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清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被 告 吳候泉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被 告 廖志強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郝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05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元沒收。
林建清、吳候泉均無罪。
事 實廖志強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分隊(下稱保安分隊)警員,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 條第5 款、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辦事細則第15條、警察法第9 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職司搭乘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旅客、機員及其攜帶物件之安全檢查、警衛安全執行、航空保安事件處理、航站設施之安全防護、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有關應執行法令事項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因負責桃園國際機場(改制後,下同)人員之安全查核等職務,依民航機場進出管制作業規定第
3 條規定,有進入該機場管制區之通行證,可憑航警身分出入該機場管制區(含該機場內之免稅商店)。其明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1 項、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4 條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規定,非入出過境旅客,不得在機場免稅商店消費,且每一旅客攜帶入境之免稅菸、酒額度各為1 條菸(即捲菸200 支)、1 公升酒,超額攜入之免稅菸、酒,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 項規定,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就超額之每條捲菸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罰鍰,亦明知依當時有效適用之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下稱聯繫作業規定)第7 條規定(起訴書誤載民國103 年
2 月17日修正通過之版本),警察機關就違章或走私漏稅案件,有查獲、通知海關之責,所涉物品由海關扣押並交付收據,若涉犯罪嫌疑,並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因聯繫作業規定執行、適用之結果,會影響多數不特定人民之權利,並有法律之授權,即屬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又聯繫作業規定所定之上開事項,雖不屬其所擔任航警局保安分隊之職務所主管、監督之事務,但與其職務仍有直接關係,其即不得違背上開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然而,其竟仍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利用出入該機場管制區之職務上身分、機會,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利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入境旅客之通關機會,攜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超額免稅菸酒入境,而違背上開法令,且於通關時,分別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具體行為,向執勤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海關)人員明示,使各該海關人員受有心理拘束,不對該等旅客行使查驗權而為錯誤之放行行為,其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利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廖志強及其辯護人固爭執王靜惠、陳慧貞、陳國楨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均是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擔保所述真實後,始為證述,皆無何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且陳國楨於104 年10月26日偵訊之影像光碟,已經本院調取並於107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勘驗結果更確認當時檢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陳國禎是基於個人意志回答,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方式予以干擾,該次筆錄之記載亦與陳國楨實際回答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30 頁),是綜合觀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環境等情狀,均無何顯不可信之處,而被告廖志強及其辯護人也始終未釋明上開證述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已先後經本院傳喚到院作證,給予被告廖志強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理時並將上開證人之證述、勘驗結果依法提示,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綜上堪認,上開證人之上開證述(含勘驗結果)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除海關人員於通關時不對王靜惠、陳慧貞查緝,與航警職
權、身分及被告廖志強當時行為有無關係以外之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志強於本院108 年5 月3 日、同年11月
4 日、同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3
8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6頁、第50頁正反面;其所提書狀明示不爭執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6頁正反面),並有下述事證可佐,堪信屬實。
㈡被告廖志強否認有何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連同其
辯護人並辯稱:聯繫作業規定僅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業務處理的組織性行政規則,也與被告廖志強職務無直接關係,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的法令;入境旅客王靜惠、陳慧貞於通關時是否受查緝,是海關的職權,與被告廖志強時任航警局保安分隊的職權機會、身分無涉,且被告廖志強的行為與海關人員出於信賴尊重而一廂情願的不查緝,並無因果關係。茲就本件有關法令、航警職務等本件共通事項;被告廖志強所為有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㈢關於超額免稅菸酒由入境旅客攜入通關時之查驗,雖非任
職於航警局保安分隊之公務員所主管、監督之事務,但仍與航警之職務有直接關係,航警亦有依聯繫作業規定查緝、通報之義務。且聯繫作業規定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所指之法令,航警如有違反,仍屬該條款所指之違背法令:
⒈被告3 人當時均任職於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被告林建
清、吳候泉均為小隊長,被告廖志強則為警員;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3 人犯罪事實中之全部客觀事實,除有關入境旅客即證人陳玉蘭之部分於次數有爭執外,被告3 人均承認屬實,為被告3 人於本院108 年5 月3 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月20日之準備程序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該入境旅客證人(即王靜惠、陳慧貞、陳玉蘭、姚素貞、田進文、陳巧玲、黃智盛)之證述在卷可佐,而被告3 人也確未曾查緝或通知海關(否則上開超額免稅菸酒,早應由海關人員處置,豈有可能順利通關?)。是被告3 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指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①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
