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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矚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泳坊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泳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何泳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掛式包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5手機壹支、充電器壹個、耳機壹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泳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及強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何泳坊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晚間10時7 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 ○○ 號前,見洪黛玉所有,現由洪春玉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將固定車牌之螺絲轉開後,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 何泳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5 月11日晚上6 時前之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機車倉庫,持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將固定車牌之螺絲轉開後,竊取王松茂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各1 面,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㈢ 何泳坊於105 年5 月11日晚間6 時50分許,騎乘懸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光陽廠牌、車色銀色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對面之石門水圳旁涼亭時,見PHANSUWANK HOMSAM (阿空)獨自一人在該處,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短刀1 把指向PHANSUWAN KHOMSAM (阿空)之腰際,且出聲恫稱「有錢或什麼東西拿給我」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PHANSUWANK HOMSAM (阿空)不能抗拒,因而交付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予何泳坊,何泳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㈣ 何泳坊於105 年5 月14日凌晨1 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地下室,見連美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旋將上開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㈤ 何泳坊於105 年5 月15日晚間6 時5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懸掛上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上路,於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內,見CHANTHAKET DANAI(達內)及其友人皮朋在該處,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短刀1 把架住CHANTHAKET DANAI(達內)之頸部,並命其將身上之貴重物品交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CHANTHAKET DANAI(達內)不能抗拒,因而交付其身上之現金1,

000 元予何泳坊,何泳坊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㈥ 何泳坊於105 年5 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前開所竊得之牌號碼637-GGU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懸掛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上路,於行經桃○○○區○○○街○○號旁之產業道路時,見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獨自一人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持前揭短刀1 把架住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之頸部,且出聲要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拿錢出來,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見狀隨即往後退,並轉身朝向路旁之山坡跑去,而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於跑向山坡之過程中,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型號J5(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手機1 支掉落地面,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發覺手機掉落,而欲回頭撿拾時,何泳坊則趁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尚未及防備之際,立即將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前開掉落於地面之手機拾起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㈦ 何泳坊於105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前,見李淑慧所有、且由黃彥旂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將固定車牌之螺絲轉開後,竊取該部機車之車牌得手,並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其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上,旋即逃離現場。

㈧ 何泳坊於105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原車號為000-000 號之機車,並懸掛上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上路,於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里之石門水圳西尾段涼亭時,恰見情侶BOONTHONG NARUNAT (阿那)及PHAM THI HOA BONG (范氏花朵)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短刀1把架住PHAM THI HOA BONG (范氏花朵)之頸部,且出聲命BOONTHONG NARUNAT (阿那)將其身上之包包交出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BOONTHONG NARUNAT (阿那)及PHAM THI HOA BONG (范氏花朵)不能抗拒,BOONTHONG NARUNAT (阿那)因而交付其所有之斜掛式包包1 只(內有現金1,000 元、廠牌APPLE iPHONE5 型號之手機1 支、充電器

1 個、耳機1 副)予何泳坊,何泳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PHANSUWAN KHOMSAM (阿空)、CHANTHAKET DANAI(達內)、BOONTHONG NARUNAT (阿那)、PHAM THI HOA BONG(范氏花朵)、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黃彥旂及連美鑾報警究辦,復經警調閱相關之監視器畫面,並向洪春玉、王松茂詢問、確認,洪春玉、王松茂始知前開車牌遭竊而報案。嗣何泳坊於105 年5 月24日晚上7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持之強盜、搶奪所持用之短刀1 把,及與本件無關之信用卡1張、發票11張、皮帶1 條、眼鏡1 副、項鍊1 條、行動電話

