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文揚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呂雅婷律師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文揚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唐文揚因配偶張美玲(歿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生病住院,自101 年10月12日起聘僱代號000000000 號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 女)擔任看護,並於A 女擔任看護期間對A 女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A 女101 年12月19日至杏芳婦產科診所就診前之101 年11

、12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唐文揚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探望張美玲後,以搭載A 女購買餐點為由邀同A 女外出,待A 女允諾乘坐入唐文揚所駕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唐文揚竟基於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 女搭載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位於桃園市○○區○○○街與復興南路交岔口之停車場(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停車場),強行抓住A 女之手親吻,A 女央求唐文揚勿為如此行為後,唐文揚非但不予停手,反拉下A 女褲子,在車內跨過中央排檔至A 女乘坐之副駕駛座,以身體壓制A 女,一手捂住A 女嘴巴,阻止A 女喊叫,褪下自己所穿著褲子,於違背A 女意願下,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性器接合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於張美玲返家休養之102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許,唐文揚進

入張美玲房間為張美玲祈禱時,見張美玲因病無力動彈,竟又基於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下與張美玲同寢A女之褲子,於A 女明示拒絕後,復對A 女恫嚇稱:「老闆娘會告你,因為你跟我這樣」等語,制止A 女出聲掙扎、抗拒,使外籍而法律知識不足之A 女心生畏懼,唐文揚於違反A女意願下,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性器接合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唐文揚暨其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軍訴字卷一第91頁)。惟證人A 女於本件審理時已傳喚到庭作證,本院直接引用其於審理時之證述,未引用其於警詢之證述,故於此不再贅論證人A 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復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A 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具結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暨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A 女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又電話譯文屬依據通訊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通訊錄音之錄音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須另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A 女之電話錄音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且被告暨其辯護人就該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無爭執,復未聲請勘驗錄音光碟(見軍訴卷二第92頁),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法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文揚就其自101 年10月12日起聘僱印尼籍A 女擔任張美玲看護,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有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行為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該次性行為發生,係A 女在醫院與伊同坐陪伴床時,先以手撫摸伊大腿,經伊詢問A 女,確認A 女有與伊做愛意願後,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A 女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停車場,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以女上男下之姿勢合意發生性行為;配偶張美玲出院後之102 年農曆前許,雖有在住處與A 女發生性行為,但係經

A 女同意,並未違反A 女意願云云。經查:㈠101 年12月19日前之101 年11、12月間某日晚間10時,於被告自小客車內強制性交行為部分:

⒈被告於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探望張美玲後之某日晚間10時許,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A 女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停車場,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A女為性行為,此屬雙方間首次性行為之事實,經被告供認無訛(見偵字卷第

3 頁背面、第135 頁;軍訴字卷一第22頁背面;軍訴字卷二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24 頁;軍訴字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自堪信實。至此次性行為之時間,則據證人A 女於偵訊中證稱:我現在想起來我要補充第一次被告對我性侵害後幾天,我跟被告說我尿尿的地方很痛,我要去看醫生,我就去長庚附近的婦產科去看醫生,我是用我自己的健保卡看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雇用A 女約一個月左右時間,確定的時間不記得等語(見軍訴字卷二第94頁背面),參照A 女係自101 年10月12日起方受被告聘僱,且於後聘僱後之101 年12月19日,有因子宮頸、陰道、膀胱、尿道發炎,前往杏芳婦產科診所就診等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聘僱申請相關資料(偵字卷第86頁至第91頁背面)、A 女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04 頁)、杏芳婦產科診所病歷摘要表(見偵字卷第114 頁)存卷可查,被告與A 女於自小客車內發生首次性行為之時間為101 年12月19日前之同年11、12月某日晚間10時許,當與事實無悖。

