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鬆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吳永鬆為吳永照之兄,而吳永照於民國99年間設籍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石磊里,下同)7 鄰石磊36之26號,係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第19屆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緣99年石磊村村長選舉候選人鍾桂梅(經本院以
100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為求於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於99年6 月12日投票日前
1 周之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0 號,將行賄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付予吳永鬆,並囑咐吳永鬆轉交其弟吳永照(經本院101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吳永鬆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仍與鍾桂梅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2日投票日前數日之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 ○0 號後面之車庫,將上開6000元賄款金額,如數交付予具投票權之吳永照,並交代吳永照及其有投票權家人共3 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吳永照、鍾桂梅於100年7月28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2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及被告吳永鬆(因有其餘已判決之同案被告,故以下稱「被告」而未註明姓名者,均係指被告吳永鬆)雖主張:100 年7 月28日偵訊時吳永照受到誘導、詐欺、羈押、移送流氓等不法方式訊問,且吳永照該次偵訊中陳述「錢是吳永鬆拿給我的」是受到鍾桂梅在旁拉扯、哭泣所致,並非真實,而鍾桂梅一開始是說沒有拿錢給被告,遭羈押後可能是為了交保,就開始咬被告,但到103 年11月10日偵訊時又翻供,且未經對質詰問云云(本院卷第23、72頁)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
1、於105 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吳永照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提示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一、二行》依據勘驗光碟的畫面看出鍾桂梅看著吳永照,用手輕碰吳永照大腿兩次,請你描述當時狀況如何?)那就是我們還沒開庭之前,在庭外鍾桂梅就叫我要承認,快點結案,《審判長請證人說明究竟是要承認什麼事情》《證人遲疑未答》確實她是有碰我大腿兩次,因為當時我沈默沒有說話,我忘記當時檢察官或是其他人有無講什麼話,所以鍾桂梅才會碰我大腿。... (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鍾桂梅一直哭,希望趕快結案,叫你趕快承認,所以你才把實情說出來即有關你拿6000元的事情?而不是因為她一直哭你才說了不實在的話?)不是因為她一直哭,我剛才說過她在庭外就一直跟我講,叫我趕快承認,我才把實情說出來。」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與其於104 年6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檢察官面前會說應該是我哥哥交給我的,是因為鍾桂梅一直哭等語(103 選偵緝1 卷第106至107 頁)相符,可見吳永照原本試圖隱瞞而不願將實情說出,係因在該次偵查庭開庭前,鍾桂梅與之溝通討論、要其承認,吳永照權衡考量後,方選擇在開庭時將「實情」說出,而非因鍾桂梅哭泣或碰其大腿之故,更非因此而為虛偽證述,反而係因鍾桂梅的「庭前溝通」,吳永照方據實陳述甚明。
2、另就辯護人所稱之羈押及移送流氓(該次偵訊時檢察官所述者為「提報流氓」而非「移送」,然查檢肅流氓條例《業已廢止》之「提報」與「移送」乃不同之法律程序,以下均以「提報」論之,核應敘明)一節,然依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之結果(本院卷第30至40頁),其所主張「提報流氓而使吳永照做出不實證述」之部分係(以下「檢」即檢察官、「照」即吳永照):
檢:她今天一定有錢交給吳永鬆,他講沒有,然後吳永鬆
被我們抓來了,吳永鬆說有,那她不是死了嘛,所以她必須要照實講,那她照實講,你們或是你哥哥這些要對他不利,你試看看,有本事你對他不利試看看(
41:35)(鍾桂梅、吳永照均點頭)檢:我就把你們提報流氓阿,不要以為(聽不清楚)沒有
關係耶,提到流氓你送到那邊去你生不如死耶。(鍾桂梅看向吳永照)照:好(點頭)檢:不需要這樣,那你的部分我也希望你照實講,你不照實講的話我也對你不客氣。
檢:剛剛事實很清楚,很清楚,她那個錢是交給你哥哥,
你哥哥再交給你,是不是這樣子?(鍾桂梅低頭並看向吳永照,吳永照低頭以左手抓後腦杓
)(42:16)(然後鍾桂梅抬頭又看向吳永照)(42:23)檢:你如果說..你如果說真的是..是...(同時鍾桂梅轉頭看著吳永照,鍾桂梅靠近吳永照之左手
輕碰吳永照大腿2次)( 42:27)檢:因為她剛剛有,她剛剛有講你,因為你哥哥在逃亡中
,因為你哥哥人也是..她對你哥哥有顧忌,她才會那樣講,那我不知道說(聽不清楚),這個是你拜託她還是你哥哥...(鍾桂梅轉頭看吳永照)(42:49)檢:託人跟他講,但是現在清楚了。
照:恩檢:等下就是..,就是這樣,你要不要看筆錄?讓你看看
鍾桂梅剛剛的筆錄阿?(鍾桂梅轉頭看著吳永照,接著鍾桂梅靠近吳永照之左手輕碰吳永照大腿,鍾桂梅向吳永照說話(很短聽不清楚,似說『好了啦』),接著兩人都點頭,吳永照並說:『可能吧』)(43:03)檢:..(聽不清楚)(鍾桂梅看向吳永照)照:可能是我記錯(43:08)檢:可能是我記錯,應該是我哥哥交給我的。
檢:我今天為什麼要傳鍾桂梅來,就是因為你們..最主要
的理由要..要對質,我才傳他來,不然我也不希望傳他來,傳也是哭哭啼啼而已。
3、雖檢察官確有提及「提報流氓」一詞,然依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本院卷第30至40頁),在該段對話發生前之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曾於錄影時間14分59秒許先問吳永照其涉及賄選之票數為何,吳永照稱「(檢:他給你多少?)3 票。6000阿(檢:你那時候不是六票嗎?)
