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育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70 、15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育共同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明育、李曼苓(另案偵辦中)分別為李原良及林慧柔之子女,四人自民國103 年9 月起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租屋處,李明育、李曼苓均為李原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對李原良負有扶養之義務,且為第1 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李原良於87年10月間因大腦左側基底核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復於92年間又因右腦出血性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而陸續住院治療,於103 年7 月9 日再度住院治療至同年8 月18日方始出院,肢體偏癱之情形仍存在,屬於無法自主行走、自理生活,為無自救能力之人,李明育、李曼苓主觀上並無使李原良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但在客觀上能預見長期中風肢體偏癱而無自主生活能力之人,如未能有旁人提供足夠之營養及日常照顧,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犯意聯絡,李曼苓、李明育至遲自104 年5 月初即將同居而無自救能力之李原良棄置於前開租屋處之一房間內,僅仰賴長期酒精成癮及罹患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且於103 年7 月17日起因肝硬化、代償失全合併肝性腦病變、貧血、酒精性肝病疑合併身體免疫性肝病、思覺失調症、腸躁症便秘型、慢性腎病、胃炎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狀陸續就醫,而於104 年2 月6 日至同年
3 月3 日住院治療、長期受李原良暴力對待,根本無法獨立照顧李原良之林慧柔肩負照料李原良所有責任,且李明育及李曼苓自此即未再進入房間內查看李原良生存狀況及需求,不為李原良洗澡、處理大小便、整理打掃房間,維持居住環境清潔,造成房間內堆滿棄置之便當盒、寶特瓶、塑膠袋等垃圾,使李原良所處之環境髒亂不堪,且任由李原良屈身於房間內獨自生活,令其自生自滅,遲未發現李原良未妥善進食,以致李原良營養失調導致代謝異常及免疫力下降、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4 年5 月31日回溯至少1 星期前死亡,直至
104 年5 月28日晚間7 、8 時許李明育打開房門發現李原良死亡且屍體腐敗生蟲卻仍將屍體擱置在房內,直至同年月31日方報警處理,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後發現李原良係因營養失調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曼苓、證人林慧柔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李明育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然證人李曼苓、林慧柔尚有於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李曼苓、林慧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至遲自104 年5 月初起至104 年5 月28日發現李原良死亡期間均未查看李原良之情況,但矢口否認前開事實欄所述遺棄致死之犯行,並辯稱:我一次都會給多樣性的食物,例如麵包、蛋糕、便當、藥燉排骨、水果,在此期間是由我母親將食物實際交付給我父親,我是透過我母親瞭解的,我母親答應我要幫忙,叫我放心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 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及李曼苓分別為李原良及林慧柔之子女,四人自
103 年9 月起共同居住於前開租屋處。李原良於87年10月間因大腦左側基底核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復於92年間因右腦出血性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而陸續住院治療,103 年
7 月7 日又因跌倒而住院治療至同年8 月18日方始出院,而肢體偏癱情形持續存在,屬於無法自主行走、自理生活之無自救能力之人;搬至前開租屋處,被告本為主要照顧李原良之人,而於104 年5 月初則交由林慧柔單獨照顧,且自此至
