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世展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58號、104 年度偵字第8959號、104 年度偵字第22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姜世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世展與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等人均曾加入秦庠鈺(秦庠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成立之「金圓互助聯誼會」(下稱「金圓互助會」),嗣該互助會因秦庠鈺涉嫌違反銀行法遭法院羈押而停止,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均因此受有投資損失。
詎范姜世展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其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止,在其桃園縣中壢巿(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號
1 樓居處,向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等人遊說加入其成立之互助會,表示可按時將渠等投資上開「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損失攤還。范姜世展經營互助會之模式如下:每會25期,會員僅需按月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共7 期之金額予范姜世展,即可自第8 期起至第25期止,按月領回如附表一所示與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年報酬率約60%)。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均受邀加入范姜世展所經營之互助會,並分別按附表二所示期間、金額繳納投資款與范姜世展。詎范姜世展於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等人按期繳納完附表二所示之各期投資金額後,僅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利息,自102 年10月起,即拒絕支付其與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等人所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利息,並宣布互助會停止運作。因認被告范姜世展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姜世展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姜世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之證述;證人即曾加入被告范姜世展所成立之互助會之人翁才元、陳秀娥之證述,及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所提出之被告范姜世展簽收之會費繳納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件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范姜世展固坦承告訴人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及證人翁才元、陳秀娥確均曾加入其所成立之「互助會」,其並與該6 人約定各期應繳納及得收取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而上開6 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期日繳納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其收受,其則於附表三所示期日分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與上開6 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辯稱:我與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翁才元、陳秀娥,先前都曾參加另案被告秦庠鈺成立之「金圓互助會」,秦庠鈺被訴違反銀行法,我們都是「金圓互助會」違法吸金的被害人。101 年5 月15日之前某時,「金圓互助會」的被害人私下決定成立自救聯誼會,並希望在短期內可就大家的債權對秦庠鈺之財產參與分配,最後是由我成立「互助會」(以下簡稱「分期攤還互助會」),上述參加「分期攤還互助會」的6 人把他們把對秦庠鈺的債權移轉給我,也把秦庠鈺給他們的債權憑證交付給我,我開立我的名義的本票交給他們作為依據,而且為了避免他們拿我開的本票直接去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我也有要求他們要簽立像附表甲所示的「承諾契約書」等等的文件。但因為後來有些「分期攤還互助會」的人領了錢之後,沒有再跟新會,導致我衡量資金出現缺口,而且秦庠鈺的案件於102 年10月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該案法官林孟皇曾當庭明令不得再以互助會的方式攤還秦庠鈺之舊債,我擔心會違法,再三考慮之下才停止「分期攤還互助會」的會務。所以,我成立「分期攤還互助會」的目的,原本就只是要以此方式清償秦庠鈺積欠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等人的錢,並不是要吸收存款,所以當初還講好固定的利息、固定的標,會員得標與領多少錢都是算好的,前7 期繳錢,第8 期起領錢,如果我要吸金,何必再給他們錢,而且「分期攤還互助會」的成員也很固定,都是「金圓互助會」的被害人,也不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范姜世展之「分期攤還互助會」,並非民法第709 條之1 以下條文所定義之「合會」:
1、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係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一)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二)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三)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即無民法第709 條之1 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勤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0 年間投資秦庠鈺的金圓互助會,當時投資150 萬,後來秦庠鈺遭起訴,導致我投資的款項找不到人索討。101 年間翁才元、陳秀娥夫妻跟我說可以帶我去找范姜世展,他可以協助我要錢,范姜世展就跟我說可以跟會,每個人把150 萬分擔回來。范姜世展在我入會前有給我50萬及100 萬的本票,因為我們這裡有秦庠鈺的本票,他希望我們不要告秦庠鈺,他願意擔這些債務。另一位證人張春燕參加這個會的款項支付及收取都是我代理的。」、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燕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的狀況和林淑勤一樣。我於100 年6 月30日加入秦庠鈺招攬的『金圓互助會』,用郵局即期支票支付150萬元,秦庠鈺另外有開他的名字的支票給我擔保,100 年
8 月間我領1 次利息2 萬5 千元後,就沒有消息。之後我經由翁才元、陳秀娥的介紹而認識范姜世展,范姜世展有跟我說可以幫忙解決『金圓互助會』的事情,范姜世展有開立100 萬、50萬、4 萬元的本票各1 張,換取秦庠鈺的
150 萬元支票。范姜世展的互助會,會單上沒有會員的名字,期數數字及金額是范姜世展製作的,我不知道這些數字是怎麼來的,但范姜世展有說先繳完7 期,第8 期開始可以領回。」、證人即告訴人賴世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范姜世展是93年、94年間認識,於96年或97年間經由被告范姜世展的邀請加入秦庠鈺的『金圓互助會』,秦庠鈺是會首,我當時投資了近200 萬,後來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的事件爆發後,錢都拿不回來,因為范姜世展是介紹人,我問他要怎麼把錢拿回來,范姜世展就想了一個辦法,就是由他起一個會,但事實上是一個『還款計畫』,先依范姜世展提出的會費繳納紀錄,繳錢給范姜世展,繳納前7 期的款項後,范姜世展從第8 期開始按月攤還給我,包括本金、利息,還有25萬元額外的款項。」、證人即告訴人廖峻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投資秦庠鈺『金圓互助會』,後來因為秦庠鈺還不起被扣押。參加范姜世展的互助會,可以攤還秦庠鈺互助會積欠部分,所以我從102 年2 月開始加入,25萬元為1 個單位,我參加3 個單位,我們先繳一些互助會的會費,幾個月之後就可以開始領錢,就可以把秦庠鈺積欠的資金利用這個方式償還。我每個月固定在25日拿錢到范姜世展做民俗療法的居住地給他。范姜世展的互助會與一般合會不同,沒有人投標或得標,全部本金都交給范姜世展,利息也是由他來提供。」、證人翁才元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與范姜世展是在『金圓互助會』才認識,林淑勤、張春燕以前是我的同事。我原本投資秦庠鈺的互助會,秦庠鈺被抓去關之後,范姜世展有出來安撫我們,因為他比較接近秦庠鈺,所以他們想出由范姜世展成立互助會的方式來償還秦庠鈺之前欠我們的錢。范姜世展的互助會每期要繳的金額,是依照范姜世展給我們的表單上面載的金額,按期去繳納,我也不知道上面的金額是誰算出來的,但表單是范姜世展給我們的。」、證人陳秀娥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參加秦庠鈺的『金圓互助會』,後來秦庠鈺大約在100年底被告,『金圓互助會』倒了,我們要得到秦庠鈺的消息,所以參加會哥會姐聯誼會,才認識范姜世展。在聯誼會中有討論可否去攤還秦庠鈺的債權,所以我才去參加范姜世展後來成立的互助會。林淑勤、張春燕是我的同事,我也有介紹他們兩人參加范姜世展成立的互助會。范姜世展的互助會每期要繳的金額,是依照范姜世展給我們的表單上面載的金額,按期去繳納,看每個人跟的會數目不同,繳的金額也不同,我們的會是固定標,每個月要繳的錢是誰算的我不清楚,但表單是范姜世展給我們的,錢也是交給范姜世展。我和我先生一共參加24會,上面有記載『=383918 尚欠會款』,這是因為有人去臺北提告說秦庠鈺的屬下有招攬互助會,所以互助會停下來,不然若繼續的話,我們的會差不多快攤完了。