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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宏岱指定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艾澤昌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被 告 林鄭健雄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37 、23504 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6

394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42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宏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鄭健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人民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艾澤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鄭健雄、侯宏岱、艾澤昌、葉冠榮(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及綽號「楊董」之楊世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其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楊世剛、葉冠榮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為圖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而分別與林鄭健雄、侯宏岱、艾澤昌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楊世剛於民國103 年5 月間邀集林鄭健雄負責招募願意前往柬埔寨運輸物品之人,俟物品運至臺灣後,即可獲得人民幣5,000 元之報酬。林鄭健雄為賺取豐厚報酬,雖可預見該受託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毒品,仍基於縱受招募者前往柬埔寨運輸及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同意負責招募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員。而於

103 年7 月中旬某日前往侯宏岱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

0 鄰○○○00號之住處,告以侯宏岱自柬埔寨成功運送物品進入臺灣,可獲得豐厚報酬之條件,並詢問有無意願前往柬埔寨,侯宏岱因負債累累,為賺取豐厚報酬,雖可預見該受託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毒品,仍基於縱前往柬埔寨運輸及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渠等謀議既定,林鄭健雄即將侯宏岱之護照及連絡電話等資料,傳送予楊世剛,再由楊世剛所屬運毒集團內之成員葉冠榮與侯宏岱連繫,林鄭健雄、侯宏岱即與楊世剛、葉冠榮分別基於自柬埔寨金邊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不確定故意及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侯宏岱於103 年7 月22日,自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CI—861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嗣葉冠榮於10

3 年7 月25日凌晨某時,至侯宏岱在柬埔寨金邊所投宿之旅館內,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侯宏岱,由侯宏岱以吞食入腹及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103 年7 月25日從柬埔寨金邊起運前往搭乘華航CI—862 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再依葉冠榮之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00號之名仕旅館,將體內海洛因排出,交予集團內之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則將侯宏岱的報酬新臺幣(下同)9 萬元交予侯宏岱。而林鄭健雄於103 年7 月29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路與雙涵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自楊世剛處得到招募費人民幣5,000 元。

(二)楊世剛及葉冠榮另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冠榮以電話聯繫侯宏岱,告以侯宏岱是否願意前往柬埔寨運送物品進入臺灣,可獲得豐厚報酬之條件,侯宏岱因負債累累,為賺取豐厚報酬,雖於103 年7 月25日凌晨某時,在柬埔寨金邊所投宿之旅館內,見葉冠榮所交給其之物品包裝方式,及夾帶方式為吞食入腹及塞入肛門等情,已可預見該受楊世剛、葉冠榮所屬集團之託所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毒品,竟另基於縱自柬埔寨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允諾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渠等謀議既定,侯宏岱即與楊世剛、葉冠榮分別基於自柬埔寨金邊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不確定故意及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侯宏岱於103 年8 月13日,自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航)BR—265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嗣葉冠榮於103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至侯宏岱在柬埔寨所投宿之旅館內,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侯宏岱,以吞食入腹及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侯宏岱於103 年8 月15日從柬埔寨金邊起運搭乘榮航BR—265 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再依葉冠榮之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名仕旅館,將體內海洛因排出,交予集團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銀色休旅車之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則將侯宏岱的報酬9 萬5,000 元交予侯宏岱。

(三)楊世剛及葉冠榮另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冠榮以電話聯繫侯宏岱,告以侯宏岱是否願意前往柬埔寨運送物品進入臺灣,可獲得豐厚報酬之條件,侯宏岱因負債累累,為賺取豐厚報酬,雖於103 年7 月25日及103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在柬埔寨金邊所投宿之旅館內,均見葉冠榮所交給其之物品包裝方式及夾帶方式為吞食入腹及塞入肛門等情,已可預見該受楊世剛、葉冠榮所屬集團之託所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毒品,竟另基於縱自柬埔寨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允諾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渠等謀議既定,侯宏岱即與楊世剛、葉冠榮分別基於自柬埔寨金邊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不確定故意及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侯宏岱於103 年9 月2 日,自桃園機場搭乘榮航BR—265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嗣葉冠榮於103 年9 月4 日凌晨某時,至侯宏岱在柬埔寨所投宿之旅館內,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侯宏岱,以吞食入腹及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侯宏岱於103 年9 月4 日從柬埔寨金邊起運搭乘榮航BR—265 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再依葉冠榮之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名仕旅館,將體內海洛因排出,交予集團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銀色休旅車之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則將侯宏岱的報酬9 萬5,000元交予侯宏岱。

