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附民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代 表 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桃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順清被 告 郭順興

郭順重徐正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本件原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代表人原為陳彥伯,後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變更為吳木富,再於105 年10月12日變更為趙興華,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嗣因組織整併而自107 年2 月12日起變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且前開變更後之代表人及因機關整併變更後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均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3 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徐正吉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14號、106 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及徐正吉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予判決駁回;另原告以被告郭順興、郭順重、郭順清及徐正吉共同詐欺原告為由,請求被告桃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徐正吉共同詐欺之舉,共同向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亦應併予駁回,且原告就前開各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均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