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靖
許賢齊(原名許義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秦建宇
劉康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文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秦建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康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賢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簡文靖於民國104年6月前某日,向吳海生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樺慶輪胎行」訂購2 顆汽車輪胎後,遲未依約前往更換,吳海生乃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其是否前往更換輪胎,簡文靖竟因而心生不滿,夥同秦建宇、劉康偉、黃柏瑋(通緝,另行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間某日,一同前往該輪胎行,以人數優勢及其等具有傷害吳海生家人及店內器具之實力向吳海生恫嚇,致使吳海生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迫使吳海生免費為簡文靖更換每顆價額約新臺幣(下同)6 仟元之輪胎共2 顆,並簽立面額6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簡文靖,以換取人身安全,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及黃柏瑋等人始行離去。
二、許賢齊(原名許義隆,綽號「豬哥」)因所點檯傳播小姐陳詩琳(綽號小玲)是戴輝冠之女友,而與戴輝冠產生嫌隙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 月3 日晚間7 時18分許、7 時37分許、8 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戴輝冠恫稱其為「天道盟太陽會大觀組」之副組長「豬哥」等語,要求其須支付5 萬元款項,以作為當日所消費汽車旅館包廂、點檯傳播小姐、酒錢與食物等費用之補償,致戴輝冠心生畏懼,而依許賢齊電話指示於104 年9 月5 日晚間10時21分許,將5 萬元款項交至桃園市桃園區「約克汽車旅館」予不知情之櫃臺人員,許賢齊並另指派不知情之黃柏瑋(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該汽車旅館收取該等款項後,再由黃柏瑋將該5 萬元交付予許賢齊。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以下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一)訊據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樺慶輪胎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1 、被告簡文靖辯稱:伊因覺得被害人吳海生傳LINE是瞧不起伊,而前往表明一定會去換輪胎,被害人吳海生就免費為伊換輪胎,並給伊紅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簡文靖辯護稱:被告簡文靖僅是前往理論,是被害人吳海生自己願意免費換輪胎並給付6 萬元支票等語。2 、被告秦建宇辯稱:是被告許賢齊以電話通知伊前往該輪胎行瞭解情形,到達時看到被告簡文靖在裡面,但伊並未進入該輪胎行,也不知道被告簡文靖在該輪胎行與何人吵架云云。3 、被告劉康偉辯稱:僅是應被告簡文靖請求載其前往輪胎行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吳海生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被告簡文靖叫伊備貨輪胎,貨到後2 、3 週都未來換胎,伊以LINE通知,引起其不爽,當天與一票人到場,被告簡文靖口氣很不好,原本伊要開4 萬元支票,但被告簡文靖說不夠,為保護家人及生財器具,伊只好開6 萬元支票給被告簡文靖等語(見他卷一第114 頁背面至第11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簡文靖於104 年5 月間開其賓士車子前來樺慶輪胎行,由其檢視輪胎規格後委伊調貨2 顆輪胎,所訂輪胎一顆約5 、6 仟元,2 顆輪胎約1 萬1 、2仟元,貨到當天即有LINE通知被告簡文靖,因經過1 、2週未前來換胎,廠商也要收貨款且輪胎規格較特殊,遂催促其有空趕快前來換胎,被告簡文靖回LINE說比較忙、會過來換等語。但後來在前揭時間,被告簡文靖因伊催促前來換汽車輪胎,而與被告秦建宇、劉康偉等共4 、5 位前來輪胎行,除被告簡文靖外,伊不認識其他人,被告簡文靖口氣不太好,伊心裡會害怕,且母親、岳母都在家,怕沒解決萬一有什麼事,會危害上開親人安全,便告訴被告簡文靖可否換一換輪胎就好。並開立3 萬元支票要讓被告喝涼水,但好像沒有辦法,伊自己再加金額,經一同前來的其中一位問被告簡文靖後,就變成開立6 萬元給被告,免費為被告簡文靖換胎、交付6 萬元支票1 張,並向被告簡文靖道歉,是因不想有什麼閃失,因母親怕家裡的人發生什麼事,如果都沒事錢再賺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3 頁至第132 頁)。被害人吳海生對於當日受被告簡文靖等人共同恐嚇取財情節,於上開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致,是上揭事實堪予採信。
