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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矚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俊源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李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0891 號、第23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俊源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俊源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緣李旺樹(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以中國農業商業銀行金融卡(下稱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其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中午,攜帶裝有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之黑色公事包,至其友人徐德芳位於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租屋處訪友,嗣於當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某時許,李旺樹外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又返回該處,適其友人廖志偉、徐永年及梁俊源之妻舅張智鈞皆在場,其為確認目前提領款項數額,並向在場之人炫耀,遂打開公事包以每10萬元為1捆之方式清點款項,確認數額為114 萬6,000 元,眾人因而知悉黑色公事包內有上開款項,復於同日下午接近4 時許,李旺樹接獲詐騙集團通知而離開該處前往提領款項,張智鈞見狀因覬覦該黑色公事包內之鉅款,遂通知梁俊源可前往逮捕藉機取款,梁俊源即在執行當日原排定之選舉勤務後,開始跟監李旺樹,於同日晚間6 時許,見李旺樹在桃園縣○○鄉○○路500 之1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坡店提領詐騙款項,即上前獨自1 人當場逮捕李旺樹,扣得李旺樹身上所持有之銀聯卡1 張及提領之款項2 萬元,復在李旺樹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裝有現金114 萬6,000 元之黑色公事包。隨後梁俊源駕駛其所有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輛)押解李旺樹至桃園縣(現已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稱新坡派出所),將李旺樹銬在該派出所之嫌犯區,並將自李旺樹身上所查扣之2 萬元款項及銀聯卡

1 張放置在派出所辦公桌上,等候不知情之同偵查隊警員洪文龍、蘇福春前往支援,等待期間裝有114 萬6,000 元之上開黑色公事包皆置於黑色賓士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迨洪文龍、蘇福春抵達新坡派出所後,改由洪文龍、蘇福春駕駛公務車押解李旺樹,梁俊源則獨自駕駛黑色賓士車輛引導至上開便利商店等地拍照蒐證,復在李旺樹之上開車輛內再扣得9張銀聯卡,過程中上開黑色公事包仍置於黑色賓士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詎梁俊源明知依法應將該黑色公事包內之全部款項扣押作為證據,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利用上開黑色公事包置於其車內副駕駛座上而由其單獨持有中之某不詳時間,自其職務上持有之該黑色公事包內取出30萬元而侵占入己,得手後,再於洪文龍、蘇福春將押解李旺樹返回至三峽分局時,將僅餘84萬6,000 元之黑色公事包交由洪文龍及蘇福春帶回三峽分局,其則藉故獨自駕車離開,而未隨同返回三峽分局。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洪文龍等人返至三峽分局,見梁俊源遲未返回,洪文龍及蘇福春即將李旺樹押解至偵查隊辦公室,於李旺樹面前清點黑色公事包內款項為84萬6,000 元,李旺樹聽聞立即出言表示短少30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李旺樹、廖志偉、徐永年、洪文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梁俊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本院審酌李旺樹、廖志偉、徐永年、洪文龍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警詢陳述內容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即李旺樹、廖志偉、徐永年、洪文龍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蘇福春於審判中經本院查詢戶籍地址後,按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第65頁、第78至80頁、第82頁)。本院審酌證人蘇福春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在事發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製作筆錄過程亦係由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於製作完畢後,更有將該筆錄交予證人蘇福春確認並簽名(見104 年度他字第4906號卷【下稱他字第4906號卷】第36頁正面),是就詢問證人蘇福春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查無何不當情事,堪信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復供稱其與證人蘇福春僅為同事關係,沒有私人恩怨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47頁正面),是證人蘇福春自無恣意編撰不利被告之陳述而攀誣被告之情事,堪認證人蘇福春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述之情節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蘇福春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旺樹、廖志偉、徐永年、洪文龍、蘇福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然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李旺樹、廖志偉、徐永年、洪文龍、蘇福春均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並就證人李旺樹、廖志偉、徐永年、洪文龍部分,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至證人蘇福春部分則傳喚未到,致其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證人蘇福春上開筆錄內容,已完足合法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卷二第84至8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擔任三峽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因接獲其妻舅張智均之線報,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其1人逮捕詐騙集團車手李旺樹,並自李旺樹之身上扣得銀聯卡