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關稅法第4 條、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入境旅客於通關時所攜帶物品有無超額免稅菸酒之查緝,屬海關人員之職權,並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2 、第3 、第5 、第7 至第10條所明定。此外,依於本件有效適用之聯繫作業規定(即89年10月5日修正之版本,下同)第2 條明定,適用該規定實施檢查之場所包括中正國際機場(即改制後之桃園國際機場),聯繫作業規定第6 條、第7 條復明定:「海關因實施檢查需要,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時,警察機關應立即派員協助,如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警察機關查獲違章或走私漏稅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派員處理,其物品由海關扣押並交付收據,涉有犯罪嫌疑者,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②就入境旅客於通關時所攜帶物品有無超額免稅菸酒之
查緝,證人陳國楨於104 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任職海關查緝課。海關稽查組會在旅客入境經過海關檢查台時執勤,24小時輪班,檢查台分紅線、綠線,紅線是旅客自行申報檢查,若旅客選擇走綠線,是由海關人員目測決定是否要攔查。航警若發現旅客通過綠線時有逃漏稅情況,可以跟海關檢舉、通報,他跟海關講,海關一定配合,依聯繫作業規定,這是他航警的義務。航警是機場的公務員,(海關人員)心理上一定會相信他們(連同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影像光碟後之陳國楨實際證述內容,見偵字17605 號卷四第261 至263 頁、本院卷二第118 至130 頁),並於本院107 年3 月2 日審判程序證稱:我長期於桃園國際機場任職,有擔任過海關的查緝課課長,入境旅客可以選擇走紅線或綠線入境。綠線有海關關員負責抽驗,若旅客在綠線被攔查到有帶超過免稅額的物品,就沒有免稅的權利,要直接帶去紅線。對於持有機場證件的公務員,(海關人員)心理上會相信,因為他們比一般民眾清楚。執勤的海關人員要自己綜合判斷是否抽驗,但如果外觀是帶10條菸,就沒有什麼好綜合判斷的,就是直接帶去紅線(本院卷二第73至81頁);證人李寶倫於104 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任職於海關稽查組,入境旅客分紅綠線通關,要申報的走紅線,沒有申報的走綠線,綠線是由海關的執勤稽查人員抽檢。有聯繫作業辦法,航警發現入境旅客通過綠線前,有超過寬減額的貨物,一般他應該會跟我們講。公務人員陪同入境,在判斷是否抽檢時,要看每個海關人員的經驗,如果我的股,可疑的話,我不會讓他過,會攔下來(偵字17605 號卷四第
266 至268 頁;證人李寶倫此次偵訊影像光碟亦經本院調取並於本院107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勘驗結果如本院卷二第141 至150 頁,並引用如上),2人所述互核一致,並與上開法令內容相符,可以採信,是就入境旅客所攜物品有無涉及違章、走私漏稅,於通關時負有查驗職責者為海關,航警僅負有如上查緝、通報協助之責。
③依98年4 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立法理由
,該條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是此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警察職司協助偵查犯罪、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及其他與有關警察業務之應執行法令事項;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辦事細則第15條,航警保安警察大隊之職掌為:警衛安全執行及管制、航機安全防護及警衛室項、航站設施之安全防護事項、特定任務及專案勤務事項、其他有關保安警察勤務事項;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 條第5 款規定,航警職司搭乘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旅客、機員及其攜帶物件之安全檢查,以上均為被告3 人所擔任航警之法定職權。參酌上開說明可知,入境旅客於通關時有無攜入超額免稅菸酒之查驗,雖非航警所主管、監督之事務,但其既屬機場、旅客及所攜物件所涉及之違章、走私漏稅案件,航警依上揭聯繫作業規定,即負有查緝、通報海關義務,此與被告3 人之航警法定職權,應具有直接關係(特別是航警「職司搭乘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旅客、機員及其攜帶物件之安全檢查」部分)。又航警依聯繫作業規定執行查緝、通報海關時,所可能採取之偵查犯罪部分,係屬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之警察法定職權,被告
3 人並一致供承,其等雖屬保安分隊,但機場內發生刑案,其等會協助調查(本院卷五第46頁反面)。況航警身負查獲違規之責,基於舉輕明重原則,又怎能帶頭違規、隱瞞海關?不顧而竟敢帶頭為之,當然已違反公務員之廉潔外觀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之要求。綜上足認,航警依聯繫作業規定所負有之上開查緝、通報海關之義務,與航警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之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辯護人辯稱無直接關係,尚有誤會。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
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原則上並不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同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應認屬於該罪構成要件所稱「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仍應認為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某行政命令因執行、適用之結果,足以影響人民權利者,即屬實質上發生對外法律效果者,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圖利罪所指之法令。準此,航警執行、適用聯繫作業規定時,凡於桃園國際機場之不特定人民或人民之行李、貨物、工具,實際上均可能遭航警查緝並通報海關,還可能面臨人遭移送、物品遭扣押等處置,航警尚得據以啟動刑事偵查,凡此均對人民之自由、財產權有所影響,實質上確生有對外之法律效果。又若上下級機關間之規範,可以認定屬於圖利罪所指之法令(如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述),則聯繫作業規定既是在對分別主管警政、稅務之不同機關間之事務如何處理、聯繫,進行規範,基於舉輕明重原則,自更得認定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圖利罪所指之法令。況聯繫作業規定第1 條已援引法律之特定條文作為制定之法源,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指「基於法律之授權」之法規命令,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足見聯繫作業規定並非如辯護人所辯,僅屬上下級機關間之規範,也與無法律明文授權、僅在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行政規則,截然有別(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聯繫作業規定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法令,任職於航警局保安分隊之被告3 人如有具體之違反行為,即屬同條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之違反法令。
㈣被告廖志強係利用航警可自由出入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之
職權上機會、身分,先由自己或請他人在免稅商店內購買超額免稅菸酒,再於陪同攜有各該免稅菸酒之王靜惠、陳慧貞等入境旅客通關時,以具體行為明示於執勤之海關人員,使該等海關人員受有心理拘束,不對王靜惠、陳慧貞查驗而為錯誤之放行行為,以確保該等超額免稅菸酒不受查緝,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
