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允宸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被 告 周榮煥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被 告 鄭義雄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一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23859 、24386 、24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允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周榮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鄭義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榮煥、鄭義雄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允宸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起,擔任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均以新制稱)工商發展局副局長,於103年12月間因桃園市政府升格而改組為經濟發展局(下稱桃園市經發局),即續任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負責襄助局長綜理、督導工廠管理輔導、公司、商業及工廠登記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鄭義雄係桃園市政府市政顧問;周榮煥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亨公司)副總經理。
二、高亨公司為建築鋼筋加工製造業務廠商,於102 年9 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均以新制稱)1080、1175地號(重○○○鎮區○○段東勢小段56、56之
1 地號)農地闢建面積約1 萬6,00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廠區(依據桃園市政府103 年3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30050740號函所示)、違章建築面積約5,000 平方公尺(依據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2 年9 月18日,平市工違字第5297違章建築物查報單所示),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 ○○ 號,該廠房嗣於104 年3 月23日遭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未具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加工、製造等行為,並以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勒令停工並裁罰新臺幣(下同)2 萬元,高亨公司遂於104 年5 月21日透過代辦業者賴定國向主管機關桃園市經發局,以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經桃園市經發局於同年月29日函文高亨公司補正申請之應備文件,惟高亨公司於同年7 月23日前,因文件未備齊,尚未獲得桃園市經發局之核准。周榮煥認高亨公司已合法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卻遲未通過審核,為加速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之審核,免於工廠為主管機關拆除,亟思以行賄方式辦理,乃向熟識之鄭義雄尋求協助。周榮煥藉由鄭義雄得知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王允宸與鄭義雄熟識,可由鄭義雄代為引薦、溝通,鄭義雄並稱王允宸屬會收取賄絡之人,周榮煥遂向高亨公司前負責人、亦為周榮煥岳父之林義雄先行拿取20萬元備用。
三、周榮煥、鄭義雄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使王允宸就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為職務上行為;王允宸明知其就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依法不得接受高亨公司之賄賂,竟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憑恃其具有督導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之權限,收受賄賂及為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職務上行為。過程詳述如下:
㈠ 於104 年7 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增師傅熱炒店」,鄭義雄、周榮煥邀請王允宸餐敘,並商討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之解決之道。於餐敘前,周榮煥先以自有資金交付鄭義雄5 萬元,作為協助行賄之謝禮,並向鄭義雄表示若順利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將另以酬金答謝王允宸。餐敘席間,周榮煥、鄭義雄行求由王允宸設法釐清高亨公司遲未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問題,王允宸應允之。周榮煥當場交付高亨公司坐落土地之95年航照圖予王允宸審視,王允宸則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承辦公務員即工商管理科科長熊勇智及科員秦淑慎,詢問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審查情形,而王允宸與秦淑慎通話時,知悉高亨公司尚未補正應備文件,且現場建物數與航照圖不符,仍需請示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始能為駁准決定,王允宸遂質疑何以高亨公司符合申請要件仍需請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秦淑慎允諾王允宸會儘速辦理。王允宸並告知周榮煥,若桃園市經發局有請高亨公司補正申請所需文件,比照辦理即可。席畢,由周榮煥自車內取出含現金10萬元賄賂之茶葉禮盒袋1 袋,交由鄭義雄轉交王允宸,做為王允宸在職務上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對價,而當時王允宸略有醉意,周榮煥、鄭義雄擔心王允宸將前開茶葉禮盒袋轉送他人,鄭義雄遂於當日下午1 時14分46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允宸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稱:「你那個茶葉裡面的茶葉要放那個好」、「這樣聽懂喔」等語,提醒茶葉袋內有現金,王允宸則回覆:「好,瞭解」。王允宸回辦公室後,隨即分別於當日下午1 時23分許及下午1 時39分許,以其前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指示熊勇智及秦淑慎將高亨公司申請案儘速辦理。嗣當日下午5 時許下班前,王允宸打開前開茶葉禮盒袋,見茶葉袋內放有10萬元現金後,隨即拿取供其日常花用。
㈡ 高亨公司於104 年8 月20日遭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複查,並再次以未具工廠登記為由裁罰2 萬元,周榮煥遂向鄭義雄表示何以已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仍遭稽查,鄭義雄遂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增師傅熱炒店」,與王允宸會面並告知上情,王允宸表示不知悉稽核之事,向鄭義雄解釋,若辦理臨時工廠登記,除遭人檢舉,原則上該稽核小組不會主動稽查或裁罰,若已遭裁罰,僅能依法行政救濟。
㈢ 鄭義雄為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與王允宸於104年9 月14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縣○路○○○ 號吉品咖啡廳會面,瞭解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進度,王允宸並向鄭義雄稱:「我是說我如果沒有把他處理好,我怎麼敢拿啦」,應允會協助取得高亨公司之臨時工廠登記。
㈣ 於104 年12月23日,王允宸持上開行動電話致電秦淑慎,詢問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之審查進度,秦淑慎告知王允宸高亨公司尚欠電費繳費單以佐證該公司於97年3 月14日起有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王允宸向秦淑慎表示何以審查程序如此冗長,且質疑熊勇智及秦淑慎是否刻意刁難高亨公司,相較其他申請案件有審查標準不一之情事,惟秦淑慎表明電費繳費單乃熊勇智之要求,且其他申請案件均需檢附,並告知於翌日再向王允宸報告高亨公司之申請案。