2、證人即被害人吳海生之配偶鍾杏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在場,支票是由配偶吳海生叫伊開立,伊覺得要保護自己、家人,事情能圓滿處理,讓自己及家人不要受到傷害,誰遇到這種事情會好好睡覺,這件事情發生過後,我們只要平安就好等語(見本院審理院一第134 頁背面至第136 頁),核與被害人吳海生前開所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3、又被告秦建宇於警詢供承當日經由「豬哥」即許賢齊通知到達樺慶輪胎行,是因被告簡文靖要討回面子,伊到場後看到被告簡文靖與輪胎行老闆即被害人吳海生吵架,老闆與老闆娘一直向被告簡文靖道歉,被害人吳海生心生畏懼為免衍生事端,便向被告簡文靖說不然錢給你,輪胎算我的,免費為被告簡文靖換2 顆輪胎,並開出6 萬元支票,被告簡文靖就把支票收下來(見他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等語,亦與前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海生、證人鍾杏村所述因受被告簡文靖等人恐嚇以致心生畏怖,而免費為被告簡文靖更換輪胎,並交付6 萬元支票情節相符。
4、綜上被害人吳海生、證人鍾杏村與被告秦建宇所述,足認當日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到場後,因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與黃柏瑋等共有4 人,有人數優勢,且被告簡文靖口氣又相當不好,還一直罵被害人吳海生,此等言行舉止已致使被害人吳海生、證人鍾杏村心生畏怖,被迫免費為簡文靖更換2 顆輪胎,並開立6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簡文靖。又被害人原本要開立3 萬支票請被告喝涼水,或要開立4 萬元支票,但被告簡文靖都不接受,開立至6 萬元金額後,被告簡文靖才收下支票並與其他被告離去,益徵被告簡文靖等人顯有意圖不法所有而以恐嚇方式將上開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犯行明確。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等人於行為當時,各自分擔對被害人吳海生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對被害人吳海生造成心生畏怖而免費更換汽車輪胎,並交付上述支票之目的,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予認定。
(三)被告簡文靖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海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訊問僅因催促換胎為何變成要免費幫被告簡文靖換胎,又要開一張6 萬元支票給他,豈不損失輪胎費用、工錢及6 萬元支票之問題時,證稱:「沒有為什麼,只是不想有什麼閃失而已。」、「母親及丈母娘在輪胎行,怕危害到親人安全」等語(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足認被害人吳海生為上開決定,並非基於維護客戶關係,而是因被告簡文靖等人恐嚇行為,又懼於被告簡文靖等人之社會背景,致使其心生畏怖恐家人親人遭受危害之可能所致。
3、衡以證人即被害人鍾杏村因被告簡文靖之恐嚇,事後縱使在警察調查或本院審理證述時,其對被告簡文靖等人犯行之證述仍多所保留。在警員出面欲瞭解當天情形,被害人仍拒絕告知當天情形、支票銀行等資訊,並稱:「你們在幫我們,我知道,可是如果他們再來的話,你們要怎麼幫我們?24小時站崗嗎?」、「因為我們與他都有認識,而且我的小孩也都還在這邊讀書,…。」、「我們這一陣子都沒辦法好好睡覺等」,有承辦員警與被害人配偶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8頁至第38-1頁)。在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詰問有無向警察說過他字卷一第38頁反面所示「這一陣子都沒辦法好好睡覺」等語,亦稱「我忘記了,覺得這件事情發生過後,我們只要平安就好。對辯護人詰問:「簡文靖除了口氣比較不好外,有無說如果你或你先生若不賠償、若不處理,就要對你店裡或家人怎麼樣?」,證人鍾杏村則答稱:「對家人怎麼樣是沒有講,我是記得沒有講,可是我是真的忘記。」、「我們是想要保護我們的家人」(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甚至對於辯護人詰問:「請問你們有時候面對客戶的爭議或糾紛,是否也會選擇這樣的處理方式?」證人鍾杏村也是沉默不語(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背面)。足見證人鍾杏村在警察調查程序與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不斷強調只要「平安就好」、「要保護我們的家人」,且尚存有畏怖之心。另從其向警察表示:「你們要怎麼幫我們?24小時站崗嗎?」、「我的小孩也都還在這邊讀書」等語,更堪信其內心之畏怖恐懼,益證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之行為,確已足使被害人吳海生及其配偶即證人鍾杏村理解其恐嚇之意義所在,且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甚鉅,依前揭所述,自屬已達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恐嚇」以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範疇。
4、況當日被告簡文靖不僅對被害人吳海生口氣不好,還糾眾與被告秦建宇、劉康偉、黃柏瑋等人到場,在被害人經營之輪胎行走動、徘徊,此等言行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之,業足以致令被害人吳海生心生畏懼,至為灼然,堪認被害人吳海生免費為被告簡文靖換輪胎、交付6 萬元支票,乃是因被告簡文靖等人恐嚇危害通知,為求家人平安目的所為決定,並非只是要為維護與客戶關係。辯護人辯以被告簡文靖並無任何明示或暗示恐嚇的言語或舉動,被告簡文靖只是前往理論,被害人吳海生是為維護與客戶關係,主動說要免費更換輪胎,並主動提出6 萬元支票云云,顯有違一般社會人民之通念,所辯自難採信。