(四)嗣於103 年9 月間,侯宏岱見艾澤昌經濟狀況窘迫,雖已可預見楊世剛、葉冠榮所屬之集團所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毒品,仍基於縱受招募者前往柬埔寨運輸及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告以艾澤昌自柬埔寨成功運送物品進入臺灣,可獲得豐厚報酬,並詢問有無意願前往柬埔寨運送物品,艾澤昌因貪圖賺取豐厚報酬,雖可預見該受託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毒品,竟基於縱自柬埔寨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允諾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侯宏岱主動以電話聯繫葉冠榮,表示艾澤昌有意願為楊世剛、葉冠榮及其集團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入臺,渠等謀議既定,即由侯宏岱代為訂購旅遊團並代為支付1 萬5,900 元,及轉交零用金5,000 元與艾澤昌。侯宏岱、艾澤昌即與楊世剛、葉冠榮分別基於自柬埔寨金邊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不確定故意及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艾澤昌於103 年10月24日,自桃園機場搭乘華航CI—861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嗣由集團內不詳之成員於103 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將海洛因57包(驗餘淨重346.58公克,純度85.97%,純質淨重298.91公克)帶至艾澤昌在柬埔寨所投宿之旅館內,由艾澤昌以吞食入腹55包海洛因及塞入肛門2 包海洛因,躲避查緝;艾澤昌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從柬埔寨金邊搭乘華航CI—862 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因警方接獲線報將艾澤昌列為注檢對象,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移民署護照查驗檯查驗時,坦承有上開吞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侯宏岱得知事機敗露,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欲搭乘榮航BR—862 號班機出境,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下稱重訴34號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卷,下稱重訴5 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且檢察官、被告侯宏岱、林鄭健雄及艾澤昌與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侯宏岱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宏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

437 號卷,下稱偵23437 號卷,第14至16、103 至10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04 號卷,下稱偵23504 號卷,第45至49、72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94 號卷,下稱偵26394 號卷,第25至27、34至35頁;重訴34號卷一第16至17頁),與同案被告林鄭健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

103 年5 月間許志男與羅昭男介紹綽號「楊董」給伊認識,要伊去找一些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沒錢吃飯的人來幫他做事,工作內容就是幫「楊董」運輸毒品回臺灣,如果成功介紹一位人頭至柬埔寨成功攜帶毒品回臺,一位人頭可向「楊董」拿人民幣5,000 元。伊於103 年7 月中旬去被告侯宏岱的住處,伊知道侯宏岱缺錢,生活很難過,又有病痛,伊問他要不要做運輸毒品的工作,並跟他說這是很危險的工作,侯宏岱過幾天就說好;之後侯宏岱運毒回來之後,「楊董」再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廈門拿介紹費,伊就跟「楊董」約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路與雙涵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拿人民幣5,000 元的介紹費等語(見偵23504 號卷第94至96頁;偵26394 號卷第16至19、34頁;偵23437 號卷第111 至112 頁;重訴5 號卷第47至49頁;重訴34號卷一第225 頁反面至226 頁),互核相符。並有侯宏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3 年9 月5 日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8 月29日103 年聲監字第7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3 年9 月30日10

3 年聲監續字第84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 年9月5 日侯宏岱於中壢後火車站旁之長緹旅館前交付某物給8977-C2 之影像擷取畫面(見偵23504 號卷第43頁及反面;偵23437 號卷第54頁及反面;重訴34號卷一,第177 頁反面、263 、264 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查,本件被告侯宏岱及林鄭健雄均係為楊世剛、葉冠榮所屬運毒集團運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且經提示關於被告艾澤昌所犯如事實欄一、(四)部分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被告侯宏岱亦供稱與其103 年7 月、8 月、9 月運回來的東西之包裝、大小都差不多。再查,被告侯宏岱與艾澤昌共同為楊世剛、葉冠榮所屬運毒集團於10