所謂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就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並據以圖利,方屬相當。且對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可憑藉影響之機會,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犯罪非難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憑藉、利用職權身分上之實際影響力,使主管監督事務之承辦公務員產生心理拘束效果,進而做出涉及具體權限之錯誤決定,致妨害承辦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公正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①依上開不爭執事實,足認被告3 人,對違章或走私漏
稅案件,雖有查緝、通知海關之責,卻竟利用在桃園國際機場任職而可自由出入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之職權上機會、身分,先由自己或請他人在免稅商店內購買超額免稅菸酒,再陪同攜有各該超額免稅菸酒之入境旅客通關,而對於此等違章、漏稅(均屬行政罰,不致構成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等刑責,下詳)之行為,竟不查緝或通知海關,反還帶頭為之、又對海關人員隱瞞,自均有違聯繫作業規定之上開規定。起訴意旨就此所述相同見解,可資贊同。
②惟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以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嫌,並非是對於自身職務有所違犯,而是在其等所陪同之入境旅客通關時,其等讓海關人員有所顧忌(彼此對公務之信賴尊重關係),不予查驗,以完成攜入超額免稅菸酒之舉。則參酌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僅違背上揭聯繫作業規定,尚不足以成罪;本案有無罪之關鍵在於,被告3 人於陪同入境旅客通關時,另有無憑藉航警之身分或關於身分之機會、影響力而有所作為,致使當時承辦通關查驗事務之海關人員於執勤時,心理受到拘束,作成涉及具體權限之錯誤放行決定。茲依上開說明,逐一認定如下。
⒉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王靜惠⑴於104 年8 月20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我出國前會跟被告廖志強聯絡,被告廖志強請我帶超額的免稅菸。在買完免稅菸後,放在推車上推,被告廖志強就帶我走出去到護照查驗台,然後我在入境大廳拿走我要的數量。我知道我帶超額免稅菸,是違反規定的,我會擔心被查驗到怎麼辦,但被告廖志強在航警局工作,跟我說沒有關係,他有認識的人,有認識不會查。被告廖志強帶我從免稅商店到海關查驗台,有跟查驗台的人員點頭打招呼,沒有海關人員來攔我。在99年6 月26日這次,被告廖志強確實有跟查驗台的人員說我是他表妹,所以我很快就通過(偵字17
605 號卷二第47至52頁);⑵於同年9 月30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97年9 月27日這次,我有刷卡買免稅菸,其中只有幾條M7(即七星牌濃菸)是我自己要買的,其他都是被告廖志強託我買的,被告廖志強有陪我結帳,買到的免稅菸是放在黑色行李袋及深色背包中。我確定被告廖志強有陪我通關一起走出去,出關後,我就把被告廖志強託我買的菸交給他,被告廖志強後來有給我現金。99年6 月26日這次,也是用我的信用卡刷卡買免稅菸,其中有幾條七星牌濃菸是我自己要買的,其他都是幫被告廖志強買的,通關方式也是相同,被告廖志強後來也有給我現金。我確定就是幫被告廖志強這2 次。被告廖志強陪我通關時,都會跟檢查人員點頭,這2 次我也沒被檢查(偵字17605 號卷三第178 至180 頁);⑶於本院109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證稱:我偵查中說的屬實。我有問被告廖志強,他說沒有關係,因為裡面的人他有認識,他陪我走出海關檢查台不會被攔查。97年9 月27日、99年6 月26日這2 次都是由被告廖志強全程陪我入境通過海關查驗台,他沒有拒絕帶我通關,且他有跟海關人員點頭打招呼,海關人員有點頭看一下,我也都沒被檢查行李。我記得有次被告廖志強有跟海關人員介紹我是他表妹。出關後,被告有給我實際上他買菸的錢,沒有多給(本院卷五第116 頁反面至第127 頁)。
②被告廖志強已供承:王靜惠是我表妹,我有接機過王
靜惠2 次,我有請她幫我在入境時買10多條菸,我陪她走到查驗台,出來入境大廳之後,我拿走我的菸,我再給她現金,她上開所述過程是對的。王靜惠應該有問我過被發現怎麼辦,我應該有對她說過,沒有關係,裡面有我認識的人,不會被攔查,我也有在99年
6 月26日這次介紹王靜惠是我表妹;其並自白:我承認夾帶,我承認是圖利我自己,我願意繳回圖利所得(各見偵字17605 號卷二第227 頁、第230 至233 頁),嗣被告廖志強果於偵查中繳回全部圖利所得(下詳)。
③王靜惠有於97年9 月27日、99年6 月26日搭機到桃園
國際機場入境,並於免稅商店刷卡購買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免稅菸,有入出境資料、刷卡單、售貨單在卷可佐(偵字17605 號卷二第237 頁、偵字17
605 號卷三第182 至183 頁、偵字3407號卷一第95至96頁)。
⒊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陳慧貞⑴於104 年8 月20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我認識被告廖志強時,他是航警。我會跟被告廖志強說我要出國,他如果沒上班,就會來接機,他是在機場免稅店那邊等我,等我買免稅菸,在我買完後,他直接帶我走,因為他有認識裡面的海關人員,所以不會查我的行李。我跟我先生郭哲維於100 年12月9 日從澳門回國時,因為班機延誤,實際回到台灣的時間已經是同年月10日凌晨,這次我有請被告廖志強接機,我有跟他講入境的時間。這次當時半夜只剩下一家免稅店,我看到被告廖志強在免稅店那邊等,我跟郭哲維就進去免稅店,我刷卡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的15條深藍七星菸,裝到免稅店的袋子,由我攜帶,我知道我買超額。當時被告廖志強有跟不詳男子一起,地上已經有一個裝好的行李箱,我有看到另一個人將免稅酒塞進行李箱,數量應該很多,被告廖志強還東張西望。我有問被告廖志強為何穿便服,他說他現在都穿便服執勤,因為班機延誤,我還跟他說不好意思讓他等那麼久。結帳後,只有被告廖志強跟我、我先生郭哲維一起走,被告廖志強有推推車過來,上面放著剛剛裝免稅菸酒的2 個行李箱,要郭哲維幫忙推。
我確定這2 個行李箱就是在被告廖志強在免稅店的2個行李箱。因為我們走很快,前後都沒有旅客,到海關查驗台時,被告廖志強遠遠就有向海關人員點頭。當時一個高高的女海關攔住郭哲維,被告廖志強看到就趕快過去,說是一起的,那個海關人員就沒有要郭哲維拿起行李,直接讓我們一起通關。進到入境大廳後,剛剛跟被告廖志強一起在免稅店的男子在小走道那邊等,將我先生幫推的推車拿走(偵字17605 號卷二第91至98頁);⑵於本院109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證稱:我之前跟我先生有在100 年12月7 日去澳門玩,回國時班機延誤,大約同年月10日凌晨才入境。我是想多帶幾條免稅菸,我知道多帶是違反規定,是怕被海關查驗,才找被告廖志強來接機,他也沒說不。當時被告廖志強有來,他是在機場免稅店跟我們碰面。我有在免稅店買免稅菸大約15條,我知道有超額。
被告廖志強要我們推推車,上面裝有他們所購買菸酒、裝到拉鍊快拉不上來的2 個29吋行李箱,這2 個行李箱在出關後,就被2 個男生運走。被告廖志強有陪我們一起走過海關的查驗櫃台,通關時,被告廖志強有跟海關人員點頭示意,我跟被告廖志強走前面,我先生在我後面一點,有一個高壯的女海關作勢要攔我先生,請我先生留下來到她那邊去,她有作勢想請我先生把行李拿起來放在海關檢驗台上,我趕快看我先生,因為那個行李不是我們的,被告廖志強就跟那位高壯的女生叫一下說這個是一起的,那個高壯女生就沒有再繼續對我先生作勢要檢查,這是確實的,然後我們就推出來了,行李也都在推車上,我們都沒有拿起來被檢查。我們在海關查驗台沒被檢查行李,我覺得是因為有被告廖志強陪同,才沒被抽查,因為當時很晚了,且通關時,只剩下我們夫妻跟被告廖志強而已,沒有其他人。我偵訊時所講的是對的(本院卷五第127 頁反面至第134 頁)。
②被告廖志強供承:陳慧貞是我朋友。100 年12月10日
陳慧貞回國這次,她先生有一起回國,我有接機,到免稅店見面後,她有刷卡買自己的東西,我有刷卡買50條菸上下,也有買3 瓶格蘭利威威士忌,我的共裝
2 行李箱,我將裝了免稅菸等的行李箱放在推車上,請她先生推。陳慧貞說通關時有海關攔住她先生,我跟海關說,她先生是一起,所以海關就放行,她這樣說,應該就是有。完成通關後,在入境大廳,我就將我的行李箱拿走;其並自白:我承認夾帶,我承認是圖利我自己,我願意繳回圖利所得(各見偵字17605號卷二第227 至230 頁、第233 頁),嗣被告廖志強果於偵查中繳回全部圖利所得(下詳)。
③陳慧貞有於100 年12月10日凌晨從澳門搭機至桃園國
際機場入境,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偵字17605 號卷二第85頁)。被告廖志強於100 年12月9 日於桃園國際機場免稅商店刷卡購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免稅菸酒,有消費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17605 號卷一第1143頁)。