3 票」,鍾桂梅亦稱「(檢察官問鍾桂梅:你不是講說6票嗎?他是3 票還是6 票?)(點頭並稱)是3 票。」,檢察官詢問是否為被告吳永鬆將賄款拿給吳永照時,吳永照先行否認,於錄影時間18分15秒許鍾桂梅離庭後(然鍾桂梅之辯護人仍在庭),檢察官又再度確認吳永照收的賄款「到底是6 票還是3 票」,吳永照仍舊稱係3 票,檢察官即要其就被告吳永鬆是否有拿賄款來給吳永照一事,要吳永照「照實講」,並強調「不需要配合檢察官來陳述,而是要照事實講」,且反覆說明鍾桂梅曾供稱錢是被告吳永鬆拿給吳永照的,及被告吳永鬆與鍾桂梅較為熟識等情,然吳永照聞之後仍稱「因為我記得是我. . 她之前有拿錢給我對不對,我都是全部還她,我沒有跟她拿」、「不是,我還沒有說完,法官你聽我講,那時候. . 她之前就有過來,然後我要跟她拿,那時候她又. . . . 晚一點她又過來了,我就. . 可能是我不在家的樣子,她就. . 我老婆拿的」、「她就是,反正她拿給家裡人,我. . 我不曉得阿,所以我不知道那個錢從那邊拿來的,那時候. .. 我(聽不清楚),我從外面阿,她說她有拿給我了,她硬講說她有拿給我了,我說我不知道阿. . . (聽不清楚)她說她好像有拿給我老婆了,就這樣子阿」云云(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因錄音無法聽清,爰參酌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即吳永照當時係稱「我記得是鍾桂梅之前有拿錢給我哥哥,但我哥哥都有還他,吳永鬆第一次有跟我過來,但第二次鍾桂梅又有拿過來,鍾桂梅說好像她有親自拿錢給我老婆」,見100 選偵9 卷二第220 頁),後檢察官請鍾桂梅入庭,並再就鍾桂梅有無將錢拿給被告吳永鬆一事訊問鍾桂梅,並提示其調詢筆錄與鍾桂梅確認,鍾桂梅先否認自己曾說過「將錢交給吳永鬆」一事,之後鍾桂梅又轉頭看了吳永照數次,檢察官詢問吳永照是否被告吳永鬆沒有再回來,吳永照答以「(笑)就沒有回來住了阿」,檢察官方才稱「不回來抓到就讓我收押囉」,在此時鍾桂梅又一再轉頭看向吳永照,然後吳永照與鍾桂梅一同觀看筆錄並交談後,鍾桂梅稱「梅:因為我真的,. 真的是. . . 因為我升上班長,我去. . 叫吳永鬆過去找他,所以吳永照. . . 吳永鬆. . 沒有(邊搖頭),吳永鬆那沒有(邊搖頭),沒有(檢:你說你沒有給吳永鬆?)梅:不是(搖頭然後以手指吳永照). . 耶,吳永照」云云,檢察官再度質以「若並未將錢交給吳永鬆,先前的調詢中所言是否說謊」後,鍾桂梅之辯護人即表示鍾桂梅是聽不懂檢察官之問話、與鍾桂梅交談、拿書面資料向檢察官說明,檢察官見狀,即一再詢問鍾桂梅是否遭被告吳永鬆恐嚇,鍾桂梅立即搖頭、搖手稱沒有,並稱「那是. . 我不能說. . 想叫他跟我幫忙我就有請他,恩,因為他來我.. (聽不清楚)嘛,他又,他又在忙嘛,叫他他印章而已,打印章說,不然我. . . (搖頭)沒有看過他. . 」云
云,檢察官再向鍾桂梅表示若被告吳永鬆到案後可以羈押
4 個月,被告吳永鬆會照實講,到時可能變成被告吳永鬆與鍾桂梅所述不一的情況,並要鍾桂梅「你可以照自己過程講」,過程中鍾桂梅之辯護人又一再上前與鍾桂梅交談、並拿資料解釋給鍾桂梅聽,後檢察官直接詢問鍾桂梅是否吳永照有拜託其開庭時要怎麼講,鍾桂梅此時並未直接回答,又頻頻看向吳永照(錄影時間33:56,本院卷第38頁),檢察官見狀即讓吳永照暫離庭外(吳永照走出偵查庭時,鍾桂梅仍不斷看向吳永照),再詢問鍾桂梅同樣之問題,鍾桂梅答以「他是. . 他是. . 會傳過來,因為我要回去嘛,我. . 因為. . 你怎麼說我. . 我,說我咬他啦,我說. . 我說(邊搖頭)(檢:你幹嘛,你幹嘛. .《聽不清楚》你照實講阿)因為. . 《聽不清楚》吳永鬆在. . ,對不對?後來我就傳到了. . (鍾桂梅之辯護人:這個你不用怕的,這個沒有什麼好怕的)因為. . 因為吳永鬆他是,他是. . . (聽不懂). . . . 但是因為這樣子. . . (聽不清楚),因為大家都是自己人,講出來都是這樣的話,當然我也是說. . (聽不清楚)在我前面,當時我. . . (檢:吳永鬆他應該有. . 他應該也有放風聲,你如果咬他,他會. . . . 《聽不清楚》,應該是這樣子)(哭泣並搖頭)真的沒有啦(檢:吳永鬆他是請你. . . 希望不要咬他啦就對了?)(鍾桂梅哭泣點頭又搖頭). . . 那個. . 他. . 因為我. . 沒有跟他. . .用那個. . 跟他處理,他就跑了. . 」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說話吞吞吐吐、不置可否,且其用語及語氣確有使聽者懷疑其係因顧忌被告吳永鬆或其他因素而不敢將事實說出,後檢察官稱「你不要扯. . . 扯很多. . ,不然你覺得說你. . 你有顧忌,你不方便答,你就說這個部分我有顧忌我不方便回答這樣就好了」等語,欲再行釐清詢問時,鍾桂梅之辯護人又上前與鍾桂梅交談,要鍾桂梅照著前次所述來陳述,其後檢察官再詢問「是否有人要找你麻煩」,並敘明若有此事而有安全顧慮時,可給予協助時,鍾桂梅仍未明確表示是否受到不當壓力導致無法自由陳述;嗣後檢察官請吳永照及謝彩勳入庭後,檢察官要求吳永照叫被告吳永鬆自己來投案、不要串供,自白依照規定可以減刑,若想要逃亡、或在外放話稱要報復,則會被收押,且檢察官會向承辦法官陳明被告吳永鬆可能會對證人造成危害而不會將被告吳永鬆放出去後,方才發生上述之「提報流氓」的對話,足見因吳永照及鍾桂梅均稱被告吳永鬆已沒有回來住了、跑了,故檢察官方提到若被告吳永鬆被抓到則會被收押,故「收押」一事顯係針對被告吳永鬆,而「提報流氓」係因鍾桂梅回答問題時對與被告吳永鬆相關之部分多所顧忌,態度吞吞吐吐、反應前後不一(對「吳永鬆是否有拜託你不要咬他」此問題點頭又搖頭),檢察官認其可能有受到被告吳永鬆或被告吳永鬆之弟即吳永照的壓力,故向吳永照稱「那她(即鍾桂梅)照實講,你們或是你哥哥這些要對她不利,你試看看,我就把你們提報流氓」等語,可見當時檢察官業已明確向吳永照表示「提報流氓」之前提原因是「如果鍾桂梅照實講,但你們要對她不利」的情況下,而非「不配合說出賄款是吳永鬆拿來的」就要「提報流氓」,且一再要吳永照及鍾桂梅據實陳述、不需配合檢察官,此顯非以提報流氓為要脅、亦非以不當誘導不法逼取供詞。
