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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VABALAN SO RENGASAMY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1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000 0 00000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2 所示包裝紙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000 0 00000係新加坡國人,其與年籍、國籍不詳,自稱「PETER ONG 」之運毒集團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海洛因毒品係屬舉世各國均禁止運輸之毒品,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

甲000 0 00000與PETER ONG 於民國104 年5 月中旬某日,PETER ONG 在新加坡詢問甲000 0 00000是否願自新加坡先行飛抵香港,在香港將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1 只行李箱,其內裝有毒品,若渠同意自香港運送該只行李箱來臺,則可獲得美金1,000 元之報酬,關於其往返新加坡、香港、臺灣之機票費用係由PETER

ONG 支付,PETER ONG 並給予渠港幣1,000 元、臺幣3,000元,作為停留香港、臺灣之花費。甲000 0 00000雖知悉PETER ONG 以提供機票、住宿招待以及美金1,000 元報酬為條件,所委託運送待抵達臺灣後轉交他人之行李箱內夾藏非法違禁物品即毒品,仍因貪圖上揭利益而允諾運送行李箱來臺。甲000 0 00000即基於縱該只行李箱內夾藏之非法違禁物品即毒品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之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PETER ONG 、香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香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編號2 所示複寫紙包裝後,夾藏於附表編號3所示行李箱底部夾層,再由甲000 0 00000由新加坡至香港,經由該香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機場交付而取得該只行李箱,期間甲000 0 00000並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PETER ONG 聯繫運輸毒品事宜。甲000 0 00000取得該只行李箱後,旋於104 年

5 月31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58班次班機由香港前往臺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我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注檢當場查獲,並在其隨身行李箱扣得上揭夾藏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包裝紙,及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物。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被告甲000 0 00000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13頁)、被告入出境紀錄、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本案相關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5頁、第39頁、第99頁至同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頁至第30頁)、手機通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0頁)數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行李箱、行動電話等物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驗結果認驗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96.91 公克(驗餘淨重2095.63 公克,空包裝重24.49 公克),純度85.76%,純質淨重1798.31 公克,此有該局104 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8頁),足見被告所攜行李箱內夾藏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到香港會有人給伊毒品,伊

知道裡面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麼毒品,伊會知道是因為在新加坡時PETER ONG 有對伊說是要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衡諸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參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閱歷非淺之成年男子,對海洛因為毒品種類之一,自無不知之理,足徵被告對於交付之行李箱藏有毒品海洛因,已有預見,且對於我國禁止私運管制之毒品入境,亦有相當認識,竟因貪圖PETER ONG 允諾給付報酬美金1,000 元,應允收受該行李箱並攜入我國,被告有基於交付之行李箱內藏有海洛因亦在所不惜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入境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對於前揭犯行既有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PETER ONG 、該香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此共同之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既自香港經起運,並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尚未交付在臺接應取貨之人,即已在機場為警查獲,惟該等海洛因既經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PETER ONG、香港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香港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固可能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揆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本件被告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亦非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再者,被告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地區,甫入境即遭查獲,本案毒品尚未擴散,未及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且約定運輸報酬分文未得,有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在新加坡僅於10年前因無照駕駛而入監3 月,在臺灣則無犯罪前科,除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另參酌被告在新加坡從事派遣工作,並有3 名未成年子女正在就學而需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至同頁背面),其情可憫,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

件犯行,其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雖達1798.31 公克,但未及流入市面即為檢警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受過六年教育之智識程度、所運輸入境之毒品種類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㈣被告為新加坡人,雖係合法來臺,有其護照影本、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第95頁),卻利用入境我國而為本件運毒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㈤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包裝紙,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李箱,為運輸毒品集團所有,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上開毒品以利私運之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而供用於接洽私運毒品之事,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可佐,既均屬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PETER ONG 所交付之港幣1,000 元、臺幣3,000 元,被告自承該財物係供作在港、臺食宿、交通等費用(見本院卷第

8 頁),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又PETER ONG 允諾給予之報酬美元1,000 元,尚未支付,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編號│扣案物品名 │數量及單位 │ 備 註 │├──┼──────────┼──────┼────────────────┤│ 1 │海洛因 │1 包(2120公│ ││ │ │克) │㈠鑑驗方法: ││ │ │ │ ①化學呈色法。 ││ │ │ │ ②氣相層析質譜法。 ││ │ │ │㈡鑑定結果: ││ │ │ │ 送驗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 │ │ │ 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96││ │ │ │ .91 公克(驗餘淨重2095.63 公克││ │ │ │ ,空包裝重24.49 公克),純度85││ │ │ │ .76 %,純質淨重1798.31 公克。││ │ │ │㈢備考: ││ │ │ │ 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120公克││ │ │ │ ,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121.40 公克││ │ │ │ 。 ││ │ │ │ ││ │ │ │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4 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 │ │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88頁) │├──┼──────────┼──────┼────────────────┤│ 2 │包裝紙(夾藏包裝海洛│ │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一併沒收││ │因用) │ │銷燬。 ││ │ │ │ │├──┼──────────┼──────┼────────────────┤│ 3 │行李箱 │1只 │運輸毒品集團所有 ││ │ │ │ │├──┼──────────┼──────┼────────────────┤│ 4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 ││ │(含SIM 卡1 張、電池│ │ ││ │1 個) │ │ │└──┴──────────┴──────┴────────────────┘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