104 年5 月28日發現李原良死亡期間均未至李原良房間查看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相卷第23-24 、42-44 、104年度偵字第11570 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復有證人李曼苓、林慧柔之證述可佐(見相卷第28-30 、31-33 頁、偵卷第101-104 、108-110 頁),另有李原良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在卷供參(見偵卷第9-31頁),而林慧柔長期酒精成癮及罹患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且於103年7 月17日起因肝硬化、代償失全合併肝性腦病變、貧血、酒精性肝病疑合併身體免疫性肝病、思覺失調症、腸躁症便秘型、慢性腎病、胃炎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狀陸續就醫,於
104 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3 日亦有住院治療之紀錄乙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11月24日北醫歷字第1050010097號函暨檢附之林慧柔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2 月3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703號函暨林慧柔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4-62 頁;本院卷第115-12 3頁),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業已購買足夠食物予林慧柔供給李原良食用,並有向林慧柔確認李原良進食情況,且林慧柔並非無能力照顧李原良之人,其並無遺棄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3 年9 月開始搬到前開租屋處,都是由我照顧李原良3 餐,我會買3 餐,我吃什麼、李原良就跟著吃什麼,有時候吃得比我還好,我會盡量買給他;都是我將食物送到李原良房間,有時候我還會餵食,因為有時他不願意自己吃飯,就是會鬧脾氣,協助李原良上廁所或洗澡也是我居多;我是從5 月初開始沒有送食物給李原良,因為我們想讓林慧柔送食物給李原良,讓李原良可以學會尊重林慧柔,不要一直打林慧柔;也是5 月初開始沒有協助李原良上廁所及洗澡,因為我們一打掃乾淨,李原良就立刻弄髒,所以我們想說讓他直接在房內排大小便,我們再幫他清理,因為我們帶他去廁所,他都無法在廁所順利大小便;我是在在
104 年4 月間最後一次幫李原良處理大小便,後來我都專心在工作上,就沒有再去理李原良,因為林慧柔說會處理;5月之後我就沒有去查看李原良的情況,我想說林慧柔會去查看;我是5 月後工作比較忙,所以沒有好好整理李原良的房間,我已經照顧10幾年,我真的是這個月比較忙;我都有提供食物,是104 年5 月初時我店裡比較忙,我母親說他要幫忙我照顧我父親,我就讓母親來照顧,食物是我買,請母親拿給我父親,我母親偶爾也會去買食物。我5 月後就沒有替我父親照料大小便、洗澡換衣、整理房間,都是交代母親處理;我不知道房間垃圾為何沒有清理,因為當時家裡都是我母親在幫忙;我當天會去查看是因為我母親跟我說李原良吃的比較少,剛開始我覺得這很正常,因為他活動量少,後來我母親說李原良會罵他、砸東西,但我回家後都沒有聽到李原良的聲音,所以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才趁我母親不在時去查看等語(見相卷第42-45 頁;偵卷第81頁)。依照李明育所述,103 年9 月搬至前開租屋處直至104 年5 月初均係由其實際供給食物、協助李原良如廁、洗澡,為主要負責照顧李原良之人,而104 年5 月初即全權交由林慧柔負責,自此再未查看李原良生存情況,但證人林慧柔於偵查中證稱:搬來龜山後都是兒女倆抱著他去浴室,我幫他洗澡,上廁所的話也是請兒女幫忙帶他去,因為我沒有力氣;李曼苓跟李明育都會去打掃房間,我會去倒尿,我們本來用尿布,但李原良都撕壞,後來我們就沒有幫他包尿布,李明育叫李原良用罐子裝尿,大便的部分,李明育跟李曼苓會帶他去廁所等語(見相卷第32頁、偵卷第108-109 頁),可見依照林慧柔的體力,本來無法獨立負擔照料李原良基本日常生活所需,實難想像被告認為林慧柔有單獨照顧李原良能力之依據從何而來?復且,參諸林慧柔之健康狀況,其長年有酗酒習慣及受精神分裂症所擾,且自103 年7 月17日起因肝硬化、代償失全合併肝性腦病變、貧血、酒精性肝病疑合併身體免疫性肝病、思覺失調症、腸躁症便秘型、慢性腎病、胃炎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狀陸續就醫,甚至於104 年2 月6 日起住院治療近1 月,直至同年3 月3 日方始出院,已如前述,證人林慧柔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搬到前開租屋處時我還有喝酒,因為我會幻聽,我自己精神壓力受不了,就會想要去自殺,想跳樓,甚至於也會想找孩子們一起跟我一起死了算了;且搬到前開租屋處後,大部分都是兩個孩子照顧比較多,兩個孩子餵他吃飯、洗澡、上廁所;房間也是孩子整理;李原良的食物是由孩子購買,後期才是由我拿給他吃,不然一開始也是由我孩子餵,因為我自己身體也不好,李原良的吃、喝、洗澡都是李明育負責;李明育將食物交給我之後,我不會拿給李原良或親自去餵他,因為他會打人,我就從縫給他,他會自己開,他要吃就會自己拆;而且在李原良過世前超過1個月之前,李明育、李曼苓下班後還要照顧我一個病人,那時我沒有辦法走,有腹水、肝病,我臥床的時間不只一個月,很久都是這個樣子;那段時間李曼苓、李明育拿東西回來我也有吃,沒有辦法去廁所,因為我沒有辦法走,我用爬的到廁所也沒有辦法,有時候就倒在那裡,是李明育把我抱進去讓我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 、58頁背面-59頁背面、61-6 1頁背面),可見林慧柔在搬至前開租屋處期間,精神狀況仍然不穩定,酗酒情況也未見明顯改善,甚至在李原良過世不久前因為肝臟等疾病必須臥床休養,尚仰賴被告及李曼苓照顧,證人李曼苓也稱:李原良過世前林慧柔有腹水的情形,當時已經知道林慧柔有脂肪肝且會跌倒,她每次跌倒都會頭破血流,且她的肚子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7 頁背面)。林慧柔都自顧不暇之情況下,被告卻將肢體癱瘓、毫無自理能力之李原良照顧責任一概委由林慧柔承擔,縱令被告有提供食物讓林慧柔餵食,但在林慧柔尚且身心狀況不穩定,尚且仰賴他人照顧之情況下,被告全盤委託予林慧柔,形同將李原良置於無人照顧、無法生存之環境之中。