之前林淑勤有去簡易法庭,我老公有勸他們大家和解,但林淑勤要把秦庠鈺欠她的債權叫范姜世展負責。」等語在卷,而各就渠等均曾加入秦庠鈺所成立之「金圓互助會」,並為秦庠鈺藉該互助會違法吸金之被害人,渠等為取回遭秦庠鈺吸收之款項,遂加入由范姜世展所成立、目的在分期攤還秦庠鈺所欠款項之「分期攤還互助會」,然該「分期攤還互助會」並無「標取合會金」之行為,而係由范姜世展計算每位會員每期應付之款項,及付款7 期後可分期取回之報酬,並由各該會員依約定條件支付及收取款項一節,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林淑勤之會費繳納紀錄、林淑勤繳付會款至被告范姜世展之妻吳孟芬帳戶內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張、林淑勤與秦庠鈺間之借款契約書、林淑勤與范姜世展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債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及林淑勤開立與秦庠鈺之本票3 張;張春燕之會費繳納紀錄表、張春燕繳付會款至被告范姜世展之妻吳孟芬帳戶內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張、張春燕收受被告范姜世展所支付「會款」之收據2 張;賴世昌之合會單、會費繳納紀錄表;廖峻壹之會費繳納紀錄表;翁才元、陳秀娥夫妻自「分期攤還互助會」中收取款項之明細表1 張等件在卷可稽,而前揭證人所述情節,復均與被告范姜世展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一致。是觀諸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范姜世展所成立之「分期攤還互助會」,顯係以「合會」之名、行攤還秦庠鈺對各該會員所負債務之實,並非基於會員間彼此互助以籌資、儲蓄或賺取利息之共同經濟目的而成立,且各該會員應繳納、收取之款項,均係依被告范姜世展事先製作之各會員「會費繳納紀錄」所列款項收付,而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情,是以,被告范姜世展所成立之「分期攤還互助會」,顯僅具合會之名,而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要非民法第709 條之1 以下所稱「合會」,至為明確。
(二)被告范姜世展所為,並未符合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 條之1 亦有明定。是以,非銀行(即非依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而從事「收受存款」之舉,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者,除行為人需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外,另需分別符合下列2 項客觀構成要件:1 、違反銀行法第29條:需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2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需行為人係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觀諸上開銀行法第5 條之
1 、第29條之1 之立法文字,就收受存款對象範圍之規範,兩者並非一致,立法者就銀行法第5 條之1 此一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對象範圍較窄,而限需為「不特定多數人」,然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此一非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對象,則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併存之二擇一模式擴大適用範圍;又上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謂:「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將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納入規範,主要係在杜絕違法吸金公司以「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舉,達其收受款項之目的,避免因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成人數廣泛之社會大眾蒙受鉅額損失,因而導致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是在評價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收受存款對象是否達於「多數人」標準時,自應參酌上揭立法目的,而以其吸收存款之對象是否已達到數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作為判斷依據。
