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哲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6099、11124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及子彈罪嫌,惟就加重強盜、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部分矢口否認,然此部分業據被害人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認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槍彈罪嫌,以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之加重強盜罪,係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罪法定刑甚重,被告客觀上逃避刑事審判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坦承製造槍枝及子彈等犯行,復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日後恐將面臨重罪刑責,有事實足認其逃亡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實施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製造槍彈罪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之加重強盜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刑甚重,考量被告面臨重責加身,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執行之動機必較一般人強烈,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且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基此,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10月15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