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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矚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誠恩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24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小卓」)為成年人,因認己○○(綽號「猴胖」)檢舉渠涉有不法而心生不滿,乃夥同丙○○(綽號「腋毛」,由本院另行審結)、甲○○(綽號「土豆」,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吳○翰(另案送少年法庭處理)及某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率吳○翰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凌晨5 時許,進入己○○位在桃園市龍潭區烏林41號(現地址整編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佯稱乙○○僅係有誤會要與己○○洽談等語,己○○乃乘坐上開車輛,由甲○○、吳○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載往桃園市○○區○○路2 段厚生公司前(即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七分醉夜景餐廳附近),與由不具有犯意聯絡之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所搭載之乙○○、丙○○、不具有犯意聯絡之戊○○及張翔(上2 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會合後,由丁○○駕駛之上開車輛帶頭,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之龍潭區店子湖垃圾場。乙○○前並於住處經與甲○○聯繫後,預先將酒精倒入水壺內攜往店子湖垃圾場,以作為嗣後點火焚燒己○○之用。在店子湖垃圾場,所有人均下車後,乙○○、丙○○、甲○○、吳○翰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連絡,由甲○○強行取走己○○手機交予乙○○,阻止己○○對外聯繫,乙○○復以束帶反綁己○○雙手,乙○○並餵食己○○不明藥物及灌水,於乙○○喊「運動開始」後,乙○○持西瓜刀,丙○○、甲○○、吳○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輪流分持鐵棒、木棒、熱熔膠條等物擊打己○○頭部及軀幹,於己○○欲躲避至草叢內時,仍將己○○自草叢內拖出毆打,致其不支倒地後,又由乙○○將預先準備之酒精取出潑淋在己○○腰部及下身,並蹲於己○○腳邊點火,焚燒己○○身體,己○○因身體著火不堪疼痛往山坡樹叢奔跑跳下後,其等乃棄己○○於現場而離去。嗣因己○○昏迷後,短暫清醒時,聽聞非上開人等之其他路人聲響,大聲呼救,經路人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而不遂,惟仍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前額裂傷約3 公分、頭皮裂傷約3 公分、背部多處挫瘀傷、腹壁擦傷、左上肢多處挫瘀傷、右下肢1 至2 度燒傷約10% TBSA、橫紋肌溶解合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至店子湖垃圾場,取走告訴人手機、渠不爭執有拿束帶綁告訴人,有喊「運動開始」、打告訴人及在告訴人身上淋酒精,渠不爭執係由渠點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教訓告訴人,行為時沒有殺人故意,甲○○去載告訴人時伊不知情,伊是經甲○○電話通知才知道甲○○有去找告訴人,伊沒有拿西瓜刀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就本件客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均供承不諱,惟被告並無殺人故意,有關急性腎衰竭等專業知識,被告並非醫療專業,無從得知,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依照告訴人己身認知,告訴人亦認為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而告訴人頭部受傷之情形,係其他共犯所為,不應由其他共犯之主觀認知即認為被告有殺人犯意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本件之客觀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甲○○去

告訴人家中,渠等開車將告訴人押走,途中渠等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甲○○對伊稱與告訴人曾共同涉犯組織案件,告訴人因為在開庭時轉做污點證人,所以要請伊到場幫忙處理,後來伊等就約在龍潭後山的一間七分醉咖啡廳見面,會合後伊等即共同前往楊梅與龍潭交界處,甲○○拿告訴人的手機給伊,伊當場就把這支手機拆掉並丟掉,伊那時候有對告訴人稱:「己○○,昨天在我家偷的3 顆FM2 及現金自己拿給我」,告訴人就從身上交還FM2 給伊,伊就跟告訴人稱:

「你即然已經偷了,就把東西吃掉」,後來告訴人就在伊等面前將該藥物吃掉,丙○○及渠友人有帶西瓜刀及鐵棒,鐵棒是丙○○拿的,熱熔膠條是甲○○拿的,之後丙○○跟另一名戴眼鏡的男子持鐵棒朝告訴人後腦打下去,伊大喊:「運動開始」,跟著甲○○、丙○○及另2 名男子即分持西瓜刀、鐵棒、木質球棒、熱熔膠條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被打倒,從草叢中爬起來時,伊有看到告訴人額頭上有一條被砍的傷痕,一直流血,但是這個傷是誰砍傷的伊不知道。伊有拿酒精淋告訴人背部,並拿火燒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跳下山跑了,渠還撞到一台上山的麵包車,甲○○、丙○○及另2 名男子開著車去追告訴人,結果沒有追到,甲○○有打電話對伊說:「他應該死了」,後來伊跟戊○○、丁○○就開車到告訴人住處,並向渠姐姐告知伊等剛剛打了告訴人等語(見105 少連偵132 號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

此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土豆」即甲○○帶同吳○翰及另一名伊不知道名字的人來找伊,甲○○對伊稱伊與被告有誤會,要伊當面講清楚,渠等3 人拉住伊手臂上的袖子將伊強拉上車。車門有以兒童安全鎖鎖起來,伊無法下車。後來車子開到店子湖垃圾場,伊是自己走下車,因為伊想要和被告把事情講清楚,被告有詢問伊筆電的事情,伊的手被丙○○用束帶綁在後面,也有人架著伊,被告將FM2 拿給丙○○,丙○○強迫伊吃FM2 。之後被告喊:「運動開始」,伊的左邊太陽穴位置即遭吳○翰持鐵棒打到,甲○○有以木棒打伊的背部,丙○○用熱熔膠條打伊,被告有持中型刀械(長度經測量後約47公分),但被告沒有用中型刀械打伊,後來伊遭棍棒打了約15分鐘,伊被追打到草叢,然後從草叢遭拖出來,伊被拖出來時仰躺在地,這時候被告拿著當兵的水壺朝伊腰部以下倒液體,伊有聞到酒精的味道,而且感覺冰冰涼涼的,被告蹲下在伊腳掌旁邊點燃打火機,火從腳往上燒,伊當時痛到馬上跳起來,伊將全身衣服及褲子脫掉,後來伊跳到樹林裡面,滾下山坡,嗣伊醒來,聽到有人在掃墓,伊即大聲喊救命,之後伊就昏過去,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伊到醫院後,有昏迷一段時間,伊太陽穴及頭部後面都有縫針,手臂還有背後有被打的瘀傷,另外在腰部及右大腿有燒傷,也有植皮,主要植皮在左邊大腿,伊當時也有急性腎衰竭及橫紋肌溶解的症狀,情況危急要洗腎,醫院有發病危通知,後來洗腎好幾次,病況才慢慢好轉,伊住院達半個月才出院,目前還沒有康復,醫生說橫紋肌溶解是因為燒傷所引起,因身體瞬間發熱所致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46 頁背面至第155 頁)相合,雖被告供陳甲○○持熱熔膠條、丙○○持鐵棒毆打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所證甲○○持木棒、丙○○持熱熔膠條略有出入,然就在場之人確有持鐵棒、木棒、熱熔膠條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及被告確有淋酒精在告訴人身上並蹲身點火等情,所述大致相符,應認屬實。此外,復據證人即目擊者張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被警察盯上後,懷疑告訴人去檢舉,伊就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告訴人被打的地方。一開始是被告拿給告訴人吃FM2 數顆,之後查看告訴人隨身攜帶的手機,查看完後就當場摔壞並往山下丟,被告之後又拿束帶綁告訴人雙手,後來甲○○夥同被告、綽號「腋毛」之男子及另一名男子動手打告訴人,甲○○拿木棒還是鐵棍打告訴人,乙○○也是拿木棒還是鐵棍,其他2 人拿熱熔膠條,都是往告訴人頭部打,因為告訴人有躲避,所以有的才會打到身體,打的樣子就是要給告訴人死,隨後告訴人躲到草叢中,甲○○、綽號「腋毛」之男子及另一名男子仍把告訴人拖出草叢繼續打,綽號「腋毛」之男子並有拿刀,被告沒有一起把告訴人拖出來,告訴人當時有跪下求被告等人放過他,但是被告不肯放過告訴人。後來被告有在告訴人身上潑灑液體並點火,告訴人在地上打滾要將火滅掉,伊看到告訴人當時滿臉是血往山下跳,被告就指示甲○○等人開車往山下去追告訴人等語(見105 他1307號卷一第110 頁至第113 頁、105 少連偵132 號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及證人即目擊者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案發時被告想要跟伊借車,但伊不想借,所以被告就要伊載渠,伊不知道要做什麼事,後來在龍潭的一個住家和甲○○會合。到了龍潭山區,被告拿出一把短的西瓜刀,之後甲○○拿鐵棒,丙○○拿熱熔膠條開始打告訴人,告訴人有跑走,但甲○○有將告訴人拉回。最後被告有在告訴人身上淋酒精及點火,酒精是裝在水壺內,伊有看到被告在租屋處將酒精倒入水壺內等語(見105 他1307號卷一第140 頁至第144 頁、105 少連偵132 號卷二第55頁),另證人即目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時伊在場,當初伊、丁○○及丙○○都住在被告的租屋處,當天甲○○來該處,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拿了渠物品,被告很不高興,甲○○聽了很生氣去找告訴人,將告訴人押到龍潭山區,伊有看到丙○○和另2 人拿棍棒打告訴人,告訴人額頭裂開滿臉是血,當告訴人受不了跑到草叢,丙○○指示渠2 名小弟將告訴人拖回來,當告訴人從草叢被拖出來,伊看到告訴人全身及頭部都是血,丙○○還手拿東西跳起來猛打告訴人頭部,伊有看到被告向告訴人淋酒精,但伊沒有看到被告點火,後來為何燒起來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至第158 頁),亦均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淋酒精並點火或嗣後火起,及甲○○、丙○○等人確有持器物毆打告訴人等節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 他1307號卷一第56頁背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遭發現時現場照片8 張(見105 他1307號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等件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前額裂傷約3 公分、頭皮裂傷約3 公分、背部多處挫瘀傷、腹壁擦傷、左上肢多處挫瘀傷、右下肢1 至