SIM 卡6 張等物,嗣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何泳坊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住處扣得黑色長袖上衣、綠色短褲各1 件及球鞋1 雙。復為警於105 年5 月27日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尋獲何泳坊前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尚未尋獲)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並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起出黑色外套1 件、黑色拖鞋1 雙、黑色安全帽1 頂及黃色包包1 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泳坊因犯前開竊盜、強盜、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於105 年5 月27日裁定予以羈押禁見,而於同日羈押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詎何泳坊於105年7 月1 日上午10時53分許,因思念家人,竟萌生脫逃之意,明知其為依法遭拘禁之人,竟趁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之衛生科看診,而戒護主管轉身監看診間未及注意之際,起身衝向衛生科廁所旁之圍欄,攀爬至廁所上方,並破壞該處之採光罩,欲沿前揭看守所知內巡邏道圍牆攀爬至第2 崗哨而逃逸,嗣為監所管理員發現並勸服,始未脫逃得逞。

三、案經黃彥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PHANSUWANK HOMSAM (阿空)、CHANTHAK

ET DANAI(達內)、BOONTHONG NARUNAT (阿那)及PHAM

THI HOA BONG(范氏花朵)及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渠等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即被害人王松茂、連金鑾、洪春玉、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證人王淳銘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渠等於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之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何泳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160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PHANSUWANK HOMSAM (阿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5 年5 月11日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公司附近之涼亭旁,突然遭男子持刀並以刀尖指著伊左腰,並要伊將錢或東西交予其,因對方持刀指著伊,伊很害怕,所以伊不敢反抗,就把身上之現金1,200 元交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證人即被害人CHANTHAKET DANAI(達內)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5 年

5 月15日晚上6 、7 時許,伊與朋友「皮朋」在位在桃園市○鎮區○○街○○○ 巷○○號公司附近之泰國商店買完東西後,正騎腳踏車要回公司,就有名男子騎乘機車尾隨在伊後方,伊以為是公司之同事,便停下來回頭查看,該名男子即拿類似割菜之刀子架住伊脖子,要伊把身上之現金及貴重物品交出來,伊嚇了一跳,不知道該怎麼辦,伊就把身上之現金1,

000 元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即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證人即被害人PHAM THI HOA BONG (范氏花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男朋友「阿那」於105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伊男朋友公司宿舍附近之涼亭內躲雨,有名男子即騎乘機車靠近涼亭,並取出1 把彎彎的刀架在伊脖子上,並出言要伊與「阿那」交出款項,當時伊很害怕,「阿那」就把皮包交給該名男子,當時皮包內有1,000 多元現金、iPHONE 5手機1 支、充電器等個人物品;證人即被害人BOONTHONG NARUNAT (阿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5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許,與伊女友「范氏花朵」在伊工作之工廠附近之涼亭聊天,有1 名男子即騎乘機車,並將機車停放在涼亭旁,並上前持刀架住「范氏花朵」之脖子,且出言說「包包拿來」,伊怕該名男子的刀會刮到「范氏花朵」的脖子,伊就立刻將包包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立即放下刀而騎乘機車逃逸。而伊包包內係有現金1,000 餘元、廠牌APPLE iPHONE

5 手機1 支、充電器、耳機等個人物品等語;證人即被害人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5 年5 月15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旁,伊係在要走回宿舍之路上,而被告係騎乘機車跟在伊後面,之後被告騎乘機車迴轉至伊前方,當時被告還跨坐在機車上,其即拿1 把刀放在靠近伊脖子處,還要伊拿錢出來,因當時天色昏暗,一開始伊僅有聽到被告說要拿錢,沒有看到刀子,之後看到刀子,伊才知道被告係要搶錢,伊當時沒有想太多,是有一點怕,但沒有緊張,因伊不想把錢交出來,所以伊就稍微往後退接著轉身就跑,伊要跑到路邊的小山坡上,後來伊手機就掉了,伊想要回頭把手機撿回來,但手機就遭被告撿走,伊來不及拿回來,被告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洪春玉於警詢時指訴,其所使用之前開機車車牌遭竊之情;證人即被害人王松茂於警詢時指稱,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各1 面遭竊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連美鑾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等語之情,大致吻合(見105 年偵字第11179 號卷卷一第77頁、第78頁;卷二第34頁、第35頁、第58頁、第63頁、第64頁、第78頁、第79頁、第90頁;卷三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 頁正面),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證照片、偵辦外勞遭強盜專案報告1 份、被告遭查緝後所拍攝之比對照片、被告所穿著上衣、短褲及所穿球鞋之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查詢資料1 份、羈押禁見被告脫逃未遂事件專案檢討報告1 份(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出具之收容人自白書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受刑人談話筆錄等)、三元所轄區石門大圳外勞遭強盜案件調閱影像、被告涉嫌5 月15日、5 月22日強盜案調閱影像相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尋獲現場照片、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加油站加油之影像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3 日刑紋字第105004896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偵字第11179 號卷卷一第24頁、第25頁、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80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101 頁至第128 頁、第145 頁正面至第14