1 張、提領之款項2 萬元,及自李旺樹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裝有現金之黑色公事包1 個後,隨即駕駛其所有之黑色賓士車輛將李旺樹押解至新坡派出所,銬在該派出所之嫌犯區,並將自李旺樹身上所查扣之2 萬元款項及銀聯卡1 張放置在派出所辦公桌上,等候同偵查隊警員洪文龍、蘇福春前往支援,等待期間黑色公事包皆置於黑色賓士車輛內;嗣洪文龍、蘇福春抵達新坡派出所,其即獨自駕駛放有上開黑色公事包之黑色賓士車輛在前引導,另由洪文龍、蘇福春駕駛車輛押解李旺樹跟隨在後,一同至李旺樹先前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拍照蒐證,此後其始將黑色公事包交由洪文龍、蘇福春保管,洪文龍、蘇福春於蒐證完畢後繼續押解李旺樹返回三峽分局,其則駕車離開而未同時返回三峽分局,在其返至三峽分局時,洪文龍及蘇福春已將李旺樹詐欺案件之扣押物品清點完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辯稱:其只有在逮捕李旺樹時打開黑色公事包看一下確認裡面有現金,之後就未曾再打開該黑色公事包,其根本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更未自黑色公事包內拿取30萬元云云。其辯護人並以:㈠本件被告接獲線報之後,因為擔心無法即時查獲,故先行單獨逮捕李旺樹,並隨即通知隊上,在距離最近之新坡派出所等待支援,且因人力不足而未當場清點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過程中被告亦未離開新坡派出所,並無異常之處。㈡證人洪文龍、蘇福春證稱被告於將離開第2 家便利商店前始將黑色公事包交付其等乙節,應是其等為撇清嫌疑而故意將被告交付黑色公事包之時間點延後,故其等之證述不可採信。㈢證人李旺樹就被告是否曾離開新坡派出所、被告將黑色公事包交予洪文龍、蘇福春之時點等事項,與證人杜生塏、洪文龍、蘇福春之證述內容均有不符,顯示證人李旺樹實係意圖栽贓被告而為不實之陳述。㈣關於黑色公事包內於扣案時究竟有多少現金,證人李旺樹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徐永年、廖志偉之證述更不一致,至卷內銀聯卡之記錄亦無法證明黑色公事包之現金數額,是以公訴意旨逕認黑色公事包內原有114 萬6, 000元之現金,復因被告曾單獨持有該黑色公事包即認被告從中侵占30萬元,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三峽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因接獲其妻

舅張智鈞之線報,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其1 人逮捕詐騙集團車手李旺樹,並自李旺樹之身上扣得銀聯卡1 張、提領之款項2 萬元,及自李旺樹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裝有現金之黑色公事包1 個後,隨即駕駛其黑色賓士車輛將李旺樹押解至新坡派出所,銬在該派出所之嫌犯區,並將自李旺樹身上所查扣之2 萬元款項及銀聯卡1 張放置在派出所辦公桌上,等候同偵查隊警員洪文龍、蘇福春前往支援,等待期間黑色公事包皆置於黑色賓士車輛內;嗣洪文龍、蘇福春抵達新坡派出所,其即獨自駕駛放有上開黑色公事包之黑色賓士車輛在前引導,另由洪文龍、蘇福春駕駛車輛押解李旺樹跟隨在後,一同至李旺樹先前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拍照蒐證,此後被告始將黑色公事包交由洪文龍、蘇福春保管,蒐證結束後,洪文龍、蘇福春繼續押解李旺樹返回三峽分局,被告卻駕車離開而未同時返回三峽分局,待其返至三峽分局時,洪文龍及蘇福春已將李旺樹詐欺案件之扣押物品清點完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至26頁背面),並據證人李旺樹、洪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福春、謝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杜生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103 年度他字卷第5302號卷【下稱他字第5302號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4頁、他二卷第25至27頁、第30至40頁、第14至18頁、104 年度偵字第20891 號卷【下稱偵字第20891 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30頁正面、第67至74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4 月19日李旺樹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峽分局偵查隊查獲犯嫌李旺樹詐欺案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50頁正面至5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2頁及背面、第66頁背面至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7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李旺樹遭被告逮捕時黑色公事包內之金額為114 萬6,00

0 元,惟員警洪文龍、蘇福春在三峽分局當李旺樹面前清點時,該公事包卻僅餘84萬6,000 元,其中確實短少30萬元:

1.查證人李旺樹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查獲當天約中午時間到桃園大潭發電廠附近徐德芳之租屋處找朋友,當時其身上就有帶其擔任車手提領的款項,約100 多萬元,沒有超過110 萬,其都放在黑色公事包內,但途中其有再去領錢,抵達徐德芳之租屋處後,其就當著廖志偉、徐永年及徐德芳等人的面數錢,張智鈞也在場,數錢方式是每10萬元綁1 捆,零頭部分再另外放到黑色公事包內之暗袋,其中間也有再出去提領款項,每次領款後其都會再數一次錢,印象中其在該處約數了2 次錢,最後1 次數錢約是當天下午2 時至3 時間某時許,其確定是110 多萬元,因為有11捆以及另外未能綁成1 捆的4 萬元,零頭部分其會另外放在黑色公事包暗袋裡,等湊成10萬元再綁1 捆,之後其就在該處等電話指示,並跟廖志偉等人聊天,等到下午接近4 時許其接到電話指示,即駕駛車輛出門提款,其本來是先去觀音的1 間萊爾富便利商店,但那間沒有ATM ,其就轉往新坡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領錢的時候其先拿一張銀聯卡領錢,領到2 萬元,過程中其透過自動櫃員機上的玻璃螢幕發現被告在其後方一直看著其,接著被告走過來跟其說是警察,因為當時被告並未穿著警察制服,其不相信被告是警察,就跟被告扭打,但遭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並當場將其上手銬,此時被告才出示證件,再帶其去搜索其車輛,被告從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位置取出上開黑色公事包後,就將該公事包放在被告之黑色賓士車輛副駕駛座椅子上,接著被告將其載到新坡派出所,進新坡派出所的時候,被告只有帶1 張銀聯卡、其提領出來的2 萬元、其的手機跟車鑰匙進到新坡派出所,黑色公事包則仍放在被告的車輛上,其跟被告在新坡派出所等待支援警力到場,支援的2 名員警到場後,其就搭乘支援員警的車輛,被告則獨自開他的車,黑色公事包仍在被告車上,其被押解回到提款現場蒐證完畢後,又繼續搭乘支援員警的車輛被押解至三峽分局,在三峽分局清點贓物時,其發現黑色公事包內的現金較其遭逮捕前短少了30萬元,其立即大聲反應,當時2 名支援員警都在場也有聽到此事,但有員警要其不要亂講話,其就沒有再講,其只知道其的錢自其遭被告查獲起至清點完畢止,少了30萬元,但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拿的等情明確(見他字第5302號卷第32頁正面、他字第4906號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37頁正面)。

