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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績青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107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0641 號、第1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績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績青係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加公司)之員工,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竟與嚴程德、許子鏞、蘇義凱(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鄭志宏、周麗蘭(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嚴程德、許子鏞綜理收受存款各項事宜,蘇義凱負責相關資金匯款、存款、提領等會計業務以及輸入加盟商名單等事務,以址設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 號14樓之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緣公司)、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圓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森公司)、圓加公司、圓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加資產公司)、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映公司)、RATIO 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ATIO 公司)、UAN CULTURE&CREATIVE CO .LTD(下稱UAN 公司)等公司(上開各公司,簡稱圓集團)徵求加盟商之名義,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以每單位加盟金月繳新臺幣(下同)7,500元,每18單位為1 組,每1 組中人員按抽籤號碼依序領回繳納之加盟金並加計每月2,200 元利息(以第1 順位為例,繳交7,500 元後,第1 個月即領回9,700 元【計算式:7,500+2,200 =9,700 】,以第10順位為例,按月繳交7,500 元後,第10個月可領回97,000元【計算式:75,000+22,000=97,000】),以及認購股票、投資畫作等方式,以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而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被告再以上開各專案內容,邀約徐芃、唐蕙芳等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徐芃因而自99年5 月18日至101 年間,陸續將投資款合計約80萬元交予被告,唐蕙芳則自99年5 月18日至102 年12月6 日,陸續將投資款合計約

100 萬元交予被告,因認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徐芃、唐蕙芳之證述、立體3D佛卡加盟商申請表、加盟金收據、中國信託交易憑證、圓創公司繳款證明單、股權移轉同意書、RA

TIO 公司收據、存入證明、管理帳戶開戶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圓加公司福利配股憑證、股權憑證、買回憑證、百分百愛臺灣系列畫作簽收單、元映公司畫作買賣合約書、圓森公司公告書、員工優惠認股說明資料等為憑。訊據被告劉績青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與徐芃、唐蕙芳都是好友,當時文創產業很熱門,她們也覺得是不錯的商機,伊自己也有投資,也是被害人,沒有賺徐芃、唐蕙芳一毛錢。伊與許子鏞、嚴程德、鄭志宏、周麗蘭、蘇義凱等人沒有交集,只有在去圓創公司交錢的時候,許子鏞會出來接待,伊自己也是交錢的時候才去公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係2 位告訴人對投資案深感興趣,且有意願參與投資,渠等方提議由被告將資金代繳公司,被告僅偶爾前往公司關心自身投資狀況,並未在公司上班或擔任業務,亦未從公司領有薪水,斷非吸金集團一份子,實則被告亦係違法吸金集團之受害人。其次,參照證人嚴程德、鄭志宏、林聖凱、周麗蘭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並非圓集團旗下公司員工,更無在公司擁有辦公室、辦公桌,被告僅係投資人,偶爾前往公司與其他人聊天,更從未參與圓集團各類投資案之決策。再者,福利配股憑證記載之員工2 字,僅係制式記載,繳款證明單之承辦人亦僅為介紹人,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屬公司員工;而2 位告訴人所稱被告為員工乙事,僅係渠等之臆測之詞,被告從未向2 位告訴人自稱為公司員工。綜此,被告既非圓集團旗下公司員工,本身亦為投資者、受害者,自與嚴程德、鄭志宏、林聖凱、周麗蘭等人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圓緣公司、圓創公司、圓森公司、圓加公司、圓加資產公司、元映公司、RATIO 公司、UAN 公司均為圓集團旗下之公司,圓森公司於98年11月間推出3D立體佛卡加盟商制度,加盟商需每月繳納加盟金7,500 元,18位加盟商為1 組,以抽籤方式決定領回加盟金之方式,最短繳納期間為1 個月,最長繳納期間為18個月,以抽籤序號計算加盟金繳納之月數(若抽籤號為1 號,則繳納1 個月,若抽籤號為10號,則繳納10個月,依此類推),圓森公司在加盟商繳納加盟金期間,尚須給付加盟商車馬費(扣除稅捐、管理費後)每月2,200 元(若為第1 順位領回,則第1 個月繳納7,500 元後,可以領回9,700 元,若為第10順位領回,則繳納10個月加盟金後,可以領回97,000元),加盟商另可以低價向圓森公司批發3D立體佛卡販售,販售價差由加盟商取得;圓創公司招攬民眾購買真跡畫作以及三眼異形龍飼養套組,畫作部分,由公司保證該畫作第1 年增值8%、第2 年增值18% 、第3 年增值30%、第4 年增值50% ,最終以增值後的價格替承購人將畫作售出,而三眼異形龍部分,由公司在學校或安親班推銷三眼異形龍;圓創公司、圓加公司、UAN 公司則鼓勵民眾出資認購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或遊說投資人將到期可領回之本金、利息轉換為股份。嗣在被告之介紹下,徐芃於:①99年6 月25日以每股32.45 元價格購買圓創公司發行之股票2 張;②99年5 月18日以21,000元申購立體3D佛卡3 單位、99年5 月19日以21,000元申購立體3D佛卡3 單位、99年6 月22日以5,