6 頁、第155 頁至第163 頁;卷二第109 頁正面至第141 頁;卷三第8 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63頁),復有短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證人PHAM THI HOA BONG (范氏花朵)及BOONTHONG NARUNAT (阿那)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遭被告所取走之款項係有1,000 餘元,然審酌證人PHAM THI HOABONG(范氏花朵)、BOONTHONG NARUNAT (阿那)均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所取得之款項之確切金額究竟為何,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所取得之現金款項為1,000元。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前開實欄一㈥,係以強暴之手段,已至使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不能抗拒,因而交付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查:

㈠ 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而證人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105 年5 月15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旁之產業道路遭到不認識的人恐嚇取財。伊當天係徒步要走回公司,伊有看到1 位機車騎士於路旁與一樣是外籍的朋友講話,伊不以為意,便從渠等旁邊走過去,之後伊右轉走入小路,伊走到該條小路的半途時,該名騎士從伊身旁騎過去,之後又再折回來,並將機車停在伊身旁,並拿出1 把類似刀子的鐵器,指著伊說,要伊將錢拿出來,伊當時有嚇到,伊後退3 步要逃離現場,後來伊手機掉在地上,就被該名騎士撿走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5 年5 月15日晚上7 時許,伊去找女朋友後,伊沿著友輝光電水溝旁之小路返回工廠之途中,有1 名男子騎乘機車,先經過伊又繞回來,並持1 把刀架在伊左邊脖子,且向伊稱「拿錢來」等語,而伊並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該名男子,伊於發現刀係架在伊脖子上後,伊就把刀子擋開,並轉身往路旁之草叢逃走,但逃走途中伊手機因而掉落在地面上,且遭該名男子撿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5 月15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旁,伊當時係在走回宿舍之路上,被告則騎乘機車跟在伊後面,之後並迴轉至伊前方,被告當下還跨坐在機車上,其即拿1 把刀放在靠近伊脖子處,還要伊拿錢出來,因當時天色昏暗,一開始伊僅有聽到被告說要拿錢,沒有看到刀子,之後看到刀子,伊才知道被告係要搶錢,伊當時沒有想太多,是有一點怕,但沒有緊張,伊不想將錢交出來,伊就稍微往後退接著轉身就跑,伊要跑到路邊的小山坡,後來伊手機就掉了,伊想要把手機撿回來,但手機就被告撿走,伊來不及拿回來,被告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105 年偵字第11179 號卷卷一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卷二第84頁、第85頁;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 頁正面)。是依證人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前揭所證,可徵證人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開時、地,正欲走回公司之際,遭1 名騎乘機車之男子,持刀架住其脖子之部位,並出言要其將身上之款項交出,其隨即後退並逃跑,並於逃走之過程中,其手機掉落於地面,而遭該名男子拾起,嗣該男子並立即騎乘機車離去等節,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㈢ 又證人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前揭所陳稱之持刀並出言要其將身上現金交付之男子即為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前開所證稱之被告持刀要其將身上財物交付之時,其即轉身逃跑,而於逃跑過程中,其手機掉落地面乙情,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持刀出來,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就逃跑了,之後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之手機掉下來,伊就撿了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之手機,伊撿了就跑了之情,全然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面),是認證人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前開證述情節,應非虛情,堪認可信。是以,被告雖持刀喝令證人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將其身上之財物交出,然參酌證人WONGCH