2.又關於李旺樹遭被告逮捕前黑色公事包之現金數額究竟為何,證人廖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在大潭徐德芳租屋處,徐永年也在現場,李旺樹拿了1 個包包進來,因為時隔已久,其不確定李旺樹自己有沒有點錢,但其記得徐永年有將包包內的錢拿出來算,包包內的錢每10萬元為1 捆,徐永年點錢之後確認金額總共約110 多萬元,因為金額不是只有幾千,而是上百萬,點過1 次就有印象了,所以其不知道有沒有點超過1 次,大家都很熟了,知道李旺樹的錢是怎麼來的,也沒有多問李旺樹為什麼會有這麼多錢,最後李旺樹大概在下午4 、5 時許開車離開,並將包包一起帶走等情確實(見他字第5302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41頁正面);證人徐永年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其跟廖志偉、徐德芳一起在徐德芳租屋處,李旺樹背著1 個黑色包包進來,其問李旺樹背著背包要做什麼,他說包包內有100 多萬元的現金,其不相信,就把包包的錢拿來算,李旺樹當時就站在旁邊,包包內的現金每10萬元用橡皮筋綁成

1 捆,其清點後約有11捆,還有一些散著的,李旺樹說因為沒有湊到10萬元所以不綁,數完後其又將錢放回包包內,到了下午接近傍晚時,李旺樹接到1 通電話就帶著包包一起離開,也沒說要做什麼,其確定在其點完錢後,直到李旺樹離開之間,包包都沒有離開李旺樹,且李旺樹自己也有點,也知道有這麼多錢,但事後李旺樹被交保回來後有說錢只剩70、80萬元,其就說怎麼可能,因為其親自點過,確認有110萬元,當天情形因為時間過的比較久,所以細節可能有點忘記,但錢的數量絕對沒錯(見他字第5302號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43頁背面)。是就李旺樹當天攜帶裝有現金之黑色公事包至徐德芳租屋處,黑色公事包內現金係以10萬元為1 捆之方式收納,且經點算後確認公事包內現金之數額已超過110 萬元後,李旺樹始將黑色公事包攜離等主要情節,證人李旺樹之前揭證述與證人廖志偉、徐永年之上開證述均屬相符,則李旺樹當日於離開徐德芳出屋處時,黑色公事包內有11捆10萬元以及另外未能綁成1 捆的4 萬元,即至少114 萬元之款項,應可認定。

3.再證人李旺樹於其自身涉及之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其當時遭查扣之銀聯卡是綽號「小陳」之人給其的,其拿到銀聯卡後會去新竹、觀音等地之便利商店領錢,領到錢時再通知「小陳」,「小陳」會約地點將錢收走,卡片也還給他,其有留真實資料及身份證件影本給「小陳」,「小陳」可以找到其,所以「小陳」不怕其領錢之後跑掉,「小陳」會以手機訊息告知其要領錢的銀聯卡銀行名稱、卡片編號,以及該張銀聯卡要領取之款項數額,如領取1 萬元會以「滿」表示,如果領取非1 萬元則會直接以數字表示,其再回覆「收」表示有收到訊息,會去領錢,「小陳」有在記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至86頁背面),並有李旺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至80頁背面);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領了多少錢以及要交多少錢給上手,上手一定都知道,其有自己的薪資,無須挪用提領之款項,且如果其從中挪用,上手也一定會發現,如果沒有將應該給上手的錢繳足的話,其的下場可能是被斷手斷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審酌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此款項即為該集團全員之收入來源,則任何經手該款項之人勢必遭集團嚴格監督、管理,如有私吞情事亦必遭嚴懲,是李旺樹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與一般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均屬相符,堪可採認。據此,李旺樹於遭查獲當天離開徐德芳租屋處前,既已確認黑色公事包之款項至少有

