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哲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林誠恩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陳英弘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被 告 李鴻政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4 年度偵字第11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戊○○、庚○○、丙○○就事實六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戊○○、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3 年12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上「阿偉槍館」,購買可發射金屬之無殺傷力仿WALTHER 廠模型槍(乙○○稱之PX-900)及彈殼、彈頭、底火、底火座等零件;乙○○為使上開模型槍具及子彈有殺傷力,向他人借得工具後,於買入上開槍、彈後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 巷○○弄○○○○ 號
6 樓當時住所,將上開模型槍之銅製滑套底座更換為鋼製滑軌,並改造撞針及擊錘而成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附表二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及將上開購得之底火座鑽洞以讓撞針可擊發底火之方式改造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8顆(共查扣非制式子彈43顆,其中5 顆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及附表二編號七、八非制式散彈7 顆(共查扣非制式散彈8 顆,其中1 顆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後持有之;㈡另於
104 年1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與工五路友人「猴胖」住處,受陳禹良委託修復原先殺傷力未明之仿半自動手槍(乙○○稱之金牛座),乙○○將其更換復進簧、復進簧拉桿以修復原先不能使用之滑套,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附表二編號二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嗣因乙○○涉犯本案,於104 年3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之5-305 室當時租屋處,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至八、十至十四之槍、彈、工具盒及底火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乙○○因不滿癸○○拿取其排氣管,由少年甲○○(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緩刑3 年)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許,以另案開庭需瞭解案情為由,電話聯絡癸○○前來桃園市○○區○○○街○○號2 樓之9 戊○○租屋處(下稱系爭處所);己○○(通緝中)、戊○○因不滿癸○○到場後對乙○○之態度不佳,即分別基於重傷害及傷害之犯意,由己○○先持西瓜刀刀背攻擊癸○○,戊○○則持鋁棒朝癸○○頭部攻擊,己○○再持西瓜刀刀面砍向癸○○左臉部,使癸○○受有左臉顏面神經遭砍斷之重大不治傷害及身體其他部位之傷害。乙○○見狀,竟與少年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趁癸○○受傷無力防備之際,由少年甲○○取走癸○○口袋之皮包後,交付予乙○○,乙○○則取走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款卡,再逼問癸○○提款卡密碼後,欲交由少年甲○○提款,然因少年甲○○不願前往,少年甲○○遂將提款卡交予庚○○。庚○○則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擅以將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陷於錯誤,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12000 元,再返回系爭處所交予乙○○。嗣經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乙○○、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乙○○先於104 年2 月某時,分別於「阿偉槍館」與某不詳處所取得附表二編號三具有殺傷力之仿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附表二編號三之仿霰彈槍),及附表二編號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2 顆(共查扣非制式散彈6 顆,其中4 顆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而持有後,復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轉讓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3 月5 日,桃園市○○區○○路與工五路附近之友人「猴胖」住處(下稱「猴胖」住處),將上開所示之槍枝,以28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轉讓上開子彈予丙○○,丙○○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當日先行給付8000元作為購買上開槍枝之頭期款,並陸續於不詳時日再行給付2000元(尚餘18000 元尾款未支付),而持有上開槍、彈。嗣因乙○○涉犯本案,於104 年3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員警拘提到案,並供出上開槍、彈斯時為丙○○持有。旋為員警於翌(17)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攔查丙○○所搭乘車輛,查扣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四、㈠乙○○、戊○○、少年甲○○及子○○(子○○部分未據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27日,利用少年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透過年籍不詳綽號「兔兔」之友人認識少年甲○○,原欲請少年甲○○介紹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機會,然少年甲○○將少年壬○○介紹給乙○○及戊○○認識,乙○○、戊○○、少年甲○○為賺取30000 元介紹費,便共同勸說少年壬○○從事性交易工作,少年壬○○同意從事性交易後,即經由戊○○介紹予子○○,由子○○安排少年壬○○於104 年2 月27日在桃園市桃園地區汽車旅館及民宅從事性交易共5 次,每次性交易價格為4000元,少年壬○○可分得性交易所得5 成,即從事5 次性交易可獲得金額共10000元,其餘性交易所得則交予子○○。㈡嗣少年壬○○不願再從事性交易而避不見面,戊○○為追討少年壬○○不願工作之保證金30000 元及少年壬○○在系爭處所期間日常生活之費用(下稱系爭債務),則要求少年甲○○於同年3 月8 日約少年壬○○至系爭處所見面,戊○○遂以擔保系爭債務為由要求少年壬○○簽立面額為60000 元及20000 元之本票各
1 張,少年壬○○再遭帶往桃園市○○區○○路上乙○○當時之處所及「猴胖」住處。於同年3 月11日戊○○以電話聯絡少年壬○○當時之男友丁○○,要求丁○○前來「猴胖」住處解決系爭債務,因當日索討上開款項未果,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少年壬○○恫稱:今日不給錢就斷少年壬○○之4 根手指頭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少年壬○○,使少年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少年壬○○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附表二編號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嗣因戊○○涉犯本案,於104 年3 月16日晚間11時許,於系爭處所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六、乙○○於104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金時代咖啡情人座(下稱系爭咖啡店)與辛○○發生口角,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一之改造手槍槍托攻擊辛○○之頭部,辛○○頭部因而受有撕裂傷之傷害。嗣於翌(28)日上午6 時許,辛○○攜帶伸縮鐵棍前往系爭咖啡店找乙○○理論,辛○○在系爭咖啡店3 樓樓梯口遇見乙○○之際,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三之仿霰彈槍對辛○○左大腿射擊,雙方並發生扭打,辛○○持伸縮鐵棍攻擊乙○○並將其壓制在地,搶走乙○○持有之附表二編號三之仿霰彈槍;戊○○及庚○○聽聞聲響後,即從1 樓趕至3 樓,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先於系爭咖啡店1樓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後,隨即上樓將此槍枝交付予李榮,乙○○即持以射擊辛○○右大腿內側。辛○○遭制服後,乙○○、戊○○、庚○○,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將辛○○拖至系爭咖啡店3 樓包廂內並命辛○○跪下,乙○○、戊○○、庚○○復持棍棒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辛○○,後由乙○○指示將辛○○之雙手綑綁至窗簾桿上接續毆打,嗣後戊○○再持噴槍燒灼辛○○雙手手指,並將受綑綁之辛○○留置在系爭咖啡店3 樓包廂內,直至當日晚間某時經乙○○指示,由戊○○、庚○○將辛○○帶至系爭咖啡店2 樓包廂,以此方式控制辛○○之行動自由,而丙○○則係因乙○○之通知前來系爭咖啡店,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辛○○之臉部,而辛○○因上開乙○○、戊○○、庚○○及丙○○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單獨尺骨之閉鎖性骨折、頭皮傷口、軀幹多處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直至104 年3 月1 日,趁乙○○、戊○○、庚○○等人不在系爭咖啡店裡時,方由辛○○之友人真實年籍不詳外號「大邱」之人,將辛○○帶離系爭咖啡店,然辛○○唯恐私自離開將連累「大邱」,遂於當日返回系爭咖啡店,後因系爭咖啡店之店內員工於心不忍,向乙○○、戊○○詢問可否帶辛○○離開系爭咖啡店,獲其等同意後,辛○○始於104 年
3 月2 日凌晨某時離開系爭咖啡店。後經辛○○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癸○○、黃偉銘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戊○○、庚○○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乙○○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是同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認屬審判外陳述,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同案被告乙○○、庚○○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戊○○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是同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認屬審判外陳述,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癸○○、甲○○、壬○○、寅○○、黃○齊、丁○○、辛○○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癸○○、甲○○、壬○○、寅○○、丁○○、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證人癸○○、甲○○、壬○○、寅○○、黃○齊、丁○○、辛○○於偵訊、審理時分別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既被告乙○○、戊○○之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其等警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同案被告戊○○、庚○○、丙○○,及證人癸○○、甲○○、壬○○、寅○○、黃○齊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戊○○、庚○○、丙○○,及證人癸○○、甲○○、壬○○、寅○○、黃○齊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同案被告戊○○、庚○○、丙○○,及證人癸○○、甲○○、壬○○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嗣亦經本院提示前開證人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此外,復未見辯護人就證人寅○○、黃○齊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戊○○、庚○○、丙○○及其個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五至八、十二至十四之非制式子彈、散彈照片、附表二編號十、十一之工具盒、底火之現場查獲照片及被告乙○○於偵訊時繪製之改造子彈底火示意圖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156 至161 頁;卷二第66至69、115頁;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51至53頁),且有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五至八、十二至十四之非制式子彈、散彈扣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又上開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改造手槍2 支,及附表二編號五至八之非制式子彈、散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之非制式子彈、散彈,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十為裝有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板機、金屬爪子鉤、底火帽、金屬彈丸、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及塑膠墊片等物;附表二編號十一為底火帽(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至八、十至十四之「鑑定結果/ 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27552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三第34至38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就被告戊○○所犯傷害罪部分:
⑴就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癸○○拿取其排氣管,由少年
甲○○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許,以另案開庭需瞭解案情為由,電話聯絡告訴人癸○○至系爭處所,過程中己○○、被告戊○○因不滿告訴人癸○○到場後對被告乙○○之態度不佳,被告戊○○有持鋁棒朝告訴人癸○○頭部攻擊致傷,而告訴人癸○○受有左臉顏面神經遭砍斷之重大不治傷害係因己○○持西瓜刀刀面砍向告訴人癸○○左臉部所致乙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卷六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核與告訴人癸○○、證人少年甲○○、被告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二第8 至11、43頁;本院卷六第44頁反面至48頁反面、
136 至137 頁),並有系爭處所及其社區大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西瓜刀、鋁棒各1 支(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125 、130 、133 至139 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與己○○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戊○○交付西瓜刀予己○○,己○○即持西瓜刀刀背攻擊告訴人癸○○,被告戊○○則持鋁棒朝癸○○頭部攻擊,己○○復持西瓜刀刀面砍向告訴人癸○○左臉部受有左臉顏面神經遭砍斷之重大不治傷害等語。然被告戊○○辯稱:當天確實有持鋁棒攻擊告訴人癸○○,而西瓜刀雖係我所有,但並非是我交給己○○,而是己○○自行在系爭處所之櫃子抽出來,我不知道己○○為何會直接拿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癸○○,我之所以持鋁棒攻擊,是因為當時我看告訴人癸○○來我這裡與被告乙○○吵架態度不佳,我才攻擊等語。
⑶然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應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始符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互相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兼證人庚○○固於偵訊時證稱:己○○攻擊告
訴人癸○○之西瓜刀係被告戊○○所交付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三第136 頁),惟被告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告訴人癸○○有沒有什麼事情要跟我處理,他就一副屌兒啷當,當時己○○就過去扁他,第一次打他的時候,我沒有去拉,我是坐著,被告戊○○有把己○○拉開,當時己○○有一把西瓜刀,第一次時是用刀背砍告訴人癸○○,後來刀應該是被被告戊○○搶回來並收走,打完後,嗣告訴人癸○○又過來,我又問他,說不到二句話,己○○又不知道從哪又抽出來一把刀,我當時真的沒看到,然後己○○刀一甩就割到告訴人癸○○的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6 頁),是己○○所持用以攻擊告訴人癸○○之西瓜刀究係是否為被告戊○○所交付,被告兼證人庚○○、乙○○上開之證述相互矛盾,且被告兼證人庚○○之證述亦缺乏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兼證人庚○○之上開證述,本院自難單逕以此對被告戊○○不利之證述,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⑸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叫被告戊○
○、己○○攻擊告訴人癸○○,他們之所以會打告訴人癸○○,是要挺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7 頁),核與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人指示被告戊○○、己○○攻擊我,他們之所以攻擊我,應該是靠勢,就是幫被告乙○○出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4頁反面)一致,則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乙○○確實未指示被告戊○○、己○○攻擊告訴人癸○○,加之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己○○所持之西瓜刀係由被告戊○○所主動交付,縱然被告戊○○、己○○有攻擊告訴人癸○○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戊○○、己○○各自為替被告乙○○出氣,而為個別之傷害犯行,依上所述,被告戊○○不知己○○已起重傷害犯意並為上開行為,可見己○○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癸○○致重傷等情,應係突發所為,被告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戊○○在客觀上得以預見,難認與己○○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自難令其負共同重傷害之罪責。
⑹綜上,被告戊○○於事實欄二所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以依法論科。
⒉就被告乙○○所犯搶奪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告訴人癸○○受傷後,少年甲○○拿取告訴人癸○○之皮包,並由伊從皮包中拿取現金7000元及中信銀行之提款卡,並獲悉該提款卡之密碼,以及被告庚○○有持提款卡去領錢交予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意,辯稱:告訴人癸○○主動交出皮包並告知中信銀行提款卡密碼,因為他欠我錢還拔我排氣管,我總共損失近3 萬元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癸○○受傷後,少年甲○○拿取告訴人癸○○之皮
包,並由被告乙○○從其皮包中拿取現金7000元及中信銀行之提款卡,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後,被告庚○○持中信銀行提款卡去提領現金12000 元交予被告乙○○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37 至
138 頁),核與被告戊○○、庚○○,及證人少年甲○○、告訴人癸○○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二第10、44、55頁;本院卷一第
176 頁反面至177 頁反面、196 頁反面至197 頁;卷五第
109 頁反面至110 頁;卷六第44頁反面至4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資料影本及被告庚○○於統一新壢門市提款影像照片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126 頁;104 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2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⑵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兼證人癸○○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乙○○沒有債務糾紛,亦無向他借過錢,當日雖有提到排氣管乙事,但被告乙○○沒有要我賠排氣管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證人少年甲○○則證稱:當日我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乙○○與告訴人癸○○在講債務糾紛或是叫告訴人癸○○還錢的事,我只記得他們有在講排氣管被偷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0 頁及其反面),是依上開告訴人癸○○及證人少年甲○○之證述可知,雖然當日確有因排氣管乙事發生爭執,然無從證明告訴人癸○○確有積欠被告乙○○債務,及被告乙○○有要求賠償排氣管費用。告訴人兼證人癸○○復證稱:那個排氣管是被告乙○○說要還我。排氣管本來是證人少年甲○○的,證人少年甲○○說要給我,那時排氣管被被告乙○○裝上他的摩托車了,然後我就一直跟被告乙○○要,被告乙○○就一直拖,直到有次被告乙○○跟我說他的摩托車在四維派出所,我當時在附近而已我就騎去他家看,就看到他的摩托車在,我就把排氣管拔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6頁)。是依告訴人癸○○上開證述,縱令被告乙○○與告訴人癸○○對排氣管究係歸誰所有有所爭執,然該排氣管之所有權歸屬既有爭議,尚無從單以被告乙○○所辯即可驟認告訴人癸○○有賠償被告乙○○之義務甚明,故被告乙○○所辯尚無從令本院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再者,告訴人兼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主
動交付皮包給被告乙○○,證人少年甲○○拿走我的皮包時,我沒有阻止他或拒絕他,因為當時我已經受傷所以沒有特別反抗。之所以願意跟被告乙○○說提款卡密碼,是因為當時我臉受傷了,一個人打不過他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頁及其反面);證人少年甲○○亦證稱:是被告乙○○叫告訴人癸○○交出皮包的,當下那種情況,告訴人癸○○無法不交出皮包,被告乙○○問告訴人癸○○提款卡密碼時,告訴人癸○○已經受傷了,當下他應該無法不說出提款卡密碼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二第44頁),是依上開告訴人兼證人癸○○及證人少年甲○○之證述,被告乙○○確實趁告訴人癸○○受傷無力防備之際,取走告訴人癸○○之皮包,並取走其皮包內之7000元及中信銀行提款卡,再逼問告訴人癸○○提款卡密碼甚明,故被告乙○○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乙○○於事實欄二所為之搶奪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以依法論科。
⒊就被告庚○○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庚○○明知告訴人癸○○的提款卡密碼非告訴
人癸○○自願提供,而係受被告乙○○逼問而來,仍因證人少年甲○○不想前往提款,而受其請託持告訴人癸○○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12000 元交予被告乙○○乙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77 頁及其反面),核與被告乙○○、戊○○,及證人少年甲○○、告訴人癸○○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二第10、44、55、120 、127 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177 頁反面、
196 頁反面至197 頁;卷五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卷六第44頁反面至46、137 至138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資料影本及被告庚○○於統一新壢門市提款影像照片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
126 頁;104 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26 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⑶綜上,被告庚○○明知告訴人癸○○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
不正方法而取得,仍冒充告訴人癸○○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上開12000 元款項,是被告庚○○於事實欄二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以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就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販賣槍枝及轉讓子彈罪部分:
⑴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取得附