2、查被告范姜世展成立「分期攤還互助會」,係意在以「合會」名義,分期攤還秦庠鈺積欠「分期攤還互助會」中各該會員之款項,業如前述,而被告范姜世展就其何以需成立「分期攤還互助會」之原因,除前述其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辯外,並提出附表甲所示其與告訴人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間相關文件為佐。依附表甲所示被告范姜世展與告訴人林淑勤間之「承諾契約書」、「債權移轉契約書」、「債務承擔契約書」、范姜世展簽發予林淑勤之「本票2 張」內容觀之,被告范姜世展係負責清償秦庠鈺積欠林淑勤之款項,並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交與林淑勤作為擔保,林淑勤則將其因參與「金圓互助會」而對秦庠鈺所有之合會會款、短期借貸等債權,均移轉與被告范姜世展,並同意以參加范姜世展所成立之「分期攤還互助會」之方式,由范姜世展透過「分期攤還互助會」之會款收、付計畫,履行其依上述約定而應負責清償秦庠鈺積欠林淑勤之款項之責任,且林淑勤並與范姜世展約定不得逕持范姜世展為供擔保而開立之本票逕為強制執行;而如附表甲所示,告訴人賴世昌、張春燕亦均曾與被告范姜世展簽署內容雷同之「承諾契約書」,並有賴世昌簽立與范姜世展之「委任書」及范姜世展開立與賴世昌之本票1 張,而堪信告訴人賴世昌、張春燕加入被告范姜世展所成立之「分期攤還互助會」之原因、條件,當均與告訴人林淑勤相同,是此與被告范姜世展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辯,其所成立之「分期攤還互助會」成員,係將渠等對秦庠鈺之債權移予其,其則開立等值本票作為擔保,並透過「分期攤還互助會」中所定各期會款收取、支付之安排,清償秦庠鈺積欠「分期攤還互助會」成員因參與「金圓互助會」所生債權之金額一節,互核一致,而堪信被告范姜世展此部分所辯,當與事實相符而足信為真。因此,被告范姜世展對「分期攤還互助會」會員所為款項收取、支付之舉,甚或收、付金額之決定,顯均係基於因其依前揭與會員間之約定,受讓各會員對秦庠鈺之債權後,為支付各會員相當於渠等對秦庠鈺原有債權數額之金額之目的所為,而非意在藉由約定或給付「分期攤還互助會」之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難驟認被告范姜世展主觀上有何從事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
3、被告范姜世展所成立之「分期攤還互助會」,其成員均為秦庠鈺「金圓互助會」之被害人,業據被告范姜世展供述在卷,而本案起訴書所載「分期攤還互助會」之會員即告訴人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及證人翁才元、陳秀娥,亦均確為「金圓互助會」之被害者,亦據上述6 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范姜世展前揭所辯情節,顯堪信為真。是以,被告范姜世展成立之「分期攤還互助會」會員範圍、身分,顯屬特定,而非不具有特定對象,或(並)可得隨時增加,自非銀行法第29條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指「不特定人」,首堪認定。再者,被告范姜世展雖曾自行提出101 年5 月25日互助會會員編號單及102 年2 月25日、102 年5 月25日互助會會單各1 份,其上曾出現之人名除上述告訴人及證人共6 人外,另有「劉秋蘭」、「楊秋謹」、「謝先盛」、「黃庭姿」、「呂道生」、「郭月秋」、「楊春綢」、「李鍊平」、「張志彬」、「丘聰榮」、「饒雪芳」、「何秀琴」、「張尚斌」、「李玉玲」及被告范姜世展之妻吳孟芬等人,惟檢察官就上開人等是否均確曾實際參與被告范姜世展所成立之「分期攤還互助會」、是否亦係以同於首揭6 人之條件參與「分期攤還互助會」等節,並未深究,致全卷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以,本案可認確實曾參與被告范姜世展所成立之「分期攤還互助會」,並確曾有實際款項收、付行為之會員,僅有起訴書曾載述之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翁才元、陳秀娥共6 人,其人數規模顯難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所稱「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所欲彰顯之「公眾性」等同視之,而無從認已符合該條所稱之「多數人」之要件,自無從率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范姜世展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范姜世展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范姜世展被訴上揭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附表甲:被告范姜世展與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間相關文件名稱┌───┬─────┬────────────────────────┐│告訴人│ 文件名稱 │ 文件內容 │├───┼─────┼────────────────────────┤│林淑勤│承諾契約書│立約人同意接受范姜世展先生代為清償金圓互助會前會││ │(101 年7 │首秦庠鈺先生所積欠立約人之合會各項債權款項總計新││ │月16日) │臺幣100 萬+50萬元整,今日同意收取范姜世展先生所││ │ │開立之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之本票各乙張││ │ │,作為債權代為清償之依據,並承諾參加范姜世展先生││ │ │所成立之月繳10,000元民間互助會方式償還,以互助互││ │ │惠之原則,共同解決前開債務問題,並且本票所載金額││ │ │要兌現,必須要由參加互助會按分期分月,依雙方約定││ │ │之條件始得分期攤還,若林淑勤君不再繼續跟會,則本││ │ │人亦無需再分期償還所開本票之餘額,立約人不得另外││ │ │直接主張本票權益,逕行向范姜世展先生索討本票票面││ │ │之金額或進行法律裁定之動作,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 │契約書為憑。 ││ ├─────┼────────────────────────┤│ │債權移轉契│【節錄】立契約書人林淑勤(甲方)、范姜世展(乙方││ │約書 │):甲方同意將所有對原「金圓互助會」前會首秦庠鈺││ │(101 年7 │先生之合會會款、短期借貸等債權,共計本金新臺幣10││ │月16日) │0 萬元整(憑證號碼:Z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 │ │54707 )移轉予乙方,經雙方達成協議如下:1.本件債││ │ │權,由乙方按上述本金總額,開具本人兩年期指定兌現││ │ │之票據予甲方,並採逐筆攤還之方式按期清償予甲方。││ │ │2.本債務至清償完畢日,甲方原有對「金圓互助會」前││ │ │會首秦庠鈺先生之債權即移轉歸乙方所有。3.本債權移││ │ │轉讓與範圍包括受領清償(含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和││ │ │解等概括事項。4.本項債權轉讓自簽訂日起生效,所有││ │ │相關之債權憑證及一切必要文件正本同時一併交付乙方││ │ │。5.本契約書簽立後,甲方不得再就本件債權對秦庠鈺││ │ │先生為任何請求或提出民、刑事訴訟。 ││ │ │ ││ ├─────┼────────────────────────┤│ │債務承擔契│【節錄】茲有林淑勤君(以下簡稱甲方)及范姜世展君││ │約書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前「金圓互助會」之債權移││ │(101 年7 │轉等相關事項達成協議並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下:第一││ │月16日) │條:有關甲方參加金圓互助會,前會首秦庠鈺先生積欠││ │ │甲方合會款50萬元整(憑證號碼:0000000 、Z0000000││ │ │)經甲方同意,該筆債務由乙方完全承擔,負清償責任││ │ │。第二條:本件承擔債務之清償方式約定於左:債務總││ │ │額50萬元整,乙方按月分50期償還,每期清償1 萬元整││ │ │。第三條:本約成立同時,甲方對秦庠鈺先生所負第一││ │ │條所載之債務,全部歸於消滅,甲方不得再對該筆債權││ │ │為任何請求或提出刑事告訴。第四條:本契約成立同時││ │ │,甲方應將秦庠鈺先生所開具該筆債務之本票(憑證)││ │ │正本返還。 ││ ├─────┼────────────────────────┤│ │本票2張 │發票人為范姜世展、受款人為林淑勤、發票日期101 年││ │(101 年7 │7 月16日、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及100萬元 ││ │月16日) │ │├───┼─────┼────────────────────────┤│張春燕│承諾契約書│立約人同意接受范姜世展先生,代為清償金圓互助會前││ │(101 年7 │會首秦庠鈺先生所積欠立約人之合會各項債權款項總計││ │月16日) │新臺幣104 萬+50萬元整,今日同意收取范姜世展先生││ │ │所開立之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之本票3 張,作為債權代為清償依據,並承諾參加范姜││ │ │世展先生所成立之月繳10,000元民間互助會方式償還,││ │ │以互助互惠之原則,共同解決前開債務問題,並且本票││ │ │所載金額要兌現,必須要由參加互助會按分期分月,依││ │ │雙方約定之條件始得分期攤還,若張春燕君不再繼續跟││ │ │會,則本人亦無需再分期償還所開本票之餘額,立約人││ │ │不得另外直接主張本票權益,逕行向范姜世展先生索討││ │ │本票票面之金額或進行法律裁定之動作,為恐口說無憑││ │ │,特立此契約書為憑。 │├───┼─────┼────────────────────────┤│賴世昌│承諾契約書│立約人賴世昌同意接受范姜世展先生(以下稱乙方)代││ │(101 年8 │為清償金圓互助會,前會首秦庠鈺先生所積欠立約人經││ │月27日) │債權確認後之合會各項債權本金款項,今日同意收取乙││ │ │方所開立之商業本票票號No .129578之本票壹張,作為││ │ │債權代為清償之依據,且本票所載之金額若要兌現,立││ │ │約人承諾必須參加乙方所成立之月繳10,000元之民間互││ │ │助會方式來分期償還,以互助互惠之原則依雙方約定之││ │ │條件,共同解決前開債務問題,若立約人不再繼續跟會││ │ │,則乙方亦無需再分期償還所開立本票上之餘額。立約││ │ │人不得另外直接主張要求乙方支付本票上之金額,或逕││ │ │向范姜世展先生進行任何法律裁定之動作,並願放棄法││ │ │律上之先訴抗辯權。 ││ ├─────┼────────────────────────┤│ │委任書 │茲就與秦庠鈺等人間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事件,││ │(101 年8 │委任人(即賴世昌)委任受任人(即范姜世展)全權代││ │月27日) │理確認債權金額,處理和解相關事宜並簽立和解書。 ││ ├─────┼────────────────────────┤│ │本票1張 │發票人為范姜世展、受款人為賴世昌、發票日期101年8││ │(101 年8 │月27日、票面金額131 萬3,000 元 ││ │月2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