4、更何況吳永照於105 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就收取6000元賄款一事先稱「我記得是鍾桂梅直接給我的,時間太久了,印象中因為我與鍾桂梅是歌唱班,她是班長,我是副班長,吳永鬆、吳永松不是歌唱班,吳永松是我堂弟,我記得是我們在山歌班的時候,晚上九點半下課後,在我們的石磊村活動中心外面,她原來就準備好6000元的好像是用紅包袋或信封裝著我忘記了,不是直接從皮夾抽出來的,是有包裝的,沒有辦法直接看到錢,她說『拜託拜託』,我本來不要收,她一直塞給我,我就拿了,然後我們就急著回家了. . . (檢察官問:《提示同卷第13頁第一個問答》你先前在檢察官面前陳述賄選的錢是吳永鬆給你的,是否如此?)我之前有這樣講沒錯,之前我會這樣講是因為鍾桂梅叫我講的,她希望趕快結案,因為她開庭時一直哭,還沒開庭前,在偵查庭外面碰到,她一直叫我承認好了,所以我就配合她。」云云(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一開始就矢口否認事實上被告吳永鬆有交付賄款給自己,並不待詰問者進一步詢問其所述與偵訊中不符之原因,即可在未有任何遲疑思考的情況下主動陳述其於偵訊中之所以有作「錢是吳永鬆給我的」此一虛偽證述,是因鍾桂梅在開庭前要自己配合、開庭時一直哭之原因所致,而先不論吳永照是否果會因此即為不實陳述,自上揭勘驗結果可知,鍾桂梅於偵訊時確有哭泣、以手輕碰吳永照大腿、頻頻轉頭看向吳永照之情況,故吳永照所稱「鍾桂梅在開庭前要我配合、開庭時一直哭」一情應係屬實,足見雖事隔多年,吳永照仍對該次偵訊之過程記憶猶新,然其在審理程序之初、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即「有何意見」、「這是什麼意思」)詢問時,從無一言提及檢察官係以「提報流氓」、「收押」等手段恐嚇威脅使其說出反於自己意志之證詞,直至辯護人直接以顯然有利被告之誘導方式(然斯時為反詰問之程序,本院並未認該問題為違反詰問規則,僅是持以論述吳永照證言之真實性,併此敘明)詢問「(提示本院卷第40頁41分35秒下面第二、三行)依據筆錄,那天開庭時,檢察官有跟你說要把你提報流氓,不要以為沒有關係,送到那邊去生不如死,你當時聽到這句話,會不會害怕?而因此講出不實的證言?」,吳永照方答稱「(證人一再遲疑,審判長及辯護人一再重複問題後稱)會。」云云(本院卷第53頁背面),其一反前態、遲疑未答,已十分可疑,且若其果因檢察官以提報流氓、生不如死威脅並因此心生恐懼而認為自己若不配合證述即會有此一風險,就其而言,該等情節顯較諸鍾桂梅要求配合及哭泣之情況嚴重許多,且攸關己身自由及安全,諒其對之必然印象較為深刻,然吳永照竟能在僅閱覽偵訊筆錄(其上對於「提報流氓」、「收押」及鍾桂梅哭泣、碰大腿一事均未記載)的情況下,只述其一而不論其二,至辯護人誘導後方為該等證述,加諸吳永照係被告之親弟,此顯係在推敲探知被告答辯方向後,刻意迴護配合被告所致,反可自其證述之過程,更足認吳永照當時並未因檢察官所稱之「提報流氓」或「收押」等詞語而故意做出不實陳述甚明。
5、另鍾桂梅證詞部分,該次偵訊時鍾桂梅亦是該案之被告(且因其為涉嫌賄選的村長候選人,係最主要的被告),其考量自身情形及利益而決定為如何之供述或證述、或是否選擇沈默或拒絕證言,此乃鍾桂梅自身之權利,且通案言之,所有案件的被告皆會考量到自身或相關的利害關係(例如不想牽扯到自己的朋友親人、不想影響到自己的生活、想要逃避刑罰責任等原因)而決定自己要如何答辯、如何供述,且該次偵訊中亦有其所選任之辯護律師陪同應訊,且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檢察官並未限制其辯護人不能在庭或與鍾桂梅交談討論、其辯護人更一再走至鍾桂梅身邊與其直接交談,諒其該次庭訊之陳述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識下所為,故即使鍾桂梅主觀上考量到羈押及具保等問題方為如此之陳述,亦對其證據能力不生影響(然是否可信,此乃證明力之問題,詳後述)。
6、另辯護人爭執鍾桂梅與吳永照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一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已於105 年3 月23日傳喚證人吳永照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對質詰問(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鍾桂梅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亦無獲,又經本院屢次撥打其聯絡電話(該聯絡電話與被告之弟吳永照當庭所提供之聯絡電話相同,且吳永照亦當庭稱自己也打不通該電話,見本院卷第55頁)一節,有本院傳票、拘提函、拘提未到回函等(本院卷第48、64、65、67頁)在卷可稽,而鍾桂梅涉案部分早經審結(本案係被告逃亡,故檢察官於100 年間發佈通緝,直至103 年10月間方才通緝到案,嗣就被告涉案部分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已非被告身分,自無法發佈通緝,故證人鍾桂梅自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況,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規定甚明。