⒉又被告此次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乙節,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他說要載我去買東西吃,上車時我本來要坐在後座,後來他叫我坐在前座副駕駛座,所以我就上車,接著他就開車載我出了醫院,接著就到了一個停車場,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是在醫院附近,他把車子停下來後就開始親我,他是先抓住我的手親我的手,我那時候跟他說你不要這樣,他就直接抓住我鬆緊帶的褲子扯下來,那時候他有跟我說他想要,我說不行,我跟他說我在這裡照顧老闆娘,老闆娘會好,叫他要相信我,他還是說他想要,我又重複一次說不行,那時候他就很快的拉下我的褲子,從駕駛座跨到中間,同時他就脫了他的褲子露出他的生殖器,很快的跨越中間的排檔,到我的位子前面,面對著我,並且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這一切發生的很快,他還用手捂住我的嘴巴,因為他怕我喊叫,後來他就射精,之後他回到他的座位上,他還跟我說沒關係,他會負責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他叫我離開醫院,說要去買吃的,在路途當中,停在醫院附近的停車場,他強迫我服務他。他拉我的褲子,當時我穿的褲子是鬆緊帶比較鬆的褲子。他開車,我坐在他的旁邊,我褲子被拉下來以後,被告也脫了他自己的褲子,撲向我。他撲向我時我有推他,他拉我的褲子的時候我也有反抗。他氣力很大,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面。他也有射精,他插進去一下下就射精。整個過程中我都有反抗。我的力氣不夠大;他往下拉我的褲子,我往上拉我的褲子。他一直往下拉,他就撲到我的身上來;他有用手摀住我的嘴巴等語明確(見軍訴字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衡諸A 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就案發時間、地點、搭載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緣由、穿著褲子樣式、被告如何不顧A 女反抗跨越自小客車排檔桿於副駕駛座上與A 女為性器接合之壓制、有無以手捂住A 女嘴巴,以及被告有無射精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無明顯指訴矛盾之瑕疵存在,佐以A 女對遭受此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性侵害耿耿於懷,於102 年10月17日越洋撥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尋求與被告聯繫管道時提及:因為他(雇主)他要跟我睡,但我不要跟他睡,因為我害怕,我不知道如何是好,我曾經撥打過1955,他不要,後來他打給仲介問該怎麼辦,但現在我打電話,找不到雇主,意思是好像他沒有在使用這支號碼,我不要,小姐,但他說他會負責任,但現在雇主無法聯絡上,我該怎麼辦?我朋友叫我撥打;他強迫我,小姐他強迫我,到最後我懷孕了,我不知道,因為我害怕,我害怕是因為他是軍人,小姐,現在又聯絡不到他,我很慌,聯絡不到他,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在台北的長庚醫院我被強迫為他(即被告)服務;大約11月,2012年11月;那是第一次他對我. . . 等語等節(見偵字卷第45頁、第49頁),實已足認A 女上揭信而有徵,堪予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A 女係於男女朋友關係下,基於自由意願與伊發

生性行為云云,然A 女經被告搭載返回林口長庚醫院,迄進入病房看顧張美玲時均持續哭泣,後更逕出走至林口長庚醫院醫院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無意再返回工作,係因被告勸說方再返回照護張美玲等節,經證人A 女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軍訴字卷一第89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陳:A 女有2 次逃跑之紀錄,其中一次是他自己回來的,另一次是我自己去中部的交流道把他帶回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35 頁);於審理中復供承:她離開後自己回來這一次是在林口長庚醫院的時候等語(見軍訴卷二第96頁背面),就A 女於林口長庚醫院擔任看護期間有逃跑之事實,核與證人A 女證述一致,A 女於被告對之為此次性行為後有逕自逃逸之情,當屬無訛。被告為A 女之雇主,相較於A 女具有經濟優勢之地位,而A 女則隻身在台孤立無援,所從事之看護工作為其收入之唯一來源,果雙方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下合意之性行為,A 女委無必要自陷居無定所、經濟頓失之困境逃逸,佐以本次係被告與A 女間第一次之性行為,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見軍訴字卷二第94頁背面),以及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軍訴字卷一第152 頁背面),且被告及A 女身處市區,雙方非無可能另覓更適合性行為之處所,而被告卻於A 女101 年10月12日受聘起尚未逾3 個月之期間內,逕在停放偏僻之自小客車發生本次性行為,與一般男女交往常情亦屬有悖等節,益徵證人A 女證述被告係於違背其意願下,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內與之發生性行為等節,非屬子虛,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信。

⒋被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A 女證述其乘坐於副駕駛座

,而副駕駛座座椅未有任何傾倒之狀態,性行為過程當有A女主動配合懸起臀部,被告方有可能順利將A 女之褲子及內褲脫下。又副駕駛之空間狹小,被告體型壯碩,被告欲依A女所述轉體、躬身、跨越汽車排檔桿至激烈掙扎之A 女身上,阻礙甚大,衡理實難進行,遑論過程中被告還要脫下自己並拉下A 女之褲子。且以客觀位置推論,如無A 女配合張開雙腿,被告亦無從跨坐在A 女身上以陰莖迅速插入A 女之陰道,綜合上揭情狀觀之,自應以被告供陳當天係經雙方合意以女上男下之方式與A 女為性行為,較為可採云云。然查,

