警詢中替被告林誠恩承擔與自身無關之毒品犯行,足見被告陳英弘與被告林誠恩交情甚佳,苟非被告陳英弘受被告林誠恩指使,實難想像先前與被害人並無嫌隙之被告陳英弘會無端誣指被害人販賣毒品;再酌以被告陳英弘已於10
4 年7 月1 日偵查中坦認其誣告被害人販賣毒品犯行,苟非確有上情,何以被告陳英弘會於偵查中甘冒自招誣告罪名之刑責,翻異前詞,坦承其與被告林誠恩誣指被害人販賣毒品之犯行,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英弘前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誠值採憑。
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英弘與被告林誠恩同謀誣指被害人販賣毒品,且被告林誠恩於警詢、偵查中經警員、檢察官詢問上開案情之重要情節時,尚為鞏固被告陳英弘誣指被害人販賣毒品之虛構情節,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詞,益徵被告林誠恩確有與被告陳英弘共同誣告被害人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可認,被告陳英弘、林誠恩誣指被害人販賣毒品,被告林誠恩並因而為不實證述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林誠恩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林誠恩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英弘先後於警詢、偵訊中虛構被害人販賣毒品之不實事項,屬遂行誣告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林誠恩與被告陳英弘同謀誣指被害人販賣毒品,被告林誠恩除於警詢中虛構被告陳英弘向被害人購買毒品之不實事項,並於檢察官訊問中就被害人有無販賣毒品一節,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後,就案情之重要情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另被告林誠恩、陳英弘就上開誣告被害人販賣毒品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考)。是被告陳英弘前於104 年7 月1 日偵查中即坦認誣指被害人販賣毒品之誣告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認該誣告犯行,已如前述,其所誣告被害人涉嫌販賣毒部分,雖被害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及上揭判例及決議意旨,被告陳英弘本件自仍合於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林誠恩始終否認誣告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另被告林誠恩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林誠恩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陳英弘、林誠恩明知被害人並未販賣毒品,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被害人,欲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虛耗司法資源,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誠恩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少偵卷一第110 頁)、被告陳英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少偵卷一第133 頁)、被告陳英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誠恩固坦承虛偽證述,然矢口否認誣告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