查鍾桂梅於本案審理時有上揭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100 年5 月20日調詢時,有其選任之辯護人陪同,且其已可就同案被告之說法分別為認同或駁斥之供述,詢問之調查員於中午時間亦予其休息、用餐,加諸當次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自較為清晰,此自鍾桂梅於該次可歷歷細數其交付各樁腳之買票錢、走路工等個別為何等情,亦足佐之,再加諸鍾桂梅在其涉案部分判決確定後,於103 年11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其於100 年5 月20日調詢筆錄後)我調詢中所述屬實等語(103 選偵緝1 卷第71至74頁),足認其該次調詢供述係出於鍾桂梅自由意志所為,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除該次偵訊外,鍾桂梅與吳永照於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
6 號一案於檢察官前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為被告吳永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鍾桂梅,只有見過面,幾乎沒有講過話,當時因我有施用一級毒品的案件被判7 個月(就是103 年10月入監服刑的那件),被通緝,怕警察來抓我,所以我很少在我戶籍地(即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居住,我就落跑到中壢去租房子住,我都沒在戶籍地居住,怎麼可能會買票云云(本院卷第25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吳永鬆為吳永照之兄,而吳永照於99年第19屆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村長選舉時,其家中有3 名具投票權之人(即吳永照與其妻女),吳永照收受6000元賄款,並允諾於該次選舉之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後鍾桂梅因遭人檢舉,經檢調機關調查得知賄選情事,鍾桂梅並辭去石磊村村長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吳永照自行交出之賄款6000元扣案可稽,另鍾桂梅及吳永照涉犯該案之事實,業據本院分別判決確定(詳後述),該情自堪認定。
二、鍾桂梅之供詞及證詞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受外力之干擾(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有意識之迴避(如權衡利害得失、面對被告或被害人時,不願作出不利其等之陳述)、事後串證或其他等因素,而為與原先不同之證述。觀諸該案偵審情形,偵查機關於100 年間,係以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案由調查該案,鍾桂梅於100年1 月4 日偵訊時否認有買票(99他5980卷第26頁),於
100 年5 月9 日調詢時,雖對於自己家庭狀況、參選該次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等供承在卷,然於調查員提示證人即選民張雲美、陳瑞娥、吳永照等人之證述其等有拿到賄選款項之證詞,並詢問其作何解釋時,其一律答稱「我不清楚此事」云云,於同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否認買票等情(99他5980卷第144 至145 、147 頁,100 聲羈308 卷第
5 至6 頁);於100 年5 月20日由其選任之辯護人陪同,再度至調查站應訊,供稱其前次調詢時所述內容不實、這次願據實陳述,並供稱:「吳永照所言不實,我在選前一週親自去找吳永照的哥哥吳永鬆(按:該次調詢筆錄均載為「吳永松」,然此為「吳永鬆」之誤,詳後述),因為當初我是歌唱班的班長,吳永鬆接我下任的歌唱班班長,所以我才與吳永鬆熟識,當時我到吳永鬆的家,希望他能幫我選舉,會給他走路工錢,也希望他的弟弟吳永照能夠幫忙,然後我給6000元給吳永鬆,請吳永鬆買他的弟弟吳永照3 票,吳永鬆也當場承諾我,後來吳永鬆是否有將錢給吳永照我就不知道」等語,於同日偵訊時稱:「吳永照是我同學,吳永鬆(按:該次偵詢筆錄亦均將「吳永鬆」載為「吳永松」)是他哥哥,吳永照說他不要,但吳永照有拿6000,吳永鬆則沒有,吳永鬆他不要,但錢沒有退回來,應該是吳永照拿去了」等語,並稱自己當日在調詢中所述屬實(100 選偵9 卷一第24、26至28頁);後因吳永松於100 年5 月26日到案表示自己是吳永照的堂弟,吳永照的親哥哥名叫吳永「鬆」等語後,檢察官再度於100 年
5 月27日傳喚鍾桂梅到庭,並提示「吳永松」之照片詢問鍾桂梅是否為其前稱之「吳永松」,鍾桂梅表示「我確定不是此人。(問:是否是指吳永鬆?)應該是,名字我不清楚。」等語,並供稱「(問:這些樁腳裡面,你把錢給他們,他們是否有退錢給你,退給你的人是誰?)有,但零零碎碎過來退我錢. . (問:黃光亮為何稱錢不是退給你?)選舉過後他有拿錢退給我。(問:究竟誰有退你錢,黃光亮稱把錢退還給你先生?)黃榮清、黃張菊妹有退,黃光亮也有退,黃光亮選舉過後他有去買的票的人退還他錢,他就自己親手拿回來給我,不是退還給我先生. .. (問:姜冬梅、廖秋香稱有把錢退給你?)有,他們就是把他們各自家裡的錢退還給我。(問:劉錦泉有無把錢退給你,退了多少?)有,但詳細記不得。(問;黃光亮他自己家裡的錢有無退還給你?)我不曉得,但他退還錢給我時就是說,錢是人家退還給他的,他就退還給我。(問:吳永鬆的部分你之前稱他沒有退錢給你?)那時我有拿吳永鬆他家裡和他弟弟,實際上我交給他大約差不多40票的錢。(問:吳永鬆究竟有無把錢退還給你?)他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如果我回去,我會回去查看看到底給了吳永鬆多少票。」等語(100 選偵9 卷一第92至94頁);其後100 年7 月28日鍾桂梅再與謝彩勳、吳永照同庭訊問(即上揭勘驗之偵訊錄影,該部分內容如前所述);後因鍾桂梅曾供稱其有拿10萬元給「謝在炎」買票(100 選偵