A 女當天係穿著寬鬆、褲頭僅以鬆緊帶束縛之褲子,據證人

A 女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軍訴字卷一第87頁背面),是該褲子以手於褲管處拉扯即可褪下,脫下後亦非緊身束縛。另一方面,在強制性交過程中,被害人掙扎、抗拒,固會增加加害人強制性交過程之困難,但此仍應視加害人壓制之程度及被害人能否持續反抗而定。被告駕車停放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停車場時,有先親吻A 女之手,

A 女並於過程中要求被告勿為此等舉措,據證人A 女於偵訊中證稱:他是先抓住我的手親我的手,我那時候跟他說你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已徵A 女於被告行為之初,係先以言語哀求勸說被告,反抗動作非劇,被告在時間、空間上,均存在可趁勢由駕駛座,跨越自小客車中央排檔桿至副駕駛座之機會。又正因自小客車空間有限,被告利用該自小客車空間狹小,以及其相較A 女僅150 公分之優勢,順利將A 女壓制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使A 女無法動彈、閃躲,甚或由被告利用其氣力調整A 女乘坐於副駕駛座上之坐姿、腿部活動,順利為性器官之接合之情形,並非顯然不可能存在,辯護人因小客車空間狹隘,以本件物理上不可能存在性侵害之情形云云,自嫌臆測。

㈡102 年1 月13日晚間,在被告配偶張美玲房間內強制性交行為部分:

⒈被告於配偶張美玲出院返家期間之某日晚間,有與A 女在張

美玲房間內,為性器接合性行為一情,據被告直認不虛(見軍訴字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軍訴字卷一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並有張美玲之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字卷第55頁)附卷可參。至此次性行為發生之具體時間,依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第二次遭侵害的情形?)隔天我跟老闆娘回去中壢的醫院洗腎;我記得(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住院回來後,也就是1 月12日至1月19日在家期間發生第二次侵害;第二次侵害是在農曆年前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第124 頁),復對照被告配偶張美玲因病於101 年7 月23日住院林口長庚醫院後,係於102 年

1 月12日方初次返家,並於返家後之102 年1 月14日再前往華興醫院洗腎,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張美玲係於華興醫院洗腎等語(見軍訴字卷二第97頁),並有張美玲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存卷可按,被告與A 女第二次性行為之時間,堪信為102年1 月13日晚間無疑。

⒉又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第二次遭侵害之情形?)那一

天我在老闆娘房間,我跟她是睡同一間,但不同床,當時我在睡覺,老闆娘已經睡著了,我記得我是在晚上9 時許先用鼻胃管給老闆娘灌食牛奶,之後她就睡著了,我也跟著去睡覺,房門是關著的,但沒有上鎖,因為有時候被告會進來為老闆娘禱告,當時被告進來時我並沒有發現,. . . . ,等到發現時他已經脫下我的褲子,而且很快的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的動作很快,我來不及反應,我在掙扎的時候他叫我不要出聲,老闆娘會聽到,他說「老闆娘會告你,因為你跟我這樣」,我跟他說不要,可是他還是繼續,他有插入,很快就拔出,我有感覺我的下體濕濕的,他有射精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說不要等語(見軍訴字卷一第154 頁),審以A 女於102 年10月17日撥打1955專線時,就此事仍不能釋懷,由A 女於該通話中提及:之後,幾月?大約1 、2 月,醫生已經允許他的太太回家,他有好一點了,已經會說,會. . . . ;(那是第1 次,之後呢?)之後在家裡;(你的意思是在家裡也被強迫嗎?)是,被強迫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可查等節,適足佐證A 女上揭證述內容為親身經歷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此次係合意與A 女發生性行為云云,然A 女於被