114 萬元,其對於黑色公事包內之款項必定會小心謹慎,確保在其持有下並無短少之情事,以免無法向其上手「小陳」交付正確之款項而惹禍上身。

4.另查,員警洪文龍、蘇福春在三峽分局清點李旺樹詐欺案件之扣押物品後,確認李旺樹所提領款項之總額為86萬6,000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8頁);而其中2 萬元係被告於李旺樹尚未能將該筆現金放入黑色公事包前,即自李旺樹身上扣得,亦經認定如前,是黑色公事包經清點後其內裝載之款項為84萬6,

000 元,自可確認。而李旺樹發現黑色公事包內之款項僅84萬6,000 元時當下之反應,業據證人洪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蘇福春押解李旺樹回三峽分局後,想說黑色公事包內是現鈔,就趕快當著李旺樹的面點給他看,當時清點的金額為80多萬元,詳細金額其不記得,但李旺樹立刻表示質疑,稱應該有100 多萬元,其等向李旺樹說黑色公事包並未離開他的視線,也清點給他看了,要他不要亂說話,但李旺樹還是強調真的是1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2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證人即支援員警蘇福春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押解李旺樹回三峽分局後,當著李旺樹的面清點贓款,當時因為時間已經晚了,聚餐的兄弟都回來了,看到這麼多錢都說破大案了,其等清點後確認黑色公事包內約有80多萬元之現金,用橡皮筋捆著,10萬元為1 捆,但李旺樹竟向其等表示怎麼那麼少,李旺樹好像說應該有120 萬元,其隨即斥責李旺樹說現場有監視器,且黑色公事包亦未離開他的視線,要他不要亂說話,李旺樹則回說「我不是在說你們」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33至34頁、第38頁)。是證人洪文龍、蘇福春就李旺樹於黑色公事包清點完畢後,隨即當場表示金額有短少,且態度堅持等節,均證述一致,則李旺樹前揭關於其在三峽分局清點贓款時,見黑色公事包內現金短少30萬元後,隨即當場強烈質疑之證述內容,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又李旺樹係當天突遭查獲之詐騙集團車手,因見其放置贓款之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數額,較其遭逮捕前短少30萬元,即當場大聲反應,此種立即、直覺式之反應,顯具相當可信度;況員警之廉潔、品德事關重大,李旺樹當時既已被押解至三峽分局,如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並無短少,則李旺樹實無必要在人身自由已遭拘束、員警環伺之分局內,影射該分局之員警操守不佳,不僅徒然招致員警之不悅,更無益於其自身案件之進行。

5.依上所述,自李旺樹離開徐德芳租屋處時其黑色公事包內至少放有114 萬元之款項(見他字5302號卷第31至32頁),而李旺樹持有黑色公事包期間,自會詳加確認其內之金額並無短少,且李旺樹在三峽分局經洪文龍、蘇福春向其清點現金後發現黑色公事包內僅餘84萬6,000 元後,隨即強烈質疑短少30萬元等情觀之,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自李旺樹遭被告逮捕時起,至清點該公事包時止,確實短少30萬元;復依上開黑色公事包之金額於清點完畢時短少30萬元推算,黑色公事包內於李旺樹遭被告逮捕時原應有114 萬6,000 元(84萬6,000 元+30 萬元)等節,均堪認定。

㈢黑色公事包於上開期間內短少30萬元,係因被告利用其單獨持有之機會加以侵占入己:

1.黑色公事包因李旺樹遭被告逮捕,確有一段期間係由被告單獨持有:

⑴查當天被告逮捕李旺樹,查扣到李旺樹所攜帶之銀聯卡1 張

、提領之款項2 萬元,及裝有現金之黑色公事包1 個後,即駕駛黑色賓士車輛押解李旺樹至新坡派出所,等候支援員警洪文龍、蘇福春到達,等待過程中,裝有現金之黑色公事包始終放置在黑色賓士車輛內;嗣洪文龍、蘇福春抵達新坡派出所,被告仍未將黑色公事包交出清點,而是獨自駕駛放有黑色公事包之黑色賓士車輛在前引導,一同前往李旺樹先前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拍照蒐證,在此之後,被告始將黑色公事包交由洪文龍、蘇福春保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⑵而關於被告將黑色公事包交付予洪文龍、蘇福春之確切時間