AI SURAKRAI (舒拉瑞)遇此情境,尚得以隨即轉身逃跑,是已難認證人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斯時業有陷於無法抗拒之情事。甚者,稽之證人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前揭於本院審理時尚稱,其會轉身逃跑係因其不想將身上財物交予被告,且其發覺手機掉落地面之際,尚想回頭將手機撿回,僅係遭被告撿走而來不及取回等節,則誠若證人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業已陷於無法抗拒之情事,衡情其豈會因不想交付財物予被告,尚轉身跑離現場,甚於發覺自己之手機於逃跑過程中掉落,仍欲回頭撿拾,在在可徵證人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並無因被告前揭舉止而喪失其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得逕以強盜罪相繩。

三、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5 月11日前之某時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機車倉庫,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0 面;復於105 年5 月15日前之某時許,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再次前往前揭機車倉庫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各

1 面云云。而被告係於105 年5 月11日晚上6 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機車而為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嗣於105 年5 月15日晚上6 時50分許,則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機車而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可徵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時間,係於105 年

5 月11日晚上6 時前之某時許;另其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時間則為105 年5 月15日晚上6 時前之某時許。而證人王松茂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係伊太太蘇虹雲所有,而伊係從事機車修理行之工作,且伊也有收購客人壞掉之機車,自己再整理好做中古車之買賣。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係伊客人車子壞掉想要換車,伊則以1 萬元跟客人購買,伊係於105 年2 月時所購入,伊購入後即將該輛機車放在伊位於桃園市○○區○○路29-5之倉庫,伊並沒有將車牌拆下,亦沒有騎過。而關於警方提供10

5 年5 月11日強盜案嫌犯所騎乘機車確實係懸掛前揭車牌,但車牌與機車並不相符,而伊之所有沒有報案,係因該車牌與機車尚在伊倉庫外。又先前圳頂派出所員警來找伊,說伊太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有涉嫌刑案,伊即有陪同員警至倉庫查看,並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各1 面遭竊,當下伊係有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傾斜,且只有鎖1 個螺絲,伊當時係有想到該面車牌是不是有被遭人偷過,但因車牌還在機車上,所以就沒報失竊,係之後三元派出所之員警有找伊說,伊太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有涉及刑案,伊才發現該車牌應該有偷偷被拔下來過,只是竊賊作案後,又把車牌掛回來等語(見105 年偵字第11179 號卷卷三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而參之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見105 年偵字第11179 號卷卷三第22頁、第23頁),可知員警於105 年5 月22日前往證人王松茂所經營之前開倉庫拍照採證之時,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確仍懸掛於倉庫內之機車之上;另對照證人即上開機車倉庫之員工王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見其係證稱,其係於105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經員警至機車店查訪搶奪機車之事,經至上開放置機車之倉庫查看後,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各1 面遭竊等語(見105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而審酌證人王淳銘、王松茂僅係就渠等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渠2 人所陳係有上開車牌遭竊之情事,亦與被告供稱情節核屬吻合,是認渠2 人前揭證述之情,應屬可信。則依證人王松茂、王淳銘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可知渠2 人係直至員警於105 年5月16日前來訪查,並經渠等於上開機車倉庫予以確認之後,始知有車牌遭竊之情事,且依證人王松茂上開證述之情,亦可知其於員警該次前來訪查時,雖發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機車上之情形有異,然因認車牌尚鎖在機車上而無遺失,因而未報警究辦,係之後另有員警再次因該車牌前來訪查,其始才確認係有遭竊之情事,顯見證人王松茂、王淳銘亦不知悉前揭3 面車牌究竟係於何時遭人竊取。且縱被告嗣後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鎖回機車上,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一次竊取上開3 面車牌後,嗣再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懸掛回機車上;復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先後2 次竊取上揭3 面車牌之舉,則基於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僅得認定被告係於105 年5 月11日晚上6 時前之某時許,持扳手至上開機車倉庫,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後2 次前往竊取車牌云云,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四、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㈦所示之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審酌現行市售之扳手係屬金屬之製品,其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業已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㈡ 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復被告就其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第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