告對之為此次性行為後,再次利用102 年1 月14日陪同張美玲前往華興醫院洗腎之機會,透過聯繫朋友介紹不知名之仲介輾轉逃逸前往台中,後因被告持續撥打電話,A 女復考量照顧張美玲一段時日,存有相當情誼下,方將電話轉交仲介,由被告前往仲介指定之地點,支付一萬元予仲介後,將A女接回乙情,據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2頁、第23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亦供承:另外一次是我自己去中部的交流道把她帶回來,一開始她跟我說她在台中,那時她的電話是一個男生接的,那個男生說是告訴人主動找他,由他來中壢把告訴人帶走,我講的是她第二次逃跑的情形;對方那個男生說要把她帶走要付錢,我問他要多少錢,那個男生說要一萬元,我就答應他,是在電話裡說這些事情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5 頁),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中有一次是被害人逃跑之後,打電話給我說她想要再回來,我到西螺休息站交1 萬元給帶走她的那個男生,從西螺休息站帶被害人回來等語(見軍訴字卷一第23頁背面),就A 女第二次逃跑前往台中後,被告有前往西螺休息站,支付陪同A 女在場男子1 萬元後,將A 女接回部分,與證人A 女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依A 女再次放棄穩定之工作機會,透過友人聯繫仲介,逃逸前往無庸與被告相處他處之舉,實彰被告與A女該時無可能係處於交好之男女朋友關係,A 女證述第二次性行為,係被告於A 女明示拒絕後,刻意以言語恫嚇、違背

A 女意願下為之等節,自堪信實,被告空言辯稱該次A 女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應屬子虛。

㈢至事實欄一㈠之性行為過程中,被告在自小客車內有無恐嚇

將A 女遣送回國,何時將自己之褲子褪去,以及事實欄一㈡該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天氣冷暖等節,證人A 女審理所證,固有與先前偵訊之證述有所出入,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對於性侵害過程多不願回想或選擇遺忘,對於事發細節無法鉅細靡遺詳盡陳述,本屬事理之常,遑論A 女又屬外籍人士,表達詞彙有限,甚至需仰賴翻譯轉述,證述內容存有語言溝通障礙之因素考量,證人A女就本案被告違背其意願而為事實欄一㈠、㈡強制性交行為之事發經過情形,既已敘述如前,縱其就細節之處所述已有遺忘或稍有出入,仍無礙本院採信證人A女其餘相符一致之證詞而為本案事實之認定,辯護人徒以證人A 女證述內容存在之細節瑕疵,遽推論證人A女證述全屬虛妄,自無足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A 女明知有1955之求救管

道,卻於案發後時隔壹年,才因被告未依約定匯款贍養費至印尼給伊,提起本件告訴,就當初未提出告訴之緣由,究係因心軟,抑或因被告之威脅復證述不清,是否為挾怨報復方提起本件告訴,顯有可議。然查:

⒈A 女於獲雇主申請於100 年2 月23日入境臺灣擔任外籍看護

迄101 年10月12日受被告聘僱前,即屢有轉換雇主之情,據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一直哭的原因是因為我前面幾個雇主,也是會對我性騷擾,所以我一直在換雇主,沒想到這次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背面),並有勞動部103 年11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 女來臺工作相關案卷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而外籍看護來台謀生,權益保障雖日益受到重視,然其離鄉背井,身處陌生環境,求助能力本不能依一般本國人標準衡量,在現今社會中仍屬弱勢,是縱A 女知有求救管道,或許不信任求救管道,或唯恐一定程度公開自己遭受性侵害,且前屢更換雇主,在某種社會刻板印象下,恐難再覓新雇主,須面臨無人雇用抑或返國之窘境,是於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侵害下,寧可消極處理、隱忍不語,以求繼續保有養家糊口收入,實屬不能否定之心理現象,況依A 女2 次逃逸後,仍願再返回照護被告張美玲之舉,亦可想見A 女仍極力想保有此份看護照顧工作之心態,自不能僅以A 女在多重考量下隱忍、未即時求救,當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A 女102 年9 月26返回印尼後,因主觀認與被告性行為導