,證人洪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其接到小隊長的電話,要其跟蘇福春開公務車前往協助被告辦理的詐欺車手案件,嗣其等到達新坡派出所後,看到李旺樹被扣在嫌犯區,被告說有扣到一些贓證物,如銀聯卡及現金,但當時並沒有看到現金在哪裡,也沒看到黑色公事包,後來被告說他自己開一輛車,其跟蘇福春則開公務車押解李旺樹前往其提款之便利商店蒐證,一路上都是被告開車引導,其駕駛公務車搭載蘇福春及李旺樹跟在被告的車輛後面,蘇福春則在後座押解李旺樹,在最後1 家便利商店蒐證完成,李旺樹已經回到公務車上,其也已發動車輛要轉頭返回分局時,被告才從他的車子裡拿出黑色公事包,從其旁邊的副駕駛座窗戶丟進來,說是贓款,但也沒說裡面多少錢,在此之前其都不知道被告有扣到黑色公事包,之後其等直接回三峽分局,過程中其等都沒有去碰黑色公事包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20891 號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二第67頁正面至71頁背面),核與證人蘇福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當天小隊長要其跟洪文龍支援被告,其與洪文龍就駕駛公務車前往新坡派出所,到達時已是晚間8 點多,其看到李旺樹被銬在派出所內,被告表示李旺樹是車手,車子還沒搜索,查獲地點也還沒拍照,就由被告駕駛自己的車輛在前面帶路,其與洪文龍則帶李旺樹上公務車前往蒐證,由洪文龍開車,其在後座押解李旺樹,在第2 間便利商店蒐證完畢後,在其等要將李旺樹押送回三峽分局時,被告突然將1 個黑色公事包丟在公務車副駕駛座上,說是贓款,此時其才第一次看到這個黑色公事包,其等後來就開車回分局,在到達三峽分局前,其等皆未打開黑色公事包,根本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32至33頁、第36頁、第38至40頁、偵字第20891 號卷第9 至10頁)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證人李旺樹雖證稱:在回到三峽分局前,其坐在公務車後座,但都沒有看到黑色公事包,是到了三峽分局後,其才看到被告提著黑色公事包進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依證人洪文龍、蘇福春之上開證述,李旺樹當時既遭押解在公務車後座,對於前座遭何人放置何物品即有可能未及注意,其此部分證詞自不如證人洪文龍、蘇福春兩人一致之證述具有可信度,附此敘明。

⑶是被告自逮捕李旺樹後,從李旺樹車輛上扣得黑色公事包時

起即持有該黑色公事包,且自其將李旺樹銬在新坡派出所嫌犯區時起至支援員警洪文龍、蘇福春到場並蒐證完畢、準備返回三峽分局時止,放有黑色公事包之黑色賓士車輛均僅有被告1 人得以支配,該黑色公事包自係由其單獨持有乙情,已堪認定。

2.除被告以外,並無任何人可侵占黑色公事包內之款項:查被告固於洪文龍、蘇福春押解李旺樹將返回三峽分局時,將黑色公事包交付予洪文龍、蘇福春,致黑色公事包之持有人移轉為洪文龍、蘇福春。然證人洪文龍、蘇福春均一致證述:被告將黑色公事包交出後,其等就開車回分局,在到達三峽分局前,其等皆未打開黑色公事包,根本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32至33頁、第36頁、第38至40頁、偵字第20891 號卷第9 至10頁)。而洪文龍、蘇福春當時係負責押解李旺樹,3 人一同搭乘公務車返回三峽分局,鑑於車內係一密閉狹小之空間,洪文龍、蘇福春實無可能在不被另2 人發覺之情況下,翻動車內之黑色公事包,甚或從中侵占款項加以藏匿;況洪文龍、蘇福春僅為臨時支援被告偵辦李旺樹詐欺案件之員警,於被告逮捕李旺樹並扣得相關證物後許久始到場,被告極有可能在其等到場之前,即與李旺樹先行清點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數額,洪文龍、蘇福春自不致冒遭被告發現金額短少之風險,從中將款項據為己有,是其等上開證述,即非無據,可認黑色公事包雖自被告交付予洪文龍、蘇福春後,由洪文龍、蘇福春加以持有,然其等並無可能侵占該公事包內之款項。

3.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期間單獨持有黑色公事包,係因其下列異常之偵查作為所致:

⑴被告獨自1人進行李旺樹之逮捕:

①查證人謝運銘於偵查中證稱:其記得103 年4 月19日當天下

午1 、2 時許,被告打電話說大園有個線民告訴他有個車手案件要去查看一下,如果確定有會再跟其說,到了大概下午

5 時左右,被告打電話告訴其說車手在領錢,他已經將車手制伏帶到派出所了,帶到哪個派出所其不記得,因為被告一開始只跟其說要勘查,所以其當時猜想可能是有線民跟被告說哪個人是車手,如果被告一開始就確定何人為車手,其就會讓整個小隊去抓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16至17頁);證人蘇福春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三峽農會改選,其與被告的小隊勤務是要負責監控開票情況,其負責鶯歌區,被告負責三峽地區,當天下午4 時許開票完後,其返回偵查隊,被告打電話來說他現在要往觀音方向抓一個車手,其跟被告說有那麼急嗎,要也要同小隊一起去,被告就說他先過去看,這件事之後其也有就此跟謝運銘討論,其抱怨被告不應該自己先過去,因為可能危及他自己的安全等情(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當時之小隊長謝運銘、同隊員警蘇福春均認為如要逮捕詐騙集團車手應由整個小隊出動;考量詐騙集團本屬集團式犯罪,集團內成員工作配合密切,難保車手提款時,不會有他人在旁把風、監督,如僅由1位員警對車手進行逮捕程序,其人身安全將置於莫大之風險中,是證人謝運銘、蘇福春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屬合理。