9 卷一第25頁),檢察官遂於100 年8 月16日偵訊時傳喚謝在炎(戶籍址設桃園市大溪區)與鍾桂梅到庭,並訊問鍾桂梅其之前所述拿10萬元買票之「謝在炎」是否即為在庭之謝在炎,鍾桂梅即稱「不是,今天這位我不認識,我願意跟今天來的這位謝在炎道歉. . . (問:《提示100年5 月20日偵查筆錄》你當初為何會講到給謝在炎10萬元?)因為我只知道發音是唸『炎』,他綽號『土匪』,又我當初筆錄很緊張沒看清楚,且不是今天這位在場的謝在炎」等語(100 選偵12卷第24頁);後該案於100 年8 月19日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9 、10、11、12、13、
14、15號對鍾桂梅、劉錦泉、黃榮清、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成滿、黃光亮、羅金源、陳秀珍、葉羅康、黃春英、羅明魁、羅細合、吳秀卿、羅明鑫、朱富美、謝業恭、謝業讚、謝彩勳、謝邱香妹、邱成力、邱紹連、邱成煌、邱文龍、邱成來、黃肇平、黃哲坡、陳錦海、陳瑞娥、張雲美、古文海、張鳳英、李斯祝、謝在昌、謝在勝、彭梅蘭、謝運生、謝金榜、葉巫元嬌、羅兆琳、吳永照等人提起公訴(該起訴書就吳永照部分即載明係吳永鬆將6000元賄款交付吳永照),鍾桂梅在100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當次僅有傳訊鍾桂梅一人,並無其他被告與之同庭)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並全部承認;於101 年3 月21日審理時,鍾桂梅與同案被告劉錦泉、黃榮清、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邱成滿、黃光亮、謝在恩同庭,其等均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並均表示對起訴書所載的行賄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不爭執;後該案於101 年7 月18日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後,於101 年5 月30日鍾桂梅亦與上揭同案被告同庭審理,其等除亦全部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鍾桂梅甚至明確供稱「(審判長問:是否於投票日前一周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交付賄選六千元給吳永鬆?)有」等語(100 選訴6 第202 至214 頁),本院遂於101年6 月29日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鍾桂梅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其餘同案被告除劉錦泉、邱成滿外,均經宣告緩刑確定,後邱成滿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度選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該2 人之上訴,並均宣告緩刑確定;後鍾桂梅於103 年11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拿6000元即3票的賄款給吳永鬆買票,我沒有拿錢給吳永照,吳永鬆就把6000元都收走了,後來也沒有退回來,但我把錢拿給吳永鬆就走了,因為我很緊張、趕著要回去,所以我都沒有講話(經提示其於100 年5 月20日調詢筆錄後)我調詢中所述屬實,我有跟吳永鬆講說給他6000元讓他去買吳永照的3 票,但他有沒有去買我就不知道,後來他也沒有退錢給我,我確定我只有給吳永鬆6000元即3 票的錢等語(
103 選偵緝1 卷第71至74頁)。
(二)綜合上情,可知鍾桂梅雖於初次(即100 年5 月9 日)調詢時全盤否認犯罪並均委稱不知,然第二次調詢(即100年5 月20日)時距初次調詢已有11日,且經其選任之辯護人陪同應訊,諒對相關之法律規定業已概略知悉、且已有充分時間衡量利弊後,於第二次調詢時始改口承認犯罪,查被告承認犯罪之動機不一,雖鍾桂梅可能係為求交保或輕判方為該等供述,然其於檢察官或調查員提示其他收賄選民或樁腳之說法後,仍能一一就此分別為認同或駁斥之供述,並主動說出偵查機關尚未向其提及之賄選部分,於發覺「認錯人」時(即吳永松與謝在炎部分)更能適時表明,即使在檢察官質以其所述前後不一時,亦能敘明其原因(例如於100 年7 月28日偵訊時)而未順應檢察官之問題來回答,並無一昧盲目配合檢察官、胡亂承認犯罪以求快速結案輕判之情形,且觀諸其承認犯行之供述,對於交給哪位樁腳或選民多少錢買票、多少走路工,該人是否有收取等情皆能供述歷歷,尤以100 年5 月20日第二次調詢及同日偵訊時為詳細,且該次調詢時,詢問之調查員分別告以100 年5 月9 日時證人即選民張雲美(其稱係劉錦泉將賄款交付其丈夫)、陳瑞娥(其稱係黃榮清轉交賄款)、吳永照(其稱係「不知名之4 