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清元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被 告 邱羅焦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清元、邱羅焦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清元係民國103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以下從新制)自強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於
103 年9 月12日,在其擔任理事長之桃園愛心志工協會設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辦公室(亦為競選服務處),發送「皇帝米」6 公斤予具有自強里里長投票權之蔡秀鳳,當場向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支持,因認被告邱清元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
㈡、被告邱羅焦娥為被告邱清元之配偶,其為求被告邱清元能順利當選,分別於103 年9 月13日(起訴書載明9 月中,然依卷附受贈人簽收表所示日期,應係9 月13日)、同年10月12日,在上址競選服務處,各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發送「東光米」2 包(合計10公斤)予具有自強里里長投票權之戴賴戀、「皇帝米」6 公斤予蔡秀鳳,當場向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支持被告邱清元,因認被告邱羅焦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
㈢、被告邱羅焦娥負責桃園愛心志工協會向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下稱弘化共濟會)取得捐贈之白米分送後製作「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受贈人簽收表」,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蔡秀鳳於103 年9 月12日領取之白米重量僅有6公斤(10台斤),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上開受贈人簽收表中記載25台斤,足生損害於弘化共濟會對於轉贈物品之控管,因認被告邱羅焦娥涉犯刑法第215 條(起訴書誤植為第214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邱清元、邱羅焦娥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蔡秀鳳、戴賴戀之證述、扣案之「皇帝米」、「東光米」及翻拍照片、受贈人簽收表為憑。訊據被告邱清元堅詞否認有投票行賄之舉,辯稱:伊發米給這些需要被照顧的人,是長期都在做的事,與伊參選里長無關等語,被告邱清元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邱清元長期發送白米或其他物資濟助中、低收入戶或弱勢族群,並非因參選里長方開始運作。其次,被告邱清元果有藉發送白米賄選之意,當有向外購買白米之事證,且會以統一採購制式之包裝以便分送,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邱清元有購買大量白米行賄。再者,被告邱清元發送白米之對象不僅自強里里民,尚有其他里中清寒弱勢之民眾,益見濟助白米與選舉權之行使無對價關係等語;訊據被告邱羅焦娥堅詞否認有投票行賄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舉,辯稱:伊發米給他們是基於照顧的立場,完全與選舉無關,發的米也不是伊等提供的,是弘化同濟會的。此外,米是志工協會的愛心媽媽秤重的,不是伊秤的,沒有記載不實等語,被告邱羅焦娥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邱清元發送白米已行之有年,並非在選舉時才有發米之舉,此由證人蔡秀鳳之簽收單亦可知悉,而被告邱羅焦娥係被告邱清元之配偶,被告邱羅焦娥基於人情向里民拜託支持,尚無違反選罷法。另就偽造文書部分,僅有證人蔡秀鳳單一證述,且徵諸領米人數眾多,計量上難免有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清元於103 年9 月12日以桃園愛心志工協會名義發送「皇帝米」1 包予具有桃園市桃園區自強里里長投票權之蔡秀鳳,被告邱羅焦娥於103 年9 月13日以桃園愛心志工協會名義發送「東光米」2 包予具有自強里里長投票權之戴賴戀,於同年10月12日發送「皇帝米」1 包予蔡秀鳳之事實,業據被告邱清元於調查站中供稱:伊有參選本屆里長選舉,另伊於95年成立桃園愛心志工協會,會址設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理事長由伊擔任,伊於99年7 月31日卸任自強里里長後,只剩弘化共濟會捐助物資給愛心志工協會,弘化共濟會不定時捐贈物資給桃園愛心志工協會,伊確實曾以桃園愛心志工協會名義贈送白米給自強里里民等語(見選他字第66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被告邱羅焦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弘化共濟會於每月月初都會送800 至1,000 台斤的米過來桃園愛心志工協會,然後伊親自撥打電話通知領米的民眾前來協會領取,伊於103 年9 月間發給戴賴戀2 