致懷孕,返國後被告卻不願負責,為尋得與被告聯繫管道,方撥打1955專線,此由A 女返國後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3時55分首次撥打1955專線中提及:我的問題是,我懷孕是因為我的雇主,小姐;我不要,但因為已經很久了,但我剛懷孕一個多月的時間;1 個多月,因為他(雇主)他要跟我睡,但我不要跟他睡,因為我害怕,我不知道如何是好,我曾經撥打過1955,他不要,後來他打給仲介問該怎麼辦,現在我打電話找不到雇主,意思是好像他沒有在使用這支號碼,我不要,小姐,但他說他會負責任,但現在雇主無法聯絡上,我該怎麼辦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被告於偵訊中亦供陳:我是答應他她等到他回到臺灣確定小孩是我的,我就會負擔扶養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35 頁),且有杏芳婦產科診所病歷摘要暨妊娠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A 女懷孕後返國,被告卻迴避聯絡,A 女於身處信賴、熟悉之印尼環境中,撥打1955專線尋求聯繫被告方式,言談間提及前遭被告性侵害一事,衡與常情無悖,況且A 女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告犯行僅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軍訴字卷二第98頁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辯護人無任何證據資料下,主觀臆測A 女提起本件告訴存在不當動機云云,自無可取。

㈤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

收受被告贈與手機禮物、一同赴101 觀光等節(見軍訴卷一第126 頁),然由A 女於事實欄一㈠、㈡二次性行為後均逃逸之情觀之,難認A 女上揭接受被告友好舉動之情,係發生於被告對A 女為事實欄一㈠、㈡二次性行為之前。又被告與

A 女間關係親暱,無主從分際,雖據證人陳俊璁、唐秀蓮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軍訴字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9頁),然證人唐秀蓮證述第一次與A 女見面情景之101 年6 、7 月夏天(見軍訴字卷二第57頁背面),A 女根本尚未受被告聘僱。證人唐秀蓮另證述:當時我妹婿回國,我及我先生及妹婿一起去唐文揚中壢的住處,應該是102 年大約4 、5 月的事情,我看到印尼籍外傭跟我弟弟從房間衣衫不整出來等語(見軍訴字卷二第58頁),以及證人陳俊璁所證:第一次見到

A 女係在科組的聚餐,在102 年8 到9 月之間,地點在士林一家泰式餐廳等語(見軍訴卷二第55頁背面),惟此至多僅可推論被告與A 女自102 年4 、5 月起,互動良好,尚無從遽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證人唐秀蓮於審理時雖另證稱:當時我接到,應該是外傭

接通後,交給一個男的,我問說你要找誰,他說妳有沒有一個弟弟叫做唐文揚,我說什麼事,他說敢做敢當,就出來負責。我說你要找什麼人,他說妳弟弟請一個外傭,性侵她,我問他你是什麼人,那個男子回答說他是印傭的先生,我就跟他說她在印尼有結婚了,那個男的跟我說,她在印尼離婚,要在台灣跟她辦理結婚。我說你憑什麼要來跟我要錢,他說敢做敢當,我說你憑什麼這樣子,你是他什麼人,他就罵我三字經之後就掛斷電話,之後又打了兩、三通不出聲音的電話。這件事我可以與印尼籍外傭當面對質,我懷疑她是否是背後有被人操控,要來勒索等語(見軍訴字卷二第59頁),然A 女是否背後遭人操控藉以勒索,僅屬證人唐秀蓮之主觀臆測,審諸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及其胞姐唐秀蓮有何因遭勒索而報警之紀錄等情,證人唐秀蓮此部分之證述,實亦無礙本院之上揭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時為職業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軍訴卷一第13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 年5 月28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軍訴卷一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之罪。

二、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於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雖聘僱A 女照護配偶而屬A 女之雇主,對A 女有權勢監督之關係,惟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前之同年11、12月間某日10

2 年1 月13日對A 女為性行為前及過程中,A 女均已明確以言語反對、行動抵抗,業如前述,被告明知A 女無意與之性交仍命A 女依從,顯係違反A 女意願而與A 女性行為至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之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本院復於105 年1 月16日審理程序中諭知,令被告暨其辯護人為答辯,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軍訴字卷二第88頁背面),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即無妨礙,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本件2 次強制性交犯行,間隔相當期間,並非密接,且被告為各次性行為,均係為滿足各次犯意,於各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以各次性交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因認被告對A 女所為2 次強制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A 女雇主,不思體念A 女離鄉背井,隻身來臺協助照護被告配偶之辛勞,竟違反A 女意願,兩次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影響A 女心理健康,所生危害非微,犯後復無反省悔悟之表現,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惡,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尚未與A 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並應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對A 女為上揭2 次強制性交後,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其為監督A 女業務之權勢地位,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方式,對A 女為性交共3 次,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利用權勢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無非係以A 女之證述為其依據,並以杏芳婦產科診所、厚生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犯行,辯稱:當時與A 女發生性行為均係出於A 女之自由意願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對A 女為附表編號1 即A 女所述第三次性行為時間為10