表二編號三、九所示之槍、彈,並交予被告丙○○,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仿霰彈槍是我跟被告丙○○一起在阿偉槍館買的,我只是先代墊款項,後來被告丙○○先後給我8000元、2000元,是分攤購買事實欄三所示之槍枝款項,並非他向我購買槍枝之價金云云。
⑵經查,被告乙○○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取得附表二
編號三、九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並交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分別於交付槍、彈當日、不詳時日給付被告乙○○8000元、2000元,及經警查獲過程等節,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兼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二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卷三第6 頁反面、第
7 頁反面),並有扣案之槍、彈、查扣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少連偵第85號第93至97頁;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163 至167 頁;卷二第73至77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三、九所示槍、彈(扣押之非制式散彈均以試射)扣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又上開扣案附表二編號三之仿霰彈槍1 支及附表二編號九之非制式散彈2 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編號三、九「鑑定結果/ 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2755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0 至
102 頁、111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且就未經許可轉讓附表二編號九之非制式散彈部分,亦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⑶被告乙○○就販賣附表二編號三之仿霰彈槍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只要對於證據之取捨不能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可。
從而,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②被告乙○○於偵訊及延押訊問時先供陳:被告丙○○被
查扣之附表二編號三之仿霰彈槍是我的,但我以28000元賣給被告丙○○,他已經先付給我8000元,後來在金毛家他又給我2000元;被告丙○○那時候吵著跟我要買這支槍,一開始他先給我8000元,因為這支槍是他跟我去玩具店買的,價格他都知道,我是以28000 元的價格賣給他,第一次8000元,後來又拿一次2000元給我,後面有沒有再給我,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定他沒有把2800
0 元全部交給我,我有跟他說這把槍在青埔有出事,他還是說他要,我就說好拿去吧,子彈是他跟我要的,我沒有賣給他,我們算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我就直接把子彈送給他,那把槍也是因為他跟別人好像有糾紛,所以才吵著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二第145 頁;104 年度偵聲字第182 號卷第1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否認有將附表二編號三之仿霰彈槍賣給被告丙○○,則被告乙○○前開所辯是否為真,不無疑義。③再者,被告兼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所
扣得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仿霰彈槍,我跟被告乙○○分期付款買的,但所有權還是他的,他說28000 元,我只給他8000元跟一次2000元;附表二編號三之仿霰彈槍是我跟被告乙○○買的,附表二編號九之非制式散彈,是我跟被告乙○○要,他拿給我的。仿霰彈槍的部分,我以現金跟他買的,我先給他現金8000元,後再給2000元,一開始是我跟被告乙○○一起去阿偉槍館購買,槍枝那時候是屬於他的,因為當時是乙○○要買的,我只是陪同前往,我在104 年3 月5 日元宵節那天在「猴胖」住處向乙○○買的,買的原因是因為那天當我到場跟被告乙○○聊天時,被告乙○○跟我說身上沒什麼現金,不知道是誰跟被告乙○○提到,我跟別人有口角糾紛,所以他主動提出要以28000 元賣給我,我因為有需要,所以就跟被告乙○○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34頁;卷三第5 、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被告丙○○上開證詞,對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仿霰彈槍起初來源、何時購買、已交付多少購槍價款以及購買之動機,敘述甚詳,而其證述亦與被告乙○○上開偵訊及延押時之供述互核相符,故而被告丙○○上開證詞自應堪信為真。
④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於警詢
、偵訊時先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仿霰彈槍係被告乙○○所寄放,後始改稱係向被告乙○○購買,而認其供述前後矛盾而不可採等語,然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雖有供述前後矛盾之情況,惟本院綜合其餘事證,合理比較而定其取捨,而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業如上述,是被告丙○○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有矛盾不一之情況,然尚無從逕為認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是辯護人尚開所辯,亦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乙○○於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以依法論科。
⒉就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在卷可佐(見上開一㈢1.⑵、⑶②部分),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就被告乙○○、戊○○共同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
⑴訊據被告乙○○坦承有經證人少年甲○○認識少年壬○○
,並坦承有將少年壬○○介紹給被告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圖利媒介少年壬○○從事性交易,辯稱:我是單純將少年壬○○介紹給被告戊○○,我沒有勸說少年壬○○從事性交易,少年壬○○與被告戊○○、證人少年甲○○談論如何從事性交易工作部分我沒有參與,亦無得到任何報酬,也沒有獲利云云;被告戊○○坦承有經證人少年甲○○認識少年壬○○,並將少年壬○○介紹給子○○從事性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圖利媒介少年壬○○從事性交易,辯稱:少年壬○○願意從事性交易工作後,我只是單純將少年壬○○介紹給子○○,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也沒有獲利云云。
⑵被告乙○○、戊○○、少年甲○○,於104 年2 月27日,
利用少年壬○○透過年籍不詳綽號「兔兔」之友人認識證人少年甲○○,原欲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機會,由證人少年甲○○將少年壬○○介紹被告乙○○,被傲乙○○再與證人少年甲○○將少年壬○○介紹給被告戊○○,於少年壬○○同意從事性交易後,即經由被告戊○○介紹予子○○,由子○○安排少年壬○○於104 年2 月27日在桃園市桃園地區汽車旅館及民宅從事性交易5 次,每次性交易4000元,少年壬○○分得性交易所得5 成金額共10000 元,其餘性交易所得則交予子○○乙節,業據被告乙○○、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甲○○、少年壬○○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二第45、170 至173 頁;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至80頁反面、157 至160 、163 至166 頁反面),並有證人少年甲○○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少年壬○○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2 月26、27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0頁),故上揭事實,應堪予認定。
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是以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要旨參照)。進步言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2年度台上字46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
①有關被告乙○○、戊○○、證人少年甲○○有無共同勸
說少年壬○○從事性交易工作乙節,業據少年壬○○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二第170 頁;本院卷三第16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在系爭處所內問我想做什麼?我回說做傳播小姐,證人少年甲○○接著說作傳播賺錢沒有比做S 好賺,我回說都可以,所謂都可以就是指做傳播、性交易都可以,但我並非係在系爭處所與被告乙○○、戊○○、證人少年甲○○會面時,在沒有任何人勸說下就想要做性交易,我本來只想要做傳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 、172 頁反面至173 頁),而證人少年甲○○亦於偵訊時證稱:我先去埔心火車站接少年壬○○,她先跟我哥即被告乙○○聊一下,她就決定要做性交易;少年壬○○去從事性交易,是被告戊○○介紹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二第44、45頁);被告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證人少年甲○○將少年壬○○帶至系爭處所後,有一起參與討論,但簡單講是關於少年壬○○之前在中壢一個叫阿忠的人底下做S ,S 就是性交易,證人少年甲○○帶少年壬○○過來找我,因為證人少年甲○○想要賺少年壬○○做
S 的介紹費,當時證人少年甲○○本來問我,我朋友那邊做一次多少錢,比較看看有沒有比少年壬○○在阿忠底下做S 賺得多,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子○○,請我朋友子○○過來,子○○後來有過來;有無勸說她從事性交易的事情我不確定,證人少年甲○○帶少年壬○○來的時候,我有問過少年壬○○知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是她自己跟我說她之前在阿忠那邊是做S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反面、161 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少年壬○○當時並未明確決定要從事性交易,而係經過與被告乙○○、戊○○、證人少年甲○○討論後,方確定要從事性交易,故被告乙○○、戊○○、證人少年甲○○確有共同勸說少年壬○○從事性交易工作應堪予認定,被告乙○○、戊○○上揭所辯要非可採。
②被告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好像有跟
我講過,假設有推薦一個小姐給他,那個小姐有安穩做性交易1 個禮拜或1 個月,把小姐介紹給他的人就可以拿3 萬元;本來有講好子○○有給我錢的話,我會把錢拿給證人少年甲○○,這個錢就是介紹費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反面、161 頁反面);證人少年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有說要抽,但實際有無抽我不知道,抽多少我也不曉得;被告戊○○介紹的應該也是有,但實際上我不清楚;我把少年壬○○介紹給被告戊○○之後,被告乙○○、戊○○都答應可以給我抽成,而當時是我、與被告戊○○、乙○○一起討論抽成,討論時少年壬○○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三第82頁及其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頁),是被告戊○○介紹少年壬○○予子○○由子○○安排進行性交易,可以獲得3 萬元介紹費,並有討論對於此筆介紹費後續應如何抽成分配,自堪予以認定,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對於此筆介紹費被告乙○○、證人少年甲○○、被告戊○○內部究係如何分配、實際有無取得,對於被告乙○○、戊○○、證人少年甲○○及子○○共同營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成立,均不生影響,是被告乙○○、戊○○上揭所辯自無足採。是被告乙○○、證人少年甲○○、被告戊○○為獲取介紹少年壬○○從事性交易之介紹費3 萬元,而共同勸說使少年壬○○答應從事性交易,並由子○○實際安排前揭所述之性交易,自屬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媒介少年壬○○,使之為性交易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乙○○、戊○○與少年甲○○、子○○均有意圖營利媒介之少年壬○○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⑸綜上,被告乙○○、戊○○於事實欄四㈠所為之共同涉犯
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以依法論科。