⒋上開證人之證述,前後一致、情節具體,與被告廖志強
之自白及上開事證,互核均屬相符,自堪採信,而各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經過屬實。又依陳國楨、李寶倫上開證述,身為公務人員的航警於陪同入境旅客通過海關查驗台時,海關人員心理上通常會信任其不致違法,但若發現有疑,仍應攔查。則被告廖志強在王靜惠、陳慧貞各於上開時間通過海關查驗台時,對執勤之海關人員為點頭示意、介紹是表妹、表示是一起的之具體言行,使本應起疑攔查、甚至已經示意要攔查之海關人員,最終選擇錯誤之不予攔查而放行之行為,顯見該等海關人員之心理必是受到被告廖志強上開具體言行所拘束。而這也正是被告廖志強所要的結果,否則其怎會對王靜惠所問擔心被查驗的問題,敢事先答稱沒有關係、其有認識的人、有認識不會查?陳慧貞也是因為其認識裡面的海關人員,不會查行李,才找其接機?其更在利用實際通關時,航警對海關人員可實施影響力之身分、機會,對海關人員點頭干預、介紹王靜惠是其表妹,又於只有陳慧貞、郭哲維一組人要通關,而郭哲維已遭海關人員鎖定之際,趕快對海關人員出言稱是一起的,特地解圍,海關人員怎可能視而不見?從而,海關人員因此決定放行、不予查驗之唯一可能,就是被告廖志強上開干預行為得逞,其間之因果關係,自堪認定。此外,只有入出境旅客可以在免稅商店購買免稅菸酒,沒有入出境的航警不能購買,為證人蘇勝利於104 年8 月12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證人王清波於104 年8 月20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證人傅源群於104 年8 月20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一致在卷(各見他字6479號卷第86頁、偵字17605 號卷二第16頁、偵字17605 號卷二第31頁),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則為何非屬入出境旅客之被告廖志強,要利用航警可進管制區之身分、機會,去免稅商店刷卡購買免稅菸酒,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並於陪著陳慧貞、郭哲維一起通關後拿走?除利用陳慧貞、郭哲維所具之入境旅客身分,作為通關工具,以護航自己所購上開免稅菸酒通關入境以外,還有其他可能嗎?是被告廖志強及其辯護人辯稱,海關人員僅係對同為公務人員的信賴尊重而一廂情願地不予檢查,並無可採。
㈤被告廖志強於通關入境後,即將王靜惠、陳慧貞所夾帶而
屬於其之免稅菸酒拿走,因而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利益,為被告廖志強所不爭執,所圖得利益之數額,並已經兩造、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所確認在卷。具體而言:①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9、10
6 年度台上字第第1873號判決意旨,圖利罪屬結果犯,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圖利對象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故起訴意旨主張購入上開免稅菸酒之成本亦屬圖利之不法利益,有誤,應予扣除;②所攜帶超額免稅菸酒所免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罰鍰(為應課而未課之行政處罰,每條菸、每公升酒之罰鍰均以最低之500 元計算,菸酒稅法第45條第4 項規定參見),屬消極之不法利益,是起訴意旨主張此部屬圖利罪之不法利益,可資贊同;③其他不法利益(仍在本件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經本院依適用於本件之菸酒稅法進行估算,應以每條菸、每瓶酒各200 元為計,估算出之具體數額及所圖得之各人不法利益,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志強就上開各部所辯皆無可採,其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及罪數等:
核被告廖志強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廖志強所為構成上開圖利罪之重點,係其違背聯繫作業規定等規定,對超額免稅菸酒,消極不予查緝、通報海關,且於通關時向海關人員為具體之心理拘束行為,使海關人員作成錯誤之放行決定,此等消極、積極行為,均與其所陪同之王靜惠、陳慧貞等入境旅客無關,卷內亦無證明該等入境旅客有與其共同行為之證據,是該等入境旅客尚非共同正犯;又因為必須有王靜惠、陳慧貞等人所具之入境旅客資格,其才能攜入上開免稅菸酒通關,並於通關時對海關人員行使影響力,故該等入境旅客當可認定是其所利用之犯罪工具,而屬間接正犯。被告廖志強就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廖志強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圖利犯行,各次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下稱圖利罪犯罪所得),均低於5 萬元(數額設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且其所為僅是利用入境旅客之通關資格,攜入本就在免稅商店合法販售之免稅菸酒,不但與利用公務偷渡違禁物者相去甚遠,亦無證據證明其航警職務之執行或桃園國際機場之安全秩序受有影響,情節當屬輕微,爰依此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圖利罪犯罪所得究為行為人或他人所取得,只要全部由行為人繳清,行為人即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廖志強已於偵查中自白犯圖利罪,有如前述,並就本案圖利罪犯罪所得全部(包括為自己及他人所圖得者,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全部合計為72,100元【14,700元+7,700元+49,700 元=72,100元】),於偵查中繳交與國庫,為其於105 年3 月28日偵訊時所表明,並有載明其於同年4 月19日將「犯罪所得」10萬1,852 元繳入國庫保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偵字17605 號卷四第63至64頁),爰依此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各遞減之。
㈢量刑:
審酌被告廖志強身為在桃園國際機場執勤之航警,屬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竟仍為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違背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但非其主管或監督事務之上開法令,不對超額免稅菸酒查緝或通報海關,並於陪同入境旅客通關時,對海關人員為如上之具體言行,行使其影響力,使海關人員因此受有心理拘束而為錯誤之放行決定,其因而藉超額免稅菸酒之通關入境,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共計3 次,實屬不該。然被告廖志強已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圖利之數額非鉅,其並已繳回圖利罪犯罪所得,尚有改悔之意。兼衡被告廖志強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有期徒刑主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從刑。此外,斟酌被告廖志強就上開所犯,均屬同類之犯罪,犯罪手段亦大致相同,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 款所明定,爰就上開多數從刑,定其應執行之從刑期間。
㈣沒收:
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
規定明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廖志強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
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沒收改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規定參照);又上開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刪除,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修正後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結果,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該等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之2 等規定為之。上開關於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雖於判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見解,於沒收之新規定施行後,並無不同,仍應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廖志強之圖利罪犯罪所得若干,已經本院基於相關法律估算並經當事人、辯護人確認,有如上述,並各列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而其數額全部即
