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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附民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原 告 游許女被 告 黃昌耀

謝家凱林敏華佑旺開發有限公司上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劉紓婕上列被告黃昌耀、謝家凱、林敏華因犯毀損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89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游許女對被告黃昌耀、謝家凱、林敏華經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部分以外之附帶民事訴訟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游許女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昌耀、謝家凱、林敏華、佑旺開發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紓婕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昌耀、謝家凱、林敏華被訴毀損案件,其中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列各次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96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黃昌耀、謝家凱、林敏華被訴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判處有罪,另就被告黃昌耀、謝家凱、林敏華被訴於104 年2 月25日共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認定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就前開無罪部分對被告黃昌耀、謝家凱、林敏華、佑旺開發有限公司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訴,即均應予判決駁回(原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於原告對各該被告所提之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