⒉就被告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上揭事實欄四㈡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少年壬○○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二第172 至
173 頁;卷三第30頁;本院卷三第167 至168 頁;卷四第42至43頁反面),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五部分:
上揭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槍、查扣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170 至
173 頁;卷二第70至72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扣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編號四之「鑑定結果/ 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2755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二第148 至149 頁),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六部分:
⒈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六第148 頁),核與被告乙○○、庚○○分別偵訊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之供述互核一致(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三第45至46、130 至131 、135 頁;本院卷一第82頁及其反面、177 頁反面至178 頁),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三第34至38頁),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乙○○、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戊○○固坦承有為上開事實欄六所示之傷害犯行,亦不否認告訴人辛○○於上開事實欄六所示之期間,確有待在系爭咖啡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之情事,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告訴人辛○○無法離開是因為他受傷了,我還有幫他買食物及藥品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沒有囚禁告訴人辛○○,是被告乙○○不讓告訴人辛○○走云云。經查:
⑴上揭事實欄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2 月27日發生如事實欄六所載與被告乙○○之糾紛並遭其持附表二編號一之改造手槍槍托攻擊頭部致傷後,於隔日也就是2 月28日早上6 時許有持鐵棍再去系爭咖啡店找被告乙○○理論,我一進去系爭咖啡店,就看到被告戊○○、庚○○在1 樓,我不想針對他們,我就叫他們不要動,我自己衝上去3 樓看到被告乙○○,我們講沒兩句,一言不合,我就把鐵棍拿出來叫他把附表二編號三之仿霰彈槍放下來,被告乙○○同時也叫我把鐵棍放下來,我之前被他敲頭,所以我會怕,所以我沒有把鐵棍放,被告乙○○也沒有把附表二編號三之仿霰彈槍放下,我前進兩步,被告乙○○可能緊張,所以就對我開槍,後來我的左大腿中槍,中槍之後,我怕他開第二槍,我就衝上前把他持有之附表二編號三之仿霰彈槍搶過來,我就拿鐵棍打他的頭,我們2 人在地上扭打,我就跟被告乙○○說不要打了,因為我找他是要談事情,我還將槍還給他,結果他槍拿回去,又對我開槍,我的右大腿被槍打中,被告戊○○、庚○○上來後先在我被開槍的現場,那裡是一個長型走廊,他們以鐵棍等物毆打我,之後我再被被告戊○○、庚○○拖去系爭咖啡店3 樓包廂打,被告乙○○等人的朋友來了10幾個人,有些人坐在沙發上看我被打,有些人也有來打我,除了被告戊○○、庚○○外,打我的人還有7 、8 個人,我一開始在系爭咖啡店
3 樓包廂裡是跪著的,上開我不知道名字的那些人就一直踢我,在系爭咖啡店3 樓包廂裡被告乙○○就沒有打我,他坐在沙發上用手壓著頭,因為他的頭流血,他就坐在那邊罵我,當天我在系爭咖啡店3 樓包廂內被凌遲很久,在系爭咖啡店3 樓包廂內我的雙手有被人架起來,弄成像耶穌被綁在十字架那樣,我的雙手被綁在窗簾的桿子上,當時桿子已經被拆下來,我的手被綁在桿子上,所以雙手無法合起來,我記得我是早上就被綁住了,一開始我雙手被綁著的時候是站著,後來才讓我坐在小圓凳上,雙手被綁著的時候,已經被打完了,當時是被告乙○○叫人綁我的,但實際動手綑綁我的人是誰我不知道,後來被告戊○○還有持噴槍燒我的手指,當天晚上我還在系爭咖啡店3 樓包廂內雙手還被架著時,被告乙○○有叫人餵我吃飯,吃完飯後才被拖到系爭咖啡店2 樓的小房間,也就是另外一間包廂讓我休息。在104 年3 月1 日下午,當時沒有人在系爭咖啡店裡顧,被告戊○○的車子在門口,被告戊○○人在車上,大邱跟被告戊○○說要帶我回去換個衣服,因為我身上髒,衣服都沒有換,大邱跟被告戊○○說我們晚一點會再回來,大邱載我到他家時,叫我不要再回去了,我說不行,這樣會害到你,大邱說你還要再回去被打嗎,我說現在應該不會再打我了,因為你把我帶走,沒有帶回去,他們會找你,所以我就自己再回去,大邱之前有幫過我,我不想害他,所以我又返回系爭咖啡店,然後隔日凌晨,系爭咖啡店店員即房美玲(音譯,印尼籍,見104 年度他字第2536號卷第20頁)有上來看我一下,我之前有幫過她,因為之前被告戊○○本來要打她,之前她跟一個藥頭拿藥,有騙藥頭,藥頭打她,也是我幫她處理的,大邱跟房美玲說我在那邊,因為那段時間我沒有手機,都是大邱聯絡的,我跟房美玲說我想走,可是樓下那麼多人,我說我不知道誰會讓我走、誰不讓我走,我只記得房美玲好心,看我這樣,她說她要跟被告乙○○、戊○○講等一下去三溫暖找人,我可以跟她一起去,至於房美玲編什麼理由我不知道,就是藉著房美玲要走,之後我就跟她一起離開系爭咖啡店,當時房美玲是跟被告乙○○還是跟被告戊○○說,我不確定,但他們兩人都在現場。我在系爭咖啡店2 樓包廂期間,並沒有辦法離開,因為外面一堆人,有十幾個人,還有武器,而且那時我全身是傷,沒有力氣,又只有一個人,所以不敢離開,我當時之所以沒有向他們表明要離開,因為我沒辦法信任他們任何人,我本來以為被告戊○○是我的朋友,結果他那天有參與,我沒有辦法把他當朋友,被告乙○○則是時好時壞,我只能相信大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8 至205 頁反面)。被告庚○○則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到告訴人辛○○手被反綁在廁所前的鐵窗,是誰綁的我也不清楚,我只看到被告戊○○一直打告訴人辛○○,被告戊○○叫我打,我就用棍子打他一下,腳踹他2 、3 下,因為他前一天講話挖苦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三第13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於104 年2 月28日我有在系爭咖啡店裡,當時我人在一樓吧台睡覺,是一個叫然心(音譯)的女生把我叫醒說「阿銘回來了」,阿銘就是告訴人辛○○,並說告訴人辛○○跟被告乙○○打起來了,然心拿了被告乙○○的槍給我,是1 把短槍,但我沒有拿,也沒有摸,我叫然心把槍拿去給被告戊○○,並把正在睡覺的被告戊○○叫起來,然心把槍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就帶著槍上樓,上去後我有看到告訴人辛○○雙手被反綁在窗戶上,我不知道是誰綁的,我沒有看到,被告戊○○有打告訴人辛○○,被告乙○○在旁邊吆喝,但被告乙○○說什麼我不記得了,後來被告乙○○就叫我跟被告戊○○把告訴人辛○○的手解開,把告訴人辛○○扶進去包廂,進去之後就讓告訴人辛○○休息睡覺,但因為被告乙○○無法嚥下他被告訴人辛○○打的這口氣,等1 、2 個小時後又叫告訴人辛○○起來,追問先前告訴人辛○○打被告乙○○的事情,被告乙○○有叫被告丙○○過來,但被告乙○○如何叫被告丙○○過來的我不清楚,之後被告丙○○就過來了,被告丙○○來之後就把包廂的門關起來,包廂裡有被告戊○○、丙○○及告訴人辛○○等人,在包廂內我有打他,我拿鐵棍打告訴人辛○○及用腳踹他2 、3 下,在被告乙○○與告訴人辛○○對話的過程中,告訴人辛○○有被綁起來,,在包廂內被告戊○○也有打他,但我不記得他拿什麼東西打告訴人辛○○,被告戊○○也有拿噴槍燒告訴人辛○○的手,我進去包廂後我沒有看到被告丙○○對告訴人辛○○做什麼事情,我跟被告乙○○進包廂後,被告乙○○都沒有打他。我坦承我有打他及剝奪他的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178 頁),衡諸被告庚○○於偵訊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之情節,與告訴人辛○○上開證言,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作證,其等供述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告訴人辛○○除本案外,本與被告乙○○、戊○○並無夙怨,而被告庚○○與被告乙○○、戊○○則為朋友,亦無仇恨怨隙,衡情告訴人辛○○、被告庚○○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乙○○、戊○○之必要,從而,告訴人辛○○、被告庚○○前揭證詞供述,應屬可信。此外,復有被告乙○○手機內告訴人辛○○於系爭咖啡店3 樓包廂下跪之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107 頁),而告訴人辛○○確受有事實欄六所示之傷害,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2536號卷第17頁),是就事實欄六所示之內容自堪信屬實。
⑵被告乙○○、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
,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謂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②告訴人辛○○於系爭咖啡店3 樓包廂內,有遭被告乙○
○指示而雙手反綁於窗簾杆上,業據告訴人辛○○、被告庚○○證述如前,而其遭反綁期間從上午至晚間之久,自已構成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之情況,又被告乙○○、戊○○雖未於告訴人辛○○被留置於系爭咖啡店2 樓包廂內時,派人於包廂門口看守告訴人辛○○,然系爭咖啡店1 至3 樓均屬被告乙○○、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加之告訴人黃維民當時被告乙○○、戊○○渠等毆打成傷,雙腳不良於行,縱然未於包廂門口派人看守,亦難認告訴人辛○○在未經被告乙○○、戊○○之同意下,可以直接離開系爭咖啡店,又告訴人辛○○明確證述:系爭咖啡店內,有十幾個人,還有武器,我只有一個人且又被打受傷,所以不敢離開,我當時之所以沒有向他們表明要離開,因為我沒辦法信任他們任何人等語,業如上述,足徵當時告訴人辛○○已因受被告乙○○、戊○○等人以強暴手段毆打成傷後,心生恐懼致其行動自由已受到剝奪壓制甚明,是被告乙○○、戊○○辯稱:並未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亦無阻止其離去云云,自無足採。至於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辛○○於系爭咖啡店期間,我沒有限制他行動,我還買東西回來給他吃云云,然告訴人辛○○證稱:被告乙○○有叫人餵我吃飯,但當時是我在系爭咖啡店3 樓包廂內雙手還被架著的時候等語,業如上述,堪認縱使被告乙○○有提供告訴人辛○○食物,然告訴人辛○○當時既係處於被反綁在窗簾杆上之狀態下,自無從僅以被告乙○○有提供食物等情,即驟認被告乙○○無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之情況,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③又被告乙○○、戊○○,於事實欄六所示之期間,在系
爭咖啡店將告訴人辛○○毆打成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房美玲陪同告訴人辛○○離開系爭咖啡店為止,共遭剝奪之行動自由達2 日之久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惟被告乙○○對於被告戊○○、庚○○傷害告訴人辛○○時,並未出言規勸或加以阻止,並指示將告訴人辛○○雙手反綁至窗簾杆上,時間從上午至晚間之久,隨後並將告訴人帶至系爭咖啡店2 樓包廂,而被告戊○○明知被告乙○○不讓告訴人辛○○離開系爭咖啡店,亦未對被告乙○○予以規勸或主動讓告訴人辛○○離開,足認被告乙○○、戊○○對於其他共犯之非法方式有所認知,而對於告訴人辛○○受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為行為分擔,並與其他共犯達成犯意聯絡甚明。
⒊被告庚○○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所述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在卷可佐(見上開一㈥⒉⑴部分),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綜上,被告乙○○、戊○○、庚○○於事實欄六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自應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
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
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次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客觀上著手於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子彈有無殺傷力為斷,是行為人已著手製造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
⒉經查,本案被告乙○○將所購得之無殺傷力仿WALTHER 廠