72 ,100 元雖均已由被告廖志強於偵查中繳回扣案,無庸諭知追徵,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逕於主文諭知。至於被告廖志強所繳交超過本件所宣告之沒收額度部分,應俟本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不另為免訴、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9 年5 月13日審判程序為新增罪名之
主張,略以:被告廖志強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第43條第
1 項、第41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查:⒈被告廖志強上開所犯,係對非主管、監督之事務(通關
查驗之主管、監督責任,係在海關),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從又認定被告廖志強犯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⒉檢察官就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於上開審判程
序所提及之稅種有四,即關稅、菸酒稅、健康福利捐、營業稅(檢察官未主張者,非本院所能審究)。因本件事涉入境旅客所隨身攜帶之超額免稅菸酒,則:
①就關稅而言,稅捐稽徵法第2 條已明定(該法歷次修
正均同),該法所稱稅捐不包括關稅。茲依適用於本件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2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超出該辦法第11條規定者(酒類為1 公升、菸為捲菸200 支即1 條菸),其超出部分應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則稅率徵稅,但合於自用或家用之零星物品,得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五所定稅率徵稅,亦即攜入超額免稅菸酒所須補繳之稅為關稅,稅率應按海關進口稅則計算。是就此縱有逃漏,因其標的屬關稅,依上開規定,即豁免於稅捐稽徵法之適用,而無從構成稅捐稽徵法所指之逃漏稅捐罪或幫助逃漏稅捐罪。
②就菸酒稅而言,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於被告廖志強行
為後有變更,應先為新舊法比較。首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89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之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6條第4 項各所明定,除私菸、私酒之定義於該法歷次修正均無變動以外,嗣該法於93年1 月17日、98年6 月10日各經修正公布時,上開刑罰規定亦無實質變動,亦即立法者至此仍對輸入私菸、私酒者,採取以刑責相繩之作法(至於「輸入」如何構成,則屬另事)。之後立法者於101 年8 月8 日專門就上開刑罰規定予以修正、公布,將條次變更為該法第46條,雖於第2 項仍維持:「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增列第3 項:「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增列第4 項:「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 百元以上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於102 年1月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明示,就上開情形,係以行政罰代替刑罰。嗣該法經2 次修正,僅曾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版本,將該規定之條次移為第45條,即上開第46條第2 、第3 、第4 項,各移列為該法第45條第2 、第3 、第4 項,然其實質內容均無變動,現行版本亦同。經比較結果,入境旅客若攜帶超額免稅菸酒,本應接受刑事處罰,但立法者已修正法律,將刑事不法改為行政不法,並維持至今,是此情形即相當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本應諭知免訴。又就菸酒管理法此部修正施行前後之條文,如何適用於施行前已查獲而於施行後尚未處罰確定之案件,法務部亦曾邀集學者專家等廣為討論,多數見解認為逕以行政罰處置即可(法務部法律字第0930700483號函參見),與本判決見解相同。從而,對於入境旅客攜帶超額免稅菸酒通關之處罰,僅為行政沒入及按數量課處之行政罰鍰,應無另論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等刑責之餘地。此外,行政沒入超額免稅菸酒之法源為菸酒管理法上開規定,該規定並已明文排除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是菸酒管理法即為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起訴意旨認行政沒入之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③就健康福利捐而言,其性質為特別公課(菸害防制法
第4 條參見)。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6 號解釋,就性質同屬特別公課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是否屬於稅捐,已於解釋理由說明:「空氣污染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並於解釋文明確認定,特別公課非稅捐。是即使對健康福利捐有應繳而未繳之情,亦與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有別。
④就營業稅而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志強係以營
利為目的而為上開行為,更無證據證明其有進一步將所攜入之超額免稅菸酒予以銷售,是其並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 條所定義之「營業人」,自更不能認定其為稅捐稽徵法所指之「納稅義務人」。又上開免稅菸酒縱使寬認屬於進口貨物,但因其性質仍屬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旅客攜帶之物,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有轉讓或變更用途之情,即免徵營業稅,亦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 條所明定。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志強係屬納稅義務人或所攜入超額免稅菸酒有何應徵營業稅之事由,即無從認定其有何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㈡因公訴人認上開新增罪名,與被告廖志強所犯上開對非主
管事務圖利罪,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清、吳候泉時為航警保安分隊小隊長,竟分別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於陪同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入境旅客入境時,利用海關人員會因對航警具有信賴尊重之關係,不檢查行李之機會,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超額免稅菸酒護航夾帶通關入境,因而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林建清、吳候泉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109年5 月13日審判程序為新增罪名之主張,略以:被告林建清、吳候泉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第43條第
