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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鴻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許富雄律師陳亮佑律師被 告 王淑媛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104 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旻鴻、王淑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鴻與告訴人蔡玫華為夫妻,蔡玫華係址設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 巷○○號「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金屬公司)及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號「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化工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被告王淑媛係永源金屬公司及永源化工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吳旻鴻、王淑媛因蔡玫華持有永源金屬、永源化工之公司大小章,而無法順利運用永源金屬公司及永源化工公司之資金,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及上午12時許,在上址永源金屬公司及永源化工公司會議室,未經蔡玫華之同意或授權,且明知蔡玫華未參加上開會議,由被告王淑媛持蔡玫華、許勝欽放置於上開公司之「蔡玫華」、「許勝欽」印鑑蓋於「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主席簽章」、「紀錄簽章」欄位,而製作不實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示蔡玫華同意選任被告吳旻鴻及許勝欽為董事、郭昭志為監察人,隨即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許及下午4 時許,在同址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吳旻鴻為董事長,並記載於「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再由被告吳旻鴻於101 年6 月12日持上開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將永源金屬公司及永源化工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吳旻鴻,並將原屬蔡玫華之永源金屬公司

114 萬股份及永源化工公司1,900 萬股份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被告吳旻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玫華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旻鴻、王淑媛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旻鴻、王淑媛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陳稱因被告吳旻鴻方為永源金屬公司及永源化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僅為掛名負責人,於上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告訴人本毋需到場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昭志、許勝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永源金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永源化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永源金屬公司及永源化工公司於101 年6 月7 日、6 月1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6 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1 月28日經中三字第1043080810號函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旻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召開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於會後指示被告王淑媛聯絡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嗣於同日召開董事會變更其為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董事長,並持上開該二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大小章委由會計師事務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為永源金屬公司暨永源化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前因擔任別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成立時無法以伊名義為負責人,故由告訴人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公司之實際營運、管理及投資均由伊負責,告訴人僅為掛名負責人,其從未參與該二公司之經營,亦未實際入股,自公司設立時起,平日公司之大章即置於伊的保險箱中,公司小章則由郭昭志保管,本件係因告訴人自行攜走公司存摺印章不知去向,為使公司得以正常營運,方召開上揭臨時會,並變更伊為公司負責人等語;質諸被告王淑媛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參加上揭股東臨時會,但僅負責就是跑腿及泡茶等工作,並未負責記錄,會後係由被告吳旻鴻將會議紀錄及公司大小章交予會計師事務所,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非為伊所經手,嗣會計師事務所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電子檔寄到公司後,伊再依被告吳旻鴻指示將檔案列印出來交給被告吳旻鴻,是時其上均尚未蓋有公司之大小章,後續被告吳旻鴻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上揭股東會議事錄上之公司大小章並非伊所蓋印,伊知道告訴人都沒有參加上揭股東臨時會議,告訴人也不需要參加會議,伊都叫告訴人「董娘」等語。經查:

(一)永源金屬公司暨永源化工公司分別於94年1 月6 日及77年

6 月21日核准設立,原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吳旻鴻之配偶即告訴人蔡玫華,後被告吳旻鴻確有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及12時許,在上址永源金屬公司及永源化工公司會議室內,召開永源金屬及永源化工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分別決議選任被告吳旻鴻、許勝欽、李榮輝為永源金屬公司董事;被告吳旻鴻、許勝欽、林正釧為永源化工公司之董事,郭昭志則同為該二公司之監察人,期間登記負責人蔡玫華均未實際出席上開會議,被告吳旻鴻隨即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許及下午4 時許,在同址召開永源金屬及永源化工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吳旻鴻為董事長,並於會後指示被告王淑媛聯絡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前揭二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而依該股東同意書所載事項,表示告訴人同意選任被告吳旻鴻為永源金屬及永源化工公司之董事,並持上開永源金屬及永源化工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大小章委由會計師事務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迭據證人郭昭志、許勝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598號卷三第130 頁背面,偵續一卷二第275 頁;本院重易字卷二第6 頁至同頁背面、第8 頁至同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第29-30 頁、第31-3