模型槍(被告乙○○稱之PX-900)及彈殼、彈頭、底火、底火座等子彈零件,依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予以改造完成,均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均係欲使其具有殺傷力,均該當於前開條例之製造行為,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具殺傷力之38顆非制式子彈及7顆非制式散彈部分,共45顆)、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不具有殺傷力之5 顆非制式子彈及1 顆非制式散彈部分,共6 顆)。被告所製造之45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既遂,6 顆無殺傷力之子彈為未遂,惟均屬被告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製造子彈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是被告乙○○上開所為應論以一製造子彈既遂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乙○○製造槍枝前、後,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先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其時間及行為均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⒊次查,被告乙○○受託修復殺傷力未明之仿半自動手槍(
被告乙○○稱之金牛座),依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予以修復完成,均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係欲使其具有殺傷力,該當於前開條例之製造行為,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⒋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就被告戊○○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處罰。
⑵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重傷害罪,惟與本院認定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間,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傷害罪之法定刑及罪質顯較重傷害罪為輕,變更法條為傷害罪對被告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⒉就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取走告訴人癸○○身上財物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加重強盜罪。然按刑法上之強盜罪與搶奪罪,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罪行為;強盜則係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強盜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乃以強制之方法作為取得財物之手段,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因其他原因實施強制手段壓抑被害人後,始另生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奪取被害人財物,即不能繩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係於告訴人癸○○受傷後無法抵抗之狀態下始行起意搶奪其財物,業如上述,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非強盜,且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又搶奪罪之法定刑及罪質顯較加重強盜罪為輕,變更法條為搶奪罪對被告乙○○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證人少年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被告庚○○部分: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庚○○提款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然被告乙○○與證人少年甲○○趁告訴人癸○○受傷無法抵抗而取走其皮包及提款卡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之共同搶奪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庚○○有為上開搶奪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七第150 頁),無礙被告庚○○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
⒈就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惟與本院認定係犯同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之間,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之法定刑及罪質顯較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為輕,變更法條為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對被告乙○○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販賣附表二編號三及轉讓附表二編號九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就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非制式散彈2 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各為單純一罪;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三、九仿霰彈槍及非制式散彈,則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就事實欄四部分:
⒈就事實欄四㈠部分:
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公訴意旨雖以從事性交易之少年壬○○係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人,而應認被告乙○○、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然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惟證人少年甲○○證稱:我第一次見到少年壬○○時,覺得她應該17、18歲,她沒有跟我講正確的年齡,她穿著、講話的方式讓我覺得她的年紀是17、18歲,我也沒有問她的年齡,她的穿著比較成熟,但我想不起來她當時穿什麼衣服,我記得她有化妝,她的講話方式比較不像我身邊14、16歲的人講話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被告戊○○供稱:
少年壬○○當天到系爭處所時,我有問她的年紀,她跟我說她滿18歲,我有問她的身分證要不要先給我看,她說她沒有帶;我也有問過證人少年甲○○,他也跟我講少年壬○○成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反面),與少年壬○○證稱: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戊○○時,被告戊○○有問我幾歲,我說我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反面)相符,而少年壬○○係於被告戊○○之系爭處所處告知上情,而當時除了被告戊○○、證人少年甲○○外,被告乙○○亦在場,加之系爭處所空間甚小,被告兼證人戊○○證稱:僅有本院第三法庭之四分之一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58 頁),可見系爭處所空間有限,應可推知少年壬○○在告知被告戊○○其已年滿18歲時,被告乙○○、證人少年甲○○亦可聽聞知悉,而少年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少年甲○○帶我先去找被告乙○○時,被告乙○○並未問我成年了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稽之上開證詞,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顯難令本院認定被告乙○○、戊○○圖利媒介少年壬○○使之與人性交之當下,明確知悉少年壬○○係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人,而主觀上有營利及使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非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且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之法定刑及罪質顯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輕,變更法條為圖利媒介使人之性交罪對被告乙○○、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被告乙○○、戊○○、證人少年甲○○及未經偵查之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四㈡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向少年壬○○恐嚇稱:今日不給錢就斷少年壬○○之4 根手指頭等語後,有逼迫少年壬○○簽立本票,面額分別為60000 元及20000 元等情,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要求履行合約債務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即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辯稱:我確實有對少年壬○○表示不還錢要斷她手指,但講完後並沒有簽立本票,本票係在之前就已經簽好的,我之所以會這樣說係為向少年壬○○追討系爭債務等語,而少年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本票之地點係被告戊○○之系爭處所,非後來被告戊○○為上開恐嚇言語之地點,我簽本票之時間係在證人丁○○要來與我見面之前,與證人丁○○見面那天,被告戊○○當時有恐嚇要斷我手指;我住在被告戊○○系爭處所期間之日常花費,我並沒有支出任何金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172 至173 頁;本院卷三第168 、169 頁反面),是依上開少年壬○○證述可知,被告戊○○並非係為上開恐嚇言語後,逼迫少年壬○○簽立面額為60000 元及20000 元之本票,而少年壬○○確實有居住於被告戊○○系爭處所,且期間之生活花費皆非自行負擔,則被告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既意在索討欠款,縱然其方式違法可議,惟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亦難令本院認定被告戊○○恐嚇少年壬○○之當下,明確知悉少年壬○○係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人,業如上述,自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被告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及罪質顯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為輕,變更法條對被告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㈤就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㈥就事實欄六部分:
⒈就被告戊○○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改造手槍部分:
⑴按持有槍枝、子彈罪所稱之持有,係指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無論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占有;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執持。該行為人對於槍枝、子彈既均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在自己親自持有之場合,倘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至於執持槍、彈時間之長短並不影響其成立「持有」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戊○○於事實欄六部分,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改造手槍
部分,雖持有時間非長,然持有期間已將該改造手槍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並隨自己之意思主動交付該改造手槍予被告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已構成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改造手槍之狀態,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⒉就被告乙○○、戊○○、庚○○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
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乙○○、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等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對告訴人辛○○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告訴人辛○○先於系爭咖啡館一包廂內雙手遭綑綁而為毆打後,再被另行移至系爭咖啡館之另一包廂限制其行動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戊○○、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⑶被告乙○○、戊○○、庚○○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持有槍、彈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