②況被告復自承:當天下午4 時許,其執行完農田水利會的選

舉勤務後,接到張智鈞的電話,他說他在朋友家裡看到一個車手在吹噓自己領了多少錢,該名車手接到訊息正要再去領錢,其確認線報可信後,就回報謝運銘說其先跟,該車手從大潭萊爾富便利商店旁巷子出來時,即遭其目視監控行動,而因為其逮捕車手的時候雙方有肢體衝突,其擔心有共犯,才沒有清點扣到的黑色公事包,只先將黑色公事包直接提走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46頁背面、第53頁、本院卷一第25頁)。顯見被告本知悉李旺樹身上攜有大筆現金,周遭亦可能有詐騙集團共犯之存在,且被告一路跟監李旺樹亦未見有何困難,則被告大可繼續跟監等待支援抵達後,再將李旺樹一舉查獲,然被告卻急於犯險,堅持隻身1 人先行逮捕李旺樹,顯有可疑。

⑵被告扣得黑色公事包後,並未清點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更

遲至洪文龍、蘇福春等人要將李旺樹押解回三峽分局時,始交付黑色公事包予洪文龍、蘇福春:

①查證人謝運銘於警詢時證稱:依據警察犯罪偵查規範之規定

,警察於刑案現場如有發現證物應現場扣押,並且製作扣押物清單,由當事人簽名確認,再將人連同證物帶回偵查隊,返回隊上後,警察應再於當事人面前將扣押物逐一清點、記載查扣時間地點及數量後,由當事人在扣押物封條上簽名確認,將證物放入證物袋封緘,並拍照存證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證人蘇福春於警詢時證述:員警逮捕人犯後,當場要在嫌疑犯面前清點贓證物,並錄影存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當場向嫌疑人宣讀權利確認無誤後,將嫌疑人及贓證物一併帶回分局,回分局後再次向嫌疑人確認贓證物無誤,再放入證物袋封緘、由嫌疑人簽名捺印,才算完成扣押流程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31頁);證人洪文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可否說明一般你們在外查獲現行犯或是查扣到贓証物時的程序為何?)在嫌犯面前現場清點贓証物數量,然後再做搜扣筆錄還有扣押物品清單,還有寫扣押物品收據。」、「(問:被告這次查獲李旺樹案件,在新坡派出所就已經查獲相關的卡片,且在你跟蘇福春還未到之前,也有事先查獲到黑色行李箱的現鈔,在一般情況下,是否應該會先做搜索扣押物的筆錄跟搜索扣押清單讓嫌犯做確認?)如果是沒有其他要扣的話,就是後續沒有另外要扣的贓証物時,我們在現場會做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清單。」、「(問:一般你們在查獲案件時,有查扣到現金時,會當場跟嫌犯確認金額嗎?)會。」、「(問:與你確認,你們是否應該在查扣到贓證物時就要馬上做搜索扣押筆錄?)大部分都是在現場就做,若沒有在現場做的話,就在現場將贓証物清點給嫌犯看,再回到隊上做搜索扣押筆錄,但不會沒有在場點就直接帶回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至71頁正面、第72頁正面)。則偵查隊員警在執行現行犯逮捕之附帶搜索時,對於搜索所扣得之贓證物原則上應在現場進行搜索扣押;縱現場難以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至少也會當場先將贓證物清點給人犯確認,待押解人犯回偵查隊後,再清點1 次以製作扣案相關文件乙情,應堪確認。

②而被告依據線報本知悉李旺樹攜有大量現金,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亦承稱:其逮捕李旺樹時,李旺樹有說車上還放有一個裝有現金的公事包,其對該車搜索時,有打開該公事包,發現裡面裝有現金等情(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46頁背面)。

是被告扣得黑色公事包當下即明知該公事包內裝有大筆現金,按照上述之員警執行現行犯附帶搜索之相關程序,被告自應當場清點公事包內之現金與李旺樹確認,以免事後徒生爭議,然被告不僅未當場清點現金之數額,甚至在其將李旺樹押解至新坡派出所後,至支援員警洪文龍、蘇福春到場並蒐證完畢、準備返回三峽分局時,其間被告均將黑色公事包置於黑色賓士車輛內而未加以向李旺樹清點確認。

