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羽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具 保 人 黃桂頡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41號、第15485號、第17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桂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天羽因貪污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黃桂頡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241卷四第29、30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而具保人亦經由本院合法通知,督促被告於庭期到庭,被告仍未到庭等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3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03834號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3第253、257、269至279、285至309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