四、被告固以林慧柔照顧李原良期間健康狀況已有好轉、且有向林慧柔確認李原良情況為己申辯,辯護意旨也稱前述病情不致影響林慧柔餵食之行動能力。然被告本為主要負責照顧李原良之人,突然將此工作全權交予林慧柔,而且採取事後不為實際確認李原良生存情況之方式,其認定林慧柔有無獨立照顧李原良之能力時,自不能僅評估林慧柔有無能力供應食物,更要能確保林慧柔會實際供應食物及確認李原良進食狀況之能力,因為欠缺其一,均會導致李原良陷入無人照顧、無法生存之境地,被告都難辭對於無自救能力之李原良不為生存所必要之照顧、救助之遺棄故意。查林慧柔身心狀況已有前述尚仰賴被告及李曼苓照顧、協助之情形,被告既身為林慧柔的兒子、且林慧柔在李原良過世前甫久方臥病在床、住院近1 個月,期間尚且需由他人照顧,況依照證人林慧柔前開所述,其必須臥床、無法行走,況依照林慧柔之體力,本來就無法獨自負擔所有照顧責任,殊難想像被告能期待林慧柔在沒有被告任何協助之下勝任單獨照顧肢體癱瘓、無法行走之李原良實際進食、確認其進食狀況及上廁所、洗澡等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復觀之李原良居住房間環境,其內堆滿棄置的便當盒、寶特瓶、塑膠袋等垃圾髒亂不堪,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第15- 19頁背面),益徵林慧柔無法獨立照顧李原良。再者,被告既陳稱:林慧柔常常被打,就不敢跟我父親同睡,就睡在客廳;應該是104 年3 、
4 月開始使用童軍繩將李原良房門鎖住,不讓李原良開門;綁童軍繩是避免李原良出來打林慧柔等語(見相卷第46頁;偵卷第80頁),證人李曼苓亦證稱:李原良房門上綁童軍繩是因為他會衝出來打林慧柔;林慧柔也跑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106頁),被告既然知道林慧柔身患疾病、時常受到李原良暴力對待,甚至需以童軍繩綁住李原良房門方式防止李原良繼續對林慧柔施暴,被告豈會輕信林慧柔能詳細確認李原良進食狀況、確保其已經攝取充足及妥善的營養。復且,李原良房門綁有童軍繩,證人林慧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因為李原良會出來打我,房門就用童軍繩綁住;我都把門推開一個縫把食物跟飲料、水塞進去等語(見相卷第32頁);本院審理中也稱:我沒有實際交食物給李原良,因為他會打人,我就從縫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更見林慧柔唯恐遭李原良毆打,連提供食物都心存忌憚,遑論翔實確認李原良進食情況。被告於104 年5 月初明知林慧柔出院甫久、身心狀況仍不穩定,且受李原良長期家暴,不敢擅自靠近,卻放任觀諸身心狀況不佳、能力顯然不足之林慧柔全盤照顧李原良進食等日常生活所需,又不願在下班後略為查看林慧柔有無確實供給充分完善食物、李原良有無實際進食、有無確實受林慧柔等同於其原本提供之日常生活照顧,被告雖稱:因為我父親會一直動手打人,我發現那段時間我比較少去看他之後他比較不會這樣打人,我覺得這樣很好,因為我就是不希望家裡有衝突,我發現他與母親的狀況變的比較好,他比較少打我母親;因為我可以從我母親身上看到她的狀況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但證人林慧柔於本院審理中分明證稱:我不會拿食物給李原良,因為他會打人,我就從縫給他,他有時候抓到麵包都亂放,這邊丟、那邊丟,我又不敢打開;李原良過世前1 個月應該還有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63頁),林慧柔對於李原良的恐懼可見一斑,被告於偵查中業亦陳稱:林慧柔跟我說李原良會罵他、砸東西,但我回家後都沒有聽到李原良的聲音,所以我覺得怪怪的,才趁我母親不在時去查看等語(見偵A 卷第81頁),證人李曼苓也稱:若我回家林慧柔還沒有睡的時候,她會跟我說李原良打她或在什麼時候大吼大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7 頁背面),可見根本沒有被告所稱因林慧柔代為照顧李原良後兩人父母相處日漸融洽之考量,被告明知林慧柔係身心狀況不佳,尚仰賴他人協助、照顧,又對於李原良相當恐懼、不願接近,卻將毫無自救能力之李原良全交由林慧柔照顧,自始之後不願每日稍花時間查看李原良之生存情況,顯然是對李原良之情況採取漠然、棄之不顧的態度,無疑係將李原良置於欠缺生存所必須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環境,被告遺棄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五、再查,李原良於104 年5 月28日經被告發現死亡,並於同年月31日報警處理,經鑑定後發現死亡至少1 星期,其屍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死亡原因後,其解剖經肉眼及人身鑑別:「死者李原良,為一名男性,身長16