3 年10月28日所扣得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3504 號卷第105 頁),且被告林鄭健雄另於103 年8 月29日前某日與另案被告施凱文、吳峻賢共同為楊世剛所屬之運毒集團,由另案被告吳峻賢於103 年8 月31日起運進入臺灣,所運輸、私運之毒品亦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包裝方式、夾帶方式均與本案相同,此有桃園分局查獲吳峻賢毒品案數、重量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77 號影卷一,下稱偵19677 號影卷一,第70至74頁;重訴34號卷一第208 至221 頁反面)。準此,從103 年7 月25日、10

3 年8 月15日、103 年9 月4 日葉冠榮所交付給被告侯宏岱之物品之包裝、夾帶方式,核與被告艾澤昌,以及他案被告吳峻賢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及夾帶方式均為吞服或塞入肛門等方式均相同,足認楊世剛所屬之運毒集團所運輸、私運之毒品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侯宏岱於事實欄一、(一)、(二)、(三)之3 次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憑認。

(三)再查,被告侯宏岱於偵訊證稱:是林鄭健雄叫其去柬埔寨,因為其本身有被債務逼到,所以幫「阿峰」運送毒品3次,拿到的酬勞去償還債務;嗣於審理時即坦承伊只知道是毒品那類的東西,是哪一類的其不懂;伊有跟艾澤昌說是毒品;林鄭健雄介紹伊運東西的時候,當時其欠了30幾萬元;葉冠榮拿已經包裝好的給其吞服及塞入肛門的東西,伊知道是違法的,但伊不知道那是甚麼東西,懷疑是毒品等語(見重訴34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17、68頁反面至71頁)。衡諸常情,倘若僅係單純為他人自國外攜帶合法之物品,豈有可能主動提供機票,給予免費之食宿外,尚可獲得豐厚之報酬,被告林鄭健雄又何須提醒被告侯宏岱這是很危險的工作,以上疑義在在顯示被告林鄭健雄介紹與被告侯宏岱前往柬埔寨運輸之物品應屬毒品等非法之違禁物品,且從103 年7 月25日葉冠榮所交付給被告侯宏岱之物品包裝、運送方式為吞服或塞入肛門等方式,被告侯宏岱更可察知楊世剛、葉冠榮所屬集團所欲委託運輸、私運之物品應為毒品,足見被告侯宏岱係因當時經濟狀況窘迫,雖可預見前往柬埔寨所運送物品為毒品,然為獲取可觀之報酬以償還債務,仍分別基於縱前往柬埔寨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時、地前往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足憑認。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侯宏岱係基於直接故意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三次犯行,惟被告侯宏岱應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侯宏岱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除被告侯宏岱之自白外,尚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侯宏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侯宏岱於事實欄一、(一)與被告林鄭健雄,同案被告葉冠榮;於事實欄一、(二)、(三)與同案被告葉冠榮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事實,均洵堪憑認。

二、被告林鄭健雄所犯如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林鄭健雄固坦承有受楊世剛之託,負責招募願意前往柬埔寨運輸物品之人,並成功招募侯宏岱,嗣侯宏岱於10

3 年7 月22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並於103 年7 月25日成功攜帶物品入臺,並於103 年7 月29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路與雙涵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自楊世剛處得到招募費人民幣5,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綽號「楊董」之楊世剛僅告訴伊,要伊問問看臺灣有沒有人願意去國外帶東西,沒有說東西是甚麼,伊還以為是藝術品、木雕等,不知道是毒品,且其僅是幫助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鄭健雄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於103年5 月間許志男與羅昭男介紹綽號「楊董」給伊認識,要伊去找一些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沒錢吃飯的人來幫他做事,工作內容就是幫「楊董」運輸毒品回臺灣,如果成功介紹一位人頭至柬埔寨成功攜帶毒品回臺,一位人頭可向「楊董」拿人民幣5,000 元,當時還沒有說毒品是什麼毒品;伊於103 年7 月中旬去被告侯宏岱的住處,伊知道侯宏岱缺錢,生活很難過,又有病痛,伊問他要不要去國外帶東西回來,並跟他說這是很危險的工作,侯宏岱過幾天就說好;之後侯宏岱運毒回來之後,「楊董」再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廈門拿介紹費,伊就跟「楊董」約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路與雙涵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拿人民幣5,000 元的介紹費等語(見偵23504 號卷第94至96頁;偵26394 號卷第16至19、34頁;偵23437 號卷第111 至112頁;重訴5 號卷第47至49頁;重訴34號卷一第225 頁反面至226 頁)。核與被告侯宏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是綽號「阿賢」之被告林鄭健雄找伊前往柬埔寨,他有跟伊說是要帶毒品回來;第一次去柬埔寨攜帶毒品時,就是林鄭健雄幫伊連絡綽號「阿峰」之葉冠榮安排、支付機票、食宿、護照;是林鄭健雄給伊葉冠榮之手機號碼,介紹伊與葉冠榮搭上線走私毒品等語相符(見偵2343