、50歲男子」轉交賄款)所為之證述,並請鍾桂梅逐一表示意見、說明詳情,鍾桂梅雖對其請託劉錦泉、黃榮清、黃光亮等人協助賄選一事詳細說明,並主動供承自己還有拜託姜冬梅、廖秋香協助買票,其本身亦有親自向邱成滿買票,並對交付之賄款、走路工之價額說明甚詳(100 選偵9 卷一第24至27頁),然唯獨對吳永照所述「買票的是一位4 、50歲的男子」此一說法加以駁斥,並詳細說明其透過被告吳永鬆向吳永照買票之過程,然亦附帶說明「至於後來吳永鬆是否有將錢交給吳永照我就不知道」等語,衡諸人之記憶確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遺忘,加諸鍾桂梅於該次選舉中透過多位樁腳分別向數十位選民買票,且鍾桂梅於已辭去村長職務、並於其涉案部分判決確定後,再度於103 年11月10日偵訊時回憶上情,對於其交付賄款予被告吳永鬆時之情節,自有錯漏遺忘或混淆誤認之可能,自應以鍾桂梅100 年5 月20日調詢及偵訊中所述為可採;且鍾桂梅與被告吳永鬆並無仇怨糾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其不認識、也未與鍾桂梅接觸云云,雖不為本院所採,然可知縱使依被告之說法,鍾桂梅亦無因私人恩怨而報復虛指之動機,本院卷第25頁背面),雖鍾桂梅將被告吳永鬆誤為「吳永松」,然即便如此,鍾桂梅亦表示該人是「吳永照的哥哥」,而雖堂兄弟或表兄弟間亦多以「哥哥」、「弟弟」稱之,然吳永松為吳永照之堂弟,故吳永照絕不會喚吳永松為「哥哥」,可見鍾桂梅所稱之「吳永照的哥哥」絕非吳永松,後於檢察官提示照片後立即表示確定其交付賄款之人絕非「吳永松」一情以觀,顯然鍾桂梅並無刻意欲入被告吳永鬆於罪之意,僅因「吳永鬆」與「吳永松」音同而字不同故而方於供述時混淆其姓名之寫法,否則鍾桂梅一開始就將被告吳永鬆之姓名年籍陳明即可,甚至還可以此方法取信於檢察官,避免檢調機關懷疑其提供不實資訊誤導偵查;反面言之,當時檢調機關既已遍尋不著被告吳永鬆,若鍾桂梅果欲不惜以虛偽之供述希求快速結案,大可直接附和吳永照之說法、甚或可供稱是自己親自將賄款交予吳永照,豈非更有機會能避免檢察官還要再花時間傳喚、拘提、通緝被告吳永鬆到案說明,促使檢察官迅速偵結,亦可避免被告吳永鬆到案後做出與己不同之陳述,而使自己說詞之信用性遭到檢察官或其後承審法官懷疑,徒增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然即便如此,鍾桂梅卻選擇將交付6000元予被告吳永鬆及請託被告吳永鬆向吳永照買票一事供承不諱,足見該情應係屬實、並無挾怨誣攀之可能,自為可採。
三、吳永照之供詞及證詞
(一)吳永照於100 年5 月9 日偵訊時稱:不是鍾桂梅親自來買票的,買票的男子不是本村的人,身材不胖不瘦、皮膚不黑不白,我不認識他,我知道他是要幫鍾桂梅買票等語(99他5980卷第96至97頁);於同日調詢時稱:我記得99年
6 月11日晚上吃完晚餐後,我聽到我家的狗在叫,我走出門口,看到一位騎著機車的不知名男子(約4 、50歲,身高約170 公分,客語口音),他手上拿著鍾桂梅宣傳單,並向我表示希望在這次選舉時能夠支持鍾桂梅,並問我家裡有幾張選票,我說3 張,該男子就從他的背包裡,拿出一個內裝現金的紅包袋夾著鍾桂梅宣傳單,要我選舉時支持鍾桂梅,我收下後將紅包袋當場退還該男子,所以我只知道紅包袋裡有現金,至於金額我就不清楚云云(99他5980卷第131 至132 頁);後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其以證人身份證稱:調詢時我有照實講,且因當天我就把紅包退還該男子,拒絕了對方的賄款,所以我太太和我女兒沒有從家裡出來云云(99他5980卷第133 至134 頁);其後100 年7 月28日吳永照與謝彩勳、鍾桂梅同庭訊問,並翻異其詞,改為上揭證述(即上揭偵訊錄影之勘驗結果,該部分內容如前所述);該案起訴後,於101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中,吳永照與同案被告羅金源、陳秀珍、葉羅康、黃春英、朱富美、羅明魁、羅細合、吳秀卿、羅明鑫、謝業恭、謝業讚、謝彩勳、謝邱香妹、邱成力、邱紹連、邱成煌、邱文龍、邱成來、黃肇平、黃哲坡、陳錦海、陳瑞娥、張雲美、古文海、張鳳英、李斯祝、謝在昌、謝在勝、彭梅蘭、謝運生、謝金榜、葉巫元嬌、羅兆琳等人同庭,其等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本院將其等涉犯之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3號判處吳永照等人(除邱成煌外)有期徒刑2月、邱成煌有期徒刑3 月;後該案除羅細合外之被告(含吳永照在內)均提起上訴,吳永照並於上訴狀內親自簽章(101 選簡上2 卷第77頁)表示對原判決不服,於101 年
8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吳永照表示坦承犯行、不爭執原審判決內容,並稱「我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判我緩刑」等語(101 選簡上2 卷一第233 至239 頁);吳永照於101年10月2 日審理程序中,直至辯論終結時,亦未指稱原審判決記載被告吳永鬆交付賄款一事有誤(101 選簡上2 卷二第40至56頁);後於103 年11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吳永鬆從來沒有拿錢給我,鍾桂梅也沒有拿錢給我去買票,我並沒有在100 年7 月28日偵訊時說吳永鬆有拿6000元給我這句話云云(103 選偵緝1 卷第71至74頁);於104年6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10