1 項、第41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建清、吳候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建清、吳候泉之供述、證人田進文、陳巧玲、陳玉蘭、鄭琇媛、劉家新、姚素貞、黃智盛、陳國楨、李寶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候泉之桃機免稅店消費紀錄、103 年7月17日中午12時53分39秒姚素貞與王欣琪之監聽譯文、陳玉蘭、姚素貞、陳巧玲、黃智盛之入出境紀錄、航警局於104年10月5 日所提供之104 年7 月24日至8 月12日機場監視器畫面、工作證範例及機場海關檢查台等現場照片資料(下稱航警局照片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林建清、吳候泉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連同其等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建清、吳候泉並沒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的圖利罪。
㈡本件關於被告林建清、吳候泉之不爭執事項,均如本判決
壹二㈢⒈所述,不再贅述。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林建清、吳候泉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通關時,有無對海關人員為具體言行,致海關人員因心理受拘束,而為錯誤之不予查驗之放行決定。
㈢本院就上開主要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海關人員於執行入境旅客走綠線通關查核時,並非對每位旅客均實施,而僅屬抽驗,有如前述。經查:
①入境旅客證人陳玉蘭、姚素貞、田進文、陳巧玲、黃
智盛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經過,證述固甚詳細,但對於被告林建清、吳候泉在各該次通關時,究竟有無、如何對海關人員為干預之具體言行?所述卻均有不明,遑論證明海關人員當時對入境旅客之未予抽驗而放行,與被告林建清、吳候泉之言行,有如何之因果關係。證人陳巧玲還證稱:對於被告吳候泉有無陪我過海關,已無印象(偵字3407號卷三第75頁);證人黃智盛亦證稱:我們每次過海關也沒有打招呼就是走過去而已(偵字17605 號卷四第274 頁)。
②就證人陳玉蘭之部分而言,其究竟於何時、何次確有
經被告吳候泉陪同通關入境,細查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含其調詢、偵訊影像光碟各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同年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之結果;於調查局詢問過程中,雖有調查局人員與其於某文件上比對、勾選、確認,但該文件並未附卷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不但所述並非一致,且概以不確定之詞說明,如「差不多」、「不一定」、「應該」、「叫我比說哪一次,我真的不知道」、「好像」、「小姐我真的老實跟妳講,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每一次回來的時候,我到底有哪幾次有跟他碰過面這樣子,我剛剛勾的就是大約」、「(檢察官問:其實那六次我也不能保證每一次都有…?)陳玉蘭答:對。」等詞為應。訊據被告吳候泉又堅不確認哪次有陪同其通關,則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吳候泉陪同其通關之時間及次數。
③證人劉家新僅概括證稱,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會幫忙
姚素貞的親友出關,我也有協助姚素貞帶免稅菸酒,我會去跟海關打招呼等詞,但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經過,均未親身經歷(至於其所證述,被告林建清在海關查驗台等黃智銘時,其有看到海關人員與被告林建清講話,嗣其等從免申報通關台出去之部分,如偵字17605 號卷三第33頁,但此部並未經起訴);證人鄭琇媛僅概略證稱,姚素貞有找其幫忙帶超量菸酒,姚素貞會找航警幫忙護航,因比較不會被查,綽號「奶爸」的被告吳候泉會來找我們聊天,被告林建清是警察等詞,但也未具體說明關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經過,並到院證稱沒看到通關查驗的過程。則依此2 證人之證述,被告林建清、吳候泉於本件有無對海關人員為干預之具體言行?海關人員對入境旅客之放行,與此等言行有無因果關係?亦無從證明。
④再者,入境旅客若將超額免稅菸酒藏放在行李內攜帶
通關,外表即與遵守規矩之入境旅客無異,則海關人員是否可以於綠線之海關檢查台成功抽查到超額免稅菸酒,其實是隨機的,亦為陳國楨、李寶倫所證述在卷,自更不能僅以被告林建清、吳候泉有陪同入境旅客接機,就臆測海關人員之不予抽查,確是被告林建清、吳候泉所造成。
⑤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建清有於偵查中自白,但細究其
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均僅概括承認帶人攜菸通過海關檢查台,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干預海關人員之具體行為、海關人員又如何因而錯誤放行;被告吳候泉亦僅供承有利用入境旅客帶香菸入境,但堅決否認有跟海關要求放水(偵字3407號卷三第33頁),是此仍不足為被告林建清、吳候泉不利之認定。
⒉至於,被告吳候泉固有刷卡數額達數十萬元之購買免稅
菸酒紀錄,有其桃機免稅店消費紀錄在卷可稽(偵字3407號卷二第113 至146 頁、第167 至170 頁),但與其本件所起訴之時間、各次,恰均無具體關聯;103 年7月17日中午12時53分39秒姚素貞與王欣琪之監聽譯文,僅提到穿制服在分隊裡的「阿清」(疑似為被告林建清)要叫王欣琪拿箱子帶東西,又提到不然叫「清宏」下去拿;陳玉蘭、姚素貞、陳巧玲、黃智盛之入出境紀錄,僅能證明其等有入出境之事實;航警局照片資料則僅事關劉家新、李寶倫或無涉本件之第三人於機場、通關時之行蹤、機場工作證之一般範例及機場部分空間之照片、平面圖,也沒有拍到本件被告3 人陪同任何人通關或推動、拿取免稅菸酒等行李之畫面。是上情均不足為被告林建清、吳候泉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9 年5 月13日審判程序所新
增之起訴罪名,被告林建清、吳候泉均無從成罪,其理由詳如本判決壹四就被告廖志強所犯不另為免訴、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被告林建清、吳候泉既經認定無罪,其等辯護人其餘辯護主張是否可採,均不再贅言。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尚不足使本院就此部形成被告林建清、吳候泉之有罪確信,即應對其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3人所涉及之公務員懲戒事項
一、被告3 人於本件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偵字3407號卷二第14至16頁),即不可能是入出境旅客,且依當時適用之關稅法第61條規定,免稅商店僅得銷售貨物與入出境旅客,違反者依同法第91條規定,海關得為行政處罰;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4 條、第21條亦明定,免稅商店銷貨時,僅得銷售給入出境旅客,且應先要求購貨人出示護照等證件,經核對旅客身分無訛後,始得銷售。惟查:
⒈被告吳候泉於數年間,竟在免稅商店至少數十次刷卡,購
買免稅菸達1,207 條、免稅酒達36瓶,刷卡金額合計77萬餘元(偵字3407號卷二第113 至146 頁、第167 至170 頁)。又證人王清波證稱:我會找被告吳候泉刷卡買免稅菸,我會再將現金給被告吳候泉,這是被告吳候泉拜託我的(偵字17605 號卷二第20至21頁);證人傅源群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吳候泉買超額之免稅菸酒,有時裝在隨身行李或推車,到證照查驗台(偵字17605 號卷二第34頁);證人陳巧玲證稱:被告吳候泉在管制區等我,委託我將免稅菸攜帶入境。航警有工作證,可以自由出入海關(偵字3407號卷第74頁);證人游建忠於104 年8 月26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吳候泉會說要接人,叫我先將他要的菸酒準備好,他接人之後,再來刷卡結帳(偵字17605 號卷二第246 頁)。
⒉被告廖志強也同樣於數年間,在免稅商店至少數十次刷卡
,購買免稅菸達783 條、免稅酒達32瓶,刷卡金額合計42萬餘元(偵字3407號卷二第147 至166 頁、第171 至173頁、偵字17605 號卷二第87至88頁、第223 至224 頁)。
⒊被告林建清亦承認有請人於免稅商店購入免稅菸,事後再
給現金(偵字17605 號卷二第273 至275 頁、偵字3407號卷三第51頁)。
⒋被告廖志強、吳候泉更於103 年8 月14日通話時,由被告
吳候泉先表示:「我問你,你99年的時候,那時候你去買菸的時候,是用刷卡的,還是用現金?」、「姚素貞被調查局叫去」、「問題調查局今天來是有一個公文,裡面有看到那個什麼,那個信用卡,有刷卡的,有4 、5 個名字,他有一個『廖志』不知道什麼,裡面也有我的名字啊,99年的事情」,被告廖志強回問:「那現在要怎麼辦?」,被告吳候泉表示:「沒啊,99年的事情我們怎麼記得?所以我問看看你,那時候到底」,被告廖志強回稱:「不記得了啦,那沒關係啊,你就說朋友沒錢,我們去幫他付錢的,管他的」,被告吳候泉表示:「對啊,就是這樣,我先跟你講啦」,被告廖志強回稱:「對啊,」,被告吳候泉表示:「因為今天早上姚素貞被叫去,他們不知道有什麼東西,他們就用貪污給他那個」、我剛剛,他們那個主任說早上調查局有來調99年到103 年正月一些舊的買的資料,有那個刷卡的,調去了」,被告廖志強回問:「那要怎麼辦?」,被告吳候泉表示:「99年我也有刷卡啊」,被告廖志強再次回問:「那要怎麼辦?」,被告吳候泉表示:「到時候說99年的我們怎麼知道,朋友回來說他沒錢,給他刷啊」,被告廖志強回稱:「對啊,沒差啦,我們又沒被抓走,不管啦,好啦」,有監聽譯文在卷為憑(偵字17605 號卷二第196 至197 頁)。被告林建清還曾於