300 元申購立體3D佛卡32組、99年6 月30日以21,000元申購立體3D佛卡3 單位、99年7 月12日以21,000元申購立體3D佛卡3 單位、99年7 月23日以37,500元申購立體3D佛卡72組、99年8 月25日以10,600元申購立體3D佛卡72組、99年9 月28日以30,000元申購立體3D佛卡72組、99年10月27日以30,000元申購立體3D佛卡72組;③100 年1 月20日認購UAN 公司股權8,000 股;④100 年5 月20日認購圓加公司股票1,000 股、100 年8 月20日認購圓加公司股票1,000 股、101 年2 月

8 日認購圓加公司股票1,000 股;⑤100 年10月24日與圓加資產公司簽約,由圓加資產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至101 年10月24日之期間,銷售徐芃先前承購之畫作;⑥101 年5 月

2 日與元映公司簽約,由元映公司向徐芃購買畫作;唐蕙芳於:①99年11月1 日繳交20萬元予圓創公司,由圓創公司負責於99年11月1 日至101 年5 月1 日之期間,銷售唐蕙芳購買之三眼異形龍套組;②100 年1 月20日認購UAN 公司股權11,000股、100 年3 月14日認購UAN 公司股權2,000 股;③

100 年5 月10日認購圓加公司股權1,000 股、100 年8 月20日認購圓加公司股權2,000 股、101 年2 月8 日認購圓加公司股權1,000 股;④100 年11月1 日與圓加資產公司簽約,由圓加資產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1月1 日之期間,銷售唐蕙芳先前承購之畫作;⑤101 年5 月2 日與元映公司簽約,由元映公司向唐蕙芳購買畫作等情,業據⑴證人即圓森公司與圓創公司董事長嚴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圓森公司與圓創公司的董事長,圓森公司以3D佛卡加盟商經營,自98年12月開始對外招募加盟商,三眼異形龍是以招攬開發商方式,再藉由開發商接訂單,畫作部分則由公司應徵業務員,再由業務員推銷畫作。到期的本金與利息可由會員領現金,或是匯款至會員帳戶,而從99年10月開始,亦可以將本金轉換為UAN 公司的股票,換股比例是1 比1 等語(見偵字第1291號影卷一,第95頁正面、第96頁;偵字第1291號影卷三,第124 頁),⑵證人即圓森公司董事許子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間到圓森公司任職,擔任董事長特助,99年3 、4 月間轉到圓創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另外伊在圓森公司掛名董事。圓森公司業務員從98年11月開始對民眾遊說凡是至公司加盟成為加盟商,就可以銷售公司的3D佛卡,領取車馬費和賺取產品銷售價差,加盟商必須繳交加盟金,分成18期繳納,每月繳7,500 元,18期滿時若不續約,就可以領回本金135,000 元,外加車馬費約3 至4 萬元,如果要續約,必須再繳滿18期。圓創公司是遊說民眾購買真跡畫作,保障該畫作第1 年增值8%、第2 年增值18% 、第3 年增值30%、第4 年增值50% ,公司保證以增值後的價格幫客戶將畫作售出,只要向圓創公司購買畫作就可以成為會員。圓創公司另有批售三眼異形龍,只要客戶有訂單,就可以向公司拿三眼異形龍去賣,從中賺取價差。嚴程德的理念是獲利共享,加盟商到期後可以選擇是否退回本金,或是以本金換取UAN 公司即圓創公司股票,如果加盟商想換成股票,每48,000元可以換到1 張UAN 公司股票,因為換股票是限時的,當時公司有發公告,的確有加盟商要換成股票等語(見偵字第1291號影卷一,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正反面、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正面;偵字第1291號影卷三,第50至52頁),⑶證人即圓加公司董事長鄭志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圓緣公司、圓創公司、圓森公司、圓加公司、圓加資產公司、元映公司、RATIO 公司、UAN 公司都是同一集團公司,地址有些一樣,有些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⑷證人即圓森公司出納蘇義凱於警詢中證稱:

伊會根據電腦內的資料發放本金與車馬費給加盟商,加盟商的合約書是寫加盟商每月給公司7,500 元,合約到期後,伊會從電腦計算加盟商繳了幾個月、幾個單位的7,500 元,每個單位會有2,500 元車馬費等語(見偵字第1291號影卷一,第214 頁;偵字第1291號影卷二,第230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圓森公司有推出3D立體佛卡的加盟商制度,任何人都可以成為加盟商,每單位每月繳交7,500 元,看加盟商認購幾個單位,最短1 個月,最久1 年半,繳了1 年半之後,可以領回這1 年半的全部加盟金,外加每個月2,500 元車馬費,但車馬費要扣除300 元管理費,若繳納的加盟金越多,期滿後可以領到的車馬費越多,加入加盟商後,買佛卡比較便宜,可以找店家賣3D佛卡賺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 頁反面至145 頁正面),⑸證人即圓森公司總經理林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擔任圓森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3D佛卡加盟商業務,業務從98年11月開始,民眾成為加盟商後,支付加盟金1 單位13萬5,000 元就可以成為加盟商,向公司批發3D佛卡販售,加盟金可以用每月分期繳納7,500 元的方式,共繳納18期,公司每月會補貼扣稅後的2,200 元車馬費,直到加盟金繳納完畢。此外,加盟商通常18單位1 組,在公司公開抽籤,抽籤的目的在於決定領回本金的時間,從1 到18都有,如果抽到1 ,代表繳完第1 期就可以領回本金,外加該次車馬費,如果抽到18,就要繳滿18期,才能領回本金和每個月車馬費等語(見偵字第1291號影卷一,第15

5 至156 頁;偵字第1291號影卷二,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8年11月至99年3 月擔任圓森公司總經理,負責推廣3D佛卡,銷售單價100 元,成本只有2 、3 元,營運模式是透過很多人來推廣,有個加盟商制度,加盟商在解約之前都可以領取車馬費,加盟商由18個為1 組,抽籤決定解約順序,抽到哪個月,就在那個月把錢領回,不過可以續約,加盟商每個月付7,500 元,付18個月,很多人沒有付完18個月就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至185 頁反面),⑹證人即告訴人徐芃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透過被告投資,被告說每個月匯7,500 元,18個月可以拿回18萬元。