四、桃園市經發局經調查後,認高亨公司非屬97年3 月14日前存在之既有建物,且非於97年3 月14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活動且持續中,爰於105 年1 月12日駁回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周榮煥因擔心違章廠房遭拆除而欲再行向桃園市經發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承前開行賄王允宸之犯意,行求王允宸日後能持續協助高亨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即於同月14日在「增師傅熱炒店」,透過鄭義雄邀約王允宸研商因應措施,席間由賴定國向王允宸解釋桃園市經發局駁回理由,王允宸瞭解後提議高亨公司先向經濟部提出訴願,俟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修法放寬年限後再行申請。周榮煥利用載送王允宸返回辦公室路途中,在車內以裝有10萬元現金及茶葉之紙袋1 袋交王允宸,惟王允宸僅收取茶葉,並將10萬元當場退還周榮煥,高亨公司後於同年2 月4 日提起訴願,嗣遭經濟部於同年6 月23日駁回在案。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調處)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 被告王允宸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允宸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榮煥、鄭義雄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卷二第3 頁);然此部分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即被告周榮煥、鄭義雄到庭,並使被告王允宸與證人周榮煥、鄭義雄對質、被告王允宸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已確保被告王允宸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即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至被告王允宸、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於廉政署、桃調處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二第3 頁),然本判決未引用證人即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於廉政署、桃調處時之證述,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認定。
2、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王允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卷二第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 被告周榮煥、鄭義雄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周榮煥、鄭義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卷一第235 頁,本院矚訴卷二第16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㈠ 被告周榮煥、鄭義雄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16頁反面、第42頁反面,偵字第23859 號卷第60、91頁,本院偵聲卷第8 頁反面,本院矚訴卷一第234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本院矚訴卷二第15頁反面,本院矚訴卷三第159 至17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允宸於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高亨公司坐落土地出租人游明臺、證人即高亨公司負責人林月英於調查局詢問、證人即被告周榮煥前妻林恩瑜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證人即東勢建安宮常務監事葉松祥於警詢、證人熊勇智、秦淑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產業發展科承辦科員陳逸萍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產業發展科承辦科員朱光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人即產業發展科科長簡偉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證人賴定國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3744 號卷一第87至97頁,偵字第23744 號卷卷二第72至89、39至44頁,偵字第23859 號卷第7 至10、15至18、20至23、33至40、43至45、49至51、83至92、105 至107、109 至110 、112 至114 頁反面、116 至118 、120 至
123 頁反面、126 至129 、131 至133 頁反面、137 至139、141 至143 、159 至211 、215 至217 、223 至225 、24
1 至244 頁,他字第1762號卷第73至77、86至88、178 至18
3 、185 至189 、192 至195 頁反面、209 至212 頁,本院矚訴卷二第65至77、47至65頁,本院矚訴卷三第85至103 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王允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鄭義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周榮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林恩瑜之記事本內頁影本、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2 年9 月18日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縣政府102 年9 月26日函影本、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 年2 月9 日函影本、桃園縣政府103 年3 月7 日函影本、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3 年7 月10日函影本、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3 年9 月18日函影本、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104 年3 月23日、104 年8 月20日稽查現場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104 年3 月30日函影本、桃園市政府10
4 年4 月9 日函影本、桃園市政府104 年8 月25日裁處書影本、高亨公司商業登記資料、高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
7 日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5 月29日函影本、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9 月8 日函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9 月15日函影本、104 年10月5 日會勘紀錄影本、桃園市政府105 年1 月12日函影本、桃園市政府105 年3月22日函暨附件行政訴願答辯書影本、經濟部105 年6 月23日函暨附件訴願決定書影本、桃園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桃園縣政府102 年4 月16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影本及照片8 張、桃園市調查處於104 年9 月14日、104 年
9 月16日、105 年1 月14日之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土地租賃契約書、經濟部105 年8 月31日經訴字第10506173760 號函暨附件經濟部第0000-00000號卷宗、檢察官105 年10月20、24日勘驗筆錄、本院106 年7 月18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387 號第10至37頁反面、40至45頁,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至60、72頁反面至74頁反面、76至82、84至