2 頁、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核與被告2 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源金屬公司101 年6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永源化工公司101 年6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永源金屬及永源化工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598號卷三第8-50頁、第62頁背面,偵續卷第39-40 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吳旻鴻為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實際股東及負責人,僅係因前在外另為他人擔保債務,為免牽連公司,方以其配偶即告訴人之名義掛名為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股東除被告吳旻鴻及郭昭志外,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任何決策或經營管理等情,迭據證人郭昭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永源金屬及永源化工公司於89年成立時,伊即擔任廠長,現為該二公司之總經理,擔任公司經營、決策等職務,後來也有入資成為股東,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均為被告吳旻鴻所創立,並為實際股東及負責人,公司實際決策者為伊與被告吳旻鴻,因被告吳旻鴻於公司設立之前有為他人擔保債務,為免將來受債權人求償牽連,方將二公司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執行業務,告訴人在公司也沒有個人辦公室,公司大、小章均置於公司保險箱由伊保管,決策後需要用印時再由伊自保險箱取出持以用印,不需要詢問被告吳旻鴻或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股東會及董事會即由實際股東二人即伊與被告吳旻鴻做成決策,如果二人意見不同,就是聽被告吳旻鴻的,決策後若涉及變更事項需要負責人簽名部分,再事後拿給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簽名。被告吳旻鴻先前因案於中國大陸關押期間或無法直接與其聯繫情況下,即由伊自己做成公司經營決策,在伊與被告吳旻鴻討論有關公司決策或由伊自己做成公司決策之過程中,告訴人均未曾提供任何意見或參與決策,就公司盈餘所得係由被告吳旻鴻決定如何分派予實際股東即伊與被告吳旻鴻等語(見他字第3598號卷三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第196 頁背面;本院重易字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證人許勝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0年間擔任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現場作業員,之後為課長、廠長,現為廠務副總,擔任廠房設備維修、採購、原料進貨、出貨等職務,該二公司均為被告吳旻鴻所創立,公司大小章均為郭昭志保管,告訴人沒有進公司參與過公司事務,我們都是稱呼告訴人為「董娘」,公司決策均由被告吳旻鴻決定,郭昭志則是受命於被告吳旻鴻作決策,現場設備之大筆支出均由被告吳旻鴻與郭昭志討論後再執行,被告吳旻鴻與郭昭志二人就與現場設備配置及費用、技術部分有時候會找伊討論,伊會參與公司每週所召開討論現場生產相關事宜之會議,吳旻鴻因案遭關押在中國大陸前,該會議主席均為被告吳旻鴻,被告吳旻鴻因案遭關押期間會議主席為郭昭志,目前則由總經理林正釧擔任主席,於被告吳旻鴻遭關押在中國大陸之前或關押期間,告訴人均未參加上揭伊所參加之現場生產會議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伊於擔任廠長期間就廠務大小事均為伊先處理,伊會先口頭向郭昭志及被告吳旻鴻報告現場狀況及預計處理方式,告訴人未曾指示伊就場務相關事宜應如何處理,伊也不需要向告訴人報告廠務狀況,廠務需要請款時,就是把請款資料交給會計即被告王淑媛,請款時不需要請示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表示過任何意見,告訴人僅是掛名負責人,不須就伊所負責之業務範圍作指示或表示意見,伊也不須向告訴人請示等語綦詳(見他字第3598號卷三第130 頁背面至第

131 頁背面、第198 頁至同頁背面,偵續一卷第276 頁;本院重易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另證人林春發即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放款部襄理亦於偵查中證稱: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存、放款往來業務,均由郭昭志與我們銀行接洽辦理。就伊了解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吳旻鴻,伊於94年間曾有跟被告吳旻鴻接洽銀行授信業務,伊在契約授信對保時有見過告訴人之簽名,但告訴人簽約之前均係伊與郭昭志談授信條件後,待總行許可授信契約後,再聯繫永源公司之會計或郭昭志請他們約名義負責人即告訴人在契約上簽名,所有契約上條件都是跟郭昭志談的,條件內容並不需要跟告訴人商量等語在卷(見他字第3598號卷三第200 頁背面),並有永源金屬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永源化工公司90年3 月28日之股東同意書及90年4 月2 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於94年

1 月至6 月之會議紀錄、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等件存卷可佐(見他字第3598號卷三第56-57 頁、第88-8

9 頁、第90-106頁,他字第4530號卷第30-33 頁),堪認被告吳旻鴻所辯告訴人既未實際出資復未參與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經營決策,而僅借告訴人名義登記其為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告訴人對該二公司實則無任何股東或負責人之權利可資行使乙情,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三)再徵諸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公司大章外,刻有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蔡玫華」之相關印鑑章即公司小章及與銀行往來印章均係置於公司保險箱內,而由郭昭志應公司經營決策之需為經管、核用。告訴人復未曾實際參與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成立以來之歷次股東臨時會、股東會及董事會,委由會計業者所製作之相關會議資料均係視欄位所需事後蓋印公司大小章或持予告訴人補簽,而告訴人對於其未受通知參與會議或由郭昭志應公司經營決策之需逕自蓋印刻有其姓名之印鑑章之情,均未曾表示異議,本件係因告訴人攜走原由郭昭志保管用以與銀行往來之公司存摺印鑑章,復經聯絡無著,為使公司得以正常營運,方由被告吳旻鴻召開上揭股東臨時會,並變更其為公司負責人等情,復據證人郭昭志、許勝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598號卷三第130 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本院重易字卷二第6-13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1頁至同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益徵告訴人僅係出借其名義為永源金屬及永源化工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及股東,而概括授權使被告吳旻鴻可基於該二公司業務之需要隨時調整告訴人之股份數,並以其名義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及動用告訴人之上開印章,殆無疑義。從而,被告吳旻鴻終止其與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將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本人時,縱以告訴人之名義出具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置於公司保險箱內由郭昭志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委託會計業者持向主管機關申辦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因而變更該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該等文書所表彰之內容,既符合告訴人概括授權變更該二公司負責人之意,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外,更非出於虛構,實質上亦無損於告訴人及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利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難認有何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虞,核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難認被告吳旻鴻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再者,持上開永源金屬及永源化工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大小章委由會計業者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既係被告吳旻鴻,其所為又不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則被告王淑媛縱或知悉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上揭股東臨時會,而於會後依被告吳旻鴻指示聯絡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該二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並交由被告吳旻鴻持以辦理後續變更登記事宜,亦難論以上開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