5、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對於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彼此都有認識,且均在場見聞同案被告簡文靖對被害人吳海生叫囂,仍共同在場助勢,並藉在場聚眾之人數優勢方式,彰顯具有傷害被害人吳海生家人及財產之實力,藉此分擔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明顯,其等顯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明,是綜上,其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秦建宇辯稱:是許賢齊以電話通知伊前往該輪胎行瞭解情形,伊並未進入該輪胎行云云;被告劉康偉辯稱:僅是應被告簡文靖請求載其前往輪胎行云云,顯與證人吳海生、鍾杏村證述情節不相符合,所辯均不足採。
(四)基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一)訊據被告許賢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打電話以前揭言語恐嚇被害人戴輝冠,並收取被害人戴輝冠交付之5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戴輝冠交付的金錢,是作為賠償之用,且有把汽車旅館包廂、購買物品讓與被害人戴輝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賢齊辯以:被告許賢齊是因被害人戴輝冠之行為,造成傳播小姐之服務有瑕疵,事後法律上評價為給付不完全,而要求被害人戴輝冠賠償,被告許賢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許賢齊有於電話中對被害人戴輝冠恫以前揭恐嚇言語,並要求被害人交付5 萬元等情,為被告許賢齊所承認;復有監聽譯文(見他卷一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背面)、本院勘驗監聽錄音檔案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即被害人戴輝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許賢齊因傳播小姐陳詩琳坐檯時,伊打電話與陳詩琳通話,致被告許賢齊心生不滿在電話中稱其是「天道盟太陽會大觀組」,要求伊交付5 萬元當天點檯費等費用,伊聽完被告許賢齊在電話中陳述內容後,恐慌害怕,聽起來就是混黑道,伊不敢惹到他等語(見他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202頁)在卷可稽。
3、又證人黃柏瑋於偵訊供稱:有於104 年9 月5 日開車到桃園區約克汽車旅館,幫被告許賢齊向櫃檯人員拿取有人寄放在那邊的5 萬元等語(偵卷三第50頁至第52頁)。
4、另對於監聽譯文被告許賢齊所述「我現在說5 萬,原本說
3 萬」通話內容,證人即被害人戴輝冠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是因伊吵到被告他們,當天的花費伊與被告許賢齊對半,伊吵到他們那群人的部分就變成伊買單,惟對本院再行訊問:「當時你跟許賢齊之間的對話通訊監察譯文,許賢齊跟你講說他是天道盟太陽會大觀組的成員,你心裡害怕,想說是消費者不敢惹到他,所以才自願去跟他分擔上開費用5 萬元的一半,是否如此?」時,則證稱:「是」(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200 頁背面)。堪認被害人戴輝冠交付5 萬元,是因被告許賢齊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而交付,並無被害人戴輝冠自願分擔費用之情,被告許賢齊之犯罪所得應為5 萬元,堪以認定。
5、綜上被害人戴輝冠、證人黃柏瑋所述,以及參諸監聽譯文、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足認被告許賢齊於前揭時間於電話中恫稱其為「天道盟太陽會大觀組」之副組長「豬哥」等語,要求被害人戴輝冠交付5 萬元之行為,致被害人戴輝冠心生畏怖而依被告許賢齊指示交付五萬元款項等情,已足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當日汽車旅館包廂、點酒、飲料及點檯傳播小姐,均是被告許賢齊所開包廂、購買及點檯之消費,依社會常情自應由被告許賢齊負擔,被害人戴輝冠並無負擔上開費用之義務。又縱使被告許賢齊所點檯傳播小姐服務有瑕疵,其賠償請求之對象,亦應是提供服務之傳播小姐,而非向無關之被害人戴輝冠請求,被告許賢齊並無向被害人戴輝冠請求之適法權源,又以恐嚇言語要求被害人戴輝冠交付5 萬元,其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況被告許賢齊於電話通聯中還警告被害人戴輝冠稱:「這筆錢如果讓我知道小玲有拿一塊錢出來,你試試看。」(見他卷二第58頁、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許賢齊顯然不願提供服務者即小玲之女子,分擔被害人戴輝冠應賠償之5 萬元,明顯與上述若給付有瑕疵應向提供服務者請求賠償之理有違,益見被告許賢齊前揭行為,並非基於請求不完全給付賠償之意思。被告許賢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戴輝冠交付的金錢,是作為賠償之用,且有把汽車旅館包廂、購買物品讓與被害人戴輝冠,被告許賢齊所為是為請求賠償給付不完全之服務瑕疵云云,顯與實情有違,要難採信。