包「東光米」,於同年10月12日發給蔡秀鳳「皇帝米」等語(見選他字第66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第16頁正面;選偵字第16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蔡秀鳳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5 樓,有本次自強里里長選舉的投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第123 頁反面),證人戴賴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戶籍設在自強里,有里長投票權,103年9 月13日,邱羅焦娥把伊叫住,說要給伊2 包米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有弘化共濟會受贈人簽收表1 份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19號卷,第42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林密於調查站中證稱:邱清元的太太於103 年6 月及
9 月某日下午,打電話到伊住處,通知伊帶身分證去南平路
108 巷31號的競選服務處領白米,因為邱清元知道伊生活清苦,才以白米資助,伊共領了2 次,伊知道自強里有其他清苦里民也被通知去領白米等語(見選察字第99號卷,第13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邱清元於103 年6 月有打電話來,當時是伊兒子接的,另外同年9 月份是邱羅焦娥打來,這次是伊接的,兩次都是通知去領白米,然後由伊的兒子拿伊的身分證去領,領米的時候沒有提到拜託選舉的事,如果在路上遇到就會拜票等語(見選察字第99號卷,第17至18頁);證人林錦雄於調查站中證稱:伊有聽過桃園愛心志工協會每個月1 次贈送貧窮人白米,沒有特定要求低收入戶,只要生活有困難都可以去領,伊不符合受贈白米的條件,所以沒有收過愛心協會贈送的白米等語(見選察字第99號卷,第2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向愛心志工協會領米要拿身分證登記,都是拿給比較清苦的人等語(見選察字第99號卷,第24頁);證人楊簡秀英於調查站中證稱:伊於101 年加入桃園愛心志工協會擔任志工,邱清元每個月都會通知鄰里內低收入戶、貧困家庭前來領取白米,伊具有低收入戶身分,從103 年1 月到10月都有領15至20斤不等的白米,邱清元發白米好幾年了,不是因為要參選本屆里長才發送白米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證人陳阿華於調查站中證稱:桃園愛心志工協會會贈送白米給生活困苦的家庭,伊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3 年間有向邱清元領過4 至5 次白米,邱清元都會打電話到家裡說有愛心米,要不要來領,伊就帶印章過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0之1 頁正反面);證人陳林桂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伊弟弟中風,家裡貧困,所以伊有向桃園愛心志工協會領米,領的米是要給伊弟弟的,伊弟弟是新埔里的里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證人游柏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開始擔任桃園愛心志工協會的志工,從伊擔任志工就開始協助發米,來領白米的人需具備清寒、殘障資格,邱清元有清寒戶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證人鄧蔡醇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8、99年間開始擔任桃園愛心志工協會志工,協助秤米,若是低收入戶、弱勢家庭可以領取白米,除了發放給自強里里民外,還有新埔里與汴洲里,蔡秀鳳從90幾年就領米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1 頁反面);證人蔡秀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從邱清元擔任里長時就開始領米,詳細時間不記得,只記得很久了,伊於偵查中所說領米1 年多,是指領桃園愛心志工協會的米已經1 年多。伊的3 名小孩是智能障礙,其中兩位兒子比較嚴重,大女兒比較輕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向桃園愛心志工協會領取白米者均係生活較為困苦之弱勢族群,併參以卷附弘化共濟會受贈人簽收表(見選偵字第19號卷,第12至42頁),自
102 年8 月30日開始即有桃園愛心志工協會發送白米予特定人之記載,以及本院檢視扣案之贈送物資清單2 冊、濟助申請表1 冊,多有特定人自97年間向被告邱清元領取白米,時間持續未中斷,顯見被告邱清元擔任理事長之桃園愛心志工協會確實早於97年間開始發送白米予弱勢家庭,並非於其參選桃園市桃園區自強里里長之後。準此而論,被告邱清元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伊用桃園愛心志工協會名義贈送白米給自強里里民,時間從97年至103 年,對象有經過篩選,都是桃園市公所羅列的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婦女、身障補助家戶、一些政府團體濟助不到的邊緣戶。而且除了自強里外,也會贈送白米給新埔里與汴洲里的需要濟助里民,向弘化共濟會取得白米發送是這2 、3 年的事等語(見選他字第66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第25頁),被告邱羅焦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桃園愛心志工協會與弘化共濟會配合,當弘化共濟會辦活動時,就號召愛心志工前往發放物資,若弘化共濟會有多餘的物資,就會送到桃園愛心志工協會,由伊等發送給窮苦人家,主要依據桃園市公所提供的自強里清寒住戶及中低收入戶清冊等語(見選他字第66號卷,第14頁反面、第21頁),均非子虛之言,應屬可採。