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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矚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光誠選任辯護人 孟舒存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11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光誠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袁光誠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桃園榮民之家)薦任第8 職等輔導員,並自民國90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6日止兼任嵩壽堂及益壽堂堂長職務,負責轄區內榮民榮眷編組、輔導、服務、教育、文康活動、福利慰問、糾紛排解、戶籍聯繫、探親、亡故榮民善後、祭祀、遺留財物處理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1年間,因益壽堂榮民鄭永清告知袁光誠欲捐款予慈善機構,91年11月19日鄭永清遂在袁光誠陪同下至新店中正郵局將到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9819元悉數提領,復以其中90萬元向郵局購買30萬元支票2 紙(支票號碼J0000000號、J0 000000 號)、20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J0000000號)、10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J000 0000 號),鄭永清遂將前開支票及剩餘現金10萬9819元委由袁光誠保管並加以捐贈,而依據桃園榮民之家頒訂「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本家員工若有受榮民之託代為保管財物時,應立即交由保管小組代管,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為榮民保管財物」,詎袁光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職務上收受持有上開支票及現金後,除將前揭30萬元支票2 紙分別捐贈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前揭20萬元支票1 紙捐贈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前揭10萬元支票委託他人捐贈、現金2000元捐贈予愛盲之友外,竟未依照前述作業規定將上開支票及現金送交桃園榮民之家保管以作後續處置,而將剩餘現金10萬7819元全數侵占入己,並於93年間挪用殆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袁光誠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侵占非公用財物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39 、54-56 、66-66 頁背面),並有證人鄭永清、證人即桃園榮民之家輔導員李仲柏之證述可證(見他卷第35-35頁背面;偵卷第59-60 頁背面、91頁;本院卷第20、30頁背面-31 、49頁背面),復有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輔導員職務說明書、桃園榮民之家輔導員兼堂長調整名冊、鄭永清之安置情形個人資料列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店中正郵局支票影本、愛盲之友捐款明細、桃園榮民之家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105 年1 月22日(105 )慈證字第1050058 號函暨檢附之感謝狀、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91年12月4 日(91)榮基字第0912號函暨檢附之感謝狀、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105 年1 月20日創財字第1050055 號函暨檢附之謝卡、桃園榮民之家106 年3 月24日桃榮政字第1060001652號函暨檢附之本件鄭永清捐款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30萬元之簽呈、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29 頁;偵卷第90-91 、93-94 、96-97 頁;本院卷第35-3

9 頁),至堪認定。

二、辯護人固曾為被告辯解:本件乃鄭永清私下請託被告捐贈,與被告職務無關,並非保管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斯時身為薦任第8 職等輔導員兼任堂長之公務員,負責榮民榮眷編組、輔導、服務、教育、文康活動、福利慰問、糾紛排解等職務,已如前述,更有輔導員職務說明書在卷供參(見他卷第

6 -7頁),是負責協助榮民捐款等財物處理事宜,自然為被告之職務範疇,而桃園榮民之家亦訂有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以規範輔導員受榮民之託交付保管財物所應遵循之份際。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捐贈事項都有簽呈家主任核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函詢桃園榮民之家,被告為鄭永清捐款時確實有簽呈陳報乙節,則有桃園榮民之家106 年3 月24日桃榮政字第1060001652號函暨檢附之簽呈(見本院卷第35-36 頁),如僅為鄭永清私下請託,被告豈有向桃園榮民之家簽呈核准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為鄭永清處理本件捐贈事宜乃其本於輔導員兼任堂長所應為之職務,而鄭永清交付之上開私人支票及現金存款即屬被告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此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 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 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以修正前刑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 準此,依據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被告均符合公務員定義,而依據修正前刑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則低於修正後刑法,因之,綜合比較之全部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 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該條之修正僅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亦不在應予比較新舊法之列,惟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被告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則關於未遂、酌量減輕其刑之條文亦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足資參照,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刑法第59條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 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惟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而本件主刑部分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此部分自應從之。

㈥ 關於緩刑: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改過遷善而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之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宣告與否。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該條所指之公務員定義,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三、查被告身為薦任第8 職等公務員,受榮民鄭永清之託代辦理捐贈事宜,竟將部分職務上持有保管款項侵吞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非公用財物罪。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罪,而其侵占之款項10萬7819元業已全數返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見偵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2 頁),被告核屬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查被告罔顧鄭永清信賴而將職務上持有鄭永清委託保管之擬捐贈款項挪為私用,其舉實屬不該,為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其惡性尚與為圖得一己之經濟上利益或犯罪所得動輒數百萬元之情形不同,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之最輕法定刑即5 年之有期徒刑相較,即便於依法減刑後,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猶屬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被告同時具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本應廉潔自持,竟未恪盡職守,反為圖私利,將保管之擬捐贈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嚴重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形象甚鉅,所為自當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失、已繳回犯罪所得,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裁判時刑法規定,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件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全數繳交,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59條、第70條、(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