89、100 至123 頁反面,他字第1762號卷第9 至26、63至65頁反面、90至110 頁反面,偵字第23744 號卷二第74至85頁,偵字第23859 號卷第186 至210 頁,本院矚訴卷二第34頁反面至46頁),並有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0地號95年航照圖各1 張、扣案之被告王允宸犯罪所得10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被告鄭義雄犯罪所得5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可佐。足認被告周榮煥、鄭義雄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周榮煥、鄭義雄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㈡ 被告王允宸部分訊據被告王允宸對其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於104 年7月23日,在「增師傅熱炒店」與被告周榮煥、鄭義雄餐敘,知悉高亨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遲未准許,遂致電證人熊勇智、秦淑慎詢問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事宜,席畢收受被告周榮煥透過被告鄭義雄交付內含10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下班前,發現上開10萬元後拿取供其日常花用;於104 年8 月24日,在「增師傅熱炒店」經被告鄭義雄得知高亨公司於同年8 月20日因未具工廠登記遭裁罰,告知被告鄭義雄僅得依法救濟;於104 年9 月14日吉品咖啡廳與被告鄭義雄會面,並向被告鄭義雄報告高亨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乙事;於105 年1 月14日與被告周榮煥、鄭義雄在「增師傅熱炒店」會面,席間其得知高亨公司工廠臨時登記遭駁回之理由,並建議被告周榮煥提起訴願,待法規放寬後再行申請等事實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104 年7 月23日在收受茶葉禮盒時不疑有他,是下班後把茶葉拿起來時才看到有10萬元現金,我沒有退還是因為鄭義雄是市長乾爹,為什麼要搞這麼複雜,如果直接去質問鄭義雄不合人情,但如果我收下了,鄭義雄去跟市長講,我大概就沒前途了,我很掙扎不曉得要怎麼處理,如果是我份內的事情我就儘量幫忙,本案客觀上並沒有對價關係,主觀上我也沒有收受賄賂的意願,桃園市政府辦了近600 件的工廠臨時登記,沒有任何一件需要賄賂,而104 年9 月14日在吉品咖啡廳我說:「我是說我如果沒有把他處理好,我怎麼敢拿啦」,與高亨公司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158 至169 頁);辯護人辯護略以:鄭義雄自稱是桃園市長的乾爹,對王允宸來講形成一定的人情壓力,就算沒有交付任何金錢或好處,王允宸也會協助幫忙,所以在餐敘時,周榮煥、鄭義雄未提及金錢或好處,王允宸就打電話給承辦人員了解申辦進度,餐敘後周榮煥送了茶葉禮盒,王允宸當時不知道內有10萬元,下班時才發現,王允宸當下決定要退還,又礙於鄭義雄的人情壓力,怕鄭義雄誤會自己不幫忙不賣鄭義雄面子,才一直耽擱未退還;王允宸收受之10萬元,與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審核通過所獲得之代價,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故這10萬元與不違背職務行為沒有對價關係,況王允宸於104 年9 月14日在吉品咖啡廳,跟鄭義雄說「我如果沒有把他處理好,我怎麼敢拿」,並不是指高亨公司案子,而是鄭義雄為了另外一件幸太砂石場的案子想行賄王允宸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169 至170 頁反面)。經查:
1、被告王允宸為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負責襄助局長綜理、督導工廠管理輔導、公司、商業及工廠登記等業務,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4 年3 月23日,高亨公司遭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未具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加工、製造等行為,勒令停工並裁罰2 萬元,高亨公司遂於104 年5 月21日透過證人即代辦業者賴定國向主管機關桃園市經發局,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經桃園市經發局於同年月29日函文高亨公司補正申請之應備文件,惟高亨公司於同年7 月23日前,因文件未齊尚未獲准;被告王允宸於同年7月23日在「增師傅熱炒店」經被告周榮煥、鄭義雄告知後,即致電證人熊勇智、秦淑慎,詢問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案之審查情形,指示證人熊勇智、秦淑慎儘速辦理,並於當日收受被告周榮煥交付內含10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被告王允宸復於104 年8 月24日在「增師傅熱炒店」,經被告鄭義雄告知高亨公司再次因未具工廠登記遭裁罰,再於104 年9 月14日在吉品咖啡廳與被告鄭義雄會面,向被告鄭義雄報告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被告王允宸於104 年12月23日,向證人秦淑慎詢問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之審查進度,且質疑證人熊勇智及秦淑慎是否審查標準不一、刻意刁難高亨公司;嗣經桃園市經發局調查後,認高亨公司非屬97年3 月14日前存在之既有建物,且非於97年3 月14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活動且持續中,爰於105 年1 月12日駁回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被告周榮煥為求被告王允宸日後能持續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於同年月14日透過鄭義雄,邀約王允宸在「增師傅熱炒店」研商因應措施,並以裝有10萬元現金及茶葉之紙袋1 袋交王允宸,惟王允宸僅收取茶葉,將10萬元當場退還周榮煥,高亨公司後於同年2 月
4 日提起訴願,嗣遭經濟部於同年6 月23日駁回在案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允宸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3744 號卷二第50至
68、72至89、109 至113 頁反面、131 至135 頁,本院矚訴卷一第26至29頁,本院矚訴卷二第2 至9 頁,本院矚訴卷三第159 至169 頁),並經上揭證人即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熊勇智、秦淑慎、賴定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物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2、被告王允宸於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期間,對該局承辦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於上開期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事項向證人熊勇智、秦淑慎瞭解該申請案,應認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 被告王允宸於桃調處、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周榮煥是鄭義雄介紹給我認識的,在104 年7 月23日時用餐時,周榮煥表示受到熊勇智及秦淑慎的刁難,明明高亨公司各項資格和要件均符合且通過會勘,卻無法順利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我就當面打給熊勇智及秦淑慎,秦淑慎告訴我還需要補正航照圖,說高亨公司現場工廠從4 棟變1 棟,我一開始以為是工廠的量體減少,從4 棟減為1 棟建築物,我還說這樣不是更好,但回去後,秦淑慎才告訴我,4 棟變1 棟,是把4 棟變成1 大棟,且高亨公司工廠用電量在97年很少,所以承辦科說要函詢中部辦公室,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高亨公司檢附之航照圖非高亨公司的工廠;餐敘後,周榮煥拿出一個袋子給鄭義雄,我平常有喝茶的習慣就收下了,鄭義雄確實有打電話提醒我把錢收好,但我當時沒有意識到,我是在下班前,才發現茶葉下面有10萬元,我一開始有想要退,後來有拿去繳帳單費用,就是一念之貪,拖了幾天後就麻痺了,周榮煥交付10萬元的目的是希望臨時工廠登記能順理過關,但周榮煥、鄭義雄向我表示高亨公司符合申辦臨時工廠登記的資格,是經發局在刁難,所以需要我幫忙釐清及協助,周榮煥、鄭義雄並沒有表明其他的動機,在105 年1 月14日時,我也沒有跟周榮煥說等審查人員調離現職再申請等語(見偵字第23744 號卷一第8 、22頁,偵字第23744 號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132 頁,本院矚訴卷三第