2 年2 月5 日至102 年8 月14日間之夏天晚間、為附表編號

2 即A 女所述第四次性行為時間為102 年8 月初、為附表編號3 即A 女所述第五次性行為時間為102 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據證人A 女於偵訊中證稱:第3 次那時候老闆娘已經出院回家了;第3 次時間是在102 年夏天晚上;第

4 次是在看婦產科前一個月左右;第5 次是太太死亡後之某一天晚上;第3 次侵害是在老闆娘第2 次住院回家之後的時間;第4 次侵害是在老闆娘住院前一至二星期發生的事情,也就是102 年8 月初,我驗孕時是老闆娘第3 次住院期間:

第5 次侵害時間是在老闆娘火化102 年9 月14日後至102 年

9 月26日返國前之期間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

124 頁至第125 頁),並有張美玲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字卷第55頁)、厚生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1

0 頁至第112 頁)、杏芳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

114 頁至第120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公訴意旨附表編號1之行為時間為102 年2 月5 日至102 年7 月間某日,自有誤會。被告與A 女自102 年4 、5 月起互動良好,A 女亦不否認曾與被告一同出遊、前往汽車旅館,甚或收受被告贈與禮物,業如前述,徵以A 女獲悉懷孕後,仍同意於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下,返回印尼,未逕對被告提出告訴,據證人A 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與A 女間所為附表所示性行為之時間,既均在二人互動良好之102 年4 、5月之後,該附表所示之性行為,究否存在利用權勢,甚或違背A 女意願之情形,實非無疑。

㈡證人A 女就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 次利用權勢性交犯行過程,

於偵訊中雖證稱:(有無遭第三次侵害?)那一天也是在晚上的時候,是在半夜的時候,我也已經睡著了,老闆娘也已經睡著了,門是關起來的,但沒有上鎖,被告還是一樣跑進房間,情形也跟第二次一模一樣,也是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有大叫,老闆娘有醒來;(第四次遭侵害的過程?)那一次是在白天,被告不在家,我在打掃他的房間,我記得是下午3 時左右,被告回來就在叫我的名字,他在找我,我跟他說我在整理房間,被告聽到就走進他的房間,他走進房間就直接跟我說他想要,那時候我正在折棉被,我跟他說要什麼,他說我想做愛,我說不要,我要走出房間,他就把門關起來而且鎖上,他就把我推到床上,我有掙扎並推他,但沒有辦法推開他,他就拉下我的褲子,也是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插入的時間都很短暫,他有射精;(第五次遭侵害的情形?)那一天是我跟被告從臺北回來,因為老闆娘已經往生火化了,被告小孩沒有跟我們回來,我們一回到家一進門被告就把我拉到我跟老闆娘睡的房間,那時候房間裡已經有一個新的床,他把我拉到新的床上,他跟我說他想要做愛,我叫他回他的房間,我跟他說我想要睡覺,他說他想要做愛,我說不要,他說為什麼不要,他說為什麼不要,他說我已經懷孕了,小孩是他的,我說不要,他拉我的褲子,我跟他說不要,我說我已經懷孕了,不要這樣,但是他還是不理我,他把我褲子拉起來,他有先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可是還沒有射經,他又把我翻身,用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因為我很痛大叫,他插入一下又拔出,他就離開房間,我就自己穿褲子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然查:

⒈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後來又發生第三次、第四次,第四

次(最後一次)是102 年9 月上旬,第三次和第四次地點都是在家裡(桃園市○○區○○路○○00村0 號);發生第三次、第四次時,我知道不論我怎麼反抗都沒用,也沒地方去,就只好隨便他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就所稱第三次、第四次性行為之發生,僅籠統言及「隨便他了」,各次犯案細節經過付之闕如。審理中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性行為過程再度詰問A 女,證人A 女均證述不復記憶(見偵字卷第118 頁背面),檢察官進一步詰問附表編號2 之性行為過程,證人A 女亦僅證稱:(第四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否記得?)可能晚上。時間記得是晚上;(晚上在什麼地方發生什麼事?)在我老闆的房間。(改稱)可能是早上,我想到因為那時候我在整理老闆的房間。可能是禮拜六還是禮拜天,我沒有看我的筆記本,我忘記了,那時候老闆回家,所以可能那時候是禮拜六或禮拜天;(妳在整理被告的房間,被告人在何處?)整理房間的時候,被告還在門外,不是在家裡,他在外面。我記得當初在整理的時候,房間沒有人。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回家,因為他自己有鑰匙,他突然進到房間裡面,然後發生了事情;(事情怎麼發生?)那個事情已經很久了,我沒有辦法講清楚,我一直不想要想到這件事情。(妳有拒絕被告?)對;(如何拒絕?)我說不要。(妳說不要,被告後來如何反應?)他有勉強。他勉強我為他服務;(他是用言語或是用行動勉強?或是其他方式?)那時候我語言上面不太好,我有一點瞭解,先生有講出來,之後就馬上行動。(妳跟被告講不要,妳自己有無什麼行動?)他要靠近我,我有避開。(後來性行為怎麼發生?)他進來房間,但房間很小,我有說不要。我不太記得,我忘記了等語(見軍訴字卷一第118 頁背面至第120頁),就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過程中,利用權勢手段,甚或施以強暴手段等節,審理中亦無法具體描述。

⒉至附表編號3 即A 女所指第五次性侵害時,被告有以生殖器

進入其肛門之過程,雖據證人A 女於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妳發生性行為的次數中,性器官有進入妳的肛門的次數是幾次?)一次。(這一次性行為因為有進入肛門,妳的印象是否是非常深刻?)我記得是進入一點點,因我感覺很痛等語明確(見軍訴字卷一第123 頁背面),然被告與A 女性行為經驗中,被告以性器進入A 女肛門之特殊性行為過程暨僅發生一次,A 女理當印象深刻,而A 女於警詢就此遭性侵害之過程卻未有任何著末墨,有103 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無訛(見軍訴字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就A 女警詢未提及附表編號3 所示性侵害行為之緣由,證人A 女於審理時固證稱:當時在警詢時,我有跟翻譯說被告要從後面,翻譯跟我說沒關係,等到開庭的時候,法官問妳再提出來等語(見軍訴字卷一第154 頁背面),然證人即103 年8 月18日

A 女警詢時擔任通譯之謝美麗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妳是否記得被害人有跟妳講她的雇主有用他的性器官插入被害人的肛門這件事情?)她那時候有跟我說很多次,第一次還是第二次在醫院那裡,在停車場車上。(因為這是特殊性交的方式,妳是否有印象她有跟妳講她的雇主有用他的性器官插入被害人的肛門這件事情?)沒有印象。(即被害人說她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有跟妳講被告有插入她的肛門,但妳跟她講說妳到時候再去跟檢察官或法官講就好了,妳有無這樣講?)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軍訴字卷二第90頁),與證人A女審理時證述未告知第五次性侵害行為緣由,亦有出入。

㈢綜上,A 女於偵訊時固明確證述被告有對之為附表編號1 、

2 、3 所示犯行,然被告對A 女所為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性行為之時間,發生於被告與A 女相處融洽關係之102 年

4 、5 月之後。酌以附表編號1 、2 犯行過程,A 女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筆錄未予詳述,審理時又改以不復記憶陳述;附表編號3 部分,A 女則無法說明何故未於警詢筆錄時提及此次具特殊性行為經驗之性侵害過程,以及A 女與被告訴訟絕對相反之立場,卷內復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供本院佐證、判斷A 女此部分偵訊證述憑信性等節,本件實難僅憑證人A 女於偵訊之單一指述,即逕推論被告利用其雇主權勢,甚或違背A 女意願,對A 女為附表所示之性侵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A 女之指訴附表性行為部分,業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定真實之程度,而猶有合理懷疑存在。顯見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附表所示犯行,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 │ 發 生 時 間 │ 發 生 地 點 ││ │(皆為民國) │ │├───┼─────────┼────────────┤│ 1 │102 年2 月5 日至10│被告桃園市○○區○○路慈││ │2年8 月14日間之夏 │光29村5號住處。 ││ │天某日晚間 │ │├───┼─────────┼────────────┤│ 2 │102年8月初某日 │同上。 │├───┼─────────┼────────────┤│ 3 │102年9月15日至102 │同上。 ││ │年9月26日間某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0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