1 項之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其業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揭所犯之9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替被告主張,就被告本件所犯竊取車牌之行為,因考量竊取車牌時,本即需使用扳手等工具為之,則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度觀之,係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其本件會竊取前開車牌,目的係為了躲避追緝之用等語明確(見105 年偵字第11179 號卷卷二第179 頁正面);復參酌被告亦確有將其所竊得之車牌懸掛於機車上,並騎乘機車為前揭強盜、搶奪之行為,期間更係持續更換車牌,可證被告所陳稱之竊取前開車牌之目的係為躲避遭到查緝乙節,核屬實情。是被告為避免其所為之強盜、搶奪犯行遭到查緝,竟持客觀上可供作凶器使用之扳手,而任意為竊取他人車牌之行為,自難認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陳,自屬無據。

㈣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持短刀1 把而隨機在路上對不特定之對象為強盜、搶奪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外,更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且期間為供己犯罪使用,被告尚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使用,甚為避免遭到查緝,竟多次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車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竟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僅為思念家人,竟以上揭方式意欲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嚴重藐視司法威信,並造成社會上之不良示範,被告該等所為俱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終能全然坦認犯行,正視己非,並與被害人PHANSUWANK HOMSAM (阿空)、CHANTHAKET DANAI(達內)及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達成和解,並均已依和解之內容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另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尚未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各1 面,均經尋獲,此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調查筆錄1 份等附卷可按(見105 年偵字第11179 號卷卷一第73頁;卷二第38頁至第44頁),尚未造成被害人連美鑾、黃彥旂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另被告嗣後已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0 面返還予王松茂,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各1 面迄今仍未尋獲,復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洪春玉、王松茂、BOONTHONGNARUNAT (阿那)及PHAM THI HOA BONG (范氏花朵)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一㈠、㈡、㈦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脫逃未遂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另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2 月;復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再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就被告前揭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

㈣、㈦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㈤、㈥、㈧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被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王松茂;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各1 面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尚未尋獲),業經尋獲而經被害人取回。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㈤分別強盜所得之1,200 元、1,000 元之款項,被告亦均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PHANSUWA

NK HOMSAM (阿空)、CHANTHAKET DANAI(達內)等節,業經被害人王松茂、連美鑾陳稱明確,且有調解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調查筆錄1 份等附卷可參(見105 年偵字第11179 號卷卷一第73頁、第74頁;卷二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第38頁至第44頁;卷三第21頁正面、背面;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依法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其所取得斜掛式包包

1 只(內含現金1,000 元、廠牌APPLE iPHONE 5手機1 支、充電器1 個、耳機1 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其用途僅係供機車識別之用,更不具財產上之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所取得之SAMSUNG 廠牌、型號J5(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手機1 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參之被害人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前於警詢時即陳稱,其前開手機之價值約為6,000 元等語(見105 年偵字第11179 號卷卷一第4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000 元之款項予WONGCHAI SURAKRAI (舒拉瑞)乙情,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是審酌被告業已賠償相當於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之款項予被害人,則若再予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重覆沒收而有過苛之情事,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扣案之短刀1 把係被告所有,復為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㈧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時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㈦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

1 支,參照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其係自友人之住處取得該扳手等語明確(見105 年偵字第11179 號卷第178 頁),且參諸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均無從認定該扳手確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遭扣案之信用卡1張、發票11張、皮帶1 條、眼鏡1 副、項鍊1 條、行動電話

SIM 卡6 張、黑色長袖上衣、綠色短褲各1 件及球鞋1 雙、黑色外套1 件、黑色拖鞋1 雙、黑色安全帽1 頂及黃色包包

1 個等物,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或屬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6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61 條第4 項、第

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