之原因、動機或目的而定。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而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論以數罪併罰。必須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之後果然持以犯該罪,兩罪間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參照)。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而有過度評價之疑。牽連犯廢除之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種情形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才另行起意持槍犯罪,則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事後之犯罪,即無從認定是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50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初始製造、取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槍、彈之目的,是供自己改來玩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15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槍、彈製造及取得之目的,係專供本案為恐嚇、傷害等犯行使用,亦應認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槍、彈製造及取得之初與被告乙○○持槍恐嚇、傷害等情並無直接關聯。是以,被告乙○○製造、取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槍、彈,既均非為犯特定犯罪而持有,則其製造、持有上述槍、彈後,再另行起意持槍、彈犯事實欄六部分犯行(被告乙○○於事實欄二部分,持附表二編號一之改造手槍恐嚇告訴人癸○○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依上揭說明,自均應與持有槍、彈之犯行,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之改造手槍,以及未經許可持有、販賣附表二編號三之仿霰彈槍之犯行,業經本院就被告乙○○於本案上開事實欄一、三予以評價,且認定有罪在案。而被告乙○○於本案就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於製造後即建立繼續持有之狀態至後續發生事實欄二、六之恐嚇、傷害行為;而就附表編號三之仿霰彈槍部分,係於104 年3 月5日販賣予被告丙○○前,在繼續持有之狀態下持該槍於104年2 月28日為事實欄六所載之槍擊傷害告訴人辛○○之犯行,均屬在原先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三槍枝情況下,另行為之恐嚇、傷害之犯行,當無重複於本案事實欄二、六部分再就被告乙○○之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一、三槍枝之犯行再行重複評價之理,自不應另外論罪,併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審酌:
⒈就被告乙○○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二、四部分,被告乙○○所涉之搶奪及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之犯行部分,係與證人少年甲○○共同為之,而證人少年甲○○共同為本件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就被告戊○○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戊○○所涉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之犯行部分,係與證人少年甲○○共同為之,而證人少年甲○○共同為本件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承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四、五、六部分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現行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各案的量刑依據。是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
4 款、第5 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若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本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在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時,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⑶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有供出附表
二編號四之改造手槍來源係由子○○與綽號「阿水」的成年男子交付而來,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雖供稱其槍彈來源係由子○○與綽號「阿水」的成年男子交付而來,然員警並無依此再行循線查獲附表二編號四之改造手槍之來源,而無從據此查獲相關涉案者或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有別,故就被告戊○○於事實欄五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⒊就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主張就事實欄二部分,有關被告庚○○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係因證人少年甲○○不想前往,遂由少年甲○○交付提款卡而由被告庚○○前往提款,業如前述,既非當下由被告乙○○直接指示提款,則辯護人稱被告庚○○之所以拿告訴人癸○○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去提錢係因被告乙○○手上有拿槍,其內心不得不服從等語,礙難憑採。又依被告庚○○之涉案情節,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庚○○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應認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洵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㈩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乙○○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查緝槍、彈政策,未經許可任意製造、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至八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持有,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又將未經許可持有之附表二編號三、九之槍枝、子彈販賣予被告丙○○,助長非法槍、彈流通,被告戊○○、丙○○未經許可任意分別持有附表二編號一、四、三、九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均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甚而被告乙○○擁上開槍、彈自重,持以上開槍、彈為恐嚇、傷害他人之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除上開事實欄一、三、五之情事外,另就各該事實欄之犯罪手段、情節、危害程度,考量:⑴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僅因告訴人癸○○態度不佳即持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鋁棒毆打告訴人癸○○,對於告訴人癸○○之身體造成實際危害;被告乙○○藉詞排氣管歸屬爭議,趁告訴人癸○○傷重無力防備之際,共同與證人少年甲○○搶奪其財物,被告庚○○明知證人少年甲○○所交付之中信銀行提款卡係由被告乙○○與證人少年甲○○搶奪而來仍基於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該提款卡予以提款,均對告訴人癸○○之財物造成危害。⑵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乙○○、戊○○與證人少年甲○○貪圖介紹費,共同媒介少女壬○○,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被告戊○○為索討少女壬○○積欠之系爭債務,對少女壬○○傳達加害其身體之恫嚇言語,使少女壬○○身心遭受恐懼與壓力,危害非輕。⑶事實欄六部分,被告乙○○、戊○○、庚○○,僅因與告訴人辛○○有細故糾紛,即共同施以傷害等強暴脅迫手段等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辛○○之行動自由,渠等之手段極不可取,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可謂輕。再審酌被告乙○○、被告戊○○分別於事實欄二、
四、六之犯罪事實擔任主導、指揮之主謀地位,被告庚○○則係屬聽命行事之參與程度,及各被告在各該行為所涉入採取之手段。兼衡被告乙○○、戊○○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庚○○、丙○○則坦認犯行,及少女壬○○對被告乙○○、戊○○之刑度表示無意見,告訴人辛○○願意原諒被告乙○○、戊○○、庚○○並請求予以輕判之意見,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族業,月收入約
5 、6 萬元,與父親、弟弟同住;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中華電信外包,月收入約3 萬元,與父母同住;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與父母、兄姐同住;被告丙○○與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5 萬元,與父母同住等之家庭經濟生活及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被告乙○○、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被告戊○○、庚○○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第1 、2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經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各1 支,經鑑定後認具
殺傷力,均為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顆、非制式散彈4 顆、附表二編號十、十一為製作子彈之零件及供製造槍、彈之工具,均經鑑定後可認亦屬違禁物,及供被告乙○○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槍、彈、零件及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而於被告乙○○、戊○○、丙○○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一之改造手槍部分,雖被告戊○○於事實欄六部分有建立持有關係,並經本院認定有罪,業如上述,惟附表二編號一之改造手槍最後係為被告乙○○所持有,且被告戊○○持有該槍枝並非係與被告乙○○為共同持有之情形,是為免重複沒收,本院認就附表二編號一之改造手槍部分,自無庸於被告戊○○於事實欄六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之非制式子彈共5
顆、非制式散彈共5 顆,試射後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附表二編號六、八、九非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散彈共5顆雖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部分之鋁棒為事實欄二供犯罪所用之
物,並為被告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之擦槍油1 個、擦槍布1 包,係被告丙○○用以保養附表二編號三仿霰彈槍所用之物,核屬被告丙○○為妥善持有附表二編號三仿霰彈槍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就事實欄二告訴人癸○○遭被告乙○○搶奪取走之現金7000
