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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選簡上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建城輔 佐 人 彭佳儀上列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彭建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彭建城」。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所為之104 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理由欄關於被告「彭建成」之姓名,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應為「彭建城」,且上開判決當事人欄亦載明「彭建城」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住址,是可見本院上開判決中關於被告姓名「彭建成」純屬文字之誤繕,且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