既然被告邱清元所屬桃園志工愛心協會長期將弘化共濟會或其他善心人士捐助之白米發送予自強里內弱勢家庭,縱然被告邱清元、邱羅焦娥分別於上開四、㈠所載時間發送白米予蔡秀鳳、戴賴戀,實可能係被告2 人延續渠等濟助弱勢里民之理念,難認被告2 人於餽贈白米之際,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固然,被告邱羅焦娥於調查站中供稱:伊於103 年10月間發送白米給蔡秀鳳時,伊有告訴蔡秀鳳「邱清元這次要選里長,拜託拜託」,蔡秀鳳也說「會、會、會,你們這麼照顧我」等語(見選他字第66號卷,第16頁正面),惟判斷重點仍在於被告邱羅焦娥有無行賄意思,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相當價值物品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審酌被告邱羅焦娥主觀上既無行賄犯意,業如前述,則縱使其交付白米予蔡秀鳳之際出言請託支持被告邱清元,核屬言論自由之行使,不能等同視作行賄投票權人。
㈢、證人蔡秀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向邱清元領米的時間很長,邱清元和邱羅焦娥這2 次發米給伊,伊不會認為是為了要投票給邱清元,邱清元或邱羅焦娥才發米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第83頁反面至84頁正面),且觀諸卷附弘化共濟會受贈人簽收表所示(見選偵字第19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22頁、第30頁、第32頁、第36頁、第39頁),蔡秀鳳除於103 年9 月12日、10月12日領取白米外,尚分別於102 年8 月30日、9 月21日、10月5 日、12月15日、
103 年4 月30日、6 月8 日、7 月6 日、8 月5 日向被告邱清元擔任理事長之桃園愛心志工協會領取白米,另本院檢視扣案之贈送物資清單及濟助申請表,蔡秀鳳早於97年間開始領取白米,是其所稱長期向被告邱清元領取白米等語,屬信而有徵,執此而論,顯然其主觀上認為103 年9 月12日、10月12日之領取白米係被告邱清元、邱羅焦娥向來濟助弱勢之表現,並無認知到被告2 人有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堪認證人蔡秀鳳所稱領取白米與投票權之行使無關乙節,核屬可信。
㈣、證人戴賴戀於調查站中證稱:103 年9 月間,伊恰巧從邱清元住家前經過,邱羅焦娥看到伊就主動叫住伊,要送2 包米給伊,並表示大家都是街坊鄰居,這次參選里長要支持一下,伊表示感謝拿了米就走了,邱清元過去不曾因為伊生活困苦而致贈白米等語(見選察字第99號卷,第29至3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邱羅焦娥大約是103 年9 月中拿2 包米給伊,她有用台語說「厝邊拜託一下」,伊就知道意思了,伊之前沒有拿過邱清元或邱羅焦娥給的米等語(見選察字第99號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邱羅焦娥叫住伊,她說要給伊白米2 包,她說拜託一下,伊說好並拿了米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依此以觀,證人戴賴戀於103 年9 月13日向被告邱羅焦娥領取白米之際,被告邱羅焦娥曾向其告稱拜託支持被告邱清元,固堪認定。惟參諸證人戴賴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兒子戴秋發殘障,有申請殘障補助,所以每個月可以去現任里長陳林雲華的辦公室領米,邱羅焦娥拿米給伊時,伊本來說不要,因為伊想說已經向陳林雲華領1 包米回來,領這麼多米沒有用,米會壞掉,但對方說沒有關係,所以才拿,邱清元與邱羅焦娥知道戴秋發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1頁正面),依此,證人戴賴戀先前固不曾向被告邱羅焦娥領取白米,然其因戴秋發之殘障資格而持續向當時自強里里長陳林雲華領米,顯見證人戴賴戀認知其家庭屬受濟助之弱勢族群,在此情況下,受濟助人豈會再區分捐助人是否具備公職候選人資格,是證人戴賴戀領取白米時,主觀上當係認定此乃他人對其家庭提供物資捐助之舉,應無聯想到白米係被告邱羅焦娥藉以換取支持被告邱清元之物。
㈤、揆諸常理,若候選人有對選民交付賄賂並約定為投票權之行使,此既屬違法之舉,候選人自然希望秘密進行而不留存任何紀錄,是被告2 人果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豈會在發送白米予蔡秀鳳與戴賴戀後,將發送日期、數量、領取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登記於受贈人簽收表中,徒留不利於己之證據,益證被告2 人發送白米非出於行賄投票權人之意。其次,被告2 人大可將白米廣發予不特定人,何須將領取資格限於弱勢族群,且由上開證人鄧蔡醇珠證述可知,被告邱清元早於
103 年參選里長前數年即成立桃園愛心志工協會並長期發送白米,足認被告2 人並非為103 年度里長選舉方才發送白米,核與一般賄選案件中候選人於參選後始交付財物以尋求支持之常情有別。況行善助人、濟弱扶傾本為受讚許之事,社會弱勢族群更是受惠良多,若僅因捐助者具備公職候選人資格而將其捐贈行為與投票行賄劃上等號,不啻使捐贈者不敢繼續從事義舉,最終損及者厥為受濟助人之權益,亦使捐贈者之美意遭受曲解,此斷非投票行賄罪所欲處罰者。末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白米價格非鉅,蔡秀鳳與戴賴戀各自領取之白米數量非多,實難想像此足以動搖或影響渠等之投票意向。