16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周榮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高亨公司應該是坐落在農業用地所以不能申請工廠登記,賴定國一直有在幫我們辦工廠登記,在104 年3 月23日高亨公司被裁罰後,賴定國想到申請臨時登記之方式,目的是在正式獲准登記前,能取得臨時登記,我不清楚辦理臨時工廠登記需要甚麼要件,賴定國也沒有跟我解釋過,賴定國要甚麼資料我就給他,賴定國說要90幾年以前的空照圖,且要有建物;於104 年7 月23日在「增師傅熱炒店」與王允宸吃飯,目的是為了瞭解為何高亨公司照合法的程序都過了,到了熊勇智科長時,就是被刁難一直補件,我想了解到底有欠甚麼東西,一次講清楚,我都按照正常的程序走,消防單位我也花了好幾百萬,我有提供空照圖給王允宸看,王允宸看完後說面積沒有變大,4 棟變1 棟很好啊,為何不會過,王允宸並在現場電話聯繫承辦人員後,跟我說他也不清楚,並說熊科長要我們補甚麼就補甚麼;在用餐前我有問鄭義雄,王允宸是否會收錢,鄭義雄說應該會收,所以我將10萬元放在茶葉禮盒底下,我是想說請人家做事要包紅包,並非要違法來通過臨時工廠登記,王允宸也沒有向我保證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一定會取得;吃完飯後有一天市政府要我及賴定國到熊科長辦公室,熊科長有請我們解釋空照圖裡舊廠房為何和整修過的廠房屋頂不一樣,並說這案子要送經濟部審核是否通過,另再請我補一些里長證明等資料,我一直認為我們是可以合法取得,我不知道我給的資料是否符合,我只想儘快拿到,申請時,每個部門都允許,最後一關到熊科長那邊就要我們一直補件,也沒說何處不對,王允宸沒有說要我等審查人員調離現職再申請,說他無能為力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83至91頁、第147 至150 頁,本院矚訴卷三第11
7 頁反面至120 頁、第123 頁及反面、167 頁及反面),及證人即被告鄭義雄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高亨公司是違建的,我不懂臨時工廠登記之要件,周榮煥說合法為什麼被刁難,說桃園市經發局熊科長卡住個案件,我就約王允宸出來和周榮煥談,在104 年7 月23日當天是王允宸、周榮煥在講,資料很多,我沒有注意王允宸看完資料後有做何表示,我有請王允宸趕快核准高亨公司的臨時工廠登記,去跟熊科長確認問題出在哪,能不能改進,但我沒有施壓要求王允宸一定要讓高亨公司通過,王允宸也沒有保證高亨公司一定會通過,當天用餐前,周榮煥有問我王允宸會不會收錢,我說應該會,我知道交付茶葉禮盒給王允宸時,裡面有錢,後來在車上周榮煥才告訴我是10萬元,並要我打電話給王允宸,提醒王允宸茶葉禮盒裡面有放東西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43、88、92頁,偵字第23744 號卷二第13頁及反面、第98頁,本院矚訴卷三第126 頁反面至
128 頁)相符,是被告王允宸、周榮煥及鄭義雄於104 年7月23日餐敘時,被告周榮煥、鄭義雄均認高亨公司符合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規定,並基於此立場向被告王允宸反應桃園市經發局之承辦人員刻意刁難,自無從遽認告王允宸於斯時已知悉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與法規要件不符;另被告王允宸雖於餐敘時檢視被告周榮煥交付之95年航照圖,然參諸104 年7 月23日下午12時9 分許被告王允宸與證人秦淑慎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允宸:高亨不是說他欠航照圖。秦淑慎:對啊。王允宸:他航照圖ok啊。秦淑慎:航照圖通常他原則上變成是說,他的航照圖是4 棟,可是現場是變成1棟,科長叫我去問那個。王允宸:航照圖4 棟變1 棟。秦淑慎:對。王允宸:那不是更好嗎?秦淑慎:對、對啊,越來越好啊。王允宸:怕少變多,妳多變少還有問題就、我實在」,及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王允宸與秦淑慎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允宸:他說4 棟就是4 棟,沒有什麼4 棟變1 棟,秦淑慎:對啊,那4 棟都沒有移動,可是原則上,他當初的是
4 棟,4 棟長方形的,可是他現在整個把他打通,整個蓋好起來了,整個蓋起來。王允宸:嗯蛤?秦淑慎:因為他的航照圖是4 棟廠房。王允宸:對。秦淑慎:那現在現況的話,只有剩下1 棟大廠房。王允宸:那還好吧。秦淑慎:就變成說他整個隔間、什麼都拆掉,就整個重新蓋過,蓋成1 棟四四方方的大廠房,就4 棟變成1 棟啦。王允宸:哭么,每次都、這些人每次講話都講一半。秦淑慎:對啊,那沒有錯啊,好啊。王允宸:那就請教吧、那就請教吧」(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6頁及反面),益徵被告王允宸堅信高亨公司工廠係從4 棟減為1 棟建築物而與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要件相符,待於其返回辦公室與證人秦淑慎電話聯繫後,始知悉高亨公司因航照圖與現況不符,仍需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甚明。
⑵ 證人秦淑慎於桃調處、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在104 年7 月23
日下午12時9 分許接獲副局長王允宸電話時,我已經看過高亨公司檢附之91年航照圖了,因為航照圖和現況不符,所以有先跟科長熊勇智討論,我的疑義是4 棟變成1 棟,有可能是拆除重建,有可能是重新改建,這樣是否可以認定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持續」要件,需要詢問上級單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因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認定4 棟廠房雖變為1 棟廠房,但若有一個區塊是有一直持續生產的話,還是符合規定,王允宸在下午1 時39分許之電話中,認為有問題就要去請示,而我認為除了建物數量變動外,97年3 月14日以前有無營運是更重要的事;經函詢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沒有明確給答案,為了確認高亨公司是否持續在生產中,希望高亨公司提供電費單,但高亨公司提出的電費單用戶及繳費人是建安宮,高亨公司的一直沒有提出,所以我在105 年1 月4 日前一週,向產業發展科橫向聯繫,看有沒有高亨公司的裁罰紀錄可以證明有製造加工的行為,產業發展科說他們在96、
97、98、100 年時查獲那邊是未登記之砂石場,跟高亨公司完全不相符,此時我已經可以確認高亨公司並非在97年3 月14日前存在,所以在105 年1 月4 日調閱了上開年份的航照圖確認,因為業者也是花了心力在辦臨時工廠登記,如果我們要駁回這個案件的話,需要有一個很明確的答案才去駁回,不然對雙方都不好,就高亨公司申請案,王允宸沒有跟我提過高亨公司檢附之航照圖或建安宮的電費單就可以認定高亨公司是在97年3 月14日前存在且持續營運,王允宸也沒有明示或暗示我高亨公司的案子不合法也要審核通過等語(見偵字第23859 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33至40、131 至133 頁反面、137 至139 頁、168 至211 頁,本院矚訴卷三第50、52頁反面至58頁反面、63頁及反面);證人熊勇智於桃調處、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在104 年7 月23日前後,我都有看到高亨公司檢附之91年航照圖,秦淑慎有和我討論,我的直覺是航照圖不像是鋼鐵廠,但因為代辦業者還在補正,我們當然會讓業者有補正機會,或是業者如果說明,我們去現場看對的起來的話也是可以,104 年7 月23日王允宸有打電話給我詢問高亨公司,印象中我沒有跟王允宸說我的疑慮,最後秦淑慎去問產業發展科及調航照圖,我就請秦淑慎把高亨公司申請案駁掉,在我決行駁回後,我沒有將這個結果知會王允宸,王允宸沒有要求我,或要求我指示承辦人員一定要讓高亨公司審請案核准等語(見偵字第23859 號卷第7 至10、15至18、120 至123 頁反面、126 至129 、159 至211 頁,本院矚訴卷三第66頁反面至67頁、70至71頁反面、72頁反面),是被告王允宸未曾指示證人熊勇智、秦淑慎通過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且證人熊勇智、秦淑慎對高亨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均有疑慮,待證人秦淑慎於105 年
1 月4 日前1 週左右,向產業發展科調閱稽查紀錄時始確定高亨公司與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要件不符,而證人熊勇智亦未就此一駁回決定告知被告王允宸,可證被告王允宸自104年7 月23日受被告周榮煥、鄭義雄請託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初,至高亨公司於105 年1 月12日經桃園市經發局駁回申請止,均不知悉高亨公司與臨時工廠登記申請要件有違。
⑶ 被告王允宸於偵訊中供承:我有承諾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