3、再者,被告許賢齊與戴輝冠通話中稱其是「天道盟太陽會大觀組」、「氣到嗆組織出來」云云,此種言語顯然已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社會一般觀念,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且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被告許賢齊以此言語向被害人恫嚇,要求被害人戴輝冠交付5萬元,依前揭所述,業已構成恐嚇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應堪認定。
(六)基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賢齊恐嚇取財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核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2、查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及劉康偉等於案發當時各自分擔對被害人吳海生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對被害人吳海生心生畏怖,而同意免費為簡文靖更換汽車輪胎,並交付票面金額6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簡文靖等人,遂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應論以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秦建宇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考,被告秦建宇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許賢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壢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簡文靖僅因被害人吳海生催促其換裝輪胎,即糾眾以人數優勢及其等具有傷害之實力恫嚇被害人,並以令人畏怖口氣質問被害人吳海生,致被害人吳海生心生畏懼,藉以獲取不法所得,且是主要行為人並獲得全數不法所有,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秦建宇、劉康偉則在場以人數優勢及具有傷害實力之恫嚇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被告簡文靖居於本件主導之地位,被告秦建宇、劉康偉則係聽命於同案被告簡文靖,簡文靖之參與程度較秦建宇、劉康偉為重,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情,被告簡文靖事後均未徵得被害人吳海生之諒解,足見其事後毫無悔悟之心,惡性非輕;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許賢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承認其犯行構成恐嚇取財,惟對於其有前揭言語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戴輝冠以2 萬5 千元成和解,併參酌上述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兼衡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許賢齊等4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等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多人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害人吳海生為被告簡文靖之汽車換裝2 顆輪胎,其利得者當為被告簡文靖,又一顆輪胎約5 、6 仟元,業經被害人吳海生證述如前,另證人鍾杏村則證述一顆輪胎約6 、7 仟元,故上述證人供述,依此一顆輪胎6 千元計算推估被告簡文靖輪胎利得部分是1 萬2 仟元。另被害人吳海生所開立6 萬元支票,是交付被告簡文靖,其餘被告並無利得,有被告秦建宇供述可憑(第136 頁背面至第13
7 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他被告有獲得利得,堪認支票6 萬元利得者是被告簡文靖,又該支票票款6 萬元業已兌現,亦有證人鍾杏村證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共計被告簡文靖因犯本案犯行之利得共為7 萬2 仟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按被告許賢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依前揭所述,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是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因而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二)經查,犯罪事實二被告許賢齊恐嚇取財犯罪所得5萬元部分,被告許賢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戴輝冠達成以下和解內容,即被害人理解並諒解被告許賢齊之行為,且被告許賢齊當晚已將前揭汽車旅館房間等讓與被害人,被害人願意接受被告許賢齊賠償2萬5仟元,賠償金並已交付無訛等(詳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0 頁)。被害人戴輝冠與被告許賢齊既已達成上開和解內容,其餘犯罪所得實已欠缺刑法重要性,為節省法院不必要勞費,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法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