③被告就此固稱:其之所以沒有把裝有現金的包包一起帶進派

出所,是因為其要帶人犯進去,已沒有餘力,其在逮捕李旺樹的時候,雙方就已經發生扭打,其已經精疲力盡;後來支援警力到場,就要去二次搜索,因為洪文龍、蘇福春不知道搜索的地方,要由其帶路,其就忘記要把包包先拿出來,包包是一直在車上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正面)。惟查,證人李旺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其進入新坡派出所後,就將其銬在警局裡的牆壁欄杆上,後來2 、3 分鐘之後,被告好像踏出新坡派出所,因為其當時就被銬在那裡,其看不到被告出去之後在哪裡,也不知道他是出去抽菸還是打電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被告復曾供稱:逮捕李旺樹後,基於安全考量,其將李旺樹帶往新坡派出所內銬在嫌犯區,等待支援警力到場,過程中其除了與所內值班員警在派出所外抽菸以外,其餘時間其都在新坡派出所內等待等語(見他字4906號卷第46頁、第54頁)。是李旺樹遭押解至新坡派出所後即遭銬在嫌犯區,被告復有至新坡派出所外抽菸之餘裕,則被告自可從停放在新坡派出所外之黑色賓士車輛內取出黑色公事包,並在新坡派出所內向李旺樹清點該公事包內之現金,殊無其所稱已無餘力攜帶該公事包進新坡派出所之情事;再關於黑色公事包放置之位置,證人李旺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扣得黑色公事包後,先讓其坐在黑色賓士車輛後座,並拿毛巾一端綁在其手銬上,另一端則由被告拉著,黑色公事包則放在副駕駛座上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29頁正面);反觀被告於偵查中先稱:當時其將公事包及李旺樹帶進黑色賓士車輛,李旺樹坐副駕駛座,雙手銬著,公事包則放在後座踏墊上,再去新坡派出所等語(見他字4906號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先改稱:其將黑色公事包放在其車輛後座,跟李旺樹一起等語;後又稱李旺樹是坐在駕駛座之右後方,黑色公事包則放在駕駛座後方的地板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自應認證人李旺樹之此部分證詞較具可信度,堪可採信,是被告係將黑色公事包放置在黑色賓士車輛之副駕駛座上乙節,已可確認,則在被告從新坡派出所離開,一路駕駛黑色賓士車輛前往蒐證之過程中,自會注意到旁邊的副駕駛座上尚有裝著大筆現金之黑色公事包,實無遺忘該黑色公事包之存在,致遲遲未拿出清點數額之可能。

④依此,本案之情狀實未見被告在逮捕李旺樹後有何不能儘早

清點扣案黑色公事包內現金之正當事由,然被告卻始終未進行現金之清點,反而在員警洪文龍、蘇福春將押解人犯李旺樹回三峽分局時,始逕將黑色公事包交付予洪文龍、蘇福春,更非合理。

4.另自被告查獲李旺樹詐欺案件後之行為觀之,更有下列異常之處:

⑴李旺樹詐欺案係被告所承辦,然被告卻藉故晚回三峽分局,讓其他員警清點扣案之黑色公事包:

查被告於洪文龍、蘇福春將押解李旺樹回三峽分局時,僅將黑色公事包交付後即駕車離開,並未一同返回三峽分局,嗣被告返至三峽分局時,洪文龍及蘇福春已將李旺樹詐欺案件之扣押物品清點完成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為逮捕李旺樹之人,理應儘早清點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亦據說明如上;且被告因接獲線報而查獲李旺樹詐欺案,本為該案之承辦人乙節,業經證人洪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蘇福春於警詢時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他字4906號卷第31頁)。然被告擔任李旺樹詐欺案件之承辦人,不僅未清點扣案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甚至還以回新坡派出所拿手機、至中壢吃晚飯(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等不具急迫性之事由遲延返回三峽分局,與常情即屬相悖,此觀證人謝運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應與洪文龍等人同時返回分局,故被告晚半個小時才回到三峽分局實屬異常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15頁正面),證人蘇福春於偵查中亦證稱:以其等當20幾年警察之經驗,案子確實怪怪的,而且案件是被告的,證物都叫其等清點,他都不碰等語(見他字4906號卷第39頁)更徵明確。

⑵被告曾暗示李旺樹如何製作警詢筆錄:

①依本院勘驗李旺樹在其詐欺案件中警詢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

:在播放器時間31分12秒處,當被告詢問:「昨天從你一開始領到最後一次被警察抓到為止,總共提了多少錢?」時,李旺樹回答:「86萬6 千元」等情,有本院107 年6 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及背面)。然李旺樹在三峽分局清點贓款時,見黑色公事包內僅餘現金84萬6,

000 元後,隨即當場強烈表示短少3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洪文龍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旺樹之詐欺案件後來由被告以自問自打方式製作李旺樹之調查筆錄,在被告作筆錄之過程中,其有聽到李旺樹一直在跟被告質疑現金有短少之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4頁正面)。則李旺樹在上開警詢錄音中,一改其質疑之態度,不僅未爭執扣案之現金數額,反而主動表示扣案數額即為86萬6,000 元(即黑色公事包內之84萬6,000 元,加上自李旺樹身上扣得之2 萬元),其中之轉折即甚為不自然。