103 年7 月17日與姚素貞數次通話,姚素貞問:「你順便要什麼,寫菜單給他就好,不要在電話講」,被告林建清回稱:「嗯,沒關係,因為我不確,因為他本身他們會買,我要問他們看看要什麼,我要問他們」,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字17605 號卷一第66至67頁)。嗣於本院109年5 月13日審判程序,被告3 人對於本院所質為何購買如此鉅額的上開免稅菸酒之問題,果然照上開預謀商定之內容回答,即被告林建清答稱:是請朋友代買而已;被告吳候泉答稱:我接送的親友,叫我用我的卡幫他們代刷;被告廖志強答稱:是朋友想多買菸,要我幫忙,而被告3 人又對本院續質此些免稅菸酒之去向,推稱不知,被告吳候泉更膽敢於本院審理時,自我美化是在作公關(均見本院卷六第82至86頁)。
⒌惟證人陳玉蘭已再三、明確證稱(含其調詢、偵訊影像光
碟經本院2 次勘驗之結果),其從未有請被告吳候泉代買或被告吳候泉請其代買之情。不止如此,證人姚素貞於10
3 年8 月14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廖志強、吳候泉、林建清等航警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們買免稅菸酒(他字157 號卷第106 頁),於偵查中亦數次證稱被告吳候泉有要她幫忙帶免稅菸酒通關,並在到院作證時表示,偵查中所述比較實在(本院卷三第23頁);證人王欣琪於103年8 月14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姚素貞有幫非旅客人員購買大批的免稅菸酒,我看到被告吳候泉、林建清有幫姚素貞護航帶出去(他字157 號卷第55至56頁);證人黃智盛於104 年11月2 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林建清都是為了買香菸才接我機(偵字17605 號卷四第274 頁)。上開證人所述,俱與被告林建清、吳候泉所辯不合。
⒍綜上所述,被告3 人身為公務人員,本應遵規行事,卻帶
頭違規而以多種方法購入超額免稅菸酒,事中、事後且互為勾連、避重就輕。又由上可見,被告吳候泉所為,與陳玉蘭所證稱被告吳候泉是老實人之詞,相去甚遠。
二、本院就被告吳候泉、林建清部分,雖基於證據裁判、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關於行為人必須對承辦公務員施有具體之心理拘束行為,使之作成錯誤決定,始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圖利罪之上開見解,未能認定其等構成該罪。但其等確有讓入境旅客在通關時,攜入超額之免稅菸酒(如本院卷五第36頁),其等所持有之部分免稅菸、免稅商店售貨單,且為警查扣在卷(被告林建清部分,見偵字17605 號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同號卷二第266 頁;被告吳候泉部分,見偵字17605 號卷一第99至100 頁),被告吳候泉甚至還為警查扣其所持有之走私免稅菸之相關新聞報導及文件(偵字17605 號卷三第131 至138 頁)。此外,被告3 人也確均有以非入出境旅客身分,刷卡或請人代購免稅菸酒之事,已如前述。然而,免稅菸酒顯非生活必需品,被告吳候泉、廖志強所刷卡購入之免稅菸酒數額更是不少,被告林建清於10
4 年8 月12日偵訊時具結後亦證稱:航警不可以攜帶免稅菸酒進出機場管制區(偵字17605 號卷一第72頁);被告吳候泉於104 年8 月12日偵訊時、同年月17日偵訊時具結後亦先後供稱、證稱:我們航警在機場工作,不可以到管制區內免稅商店購買商品。我去免稅店刷卡購物,我知道是不符合規定的,我有刷卡換點數(他字6479號卷第56頁、偵字17605號卷一第288 至289 頁);被告廖志強亦供稱:這是不符法律規定(偵字17605 號卷一第152 頁)。則被告3 人明知違規,為何於此數年間,竟仍罔顧聯繫作業規定等職務,不但不予查緝、通報海關,反而如此帶頭從事,沆瀣一氣?是被告3 人所為,是否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之懲戒事由,其情節是否重大?上情既為本院於審理時所知悉,爰於此指明。相關機關應嚴加追索,以正官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 地點 │具體行為情節(均新臺幣) │圖得之利益(均新臺│宣告之主刑、從刑││號│ │ │ │幣) │ │├─┼──┼───┼───────────────┼─────────┼────────┤│1 │民國│桃園國│被告廖志強利用王靜惠返國入境之│①該批超額之免稅菸│廖志強犯對非主管││ │97年│際機場│機會,陪同王靜惠至菸酒公司機場│ 為21條(扣除免稅│事務之圖利罪,處││ │9 月│內菸酒│免稅店,由王靜惠刷卡購買免稅菸│ 額即1 條菸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日│公司免│七星牌濃菸10條(單價430 元,43│ 應課而免課之罰鍰│,褫奪公權壹年。││ │ │稅店及│0 元10=4,300 元)、尊爵纖細│ 為10,500元(21│ ││ │ │海關檢│牌G5菸5 條(單價420 元,420元 │ 500 元=10,500元│ ││ │ │查台 │5 =2,100 元)、DUNHILL 牌UL│ )。 │ ││ │ │ │TIMATE2條(單價430 元,430 元 │②21條超額免稅菸之│ ││ │ │ │ 2 =860 元)及尊爵牌G10 菸5│ 其他不法利益(含│ ││ │ │ │條(單價380 元,380 元5 =1,│ 被告廖志強及王靜│ ││ │ │ │900 元),共計免稅菸22條,總價│ 惠所圖得者),合│ ││ │ │ │為9,160 元(4,300 元+2,100元 │ 計4,200 元(21│ ││ │ │ │+860 元+1,900 元=9,160 元)│ 200 =4,200 元)│ ││ │ │ │,其中6 條七星牌濃菸為王靜惠購│ 。 │ ││ │ │ │買,其餘皆是其購買。 │ │ ││ │ │ │上開22條免稅菸於購得後,係裝入│①+②為14,700元。│ ││ │ │ │黑色行李袋及深色背包中,佯裝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 │ │ │王靜惠之行李而放置於行李推車上│,以其中6 條免稅菸│ ││ │ │ │,再由其陪同王靜惠夾帶通過海關│為王靜惠所購,故王│ ││ │ │ │檢查台,通過時其即點頭向海關人│靜惠之不法利益為6 │ ││ │ │ │員示意,海關人員亦點頭回看,王│×500 元+6 ×200 │ ││ │ │ │靜惠即未受攔查,其遂成功護航通│元=4,200 元,其餘│ ││ │ │ │關入境。 │不法利益均屬被告廖│ ││ │ │ │ │志強。 │ │├─┼──┼───┼───────────────┼─────────┼────────┤│2 │99年│桃園國│被告廖志強利用王靜惠返國入境之│①該批超額之免稅菸│廖志強犯對非主管││ │6 月│際機場│機會,陪同王靜惠至菸酒公司機場│ 為11條(扣除免稅│事務之圖利罪,處││ │26日│內菸酒│免稅店,由王靜惠刷卡購買免稅菸│ 額即1 條菸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公司免│DUNHILL 牌3MG 4 條(單價460 元│ 應課而免課之罰鍰│,褫奪公權壹年。││ │ │稅店及│,460 元×4 =1,840 元)、七星│ 為5,500 元(11│ ││ │ │海關檢│牌濃菸8 條(單價430 元,430 元│ 500 元=5,500 元│ ││ │ │查台 │×8 =3,440 元),共計免稅菸12│ )。 │ ││ │ │ │條,總價為5,280 元(1,840 元+│②11條超額免稅菸之│ ││ │ │ │3,440 元=5,280 元),其中6 條│ 其他不法利益(含│ ││ │ │ │七星濃菸為王靜惠購買,其餘皆是│ 被告廖志強及王靜│ ││ │ │ │其購買。 │ 惠所圖得者),合│ ││ │ │ │上開12條免稅菸於購得後,係裝入│ 計2,200 元(11│ ││ │ │ │紙袋,佯裝為王靜惠之行李而放置│ 200 =2,200 元)│ ││ │ │ │於行李推車上,再由其陪同王靜惠│ 。 │ ││ │ │ │夾帶通過海關檢查台,通過時其即│ │ ││ │ │ │點頭向海關人員示意,海關人員亦│①+②為7,700 元。│ ││ │ │ │點頭回看,其並對海關人員出言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 │ │ │示王靜惠是其表妹,王靜惠即未受│,以其中6 條免稅菸│ ││ │ │ │攔查,其遂成功護航通關入境。 │為王靜惠所購,故王│ ││ │ │ │ │靜惠之不法利益為6 │ ││ │ │ │ │×500 元+6 ×200 │ ││ │ │ │ │元=4,200 元,其餘│ ││ │ │ │ │不法利益均屬被告廖│ ││ │ │ │ │志強。 │ │├─┼──┼───┼───────────────┼─────────┼────────┤│3 │100 │桃園國│被告廖志強利用陳慧貞返國入境之│①該批超額之免稅菸│廖志強犯對非主管││ │年12│際機場│機會,與陳慧貞於菸酒公司機場免│ 為69條、免稅酒為│事務之圖利罪,處││ │月10│內菸酒│稅店碰面,由陳慧貞刷卡購買免稅│ 2 公升(扣除免稅│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日凌│公司免│菸七星牌濃菸15條(單價430 元,│ 額即1 條菸、1 公│,褫奪公權壹年陸││ │晨 │稅店及│430 元×15=6,450 元),由其購│ 升酒後),應課而│月。 ││ │ │海關檢│買尊爵牌G6香菸5 條(單價430 元│ 免課之罰鍰為3,49│ ││ │ │查台 │,430 元×5 =2,150 元)、峰牌│ 00元(71500 元│ ││ │ │ │濃菸(10M MI-NE)35條(單價590│ =35,500元)。 │ ││ │ │ │元,590 元×35=20,650元)、大│②69條超額免稅菸、│ ││ │ │ │衛杜夫牌(DAVIDDOFF GOLD)10條│ 2 瓶超額免稅酒之│ ││ │ │ │(單價550 元,550 元×10=5,50│ 其他不法利益(含│ ││ │ │ │0 元)、DUNHILL 牌0.6 毫克2 條│ 被告廖志強及陳慧│ ││ │ │ │(單價490 元,490 元×2 =980 │ 貞所圖得者),合│ ││ │ │ │元)、MARLBORO牌GOLD 3條(單價│ 計2,200 元(71│ ││ │ │ │490 元,490 元×3 =1,470元) │ 200 =14,200元)│ ││ │ │ │、格蘭利威牌(GLENLIVET 12Y )│ 。 │ ││ │ │ │威士忌3 瓶(每瓶1 公升,3 瓶組│ │ ││ │ │ │之價格合計1,188 元),共計70條│①+②為49,700元。│ ││ │ │ │免稅菸及3 公升免稅酒,總價為38│15條為陳慧貞所購,│ ││ │ │ │,388元(6,450 元+2,150 元+20│故陳慧貞之不法利益│ ││ │ │ │,650元+5,500 元+980 元+1,47│為15×500 元+15×│ ││ │ │ │0 元+1,188 元=38,388元)。 │200 元=10,500元,│ ││ │ │ │其所購上開免稅菸酒藏匿於其預先│其餘不法利益均屬被│ ││ │ │ │準備之2 個29吋空行李箱中,佯裝│告廖志強。 │ ││ │ │ │為陳慧貞之行李而置放於其所準備│ │ ││ │ │ │之行李推車上,並給一同與陳慧貞│ │ ││ │ │ │入境之陳慧貞配偶郭哲維推行,陳│ │ ││ │ │ │慧貞所購免稅菸則由陳慧貞攜帶,│ │ ││ │ │ │其再陪同陳慧貞、郭哲維通過海關│ │ ││ │ │ │檢查台,通過當時僅有其及陳慧貞│ │ ││ │ │ │、郭哲維,而別無其他入境旅客,│ │ ││ │ │ │其即向海關人員點頭示意,並在某│ │ ││ │ │ │高壯之女海關人員作勢攔查郭哲維│ │ ││ │ │ │要檢查行李時,對該女海關人員表│ │ ││ │ │ │示,「這個是一起的」,海關人員│ │ ││ │ │ │遂不攔查而放行,讓陳慧貞、郭哲│ │ ││ │ │ │維未經檢查,即通過海關檢查台,│ │ ││ │ │ │其遂成功護航通關入境。 │ │ │└─┴──┴───┴───────────────┴─────────┴────────┘附表二:
┌─┬──────┬─────────────────────────┬────────┐│編│起訴部分 │起訴之事實情節(均新臺幣) │備註 ││號│ │ │ │├─┼──────┼─────────────────────────┼────────┤│1 │起訴書犯罪事│被告吳候泉為圖自己及友人陳玉蘭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起訴意旨將購入成││ │實一㈠⒈ │101 年4月22日、102 年12月23日、103 年4 月7 日、103│本亦列入圖利罪之││ │ │年4 月30日、103 年6 月20日及104 年3 月26日,利用陳│犯罪所得,固有誤││ │ │玉蘭於前揭日期返國入境接機之機會,每次於菸酒公司機│會,並漏算其他利││ │ │場免稅店購買自己所需之七星牌濃菸5 條(單價430 元,│益,但因本院已認││ │ │430 元×5 =2,150 元)、七星牌淡菸5 條(單價430 元│定附表二各該編號││ │ │,430 元×5 =2,150 元)及陳玉蘭所需之DUNHILL 牌0.│所示部分,均屬無││ │ │1 毫克香菸5 條(單價460 元,460 元×5 =2,300 元)│罪,爰不再逐一更││ │ │、DUNHILL 牌0.3 毫克香菸、DUNHILL 牌0.6 毫克香菸及│正。 ││ │ │長壽牌0.1 毫克共5 條(單價分別為490 元、460 元、35│ ││ │ │0 元,平均單價為490 元+460 元+350 元=1,300 元/3│ ││ │ │≒433 元,5 條平均價格為2,165 元)等免稅香菸20條(│ ││ │ │6 次共計120 條,總價共52,590元),每次均由被告吳候│ ││ │ │泉先將前述免稅香菸藏匿於預先準備之空行李箱或菸酒公│ ││ │ │司手提袋中,暫放於菸酒公司機場免稅店,俟陳玉蘭下機│ ││ │ │出登機門後,被告吳候泉陪同陳玉蘭至該免稅店領取前述│ ││ │ │行李箱或手提袋,佯裝為陳玉蘭之行李,置放於行李推車│ ││ │ │上,再由被告吳候泉陪同陳玉蘭通過海關檢查台,利用海│ ││ │ │關人員見航警陪同返國旅客通關入境會基於公務彼此信賴│ ││ │ │尊重之關係不予檢查行李之機會,護航夾帶超額之免稅菸│ ││ │ │酒入境,以確保夾帶闖關之114 條免稅香菸(扣除每人免│ ││ │ │稅額1 條)免遭海關查緝沒入,並裁罰6 萬元罰鍰(114 │ ││ │ │×500 元=57,000元),被告吳候泉所為使自己及陳玉蘭│ ││ │ │共獲利106,650 元。 │ │├─┼──────┼─────────────────────────┼────────┤│2 │起訴書犯罪事│被告吳候泉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於103 年3 月21日,利用│同上。 ││ │實一㈠⒉ │接機菸酒公司免稅店酒商銷售員姚素貞(另經檢察官為不│ ││ │ │起訴處分確定)返國入境接機之機會,事先於菸酒公司機│ ││ │ │場免稅店購買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3 瓶(1 公升裝,3 瓶│ ││ │ │組合價為2,040 元)、七星牌濃菸10條(單價430 元,43│ ││ │ │0 元×10=4,300 元)、七星牌淡菸5 條(單價430 元,│ ││ │ │430 元×5 =2,150 元)及大衛杜夫牌0.3 毫克5 條(單│ ││ │ │價460 元,460 元×5 =2,300 元),共計免稅酒3 公升│ ││ │ │及免稅香菸20條,被告吳候泉將前述免稅菸酒藏匿於預先│ ││ │ │準備之空行李箱,暫放於菸酒公司機場免稅店,俟姚素貞│ ││ │ │下飛機出機門後,被告吳候泉陪同姚素貞至該免稅店領取│ ││ │ │裝有超額免稅菸酒之行李箱,佯裝為姚素貞之行李,再由│ ││ │ │被告吳候泉陪同姚素貞,夾帶超額之免稅菸酒通過海關檢│ ││ │ │查台,利用海關人員見航警陪同返國旅客通關入境會基於│ ││ │ │前述關係不予檢查行李之機會,護航夾帶超額之免稅菸酒│ ││ │ │,以避免該批闖關之免稅酒2 公升及免稅香菸19條(扣除│ ││ │ │每人免稅額酒1 公升、菸1 條)遭海關查緝沒入,並課以│ ││ │ │9,900 元罰鍰(19條菸×500 元+2 公升酒×200 元=9,│ ││ │ │900 元),被告吳候泉所為已獲利20,010元。 │ │├─┼──────┼─────────────────────────┼────────┤│3 │起訴書犯罪事│被告吳候泉為圖其同事田進文不法利益,於100 年7 月13│同上。 ││ │實一㈠⒊ │日或101年7 月22日,利用友人陳巧玲自韓國返國入境接 │ ││ │ │機之機會,至菸酒公司機場免稅店購買田進文所需之5 條│ ││ │ │大衛杜夫牌(國際包)免稅香菸(單價980 元,980 元×│ ││ │ │5 =4,900 元),以菸酒公司手提袋包裝,佯裝為陳巧玲│ ││ │ │行李,置放於行李推車上,再由被告吳候泉陪同陳巧玲通│ ││ │ │過海關檢查台入境,利用海關人員見航警陪同返國旅客通│ ││ │ │關入境會基於前述關係不予檢查行李之機會,護航夾帶超│ ││ │ │額之免稅菸酒。所護航夾帶闖關之4 條免稅香菸(扣除免│ ││ │ │稅額1 條)免遭海關查緝沒入及裁罰2,000 元罰鍰(4 條│ ││ │ │菸×500 元=2,000 元),被告吳候泉所為已致田進文獲│ ││ │ │利5,920 元。 │ │├─┼──────┼─────────────────────────┼────────┤│4 │起訴書犯罪事│被告林建清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先於103 年7 月17日,利│同上。 ││ │實一㈢ │用友人黃智盛返國入境接機之機會,事先請菸酒公司機場│ ││ │ │免稅店店員王欣琪購買長壽牌黃色硬盒免稅香菸10條(單│ ││ │ │價420 元,420 元×10=4,200 元),並裝入被告林建清│ ││ │ │所交付之行李箱後,迨於被告林建清接得黃智盛下機後,│ ││ │ │帶至免稅店,再將該行李箱交與黃智盛,佯裝為黃智盛之│ ││ │ │行李,遂由被告林建清陪同黃智盛,利用海關人員見管制│ ││ │ │區內公務人員陪同返國旅客通關入境,檢查不嚴之心態,│ ││ │ │通過海關檢查台,夾帶超額免稅香菸;又於104 年5 月19│ ││ │ │日,利用黃智盛返國入境接機之機會,將事先購買之長壽│ ││ │ │牌黃色硬盒免稅香菸10條(單價420 元,420 元×10=4,│ ││ │ │200 元),以相同方式由黃智盛攜帶裝有被告林建清所購│ ││ │ │買超額免稅香菸之行李箱,由被告林建清陪同通過海關檢│ ││ │ │查台,利用海關人員見航警陪同返國旅客通關入境會基於│ ││ │ │前述關係不予檢查行李之機會,護航夾帶超額免稅香菸入│ ││ │ │境,上開先後2 次夾帶入境之免稅香菸18條(扣除免稅額│ ││ │ │1 條)免遭海關查緝沒入及課以9,000 元罰鍰(18條菸×│ ││ │ │5 00元=9,000 元),被告林建清所為已獲利16,5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