8 公分,體型瘦弱,腹部凹陷,屍體腐敗呈皮革化,. .. 胃內無食物. . . 小腸無食物,升結腸內可見糞便」,經解剖結果:「屍體呈現腐敗狀,頸部皮下及皮下軟組織均消失,甲狀軟骨腐敗不完整,環狀軟骨完整,身體其他部分未見外傷. . . . 體型瘦弱. . . 胃及小腸未見食物,升結腸內有糞便」。而就李原良死亡經過研判:「. . . 解剖結果發現死者體型瘦弱,胸壁皮膚緊貼肋骨,皮下脂肪減少變薄,研判死者有益(應為「營」之別字)養失調情形. . 雖然依照死者家屬稱,死者三餐均有人送至死者房內,但若長期食用類似食物或食物量不足皆會引起營養攝取不足及失調情形,導致體蛋白質攝取不足及代謝異常,影響各器官功能甚至引起器官衰竭,此外免疫功能亦會因營養攝取不足導致低於正常造成容易發生感染情形. . . 依據解剖所見,研判死者死因為營養失調導致代謝異常及免疫力下降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鑑定結果為:「. . . 死因為營養失調導致代謝異常及免疫力下降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1041102120號解剖報告書、(
104 )醫鑑字第1041102230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3550 號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98-105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由是可知,李原良係因長期未妥善進食而導致營養失調導致代謝異常及免疫力下降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六、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原良係被告於105 年5 月28日發現死亡,並於105 年5 月31日報警處理,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乙節,此有被告陳稱在案(見相卷第4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卷第72-77 頁),而李原良係因營養失調導致代謝異常及免疫力下降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已如前述,李原良係因數度中風而肢體癱瘓,無法自主行走之毫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卻全委由長期酗酒、患有精神分裂症,方因肝硬化、代償失全合併肝性腦病變、貧血、酒精性肝病疑合併身體免疫性肝病等病症住院近1 月而出院甫久,長期受到李原良家庭暴力、不敢同床,甚至需以童軍繩綁住李原良房門以防毆打,根本無獨立照顧能力之林慧柔負責李原良所有日常生活所需事項,且對於林慧柔照顧情況從未實際查看,林慧柔並無單獨照顧李原良之能力,而被告又未加以查看、給予任何協助,李原良之處境形同無人照拂、看顧,顯然已逾越社會一般人對為人子女照顧無自救能力之父母義務、對待父母舉止所容許之界限,無正當理由而製造李原良無法生存之不受社會生活所容許之風險。此外,被告將李原良放任由林慧柔負責照顧,此後對李原良本人則不曾聞問,而未實際確認李原良生活狀況,以致遲未發現李原良長時間未妥善進食,因而導致李原良發生營養失調之死亡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自非偶然之事實。準此,被告遺棄行為自與李原良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又除被告外,無人代為予以扶助、養育及保護,被告遺棄致死之犯行至明。辯護意旨固然以尚有李曼苓負擔撫養責任,惟被告已然全權交由林慧柔處理,已如前述,被告當知李曼苓根本不會照顧李原良,證人李曼苓於104 年5 月31日被告報警處理當日,於偵查中也稱:我平常不會查看我父親的情況;基本上我不會主動去開他房門查看,除非他自己爬出來或有攻擊我母親;我不大記得最後一次看見我父親的時間,約有2 、3 個月了等語(相卷第28-29 頁),是事實上並無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之情。
七、公訴意旨固未認定李曼苓與被告間構成本件遺棄致死罪之共同正犯,惟李曼苓為李原良之女,與被告、李原良、林慧柔自103 年9 月起共同居住於前開租屋處,為李原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負有扶養之義務,且為第1 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此有李曼苓所自承,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可佐可證(見相卷第11頁),但李曼苓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李原良死亡前已有有2 、3 個月沒有去看李原良,已如前述,而其於偵查中證固稱:「(問:你在104 年1 月至5 月間,有無和李明育約定由誰照顧李原良跟林慧柔?)沒有特別約定,但因為李明育住在家裡附近的美廉社上班,所以家裡事務多由他處理」(見偵卷第121 頁)。