函如果沒有問題,我們會加速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等語(見偵字第23744 號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秦淑慎於審理中證稱:除了高亨公司案件外,我沒有接到王允宸對其他案件的類似詢問電話,被告詢問我高亨公司一案應該是出於關心,但背後動機我不清楚;受理臨時工廠登記並無辦理時程,原則上我們都會儘快辦理,在我承辦的過程中,蠻多議員、網路訊息、投訴、檢舉、陳情等來關切案件進度,所以王允宸來關切的除了高亨公司外,也是會有其他案子,而我是在和王允宸通過電話後,才跟熊勇智討論高亨公司之建物問題,有討論到應該要去請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51頁反面、59、61、64頁反面);證人熊勇智於審理中證稱:王允宸在電話中拜託我,當然是想再了解案情,王允宸私底下即使有找我討論高亨一案,可能也是口頭講一下高亨那個注意一下,他有在關心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67、72頁)大致相符,及參諸104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41分被告王允宸與證人熊勇智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允宸:他現在有拿給我看,我是說那個、如果只是缺,淑慎我剛剛打沒接,如果真的只缺航照圖的話,那他航照圖他有附,那個航照圖能夠說明多少那是一件,不過他採證可以成立就好啦。熊勇智:喔,平鎮高亨,我看他後來有補進來嗎,因為那天她是這樣跟我講,淑慎辦的。王允宸:嘿,淑慎現在有在嗎?熊勇智:淑慎在櫃檯? 。王允宸:在櫃檯忙喔?熊勇智:嘿、她現在有民眾,等一下我叫她,不然我問一問,等下再跟副座。王允宸:你拜託拜託,他人在我這,在跟我、你幫我確認一下。熊勇智:好好好。王允宸:不好意思,我等下又要再去你那邊去,總不能讓他跑好幾趟啊。熊勇智:好、好,ok」(見偵字第23859 號卷第124 頁及反面),及104 年7月23日下午12時9 分、下午1 時39分被告王允宸與證人秦淑慎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允宸:好啦、你講的我懂了。秦淑慎:你少來,我跟你講,我會儘快處理好嗎」、「王允宸:這樣碎碎唸喔,第一階段、第一階段是容易的啊,然後怎麼奇怪,搞得。秦淑慎:現在有時候是說,你第一階段太容易的話,等到他消防都已經拿到之後,再來退他的話,這樣雙方都會比較那個。王允宸:了解、了解。秦淑慎:就是說第一階段還是要趨向比較嚴格一點,這樣會比較好,不要讓人家白了那些做消防的錢啦。王允宸:好吧,那拜託趕快幫我釐清一下吧」(見偵字第23859 號卷第24至26頁反面),是被告王允宸確實有向證人熊勇智、秦淑慎詢問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之處理進度,並指示證人秦淑慎儘速辦理。
⑷ 綜上,被告王允宸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對高亨公司之
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有指揮監督之權,其向證人熊勇智、秦淑慎詢問、瞭解該案之審核過程,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自屬職務上之行為。
3、被告王允宸收受被告周榮煥、鄭義雄交付之前揭現金,與其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且被告王允宸、周榮煥及鄭義雄對此對價關係達成合致:
⑴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其收受財物,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被告周榮煥為高亨公司副總經理,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
請是否審核通過,影響高亨公司之違章廠房能否合法化,而得免於稽查及拆除,對高亨公司具有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榮煥於調查局詢問中供承:高亨公司平均月營業額為1 億多元,平均年營業額為15至16億元;高亨公司違建的廠房興建成本為5,000 至6,000 萬元,倘若遭拆除,除了興建成本外,無法生產還有支付鉅額違約金及官司,另50至60名員工的生活家計都會出問題,加上目前土地成本太高,如果真的被拆除,後果無法想像,所以高亨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的目的就是要避免廠房被拆除等語(見偵字第23859 號卷第23
3 、236 頁反面),從而,高亨公司之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是否順利核准,對高亨公司具有巨大之利益。惟高亨公司於
104 年5 月21日即向桃園市經發局提送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經過2 月多,至同年7 月23日,因代辦業者尚在補正申請文件,且尚有疑慮需調查,仍未核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⑶ 證人即被告周榮煥於偵訊時證稱:我交付賄款的目的確實就
是要大家協議好,王允宸協助高亨公司順利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就是拜託他幫忙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案件可以通過,王允宸可能就是請我們跟熊勇智說明解釋申請案檢附資料之內容,並告知我公司還有欠資料,所以我岳父才會對104 年
8 月20日高亨公司又遭稽查裁罰一事生氣,指責我都給我20萬了,為何還沒處理好等語(見偵字第23859 號卷第57頁反面、145 、148 至149 頁);而證人即被告鄭義雄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周榮煥一直說多少錢他都願意花,我才去找王允宸看看有沒有辦法協助周榮煥取得執照,我只是擔任中間人,並要求王允宸協助周榮煥等語(偵字第23744 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43、94頁),據上證述可知,被告周榮煥因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仍在桃園市經發局審核中,且被告王允宸是桃園市經發局之副局長,職掌臨時工廠登記職務,對該案有指揮監督之權,該案亟需被告王允宸協助,方能加速且順利審核通過,為請託被告王允宸日後踐履其所冀求之職務行為,遂與被告鄭義雄共同本於交付賄賂被告王允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3日給付被告王允宸10萬元,做為被告王允宸為職務上行為之回報。
⑷ 又證人即被告周榮煥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吃飯的期間沒有跟
王允宸說要給他錢,也沒有表示事成後會給他好處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119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鄭義雄於審理中證述:在104 年7 月23日吃飯當天,我或周榮煥並無向王允宸說要交付金錢給他等語明確(本院矚訴卷三第128 頁)。
是於104 年7 月23日餐敘期間,被告周榮煥、鄭義雄固未直接言明交付內含10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即係因為請託被告王允宸協助關照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案,並冀求被告王允宸踐履被告周榮煥所冀求順利審核通過該案之職務行為,然據本院勘驗104 年9 月14日蒐證光碟時間5 分37秒起至6 分19秒止之結果略以:「鄭義雄:啊你說…報告啦。王允宸:
蛤?鄭義雄:那個高亨咧啦。王允宸:高亨、高亨那個唷?高亨那個不是啊,他現在他說…說這禮拜把文送去、送去,但是問題是正面的啦,他是說啊就面積、面積沒有、沒有、沒有很大、面積沒有很大啦,啊就是欠一個屋頂這樣可以嗎?啊上面原則上、原則上可能可以,但是我…可以,你說只有用嘴巴講可以,你也、你也要有一個文下來,就那個文下來,他是說…。鄭義雄:喔這樣。王允宸:嘿啊,…。鄭義雄:…。王允宸:…。鄭義雄:有啦,他那個就合法的。(鄭義雄右手再指著桌上文件。)王允宸:我知道啦,我是說我如果沒有給他處理好,我怎麼敢拿啦」(見本院矚訴卷二第39頁及反面),被告王允宸係就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案之進度向被告鄭義雄報告,並向被告鄭義雄表示「我知道啦,我是說我如果沒有給他處理好,我怎麼敢拿啦」,可證被告王允宸知悉其收受含10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與被告周榮煥、鄭義雄之請託其協助關照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有對價關係;又被告王允宸、周榮煥、鄭義雄均已年逾40,皆為世事通透、人情練達之人,其等明白行賄、收賄乃違法之事,而被告王允宸於收受內含10萬元之茶葉禮盒後,即接獲被告鄭義雄之來電提醒,嗣更花用該10萬元,其憑藉自身豐富之社會經驗,應可了解對方的用意。
⑸ 被告王允宸於104 年7 月23日、12月23日向證人熊勇智、秦
淑慎詢問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申請案之處理情形,亦曾於104年8 月24日、9 月14日,向被告鄭義雄報告高亨公司申請乙案,以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認定如前,上開行為,應已踰越身為一名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合理關心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之作為,蓋被告王允宸身為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公務何其繁忙,若非以踐履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為,作為回報其已收受10萬元賄賂之意,何需特別處理、關照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並向證人秦淑慎連絡、撥冗與被告鄭義雄見面;況被告王允宸自78年起即擔任公務員,並於100 年6 月間即居工商發展局、10