0 年7 月28日偵訊錄影,並使吳永照在庭觀看後,吳永照證述:我確實有聽到該次我向檢察官說「應該是我哥哥吳永鬆交給我的」,但事實上錢是鍾桂梅拿給我的,我在檢察官面前會說是我哥哥交給我的,是因為鍾桂梅一直哭,上次檢察官問我時(即103 年11月10日偵訊時)我稱之前(即100 年7 月28日偵訊時)我沒有向檢察官說「錢是我哥哥交給我的」,是因為時間太久我忘了,現在看到錄影我才想起來云云(103 選偵緝1 卷第106 至107 頁);於
105 年3 月23日吳永照到庭具結作證前,本院已告知其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拒絕證言,吳永照仍表示願意作證,並證稱:在99年石磊村第19屆村長選舉中,我家有三位有投票權之人(我、我太太、我女兒),我有自鍾桂梅處收取現金賄賂6000元,因時間太久了,我印象中我與鍾桂梅都是歌唱班的,她是班長、我是副班長,當時是山歌班晚上9 點半下課後,在石磊村活動中心外面,她將用信封袋還是紅包袋裝著的6000元交給我,說「拜託拜託」,我本來不要收,她一直塞給我,我就拿了,然後我們就急著回家了,「(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0頁背面勘驗筆錄》你在該次偵訊中43分8 秒時曾表示『可能是我記錯』,這是什麼意思?)鍾桂梅一哭,我就慌了,鍾桂梅說希望趕快結案,一直叫我承認,她不想案件再拖,而且開庭時我看她精神不好,我講這句話沒什麼意思,只是想說趕快結案,(審判長及檢察官請其說明什麼是記錯,對的又是什麼)實際上鍾桂梅叫我趕快結案(審判長重複問題)對的就是鍾桂梅直接拿錢給我,我是為了配合鍾桂梅,當時開庭的檢察官也一直勸鍾桂梅不要哭,我也搞不清楚記錯是記成什麼,我當時心情被她一哭很亂。(檢察官問:你當時跟檢察官說『可能是我記錯』,是想要表達說關於錢是鍾桂梅直接給你這件事是你記錯了,是吳永鬆直接給你的,是這樣嗎?)不是(檢察官再次重複問題)當時鍾桂梅叫我這樣講,我就配合鍾桂梅,鍾桂梅的意思是要趕快結案,叫我趕快承認,叫我承認錢是被告拿給我的。」、「(審判長問:你剛剛一直提到鍾桂梅希望趕快結案,要你承認,這件事情跟鍾桂梅透過被告將6000元交給你之間有什麼關連?你和鍾桂梅之間都承認有拿錢,這樣不能趕快結案嗎?)那時候沒有這樣講,沒有講說錢是鍾桂梅拿給我的,沒有扯到我哥哥,那時候好像是問我有沒有收6000元,就是這個問題而已,我一直否認,那時我否認沒有收到6000元,所以鍾桂梅要我承認有收6000元,當時沒有問說我哥哥有沒有拿6000元給我,我後來有向檢察官承認我有拿到6000元,就是這個問題,鍾桂梅要我快點承認就好了。(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當時因為檢察官有跟你說要提報流氓,鍾桂梅在旁邊一直哭,要你趕快承認,事實上你並沒有拿6000元,因為上面這些原因你才承認你有拿6000元?)(證人遲疑未答)是。(審判長問:你在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是證人同時也是被告,有關承認有收受6000元的部分,事後並經本院判處兩個月,褫奪公權一年,你事後也沒有就這部分上訴,該案在判決書裡面是記載鍾桂梅將賄款6000元交付與被告,由被告再將6000元轉交給你,既然事實上你沒有拿這6000元,被告也沒有將6000元交給你,為何你對判決沒有提起上訴表示有不同意見?)我真的有拿6000元,就是鍾桂梅拿給我的,不然我幹嘛拿6000元出來,不是判決書講的是我哥哥拿錢給我的,是鍾桂梅拿給我的,我想說要趕快釐清案件,不要淌這個渾水,當時我想說我自己的部分判完就算了,(審判長請其就該案判決書涉及被告之部分為說明)不是我自己的部分判完就算了,當時因為我們村內很多人來,大家都沒意見,大家都沒有要上訴,所以我也沒有上訴,判決書我幾乎都沒有看,想說法官講說這樣就可以了,大家都一頭霧水,開完庭沒事就回家了。」云云(本院卷第51至55頁)在卷。
(二)綜上,可見雖因收音播放設備或聲音模糊之故,使本院於勘驗吳永照及鍾桂梅100 年7 月28日偵訊錄影時無法完整重現在場者所說的每一字句,然依吳永照所言,其於100年7 月28日偵訊時確有向檢察官說出「應該是我哥哥吳永鬆交給我的」等語(103 選偵緝1 卷第106 至107 頁),此部分與鍾桂梅上揭所述相符,且吳永照雖稱係因鍾桂梅哭泣拜託才說出上情,然查被告吳永鬆係吳永照之親哥哥,若較諸與吳永照之親疏遠近、交情深淺,鍾桂梅顯無法與被告吳永鬆相提並論,自難想像吳永照在被告吳永鬆並未為該等行為之情況下,僅因鍾桂梅哭泣拜託,即會胡亂出言構陷被告吳永鬆於罪;且吳永照僅就「是否有收取6
000 元賄款」一事所述即前後不一,就「何人交付賄款」一節,更有「不知名4 、50歲男子」、「吳永鬆」、「鍾桂梅親自交付」及「我老婆先收下來」等數種版本之說法,於本院105 年3 月23日審理時,其所述收受賄款之地點更自該案偵審中所稱之「家門口旁」變為「石磊村活動中心外」,量諸即使其欲逃避收賄罪責,則僅需對「有無收賄」一節為否認之供述即可,若非有意隱瞞「交付賄款之人」的身分,根本並無於短期內接連杜撰數種版本及刻意歪曲收受賄款地點之必要,故可見該次替鍾桂梅轉交賄款予吳永照之人確係當時住於吳永照附近之被告吳永鬆無誤。且其於105 年3 月23日審理時所證述「當時(即100 年