㈥、被告邱羅焦娥於其所製作之103 年9 月12日弘化共濟會受贈人簽收表「米(斤)」欄位中記載25斤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羅焦娥於偵查中供稱:受贈人簽收表上的電話、地址、姓名都是他們自己寫的,有些不認識字的由伊代寫,103 年9 月12日的簽收表上「25斤」是伊記載的等語(見選偵字第16號卷,第15頁),且有上揭受贈人簽收表影本在卷可按(見選偵字第19號卷,第42頁),堪以認定。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邱羅焦娥在受贈人簽收表中所為之記載是否真實,抑或記載之數量與蔡秀鳳實際領取之白米數量不符。
㈦、證人蔡秀鳳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引導其進入訊問室之引導人詢問「每個月都有?」,證人蔡秀鳳答稱「對啊,那個每個月都差不多這麼大包,差不多那樣而已。」,同時以手將桌上空米袋隆起比劃1 包的大小,引導人即稱「那一包差不多20斤,那10斤差不多半包啦,那這個數量其實他…」,繼之訊問程序繼續進行,約13分鐘後,調查官復詢問「這個白米的廠牌是?『皇帝米』喔?你說重量是多少?10斤是不是?每個月都是?」,證人蔡秀鳳將置於訊問室中之米袋比出約半袋大小之形狀並答稱「都差不多這樣而已。」,接著調查官詢問「半袋是不是?每次都送半袋約6 公斤左右,1 袋是12公斤,半袋嘛?」,證人蔡秀鳳答稱「差不多半袋而已。」,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第127 頁反面),依此觀之,證人蔡秀鳳於調查站中並未明確陳述領取之白米重量為6 公斤,僅係調查官依據其比出之米袋大小進而推算約略重量,然衡諸常理,以手抓捏米袋供他人目視並估算重量,實會因抓捏之角度、方式而影響判斷,導致推估之數值不盡相同,此數值應非精確數字,是證人蔡秀鳳既未證稱於103 年9 月12日領取之白米重量確為6公斤,調查官目測後認定數量為6 公斤並載明於筆錄,進而以此為不利被告邱羅焦娥之證據,已嫌速斷。再者,證人蔡秀鳳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訊問「那為什麼記載米是25斤?你有看到嗎?她寫25斤?你知道嗎?」,證人蔡秀鳳答稱「我不知道,因為說實在我也不知道那個…我是不知道那個幾斤啦。」,檢察官訊問「不是啊,你不是說你每次都6公斤嗎?」,證人蔡秀鳳答稱「阿有時候,我現在講給你聽,有時候領比較多啊,其他我就不瞭解了。」,檢察官訊問「阿那個25斤算起來是16公斤,那是很重的耶,16公斤你有辦法拿的回去?」,證人蔡秀鳳答稱「我現在講給你聽,因為這個賣米,這是這樣他一拿給我…像這樣小包的就是這樣,那我也是說25斤,也有比較大包的,我們說實在的也是有啦。」,檢察官訊問「那有到16公斤嗎?」,證人蔡秀鳳答稱「那我不知道,因為我也沒有去秤過,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拿去秤過,我家也沒有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正面),且證人蔡秀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每次領米後不會拿去秤重,不知道重量,因為沒有問過邱羅焦娥,伊也沒有說每次都是半袋米
6 公斤,伊不知道多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顯見證人蔡秀鳳無法確切知悉其所領取之白米重量,且亦證稱曾領取到大包裝之白米,準此,被告邱羅焦娥於103 年9月12日在受贈人簽收表中記載「25斤」,尚難認定係出於不實。
㈧、承上,另參以證人游柏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桃園愛心志工協會擔任志工,有清寒的人要領米,伊去幫忙裝米,伊有使用過「皇帝米」的米袋分裝白米,重量約25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正面),證人楊林含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送米袋給邱清元,送的米袋大約20斤,若要裝多一點可以裝到25斤,裝緊一點就可以裝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證人鄧蔡醇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桃園愛心志工協會的志工,有時候協助秤米,平常在分米時,有的裝20斤,有的25斤,大部分是25斤,發給蔡秀鳳的米有20斤和25斤兩種,蔡秀鳳拿的米不只有6 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至111 頁反面),審酌證人游柏暇、鄧蔡醇珠、楊林含笑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刻意迴護被告邱羅焦娥之動機,是渠等證述內容當屬可信,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蔡秀鳳確實領有重量20斤或25斤之白米。循此而論,蔡秀鳳既未將其領得之白米進行秤重,其自身斷難確認重量即為起訴書所載6 公斤,併參酌證人鄧蔡醇珠、楊林含笑及游柏暇證述,蔡秀鳳領得之白米多為25斤,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邱羅焦娥於發送白米予蔡秀鳳前曾自行秤重並知悉重量不足25斤,是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邱羅焦娥有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邱清元、邱羅焦娥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被告邱羅焦娥涉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