7 號卷第15頁及反面、104 頁;偵23504 號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偵26394 號卷第35頁)。且被告侯宏岱於103 年

7 月22日,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並於103 年

7 月25日凌晨某時,將同案被告葉冠榮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吞食入腹及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103 年7 月25日從柬埔寨金邊起運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林鄭健雄有受楊世剛之託,負責招募願意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之人,並成功招募被告侯宏岱,嗣被告侯宏岱於103 年7 月22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並於103 年7 月25日成功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後,被告林鄭健雄於103 年7 月29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路與雙涵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自楊世剛處得到招募費人民幣5,000 元等情,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林鄭健雄雖嗣後改口辯稱楊世剛要找人帶東西,當下伊不知道是不法的東西,還以為是藝術品、木雕等,不知道是毒品云云。然此與被告侯宏岱前開所述不合,亦與被告林鄭健雄於103 年12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警詢及

103 年11月19日、104 年1 月30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103 年約5 月時,在大陸經營茶葉生意時,透過許志男、羅昭男認識「楊董」,「楊董」叫伊找一些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沒錢吃飯的人來幫他做事,工作的內容就是幫「楊董」運輸毒品回臺灣,事成之後會拿人民幣5,00

0 元當伊的佣金;伊從大陸回來就找了侯宏岱、施凱文談這件事;103 年7 月中旬,伊知道侯宏岱生活很難過,又有病痛,伊問他要不要做運輸毒品的工作,伊跟他說這是很危險的工作;楊董要求伊介紹人帶東西回來時,當時他還沒有說毒品是甚麼毒品等語相互齟齬(見偵26394 號卷第17、34頁;偵19677 號影卷三第26至27頁;偵23437 號卷第112 頁;重訴5 號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林鄭健雄嗣後改口辯稱不知道是不法的東西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查,於103 年5 月間,楊世剛要求被告林鄭健雄找一些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沒錢吃飯的人來幫他做事時,復可提供機票、免費食宿及豐厚報酬,且單純介紹一個人就可以獲得人民幣5,000 元之佣金,衡諸常情,被告林鄭健雄即已可預見楊世剛、葉冠榮所屬之集團所欲運輸、私運之物品為毒品等非法之違禁物品,否則何需特別指定找尋經濟狀況窘迫之人,復可提供機票、免費食宿及豐厚報酬。再者,如非被告林鄭健雄已預見到其招募被告侯宏岱前往攜帶之物品為毒品,被告林鄭健雄何須於前開警詢及偵訊中,均一再供稱楊世剛請他招募人員運輸「毒品」,且被告林鄭健雄於準備程序時亦曾稱:伊拿到介紹費以後回到臺灣時,伊有打電話給楊董問這次叫伊介紹侯宏岱去柬埔寨運毒品是甚麼類型的毒品,楊董就告訴伊是三級毒品;當初沒有想到毒品的種類,所以楊董叫伊介紹就介紹等語(見重訴5 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顯見被告林鄭健雄已預見楊世剛要求其介紹他人運輸進入臺灣之物品為毒品,然縱前往柬埔寨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介紹被告侯宏岱前往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堪認定。被告林鄭健雄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林鄭健雄係基於直接故意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惟被告林鄭健雄應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應予更正。