3 年12月起居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高位,明知應加以避嫌,以免有社會觀感不佳、甚或觸法之疑慮,惟其竟未予避嫌,在收受茶葉禮盒內之10萬元現金後,並未歸還,甚供其日常花用,且繼續與被告鄭義雄會面及向證人秦淑慎詢問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之事宜,堪認被告王允宸上開行為,乃係踐履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所冀求之職務行為無疑,從而,依社會通念,已足認被告王允宸與周榮煥、鄭義雄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合致。
4、綜上所述,被告王允宸為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 核被告王允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王允宸、周榮煥、鄭義雄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為收受、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茲本案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既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等所為,對於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身分之被告王允宸行賄之行為,自應論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僅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容有疏漏,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再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允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允宸、周榮煥及鄭義雄於104 年7 月23日時,對高亨公司是否符合臨時工廠登記申請規定,已然知悉,而被告王允宸向證人熊勇智、秦淑慎詢問、瞭解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案之審核過程,以協助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自屬職務上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至證人即被告鄭義雄雖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周榮煥直接要求王允宸指示承辦人不要去稽查,我有向王允宸講過,叫他不要再去周榮煥的鋼鐵工廠開罰單,王允宸知道高亨公司不合法,周榮煥就一直找我想辦法,希望王允宸幫忙順利申請,送錢的目的是讓高亨公司合法申請臨時登記且不要繼續罰款,我有跟王允宸說若廠登過關,周榮煥會再謝謝他,王允宸確定有跟我說他知道這個不合法等語(見偵字23744號卷一第43至44、91、94頁,偵字第23744 號卷二第39至40、97頁反面,本院矚訴卷三第127 頁反面),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104 年7 月23日只有王允宸和周榮煥在談,我沒有參與他們對談,我不會去叫人家做違法的事;周榮煥當時沒有跟我說為何工廠登記沒有辦法下來,周榮煥跟我說這個案子是合法的等語(見偵字23744 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94頁,本院矚訴卷一第235 頁反面,本院矚訴卷三第126 頁反面、133 頁反面),是證人即被告鄭義雄之證述顯有前後不符之瑕疵,亦無其餘證據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尚難僅以證人即被告鄭義雄之上開證詞,認被告周榮煥及鄭義雄有違背職務行賄犯行、被告王允宸有違背職務收賄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允宸、周榮煥及鄭義雄所為構成上開犯行,容有未洽,惟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 被告周榮煥、鄭義雄為行求被告王允宸持續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於105 年1 月14日欲交付10萬元予被告王允宸,為被告王允宸所拒,然此行求賄賂行為係基於同一行賄犯意,與上開交付賄賂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 被告周榮煥與鄭義雄,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 被告王允宸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坦承犯行,並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見偵字第23744 號卷二第67至68、82、113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周榮煥、鄭義雄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之罪,均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白犯罪(見偵字第23744 號卷二第16頁反面、42、105 頁,偵字第23859 號卷第60、91頁,本院矚訴卷一第234 頁反面,本院矚訴卷二第15頁反面,本院矚訴卷三第158 頁反面至167頁),已如前述,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王允宸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貪圖利益,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使其他認真、守份之公務員背負人民誤解,兼衡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自述:我是碩士畢業,因為本案遭監察院撤職2 年,現在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16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王允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
2、被告周榮煥不思以正途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欲藉由前揭犯行使高亨公司加速通過行政機關之審核,對臨時工廠登記申請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致公平申請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且本案係因其之請託而起,更值非難;兼衡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我是五專畢業,現在在工廠沒有職位,但公司有給付我薪水,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16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周榮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3、被告鄭義雄自恃其為桃園市長乾爹之身分,接受被告周榮煥之請託,不思以正途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而係引薦被告王允宸與被告周榮煥認識,復與被告周榮煥共同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加速審核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致公平申請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更於此過程中獲取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非輕,且本案係因其受被告周榮煥請託,居間介紹被告周榮煥、王允宸認識而起,實值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質疑司法審判公正性、復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自述:我是國小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16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鄭義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 公訴意旨認若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於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建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被告鄭義雄及其辯護人亦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周榮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10月31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107 