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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ENSEN CARL ERIK LINDBLAD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JENSEN CARL ERIK LINDBLAD 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 由

一、被告JENSEN CARL ERIK LINDBLAD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嫌,此有證人謝逸彥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入出境紀錄、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偵查報告、通聯紀錄、接貨人至現場以公用電話聯絡之現場監視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與「NELSON」利用VIBER 通訊軟體傳訊息之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運輸行李照片、機場及旅館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並有扣案行李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物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自始否認上開運輸毒品等犯行,且被告係外國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再依被告所述,NELSON在臺有與被告聯繫之接應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其犯罪之調查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104 年4 月9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 年7 月9 日起延長羈押

2 個月,並認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此項要件業已消滅,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除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此項要件外,其餘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4 年9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