(三)被告林鄭健雄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其應僅為幫助犯云云。惟查,毒品之相關犯罪無論世界各國均係致力打擊、掃蕩之犯罪,且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亦係各國均將之列為重罪之犯行。再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團、分工及運作均具有高度之隱密性,自然無法以公開之方式對外招募實際實行運輸之人員,而須透過具備一定信任基礎,或經過熟識之人員以一對一之方式查探、徵詢,始能確認篩選後之人員之意願,以及擔保篩選過之人員不至於對外洩漏其身分等資訊。況依被告林鄭健雄所稱,其係透過許志男、羅昭男認識楊董,被告林鄭健雄始另尋得被告侯宏岱及他案被告施凱文、吳峻賢。則若非被告林鄭健雄從中接洽,並將被告侯宏岱之資料傳送楊世剛,則被告侯宏岱顯無可能自外部取得運輸毒品之資訊,更無從與楊世剛、葉冠榮取得聯繫,故堪信本件被告林鄭健雄係居於具有樞紐中介之地位,並非如被告林鄭健雄所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鄭健雄所犯如事實欄一、(一)部分,與被告侯宏岱、同案被告葉冠榮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事實,足堪憑認。

三、被告侯宏岱、艾澤昌所犯如事實欄一(四)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被告侯宏岱、艾澤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3437 號卷第

4 至8 頁反面、11至12頁反面、14至16、76至79、83至85、103 至105 頁;偵23504 號卷第45至49、72至74頁;偵26394 號卷第25至27、34至35頁;重訴34號卷一第16至17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8 張、簡訊翻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艾澤昌之機票影本、艾澤昌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虹華旅行社之收費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遊行程相關資料、侯宏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本院103 年9 月30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84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23437 號卷第20至27、28、31、34至35、

54、55、62頁反面至66、90至93頁;偵23504 號卷第22至

25、30頁;重訴5 號卷第157 頁及反面),存卷可查。復扣得海洛因57包可佐,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化學成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46.58公克,空包裝總重49.8公克)、純度85.97 %、純質淨重298.9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3504 號卷第105 頁)。是被告侯宏岱、艾澤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艾澤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侯宏岱透過伊的朋友陳俞有知道伊的經濟狀況不好,侯宏岱說就跟伊說過去柬埔寨那邊帶東西回來,但沒有說東西是什麼;伊聽侯宏岱、陳俞有他們提過搖頭丸;去一趟機票、食宿及5,000 元零用金是另外給的,事成之後會另外給伊10萬塊;伊有認為可能是不合法的東西(見偵23437號卷第7 、12、76、77頁;重訴34號卷一第67頁反面、68頁;重訴卷二第69頁反面)。然衡之常情,倘若僅係單純為他人自國外攜帶合法之物品,豈有可能主動提供機票,給予免費之食宿、5,000 元之零用金外,另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被告艾澤昌已顯可預見被告侯宏岱所稱去柬埔寨帶的東西是毒品等之非法違禁物,且從103 年10月28日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交付給被告艾澤昌物品之包裝,以及運送方式為吞服或塞入肛門等方式,被告艾澤昌更可察知被告侯宏岱與所屬集團所欲委託運輸、私運之物品應為毒品,足見被告艾澤昌係因當時經濟狀況窘迫,雖可預見前往柬埔寨所運送物品為毒品,然為獲取10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前往柬埔寨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事實欄

一、(四)所載之時、地前往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洵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艾澤昌係基於直接故意為如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行,容有誤認,被告艾澤昌應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爰予更正。

(三)被告侯宏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其應僅為幫助犯云云。惟查,毒品之相關犯罪無論世界各國均係致力打擊、掃蕩之犯罪,且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亦係各國均將之列為重罪之犯行。再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團、分工及運作均具有高度之隱密性,自然無法以公開之方式對外招募實際實行運輸之人員,而須透過具備一定信任基礎,或經過熟識之人員以一對一之方式查探、徵詢,始能確認篩選後之人員之意願,以及擔保篩選過之人員不至於對外洩漏其身分等資訊。況且依被告侯宏岱前於羈押庭時陳稱,介紹艾澤昌這次,是伊跟柬埔寨那邊的「阿峰」問說有一個朋友想過去運毒賺錢,看有沒有機會等語(見重訴34號卷一第17頁)。且被告艾澤昌所參加之旅行團、團費及零用金均係由被告侯宏岱所聯繫處理或轉交,此業據被告侯宏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見偵2343