另外還有買美國股票以及畫作,股票部分1 年半以後會以每股5 美元收回,畫作是將作品影印,公司說賣出去保證獲利等語(見偵字第20107 號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97、98年間向伊表示她投資有賺錢,問伊是否有興趣加入,伊便匯款至被告帳戶,或請唐蕙芳將錢交給被告,UAN 公司股票8,000 股的部分是投資有獲利,然後再補一些錢給被告換成股票,另外管理契約的部分是伊將股票委託給RATIO 公司銷售,將來可以拿到銷售股票的款項,畫作的部分買了2 次,其中圓加公司是一次付清,元映公司則是分期繳納,投資方式就是購買畫作之後,可以用更高的價格售出,價差由投資人獲得,出售都是由圓加公司與元映公司處理,伊不需要販售。伊不記得為何要匯20萬元至圓創公司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142 頁正面143頁正面),⑺證人即告訴人唐蕙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99年間向伊介紹圓集團旗下的各公司,圓創公司全球開發商合約書是伊簽的,方案內容是付20萬元,可以拿到360套三眼異形龍飼養套組,公司會到校園或安親班推薦,購買

UAN 公司股票是聽嚴程德做介紹,被告當時也有介紹該公司股票,告訴伊上市後會有很好的遠景,伊用底價4.8 元購買,1 張是48,000元,伊買了11張,被告又一直說買了幾張就可以配幾百股的股票,伊就再一直買。伊還有參加公司推出的10-15 專案,就是1 個單位10萬元,伊交20萬元,好比存在銀行,但利息比較高,每個約有6,000 元利息,到期可以領到合計30萬元,這專案類似借錢給公司,因為嚴程德一直說需要資金拓展公司。畫作的部分,伊有買了2 幅,由公司向年輕畫家收購畫作,再由公司拿出去販售,公司會將出售畫作的利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正面至182 頁正面),且有員工認股專案文件、圓創公司訂金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入證明、立體3D佛卡加盟商申請表、3D立體佛卡加盟金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股權移轉同意書、買回憑證、圓加公司股權憑證、圓加公司福利配股憑證、RATIO 公司管理帳戶開戶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百分百愛臺灣系列畫作簽收單、元映公司畫作買賣合約書、圓創公司繳款證明單、圓創公司全球開發商合約書、資產管理帳戶契約、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管理買賣資產授權書、元映公司資料移交簽收單、圓創文化藝術會所員工優惠認股說明、圓森公司公告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380號影卷,第7 至53頁;他字第4271號影卷,第18至32頁;偵字第20107 號卷,第19至25頁、第36至73頁),堪以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者,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言。本法制裁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雖屬行政刑法之性質,究其本質仍屬於刑事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不得脫離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亦即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於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於主觀上具備構成要件故意,殊不得徒以客觀上有違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疏忽檢驗犯罪必須主、客觀構成要件皆具備,始屬該當之基本要求。而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有關「收受存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觀之,可再細分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則法人之職員或他人,必須對於前述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即直接或間接參與該法人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吸收資金之行為,方可認為係與該法人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論以共同正犯。

㈢、證人嚴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許子鏞是伊的特助,蘇義凱是公司出納,邱孟榆是伊太太,負責股票管理,公司員工林靖芯負責業務開發,林璿筑是公司行政總經理,黃文政是公司業務副總,林聖凱是圓森公司業務總經理,羅賴淑在圓森公司負責業務,陳月惠是江玉樹的助理。加盟商與3D立體佛卡的業務由林聖凱負責推廣,三眼異性龍是黃文政、林聖凱2 人負責,畫作是林璿筑負責行政管理,會員入會名冊、換股憑證及合約書製作都是由許子鏞、邱孟榆負責。圓森公司收受加盟商保證金的制度是林國璋(即林聖凱)建議的,公司經過開會通過,當時與會的有伊、許子鏞、江玉樹等語(見偵字第1291號影卷一,第94頁反面至95頁正面、第95頁反面、第97頁正面;偵字第1291號影卷三,第124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圓緣公司、圓創公司、圓森公司、圓加公司、圓加資產公司、元映公司、RATIO 公司、UAN 公司都是同一集團的公司,被告不是公司的主管,印象中被告沒有和伊開過會,被告從來沒有與伊開過業務決策的會議,因為只要公司有業務決策會議,伊一定會在場。被告是公司投資人,投資人想的話,都可以推廣公司的業務與專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正面至121 頁正面);證人許子鏞於警詢中證稱:蘇義凱是圓森公司員工,負責替董事長處理交辦事項,林君卿是圓創公司專案經理,負責銷售公司產品,黃文政是圓創公司專業經理人,負責產品銷售,陳月惠是江玉樹的特助,負責圓森公司行政工作,徐陳秀月是圓森公司的業務員,之前負責推銷3D立體佛卡,羅賴淑是圓森公司業務員,也是負責推廣公司產品等語(見偵字第1291號影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正面);證人蘇義凱於偵查中證稱:圓森公司收加盟商保證金制度是伊與嚴程德、許子鏞等人討論過後執行等語(見偵字第1291號影卷二,第