7 月28日偵訊時)沒有問說我哥哥有沒有拿6000元給我」、「大家都沒有要上訴,所以我也沒有上訴」云云(事實上是「大家都上訴」)顯非事實外,吳永照並非前科累累之人,應未有頻繁出入法院及檢察署之應訊經驗,且明明自己實際上確有收下該6000元賄選款項,卻仍於一開始完全矢口否認收賄犯行,更數度辯稱已把錢全數退回,其欲避罪免責之心態昭昭可見,可見其對刑責極為在意,即使其後囿於情勢及證據而於100 年7 月28日偵訊時幾經斟酌後勉為認罪之表示,然於100 年7 月28日偵訊之初,檢察官顯認吳永照所收之賄款為「6 票」之費用(若以1 票2000元計,共應係1 萬2000元),吳永照卻顯無配合檢察官之問話回答為「6 票」之意,反而一再堅持是「3 票」,更出現檢察官並未提及及其餘同案被告從未主張的「鍾桂梅將賄款交予吳永照妻子」之說法,諒非為求省事而隨口胡亂應承或對本案毫不在意之人,其如何竟能對該等刑事案件之偵審過程及起訴書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抱持如此輕忽之心態,更於本院105 年3 月23日審理時就「究竟是否有收取6000元賄款」為前後完全相左之證述,觀諸其證述之過程,顯係欲以完全撇清收賄一情之手法欲使被告吳永鬆得以順利脫罪,然於審判長以卷內既有資料質之時,見無可飾卸,方承認其確有收取該6000元,又以「開完庭一頭霧水,沒事就回家,判決書幾乎沒看」云云欲粉飾其未據此提出上訴之原因,其所稱之「不知名4 、50歲男子在家門口交給我」、「鍾桂梅親自交付」、「我老婆先收下來」及「鍾桂梅於石磊村活動中心外交付紅包」之說法,顯屬迴護被告吳永鬆所為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其於99年間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因程序不合法,由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同字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因而確定,爾後執行時因被告傳喚、拘提未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5 月左右發佈通緝,於103年10月3 日方通緝到案並入監執行,至104 年5 月2 日始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10頁),然本件涉及之賄選案件,其選舉日期係在「99年6 月12日」,檢察官所起訴之日期更係於該投票日一週至數日前,即使不論公訴意旨所主張之時間,一般而言,賄選造勢等動作理應係在選舉投票日之前為之,然該施用毒品判決係在「選舉3 個月後」方才宣判,通緝及執行更是之後才發生的事,與被告所辯截然不符,況其於該施用毒品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又未在該案中陳報其所謂之「中壢租屋地址」(此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諒必該案之傳票僅寄至被告之戶籍地,然被告竟能按時出庭,甚至具狀指摘原判決並提起上訴,足見其仍會至戶籍地活動(被告亦稱自己「很少」回戶籍地,而非「從未」至戶籍地),自非全無犯下本案之可能;且針對其施用毒品一案未依傳喚到案之原因,其於103 年10月3 日通緝到案時,於警詢中先稱「問:你在通緝期間是否有犯其他刑案?為何沒有至地檢去報到?)沒有犯其他刑案。我為了照顧我老婆所以沒有去報到」云云(103 選偵緝1 卷第6頁背面),於同日偵訊時改稱:我都沒有接到傳票過,我都是住在戶籍址即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云云(103 選偵緝1 卷第33頁),不但從未表示過自己是有意逃亡,還信誓旦旦稱自己都住在戶籍地但未收到傳票,直至本案起訴後、審理時,方翻詞改口為上揭辯詞,顯係見本案涉及重罪,遂將自己曾遭通緝一情作為藉口以求順利避罪卸責;況且,若依被告所述,其僅因7 個月的有期徒刑即不惜「跑路」遠走中壢以求脫免執行,本案涉及者為最輕本刑3 年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豈非更有矯詞飾卸以求脫罪之動機,其所辯憑信性極低,又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則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吳永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鍾桂梅間就本件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9 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卻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並自鍾桂梅處取得賄款後轉交其弟吳永照收受,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施用毒品惡習、通緝到案後又涉有竊盜案件,素行非佳,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雖不至濫用辯護防禦權而達犯後態度不佳之程度,然亦無法與其餘坦承犯行之同案被告量處相同之輕刑,惟衡量其犯案情節與行賄金額非鉅、行賄之對象為自己之親弟等情,仍認亦不宜量處過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褫奪公權部分: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既已將行賄買票賄款交付吳永照,且吳永照所收受之6000元賄款已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中宣告沒收,後於101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爰不於本判決中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