元部分,未據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被告乙○○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穫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告訴人癸○○遭被告庚○○以不正方法提款取得之現金1200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可認係被告庚○○為被告乙○○實行違法行為,被告乙○○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000 元,亦未據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癸○○。自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2 項第3款、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搶奪告訴人癸○○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部分,未據扣案及未歸還告訴人癸○○,然該提款卡僅係供提款之用,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癸○○申請註銷並補發新提款卡後,原提款卡即失去功用,是為節省司法程序所不必要之勞費及審酌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理由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就事實欄三被告乙○○販賣附表二編號三之仿霰彈槍部分,
實際所得價金為10000 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非違
禁物且與被告戊○○於本案相關犯行無直接必然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戊○○、丙○○就下列各公訴意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癸○○拿取其排氣管,由證人少年甲○○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許,以另案開庭需瞭解案情為由,電話聯絡告訴人癸○○前來系爭處所;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癸○○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改造手槍,出言恐嚇告訴人癸○○「吃子彈」,並喝令告訴人癸○○跪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癸○○之指訴及證人少年甲○○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並喊大家閃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告訴人癸○○吃子彈及叫他跪下等語。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被告乙○○有持槍命告訴人癸○○跪下等情,有告訴人癸○○之指述在卷可稽,且同案被告兼證人戊○○亦證述:那天是被告乙○○約告訴人癸○○到我的租屋處,是為了告訴人癸○○偷拆被告乙○○的排氣管的事情,告訴人癸○○到現場後與被告乙○○吵架,被告乙○○有亮槍出來並叫告訴人癸○○跪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卷六第143頁反面至144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五、惟被告乙○○是否於當日有向告訴人癸○○表示等著吃子彈等語,除告訴人癸○○指述外,當日在場之證人少年甲○○、寅○○分別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乙○○沒有對告訴人癸○○說你等著吃子彈之類的話;我沒有聽到被告乙○○對告訴人癸○○說要請他吃子彈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二第32頁;本院卷五第110 頁及其反面),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乙○○有以此言語內容告以告訴人癸○○,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所指,是否為真,殊非無疑。
六、縱令被告乙○○於當日有持槍命告訴人癸○○跪下並告以等著吃子彈等語,然告訴人兼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下我可能認為他只是要嚇我而已。當下沒有害怕,所以我沒有按照他的意思跪下,所謂當下沒有害怕的意思,是指我當下還沒有被攻擊所以不害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頁及其反面),是依告訴人癸○○上開證述可知,縱然被告乙○○有持槍及告以上開言語內容之惡害通知傳達予告訴人癸○○,然告訴人癸○○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尚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顯有誤會。
參、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癸○○受傷後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乙○○、戊○○、庚○○、證人少年甲○○及己○○竟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指示證人少年甲○○取走告訴人癸○○口袋之皮包交付被告乙○○,被告乙○○於取走皮包內之7,000 元及中信銀行提款卡,再逼問告訴人癸○○提款卡密碼後,交給被告庚○○外出提款;被告庚○○依指示將帳戶內全部金額12,000元提領一空,返回系爭處所,將現金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復朋分9000元予被告戊○○。嗣己○○、被告乙○○,及證人少年甲○○先後離開,告訴人癸○○要求離去就醫未果,仍由被告戊○○、庚○○控制行動,至證人少年甲○○返回,始同意告訴人癸○○離去,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0 條、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癸○○之指訴為主要依據,惟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拿取告訴人癸○○皮包、金錢以及提款之行為,也沒有向被告乙○○朋分告訴人癸○○之財物,是被告乙○○自己放在系爭處所抽屜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癸○○受傷後,被告乙○○有指示證人少年甲○○拿取告訴人癸○○之皮包,並從其皮包中拿取現金7000元及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及逼問題提款卡密碼後,被告庚○○持證人少年甲○○所交付之中信銀行提款卡,並提領現金12
000 元交予被告乙○○等情,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而被告戊○○並未參與上情,有告訴人癸○○、被告乙○○、庚○○以及證人少年甲○○上開證述可佐。雖被告乙○○於事後有留下數千元至於被告戊○○之系爭處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留一些錢在我坐的位置桌子的抽屜,因為那個地方是被告戊○○的,給人家弄得亂七八糟總是不好意思,所以我就留了一些錢放抽屜,不是直接交給被告戊○○,大概幾千元,不只1 、2 千元,我放錢在抽屜裡,完全是我自發性行為,被告戊○○並沒有向我開口要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9 頁及反面),是依上開被告兼證人乙○○之證述,縱然被告戊○○事後知悉被告乙○○有留下現金,然該現金並非被告戊○○主動索討,自難據此為由遽認被告戊○○有參與拿取告訴人癸○○錢財之行為及意思。至於告訴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戊○○有控制我的行動不讓其離去,我要站起來,就有人壓著我的肩膀,叫我繼續坐著等語,然告訴人癸○○於偵訊時證稱:我臉被西瓜刀砍傷後,被告戊○○不讓我走,但有幫我包紮及縫合傷口,還有其他在場的女子一起幫我止血,期間大約2 、3 小時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6099號卷二第10至11、121 頁),是由告訴人癸○○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癸○○受刀傷後,血流不止的情況下,係由被告戊○○及在場女子一同協助止血,並由被告戊○○為其縫合傷口及包紮等情,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戊○○辯稱:我要告訴人癸○○不要亂動,臉不要轉正,不要站起來,是因為他的血止不住,要告訴人癸○○休息不要亂動,等證人少年甲○○回來再送告訴人癸○○離開,是因為他跟我說他頭很暈,並非係限制他的自由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自無從據此亦認被告戊○○有何限制告訴人癸○○之自由或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且被告乙○○與證人少年甲○○趁告訴人癸○○受傷無法抵抗而取走其皮包及提款卡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之共同搶奪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戊○○有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無從認定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認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甚明。
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告訴人辛○○遭制服後,始接獲通知到場,被告乙○○、戊○○、庚○○、丙○○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辛○○拖至系爭咖啡館3 樓包廂內並命告訴人辛○○跪下,被告乙○○、戊○○、庚○○、丙○○復持棍棒或徒手輪流毆打告訴人辛○○,被告戊○○並拿噴槍燒灼告訴人辛○○雙手手指,將告訴人辛○○留置在包廂內控制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為主要依據,惟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接到被告乙○○電話後才到系爭咖啡店,當時告訴人辛○○已經在三樓包廂裡面,我確實有打告訴人辛○○兩個巴掌,我坦承傷害,但我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辛○○有遭被告丙○○徒手掌摑其臉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11124號卷第62頁;本院卷四第200 頁),且告訴人辛○○有於事實欄六所示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被告兼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對告訴人辛○○開完槍後,是被告戊○○、庚○○將告訴人辛○○拖至系爭咖啡館
3 樓包廂內,被告丙○○是我通知他來的,他來的時候我就跟他一起到系爭咖啡館3 樓包廂,被告丙○○在包廂內實際上只有打告訴人辛○○臉2 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三第45至46頁);告訴人辛○○則證稱:將我拖至三樓包廂的是被告戊○○、庚○○,而將我綁在窗簾桿上的好像是被告庚○○綁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2 、205 頁),堪認被告丙○○並未參與將告訴人辛○○拖至系爭咖啡店2 樓包廂及後續綑綁告訴人辛○○之舉動。至於告訴人辛○○被留置於系爭咖啡店2 樓包廂期間,告訴人辛○○證稱有看過被告丙○○在系爭咖啡店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4 頁),然縱使被告丙○○後續有出入系爭咖啡店,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丙○○有參與阻止告訴人辛○○離開系爭咖啡店之事實,加之告訴人辛○○兩度離開系爭咖啡店,所接洽者皆為被告乙○○、戊○○,而與被告丙○○無涉,是被告丙○○辯稱並未參與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自無從據此亦認被告丙○○有何剝奪告訴人辛○○之行動自由犯行,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丙○○有與被告乙○○、戊○○、庚○○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無從認定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認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甚明。
伍、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乙○○所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戊○○涉嫌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丙○○涉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犯行部分,所憑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戊○○、丙○○就上開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自難分別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本件就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戊○○、丙○○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乙○○、戊○○、丙○○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哲就上開事實欄四㈡部分,對證人丁○○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參、經查,被告戊○○辯稱:我只有對少年壬○○表示不還錢要斷她4 根手指,並無向證人丁○○為此恐嚇言語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前往「猴胖」住處,為解決少年壬○○系爭債務,當日我有聽到被告戊○○有說「如果今天不給錢,就斷少年壬○○4 根手指,但我沒有印象被告戊○○是對著我講還是對著少年壬○○說;我對被告戊○○當時講話時有無對我講什麼恐嚇的話,或對我做出什麼讓我覺得恐懼的事,沒有什麼印象;雖然當時被告戊○○有與我交談,但我不清楚被告戊○○恐嚇的對象是誰;我在現場也沒有答應被告戊○○要幫少年壬○○還錢,只有跟被告戊○○說我會想辦法,而被告戊○○聽到後也沒生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反面、45、46頁及其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丁○○之證述,縱然當時證人丁○○有與被告戊○○交談,然就被告戊○○所為之上開恐嚇言語是否確係向證人丁○○表示,以及有無據此向證人丁○○恐嚇取財,殊非無疑,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戊○○有對證人丁○○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卷內除少年壬○○、證人丁○○之證述外,亦無其他非被害人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可資證明,因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依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一行為對少年壬○○、證人丁○○犯恐嚇取財罪,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本案被告乙○○、戊○○、庚○○及丙○○就事實欄六部分,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辛○○於107 年1 月4 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以口頭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7 、209 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乙○○、戊○○、庚○○及丙○○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3 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