235 頁);證人林聖凱於偵查中證稱:加盟商的制度是董事長嚴程德、江玉樹、許子鏞等人大家討論的等語(見偵字第1291號影卷二,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加盟商,加盟商抽籤或領取解約金時,被告會去公司14樓,也可能是去領車馬費,伊和被告沒什麼互動,只有在公司看過,印象中被告很少在公司,加盟商不需要天天去公司。被告沒有個人的辦公桌或辦公室,只是會和大家一起坐在會議室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正面、第188 頁正面);證人即圓集團辦公室總務田季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辦公室的總務,嚴程德是伊小舅子,嚴程德找伊去幫忙,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380號影卷,第116 頁反面),互核以觀,圓集團旗下圓森公司以加盟商吸收資金之方案係林聖凱所規劃,嚴程德、江玉樹、許子鏞等人開會決議通過,舉凡3D佛卡、畫作、三眼異形龍等業務之管理、推廣、行銷均有圓集團旗下公司特定人員負責,被告並非管理、推廣、行銷該等業務之專責人員,且舉凡圓集團相關之業務決策會議,被告亦無參與其中,被告僅有以加盟商身份前往領取款項,準此,本件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圓加公司員工,且對於圓集團旗下公司對外吸收資金之各項方案有參與決策,遑論與嚴程德、許子鏞、林聖凱、蘇義凱、周麗蘭、鄭志宏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固然,被告曾邀約告訴人徐芃、唐蕙芳參與投資,惟參以⑴證人嚴程德於警詢中證稱:加盟商才有獎金制度,比率是抽13%等語(見偵字第1291號影卷一,第9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如果成功推廣公司的業務及專案,可以獲得獎金,獎金是領現金,雖然領有獎金,但公司投資人都可以推廣業務,業務不是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正面、第121 頁反面),⑵證人許子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加盟商都可以招攬他人加入,被介紹人簽約並開始繳納分期金,就會給加盟商推廣獎金,介紹越多人加入,推廣獎金越多等語(見偵字第1291號影卷一,第136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正面;偵字第1291號影卷三,第51頁),⑶證人周麗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介紹人可以拿取業務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面),顯然被告應係基於賺取介紹費而勸誘2 位告訴人參與投資,衡諸常理,吸金集團為廣納不特定人加入,達成吸取巨額資金之目的,多會以給付獎金(佣金)之方式鼓勵原已加入之投資者遊說更多人加入,此毋寧為常態,原先投資者在此誘因驅使之下,勢必竭力招攬他人加入,惟此僅係吸金集團利用人性貪婪之弱點以達成其短時間匯聚大量資金之目的,加入遊說行列之人無非為受吸金集團利用之對象,此等人自始未參與吸金計畫之制訂,多係加入投資計畫後嚐有甜頭,希望在領得利息之外,兼領有介紹獎金,兩方得利,歸根究底,本身仍為受害者,豈能僅因貪圖介紹費而媒介他人加入投資之舉,即遭認定為共同參與吸金。