年1 月17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而被告鄭義雄所為之犯行,係玷污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廉潔清白之節操,且易形成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公信力之負面觀感,加深民眾與公務員間之對立,雖被告鄭義雄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亦繳回犯罪所得,然其交付賄賂之行徑嚴重敗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廉潔性,業如前述,而被告鄭義雄於偵審過程中,供述反覆,增加本案查緝之困難度,難認其等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是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允宸、周榮煥及鄭義雄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有關犯罪所得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予刪除,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王允宸犯罪所得、被告鄭義雄犯罪所得,均經其等自動繳交且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王允宸、鄭義雄遂行本案犯罪事實,且分別為其等所有,業據被告王允宸、鄭義雄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矚訴卷三第15
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周榮煥於104年7 月23日交付被告王允宸審視之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95年航照圖,已屬被告王允宸所有,且供被告王允宸遂行本案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於105 年1 月14日持以行求被告王允宸為不違背職務行為,而欲交付之10萬元,係供被告周榮煥、鄭義雄遂行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周榮煥所有,應予沒收,以度再犯;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對被告周榮煥與鄭義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榮煥明知高亨公司之違章廠區於
104 年3 月23日遭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未具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加工、製造等行為,並以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勒令停工並裁罰2 萬元,為求桃園市經發局不再就高亨公司未具工廠登記乙事加以稽查、裁罰,竟與被告鄭義雄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對被告王允宸行賄,被告王允宸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以違背之職務行為,指示所屬科員不再赴高亨公司稽查,收受被告周榮煥交與被告鄭義雄,由被告鄭義雄轉交被告王允宸之賄款,作為被告王允宸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而為下列行為:被告王允宸、周榮煥、鄭義雄於104 年7 月23日在「增師傅熱炒店」餐敘,餐敘席間,被告周榮煥、鄭義雄
2 人詢問被告王允宸有關高亨公司違章工廠臨時登記申請案審查情形,並交付95年航照圖,被告王允宸當場以電話聯繫該局工商登記科科長熊勇智及承辦人秦淑慎,詢問申請案狀況,而王允宸與秦淑慎通話時,即知悉高亨公司現場建物數與航照圖不符,故桃園市經發局承辦人尚不予核准,被告周榮煥、鄭義雄2 人亦明知申請案無通過之可能,遂要求被告王允宸命桃園市經發局人員勿再前往高亨公司稽查、裁罰,被告王允宸並當場允諾。席畢,被告周榮煥旋即自車內取出含現金10萬元之茶葉禮盒袋1 袋,交與被告鄭義雄轉交被告王允宸,作為允諾協助處理不再稽查、裁罰之前金;而高亨公司於104 年8 月20日遭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複查,並再次以未具工廠登記為由裁罰2萬元,被告周榮煥遂透過被告鄭義雄向被告王允宸質問為何再去稽查,且要求其所屬科員不要再前往該工廠稽查,以免工廠損失擴大,被告鄭義雄即於104 年8 月24日上午
9 時9 分許,與被告王允宸邀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增師傅熱炒店」會面並告知上情,被告王允宸則表示該稽核小組之科員陳逸萍事先未告知將赴高亨公司工廠稽核,故其並不知悉稽核之事,且允諾會交待科員不再去稽查,被告王允宸甚至提出願意繳付高亨公司遭裁罰之罰單。被告鄭義雄得上開被告王允宸之允諾後,遂於104 年8 月25日致電被告周榮煥,轉述被告王允宸之前開承諾;而被告周榮煥為免經營多年之工廠遭到拆除,續透過被告鄭義雄向被告王允宸關說,被告鄭義雄即與被告王允宸於104 年
9 月14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縣○路○○○ 號吉品咖啡廳會面,被告王允宸當場允諾:「我如果沒有把他處理好,原則上,現在我叫那個小姐不要走(意指不要稽查)」(臺語)即不會再讓稽查小組成員赴往稽查,使高亨公司能持續違法經營,未遭查緝、裁罰或勒令停工。
因認此部分被告王允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允宸、周榮煥及鄭義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允宸、周榮煥、鄭義雄於廉政署、桃調處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恩瑜、游明臺、林月英、葉祥松、熊勇智、秦淑慎、陳逸萍、朱光健、簡偉崙、賴定國於廉政署、桃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104 年3 月23日、8 月20日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影本、被告王允宸、周榮煥、鄭義雄之通訊監察譯文、桃調處於104 年9 月14日之行動蒐證報告表及廉政署勘驗錄音檔譯文、桃調處於10
4 年9 月16日之行動蒐證報告表、廉政署於105 年1 月14日之行動蒐證報告表、經濟部以105 年6 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06630 號函覆之訴願決定書相關資料、林恩瑜104年記事本內頁影本、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0地號95年航照圖、桃園縣政府102 年4 月16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資料影本、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2年9 月18日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桃園縣政府102 年9 月26日函影本、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 年2 月9 日函影本、桃園縣政府103 年3 月7 日函影本、桃園縣農業發展局10
3 年7 月10日、9 月18日函影本、桃園市政府104 年3 月30日函影本、桃園市政府104 年4 月9 日函影本、桃園市政府104 年8 月25日裁處書影本、高亨公司商業登記資料、高亨公司104 年4 月7 日陳述意見書、104 年5 月21日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影本、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
5 月29日、9 月8 日函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9月15日書函影本、104 年10月5 日會勘紀錄影本、桃園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允宸固不否認有收受1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04 年7 月23日時,並不了解這個案子的整個狀況,在現場我聽到的是周榮煥抱怨我們的人有問題,況高亨公司是在104 年8 月才被稽查,稽查是產業發展科的事情,周榮煥、鄭義雄並沒有要叫我叫承辦人不要去稽查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秦淑慎105 年1 月12日才把高亨公司的申請案駁掉,王允宸對具體的申辦資料並沒有仔細去審閱過,不可能知道高亨公司是不符合法令的,且周榮煥說他不知道高亨公司在104 年3 月有被稽查,在同年7 月時,自無可能要求被告王允宸不要去稽查,另在104 年9 月14日吉品咖啡廳的側錄畫面及錄音,在法院勘驗時,王允宸沒有說「我叫那個小姐不要走」,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有顯示,而鄭義雄之說法反覆,與客觀證據不符等語;被告周榮煥固就交付被告王允宸10萬元,希冀王允宸協助高亨公司通過臨時工廠登記申請坦認,惟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王允宸叫承辦人不要去稽查,我認為高亨公司的申請會過等語,辯護人辯護則同被告王允宸辯護人所述;被告鄭義雄雖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鄭義雄認為高亨公司是合法的申請,才從事這些行為,而是否有要求王允宸不要再去稽查部分,從王允宸、周榮煥、鄭義雄及賴定國的證詞相互比對,無法證明在哪一個時間點有提到不要裁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158 頁反面至171 頁反面)。經查:
1、高亨公司之違章廠區於104 年3 月23日遭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未具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加工、製造等行為勒令停工並裁罰2 萬元,被告王允宸、周榮煥及鄭義雄遂於上開時間會面、聯絡,被告王允宸亦於104 年7月23日時收受內含10萬元之茶葉禮盒,業經認定如前,已堪認定。
2、證人即產業發展科承辦人員陳逸萍於桃調處、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在104 、105 年負責安排對未登記工廠進行稽查人員是朱光健,我的直屬主管是簡偉崙,我們在前一個月會發文給各單位我們排定稽查的日期,但其他單位不會知道是對哪一家工廠進行稽查,我也是到當天才知道我要對哪一家工廠稽查,104 年3 月23日、8 月20日稽查高亨公司的人員是我,我在處理高亨公司案件時,沒有接到任何上級主管關切或詢問的電話,王允宸也沒有向我明示或暗示不要稽查高亨公司,違規工廠依照規定會有複查要進行改善,如果再查到沒有改善,一樣會連續處罰,只是就我個人接辦的案子,我只就單一次的交辦處理,後面複查是別的同仁的事等語(見偵字第23859 號卷第43至45、49至
51、105 至107 、109 至110 頁,本院矚訴卷三第87至89頁、90頁反面、91頁反面),可知被告王允宸從未就稽查高亨公司一事與證人陳逸萍有所聯繫或接觸。而證人即被告周榮煥於審理中證稱:在104 年7 月23日當天,我沒有向王允宸提到高亨公司被稽查的事,我們就是一直討論為何一直被刁難沒有過的原因,而高亨公司在104 年8 月20日被裁罰,我打給鄭義雄說怎麼又來罰,我只是問鄭義雄怎麼會來開罰單,沒有透過鄭義雄去找王允宸,要求王允宸不要再來開單,後來鄭義雄的確有打電話跟我說以後都不會來開單了,但王允宸沒有向我保證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119 頁反面至121 頁);證人即被告鄭義雄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第一次吃飯那天,沒有提到高亨公司被稽查、開罰單,印象中沒有跟周榮煥要求王允宸不要再去稽查或裁罰,周榮煥跟我說是合法的,高亨公司在
104 年8 月20日被稽查時,我有跟王允宸講為何被稽查開單,他說這是稽查小組的事情,他會去了解,但王允宸沒有說他會叫他的部下不要再去開單,我跟周榮煥講「他說以後都不會去開了」,只是口頭應付,因為周榮煥兩天三天就打給我,在104 年9 月14日在吉品咖啡廳,我沒有印象有要求王允宸不要再去高亨公司開罰單,我確定沒有要求王允宸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128 頁反面至132 頁反面、135 至136 頁及反面),是從上開證述可知,於104年7 月23日被告周榮煥及鄭義雄有無行求被告王允宸不再就高亨公司未具工廠登記乙事加以稽查、裁罰,被告王允宸有無允諾指示所屬科員不再赴高亨公司稽查,而於104年8 月20日高亨公司遭裁罰後,被告周榮煥有無透過被告鄭義雄要求被告王允宸不要再稽查,被告王允宸有無向被告鄭義雄保證不再稽查等情,已非無疑。
3、再者,本院勘驗勘驗104 年9 月14日之蒐證光碟,僅可確定從時間5 分37秒起至6 分19秒止,被告王允宸、鄭義雄係針對高亨公司申請案討論報告,全程未見被告王允宸有向被告鄭義雄表示「現在我叫那個小姐不要走」等語,此有卷附上開勘驗筆錄1 份為憑;況從廉政署勘驗錄音檔譯文觀之:「B (即被告王允宸):我瞭解再跟你報告,我再瞭解跟你報告,你說那個,高亨唷,還好,我在想我現在叫那個小姐,…我跟他說,拜託咧,他是說…禮拜四,禮拜四在那邊,他那個就有效…那這樣就解決了,那這個」(見偵字第24386 號卷第64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王允宸確實有向被告鄭義雄陳稱「現在我叫那個小姐不要走」一語,從而,被告王允宸是否有於104 年9 月14日在吉品咖啡廳向被告鄭義雄保證不會再讓稽查小組成員赴往高亨公司稽查等情,尚有可疑。
4、至證人即被告鄭義雄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證稱:當天是周榮煥直接要求王允宸向承辦人指示不要去稽查,104 年
7 月23日在增師父熱炒店,周榮煥告訴王允宸希望儘快取得工廠登記,還有市政府不要去稽查、裁罰,王允宸現場回覆周榮煥會儘量幫忙,因為王允宸就已承諾不會讓下屬去裁罰,所以我才必須收到裁罰後,向周榮煥轉答王允宸的解釋,我有向王允宸講過叫他不要再去高亨公司開罰單,已經開了2 張了,後來也沒有真的去開單等語(見偵字第23744 號卷一第43頁至44頁,偵字第23744 號卷二第15、39至44頁),然上開證述與其上開於審理中所述不一,而被告王允宸、周榮煥亦否認有就「不要再去稽查高亨公司」一事達成合致,從而,在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即被告鄭義雄佐證有關被告王允宸、周榮煥犯罪事實之供述為真實,自難依被告鄭義雄前揭前後不一致、有重大瑕疵之供述,採為認定被告王允宸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周榮煥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證據。至被告鄭義雄對此部分犯行雖坦承不諱,然僅被告鄭義雄之單一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自不得做為認定被告鄭義雄上開犯行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認被告王允宸有允諾讓承辦人不去稽查;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有要求被告王允宸叫承辦人不要去稽查之違背職務收受及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王允宸、周榮煥及鄭義雄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項後段、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編號│品項 │所有人│├──┼───────────────────────┼───┤│1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王允宸│├──┼───────────────────────┼───┤│2 │三星手機1 支 │王允宸││ │(含SIM 卡、充電線,門號:0000000000) │ │├──┼───────────────────────┼───┤│3 │農航所測量圖2張 │王允宸│├──┼───────────────────────┼───┤│4 │5 萬元 │鄭義雄│├──┼───────────────────────┼───┤│5 │三星手機1 支 │鄭義雄││ │(含皮套,IMEI: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品項 │所有人│├──┼───────────────────────┼───┤│1 │筆記本(紅)1 本 │鄭義雄│├──┼───────────────────────┼───┤│2 │筆記本(大黑)1本 │鄭義雄│├──┼───────────────────────┼───┤│3 │SONY手機1 支(含皮套)(IMEI:000000000000000)│鄭義雄│├──┼───────────────────────┼───┤│4 │手機1 支(含充電器、皮套、SIM 卡1 張、SD卡1 張│王秀閣││ │)(IMEI :000000000000000 ) │ │├──┼───────────────────────┼───┤│5 │2015筆記本1本 │鄭義雄│├──┼───────────────────────┼───┤│6 │筆記本(大藍)1本 │鄭義雄│├──┼───────────────────────┼───┤│7 │2014筆記本1本 │鄭義雄│├──┼───────────────────────┼───┤│8 │筆記本(藍2015)1本 │鄭義雄│├──┼───────────────────────┼───┤│9 │工程預算清單1張 │鄭義雄│├──┼───────────────────────┼───┤│10 │便條紙本1本 │鄭義雄│├──┼───────────────────────┼───┤│11 │便條紙1張 │鄭義雄│├──┼───────────────────────┼───┤│12 │標案資訊2張 │鄭義雄│├──┼───────────────────────┼───┤│13 │2012筆記本1本 │鄭義雄│├──┼───────────────────────┼───┤│14 │平鎮區公所函2張 │鄭義雄│├──┼───────────────────────┼───┤│15 │筆記本(小)1本 │鄭義雄│├──┼───────────────────────┼───┤│16 │手寫行程稿1 張 │王允宸│├──┼───────────────────────┼───┤│17 │HTC M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于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