但依照李曼苓的認知,在李原良過世前1 個月,是林慧柔負責照顧(見偵卷第101-102 頁;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惟林慧柔長期酒精成癮及罹患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且於103 年7 月17日起因肝硬化、代償失全合併肝性腦病變、貧血、酒精性肝病疑合併身體免疫性肝病、思覺失調症、腸躁症便秘型、慢性腎病、胃炎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狀陸續就醫,於104 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3 日亦有住院治療,根本沒有獨立照顧李原良之能力,已如前述,李曼苓也稱:在李原良過世前林慧柔有腹水,也有帶林慧柔去看醫生,當時已經知道林慧柔有脂肪肝且她會跌倒,她每次跌倒都會頭破血流,而且她的肚子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可見李曼苓對於林慧柔健康狀況了然於心,但卻與被告相同,容任李原良由林慧柔照顧,而對於李原良被照顧情況未曾加以查看、關心,其在未能去查看李原良期間,對於李原良過世前被告有無幫他洗澡、有無更換尿布乙情全然不知(見本院卷第108-108 頁背面),其所為與被告並無二致,李曼苓遺棄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95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294 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本條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依第29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基準刑,頂多加重至二分之一為止之謂。但於第2 項致人於死之場合,對於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則不得加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5 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而應依同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與李曼苓同屬對李原良負擔第一扶養義務之人,兩人均明知李原良屬無自救力之人,卻放任由無獨立照顧能力、身心狀況欠佳之林慧柔承擔所有照顧責任,亦未加以查看確認李原良有無獲得確實照顧,是此二人間有犯意聯絡、扶養義務之不履行,而有消極遺棄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李原良為無自救力之人,且與被告同居,因林慧柔身心狀況欠佳,李曼苓又事不關己,李原良僅能依賴其照顧。被告竟未對李原良施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明知李原良數度中風而肢體偏癱,而無任何自理能力,竟將李原良獨自棄於房間內不顧,並將照護李原良之責任委由尚且仰賴他人照護之林慧柔,隨後對於李原良之日常生活狀態即置之不理,甚至回到家,也不願打開房門查看李原良進食及被照顧之情況,以致李原良因營養失調導致代謝異常及免疫力下降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忝為人子,所為嚴重破壞社會道德倫常,應予非難,且自始否認犯行,縱令與林慧柔及李曼苓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李原良自87年起即數度中風,且其母林慧柔有多年精神分裂症及肝硬化等之病史,被告多年承受照顧慢性病患之心理壓力,此外,被告為低收入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A 卷第78、81頁),又需扶養久病纏身之雙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辯護意旨雖請本院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觀諸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899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固有照顧慢性病患之心理、經濟壓力,但李原良既為其父,被告卻讓李原良隻身在髒亂不堪的房間內生活,不協助其進食、洗澡、如廁、清潔環境,任由其獨處在充斥垃圾的惡劣環境中,最終還讓任由李原良因未有充分妥善營養而導致死亡,且被告發現李原良死亡時,屍體竟已腐敗生蟲,尤見被告對於李原良之漠視、棄之不顧,使李原良已全然喪失作為人的基本尊嚴,被告所為已然違背倫常,情節非輕,且被告自始至終毫無悔意,不僅認為自己已經盡力,尚怪罪政府沒有協助,推測李原良可能是久病厭世(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實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值得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5 條、第29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泰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5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94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