㈤、證人唐蕙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公司的幹部,在公司有位子,公司名稱應該是圓創公司,被告那時說1 個禮拜會進辦公室1 次,而且憑證上被告是員工,嚴程德、林聖凱也說過被告是得力幹部,再說若被告不是工作人員,怎麼拿得到蓋了公司章的合約書給伊。銷售三眼異形龍、畫作事宜,都是被告和伊接洽,沒有其他人和伊接洽,合約書是和被告簽的,錢交給被告,合約內容也是被告介紹,另外福利配股憑證也是被告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反面、第

179 頁正反面、第181 頁正面、第182 頁正反面),是告訴人唐蕙芳因其與被告接洽投資方案、款項交予被告、圓加公司福利配股憑證員工欄位記載被告姓名等情,認定被告為圓集團旗下公司員工。然告訴人唐蕙芳、徐芃經由被告方探知圓集團推出之各項投資方案,並進而決定加入投資,渠等基於信任而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替渠等將款項交予公司,此為再通常不過之事,如同友人一同出資購買股票,一方將出資金額匯入他方帳戶,由他方將總出資款一併購買,豈能僅因被告出面接洽、收取款項等舉措,即認被告為圓集團旗下公司員工,況如上所述,被告如此「積極」出面接洽、取款,當有可能出於可領取獎金之目的,惟此與判斷是否為公司員工乙事,究屬二事。其次,參諸⑴證人鄭志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圓加公司福利配股憑證所記載的員工欄位不一定是公司員工才可以簽名,當時很多投資人用這樣的方式,伊也認識一些投資人,但那些投資人不一定參與公司運作。當時嚴程德有提出投資一定金額可以配有多少股的方案,福利配股憑證的記載,應該是許子鏞為了好判斷誰投資公司,上面記載「員工」是統一格式,福利配股憑證都是這樣的格式。伊從許子鏞那裡得知被告是投資人,投資金額有1,000 萬元以上,被告在圓加公司沒有辦公室或辦公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59頁反面),⑵證人嚴程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卷第24頁、第49頁的福利認股憑證可能是投資人去分配給其他投資人,上面記載被告為員工,應該是格式的問題,因為股票取得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業務,一種是員工,而業務不是屬於公司的聘任人員,投資人可以推廣公司的業務、專案,所以通稱為業務,但這裡的業務不是公司編制內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正反面),⑶證人即元映公司董事長周麗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看過偵卷第24頁、第49頁的福利認股憑證,就伊而言,伊任職的是圓緣公司,當時嚴程德有將股票以借名方式放在伊名下,若之後要給別人的話,就從伊名下的股票轉讓,所以員工欄會寫上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面),⑷證人林聖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伊的認知,有認股就會寫員工某某人,這是制式的,至於圓創公司繳款證明單上承辦人應該是介紹人,是有收錢的收據憑證,並非該項業務的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足徵卷附圓加公司福利配股憑證所記載之員工,並不一定為圓集團旗下公司員工,而圓創公司繳款證明單上之承辦人記載,亦非該項業務承辦人,僅係介紹人,且上開配股憑證、繳款證明單之欄位記載均為制式規格。從而,無從以此制式規格之記載認定被告屬圓集團旗下公司之員工。

㈥、檢察官固聲請傳喚羅秀玉、許子鏞到庭作證,以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宗(見本院卷,第

147 頁正面),然許子鏞業於104 年1 月5 日出境,迄未有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本院自無從傳喚其到庭。另羅秀玉及調閱部分,因依圓集團核心人物嚴程德、許子鏞、林聖凱等人之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決策,僅係一般投資者,其未參與嚴程德、許子鏞、鄭志宏、周麗蘭、蘇義凱、林聖凱等人吸金行為,至為明確,實無再調查其餘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違反銀行法罪嫌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