7 號卷第105 頁;重訴34號卷一第69頁),此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84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103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證(見重訴34號卷一第263 、264 頁;重訴34號卷二第51頁及反面;偵

23 437號卷第61至66頁)。則若非被告侯宏岱從中接洽,並將被告艾澤昌之資料傳送葉冠榮,則被告艾澤昌顯無可能自外部取得運輸毒品之資訊,進而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足見本件被告侯宏岱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行,係居於具有樞紐中介之地位,並非如被告侯宏岱之辯護人所辯僅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鄭健雄、侯宏岱、艾澤昌所為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被告林鄭健雄、侯宏岱、艾澤昌基於不確定故意,自柬埔寨運輸並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宏岱、林鄭健雄及艾澤昌均係以直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實有誤認。被告林鄭健雄、侯宏岱、楊世剛、同案被告葉冠榮,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被告侯宏岱、楊世剛、同案被告葉冠榮,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犯行;被告侯宏岱、艾澤昌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侯宏岱、林鄭健雄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以及被告侯宏岱就事實欄一、(二)至(三)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侯宏岱、艾澤昌於事實欄一、(四)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其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侯宏岱、林鄭健雄及艾澤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侯宏岱所犯上開4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侯宏岱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即前揭事實欄

一、(一)、(二)、(三)所示之適時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在被告侯宏岱供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警方並不知悉被告侯宏岱有此2 次犯行,故被告侯宏岱就此2 次犯行部分均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詳後述)。而被告侯宏岱在警方尚未查知本案犯行下,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主動供出共同正犯林鄭健雄、葉冠榮;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主動供出共同正犯葉冠榮,且因此而查獲共同正犯林鄭健雄、葉冠榮,故被告侯宏岱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雖此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侯宏岱之供詞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檢察官以104 年6 月11日桃檢兆蘭103 偵23437 字第50233 號函復:「本署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23437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因被告侯宏岱所使用之電話業經本署向貴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據以查獲其他共犯林鄭健雄等涉嫌運輸毒品等犯行,非因被告艾澤昌之供述而查獲,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見重訴34號卷一第101 頁)。然查,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761 號卷,本件係因查獲另案之吳章富、何福雄,始聲請對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在

103 年8 月29日獲准自103 年9 月3 日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7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幕後運毒集團組織及監察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重訴34號卷一第263 、264 頁;重訴34號卷二第46至48頁反面)。

是以,被告侯宏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自10

3 年9 月3 日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被告侯宏岱於事實欄一、(三)、(四)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尚未查獲被告侯宏岱所犯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行,更遑論其他共犯即被告林鄭健雄及同案被告葉冠榮。次查,被告林鄭健雄於另案被告施凱文及吳峻賢之案件中,在103 年9 月8 日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均未提及曾介紹被告侯宏岱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見偵19677 號影卷一第7 至11頁反面、161 至163 頁),係被告侯宏岱於103 年10月29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始提及事實欄一、(一)、(二)有其他共犯綽號「阿賢」及綽號「阿峰」之男子,並於103 年11月25日警詢時指認出綽號「阿賢」之男子為被告林鄭健雄,綽號「阿峰」之男子為同案被告葉冠榮(見偵2343 7號卷第14至16頁反面、72至74頁),其後被告林鄭健雄始於103 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坦承確有介紹被告侯宏岱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一事(見偵23507 號第94頁反面至95頁),足認被告林鄭健雄所涉犯事實欄一、(一)及同案被告葉冠榮所涉犯事實欄一、(一)、(二)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因被告侯宏岱主動供出共同正犯被告林鄭健雄、葉冠榮,且因此而查獲,故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侯宏岱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1.被告侯宏岱、艾澤昌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所有犯行,爰就被告艾澤昌所犯1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侯宏岱所犯4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上開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39、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鄭健雄固於103 年12月8 日警詢時坦承有介紹被告侯宏岱去柬埔寨攜帶毒品海洛因返臺(見偵23507 號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見重訴5 號卷第49頁反面),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刑法第62條:

1.經查,被告侯宏岱於103 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其與被告艾澤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尚不知其另涉犯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而主動向員警供承其上開2 次犯行,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侯宏岱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3437 號卷第15頁),被告侯宏岱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艾澤昌所涉犯之事實欄一、(四)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係因自103 年9 月3 日對被告侯宏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此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7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84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103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證(見重訴34號卷一第263 、264 頁;重訴34號卷二第51頁及反面;偵23437 號卷第61至66頁)。是以,被告艾澤昌所涉犯如事實欄一、(四)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尚有未合,並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四)刑法第59條: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侯宏岱就事實欄

一、(三)、(四)、被告林鄭健雄就事實欄一、(一)及艾澤昌就事實欄一、(四)之犯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所為自屬非是,惟衡酌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行係在未及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侯宏岱、艾澤昌均僅係為圖運輸報酬而受託運輸前開毒品,擔任最下游之實行運毒者之角色,並未參與購毒、販毒之行為,並非運輸毒品計畫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又被告林鄭健雄、侯宏岱雖於整體運輸毒品行為中,具有樞紐中介之地位,惟就全盤運輸毒品之交通、住宿及毒品來源取得等關鍵事項,仍係由楊世剛、同案被告葉冠榮所屬之運毒集團掌控,是被告侯宏岱與林鄭健雄與策畫謀議運輸毒品之大盤毒梟,仍是有別,故被告林鄭健雄、侯宏岱、艾澤昌之犯罪情節較起意及主導規劃運輸毒品之楊世剛、葉冠榮為輕,再衡酌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被告侯宏岱、艾澤昌雖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然仍有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被告侯宏岱就事實欄一、(三)、(四)、被告林鄭健雄就事實欄一、(一)及被告艾澤昌就事實欄一、(四)等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侯宏岱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有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侯宏岱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艾澤昌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鄭健雄、侯宏岱及艾澤昌均明知海洛因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擅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且就被告侯宏岱、林鄭健雄所犯事實欄一、(一),及被告侯宏岱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海洛因業已流入市面;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造成國民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復參諸被告艾澤昌患有精神分裂症,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3437 號卷第32頁),以及被告侯宏岱、艾澤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然被告林鄭健雄犯後仍飾詞否認,就全案細節亦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及被告林鄭健雄、侯宏岱及艾澤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侯宏岱之經濟狀況為貧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鄭健雄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艾澤昌之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23437 號卷第8 、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侯宏岱所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46.58公克,空包裝總重4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7只,空包裝總重49.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3504 號卷第105 頁),則該包裝57只為被告艾澤昌所屬運毒集團所有,為用以隔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存放於人體內,避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人體所吸收,並便利其後排放,且送鑑定時既得與所盛裝之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侯宏岱於審理中供稱2 支行動電話機具均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申請,並持以聯繫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至於搭配HUAWEI廠牌使用之SIM 卡是大陸那邊的人給我的,只有使用聯繫事實欄一、(四)之用,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侯宏岱所有用以事實欄一、(一)至(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侯宏岱所有用以事實欄一、(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於被告艾澤昌於103 年10月28日查獲時所扣案,且其內亦有通知前往汽車旅館之簡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 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偵23437 號卷第23至27頁),且被告艾澤昌於103 年10月28日警詢時亦陳稱:侯宏岱在伊出境柬埔寨前交給伊1 支手機,到達桃園機場時,收到柬埔寨接應人的簡訊等語(見偵23437 號卷第8 頁反面),且被告侯宏岱於審理時亦供稱確有拿一支手機給艾澤昌,大陸那邊的人把錢跟2 張SIM 卡一起交給伊,一張伊交給艾澤昌等語(見重訴34號卷二第66頁及反面)。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足見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為被告侯宏岱交給被告艾澤昌所持用,足認為被告艾澤昌所有,又係事實欄

一、(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被告侯宏岱於如事實欄

一、(一)、(二)、(三)分別獲得報酬9 萬元、9 萬5,000 元、9 萬5,000 元核屬被告侯宏岱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無訛,被告林鄭健雄於事實欄一、(一)獲得報酬人民幣5,000 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二人各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1 │海洛因57包(驗餘淨重346.58公克) │├──┼───────────────────┤│2 │扣案供包裝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57││ │只 │├──┼───────────────────┤│3 │SAMSUNG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之行動電話1 支 │├──┼───────────────────┤│4 │HUAWEI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 │之行動電話1 支 │├──┼───────────────────┤│5 │NOKIA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 │之行動電話1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