305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
┌───┬──┬─────┬────────────────────────┐│被告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乙○○│一 │事實欄一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 │ │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 │ │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 │ │ │、七、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事實欄二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三 │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事實欄四㈠│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 ││ ├──┼─────┼────────────────────────┤│ │五 │事實欄六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戊○○│六 │事實欄二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物││ │ │ │沒收。 ││ ├──┼─────┼────────────────────────┤│ │七 │事實欄四㈠│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 ││ ├──┼─────┼────────────────────────┤│ │八 │事實欄四㈡│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 │事實欄五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 │十 │事實欄六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 │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十一│事實欄二 │庚○○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十二│事實欄六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十三│事實欄三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 │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三、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 品 名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 備註 │├───┼─────────┼──┼──────────────────┼─────┤│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1 │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事實欄一 ││ │個,槍枝管制編號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0000000000號)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二 │改造手槍(含彈匣1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事實欄一 ││ │個,槍枝管制編號 │ │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 ││ │0000000000號)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 │ │├───┼─────────┼──┼──────────────────┼─────┤│三 │仿霰彈槍(槍枝管制│1 支│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事實欄三 ││ │編號0000000000) │ │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四 │改造手槍(含彈匣1 │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枝槍│事實欄五 ││ │個,槍枝管制編號 │ │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 ││ │0000000000號)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 │ │├───┼─────────┼──┼──────────────────┼─────┤│五 │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27顆│⑴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事實欄一 ││ │非制式子彈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⑵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組合直徑8.8 ±0.5m m金屬彈頭而成,│ ││ │ │ │ 採樣8 顆試射:5 顆,均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⑶17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成直徑8.9 ±0. │ ││六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11顆│ 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 │ ││ │制式子彈 │ │ 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 ││ │ │ │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 │ │ │⑷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七 │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4顆 │⑴2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散彈│事實欄一 ││ │非制式散彈 │ │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 │ │ 12GAUGE 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⑶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非制式散│ ││ │ │ │ 彈殼加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 顆試射│ ││ │ │ │ :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 │ │ │ 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 傷力。 │ ││八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3顆 │ │ ││ │制式散彈 │ │ │ │├───┼─────────┼──┼──────────────────┼─────┤│九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2顆 │⑴4 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具儲氣裝│事實欄三 ││ │制式散彈 │ │ 置之彈殼換裝底火藥、金屬彈丸而成,│ ││ │ │ │ 均經試射: │ ││ │ │ │ 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 ││ │ │ │ 雖均可擊發,為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 │ │ │⑵2 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具儲氣裝│ ││ │ │ │ 置之彈殼換裝底火藥、金屬彈丸而成,│ ││ │ │ │ 均經試射: │ ││ │ │ │ 1 顆,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 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殺傷力。 │ │├───┼─────────┼──┼──────────────────┼─────┤│十 │工具盒 │2盒 │認分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板機、金屬│事實欄一 ││ │ │ │爪子鉤、底火冒、金屬彈丸、六角扳手、│ ││ │ │ │螺絲起子及塑膠墊片等物。 │ │├───┼─────────┼──┼──────────────────┼─────┤│十一 │底火 │2盒 │認均係底火帽 │事實欄一 │├───┼─────────┼──┼──────────────────┼─────┤│十二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3顆 │認係口徑8.8 ±0.5m非制式子彈,均無法│事實欄一 ││ │子彈 │ │擊發認不具傷殺力。 │ │├───┼─────────┼──┼──────────────────┼─────┤│十三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2顆 │認係口徑8.9 ±0.5m非制式子彈,雖可擊│事實欄一 ││ │子彈 │ │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傷殺力。│ │├───┼─────────┼──┼──────────────────┼─────┤│十四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1顆 │認由非制式散彈殼加裝金屬彈丸而成,雖│事實欄一 ││ │散彈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十五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4顆 │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具儲氣裝置之彈殼換│事實欄三 ││ │散彈 │ │裝底火藥、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4 顆,│ ││ │ │ │其中3 顆雖均可擊發,為發射動能均不足│ ││ │ │ │;其中1 顆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 │├───┼─────────┼──┼──────────────────┼─────┤│十六 │鋁棒 │1支 │ 供犯罪所用之物 │事實欄二 │├───┼─────────┼──┼──────────────────┼─────┤│十七 │西瓜刀 │1支 │ 非供被告戊○○犯罪所用之物 │事實欄二 │├───┼─────────┼──┼──────────────────┼─────┤│十八 │擦槍油 │1個 │ 供犯罪所用之物 │事實欄三 │├───┼─────────┼──┼──────────────────┼─────┤│十九 │擦槍布 │1包 │ 供犯罪所用之物 │事實欄三 │├───┼─────────┼──┼──────────────────┼─────┤│二十 │本票 │2張 │ 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犯罪所用 │事實欄四 │├───┼─────────┼──┼──────────────────┼─────┤│二十一│借據與切結書 │各1 │ 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犯罪所用 │事實欄四 ││ │ │張 │ │ │├───┼─────────┼──┼──────────────────┼─────┤│二十二│癸○○和解書 │1張 │ 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犯罪所用 │事實欄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