②就此,證人李旺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其被關到拘

留室之前,其有拜託被告可不可以抽兩根菸再下去,其當時還不知道被告叫梁俊源,其就叫他長官,他有讓其抽菸,有一次還跟其一起抽,隔天早上起來之後就開始做筆錄,做筆錄之前被告跟其說筆錄做簡單一點,晚上就可以交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證人蘇福春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回三峽分局後,其只看到被告請李旺樹抽菸,2 人在抽菸的地方交頭接耳,至於他們談論何事其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字4906號卷第33頁)。是李旺樹在上開警詢錄音中之所以不再爭執扣案數額,顯係基於被告暗示之結果,亦可認定。

⑶被告與張智鈞於李旺樹遭查獲之隔天凌晨前往廖志偉之住處討論李旺樹遭逮捕之事:

①查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文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本案受調查

時,有給其看被告與張智鈞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內容上大致是張智鈞傳LINE訊息告知李旺樹的位置,並且拍李旺樹車輛之位置,然後要求被告人趕快抓,錢拿了放車手走等情(見他字4906號卷第73頁);被告亦承稱:有收到張智鈞傳LINE要求其拿錢放人等語(見偵字20891 號卷第17頁),顯見張智鈞向被告舉發李旺樹之動機本非單純。

②又證人廖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旺樹被查獲當天

打電話跟其說他出事了,人在三峽分局,要其去拿他的車鑰匙將該車開走,其就到三峽分局跟李旺樹拿車鑰匙,但當時其並未跟李旺樹說到話,其在三峽分局有看到被告,隔天清晨約4 、5 時許,張智鈞跟被告一起到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塘背28號住處找其,被告問說怎麼會在三峽分局看到其去找李旺樹,問其跟李旺樹是什麼關係,被告也說李旺樹的筆錄還沒做,如果其跟李旺樹的交情不錯,他可以幫忙在筆錄上幫忙,讓李旺樹可以交保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302號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及背面);核與被告承稱:查獲當天其回到分局時剛好遇到廖志偉來跟李旺樹拿鑰匙開車,其擔心李旺樹會因此聯想到該案是張智鈞舉發的,就去找張智鈞,

2 人後來一起去找廖志偉,其與張智鈞、廖志偉就一起在其黑色賓士車輛上討論李旺樹被逮捕的事情等語(見他字4906號卷第48頁及背面)相符,堪可認定。

③則被告明知張智鈞係貪圖李旺樹所提領之贓款方加以舉發,

竟未與張智鈞劃清界線,反而在查獲李旺樹案件後,特地與張智鈞一同去找李旺樹之朋友廖志偉,向其費心解釋該案之查獲情形,更顯其欲息事寧人之心虛心態。

5.據此,黑色公事包內之款項短少期間,僅被告有機會得以從中侵占款項;且被告於93年間基層警員特考班畢業起,即從事警務工作,此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字4906號卷第44頁背面),對於犯罪偵查流程自屬嫻熟,卻於單一案件中出現上開種種異常行徑,實已難認皆係其一時疏忽所致,而毋寧是因其有意以獨自逮捕李旺樹、拖延清點贓款之方式,製造自己單獨持有黑色公事包之機會;更在事後刻意以讓其他員警清點該公事包、暗示李旺樹配合製作筆錄、安撫李旺樹友人等方式,試圖掩飾犯行、隱瞞罪證所致。是被告係利用其單獨持有黑色公事包之機會,將其內之3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甚明。

㈣至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1.被告於李旺樹詐欺案件之偵查作為多有異常,業經詳述如前,辯護人稱被告逮捕李旺樹之程序並無異常之處云云,顯非可採。

2.證人洪文龍、蘇福春與證人李旺樹就被告何時交付黑色公事包一事固有不一致之處。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復就其等證詞之可信度及應如何採擇等事項,說明如前,爰不再贅述。

3.證人李旺樹雖證述被告曾離開新坡派出所,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時稱有至新坡派出所「外」抽菸一事本屬相符,亦如前述,辯護人認此部分係李旺樹意圖栽贓被告所為之不實陳述,顯屬無稽;況果如李旺樹確實欲栽贓被告,其除在清點扣案黑色公事包內現金時當場表示質疑外,更應在其後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再次強調、主張,以確保被告將受到追訴,然李旺樹卻捨此不為(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第81至82頁正面),顯然其並無栽贓之意。

4.證人李旺樹、廖志偉、徐永年固對於當天在徐德芳租屋處時,李旺樹是否曾將黑色公事包單獨置於該處、清點其內現金之次數、清點現金時在場人之情狀等細節有所不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34頁正面、第39頁及背面、第42頁至43頁背面),然衡情此顯係受限於人之觀察、記憶及表達等能力未能盡善盡美、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尚無礙其關於基本事實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上開證人既就「當時清點後確認黑色公事包內現金數額超過110 萬元」乙節均證述一致,其等此部分證詞即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

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本應廉潔自持,竟未恪盡職守,反為圖私利,而將職務上保管之私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形象,應予非難;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記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4906號卷第44頁正面),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爰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1 年6 月。

㈡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104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7 月1 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0萬元宣告沒收,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