2 度燒傷約10% TBSA、橫紋肌溶解合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0

5 他1307號卷一第55頁),是以,就本件被告與被告甲○○、丙○○等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被告有攜西瓜刀、被告對告訴人潑淋酒精及點火等情,均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有餵食告訴人疑似FM2 之藥物等語,然查本件並未有告訴人之尿液檢查報告,且該等藥物並未扣案,而無法送驗以確認其成分,告訴人於歷次供述中復未有敘及渠有服用FM2 後之藥物反應。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記載「疑似FM2 」,而未曾確認其藥物成分,是以,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係逼令告訴人服用不詳藥物,附此敘明。而被告雖否認渠有持西瓜刀乙節,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丁○○證述明確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容無可採。

㈡被告具有殺人犯意:

⒈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本件之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檢舉被告涉有不法乙節,業據被告供陳:電話中甲○○對伊稱與告訴人曾共同涉犯組織案件,告訴人因為在開庭時轉做污點證人,所以要請伊到場幫忙處理等語,證人張翔於警詢證稱:被告被警察盯上後,懷疑告訴人去檢舉等語,及證人戊○○於警詢證稱:在龍潭山區被告有詢問告訴人是不是線民等語(見10

4 他5360號卷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而證人張翔於檢察官偵查證稱:被告、甲○○及丙○○持棍棒往告訴人頭部打,因為告訴人有躲避,所以有的才會打到身體,打的樣子就是要給告訴人死等語如前,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覺得被告等人有要把告訴人打死的感覺,伊看到告訴人額頭裂開滿臉是血,伊也有去勸丙○○,要去搶丙○○手上的刀,當告訴人被打到受不了跑到草叢,丙○○指示其兩個小弟把告訴人拖回來,當告訴人被從草叢拖出來,伊看到告訴人滿身滿頭是血,而且丙○○還手拿物品跳起來猛打告訴人的頭等語,及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被告點火前,伊有跟被告稱:「不要這樣打,會出人命」,但被告不聽伊的勸繼續打等語(見105 他1307號卷一第148 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就是要告訴人死等語(見

105 少連偵132 號卷一第53頁),以上證言均可徵被告確有以「運動開始」等語指示甲○○、丙○○、吳○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持棍棒猛烈毆打告訴人,且確有朝向告訴人頭部攻擊,且並因之告訴人頭部受有損傷併腦震盪、前額裂傷約3 公分、頭皮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衡以被告等人持之以攻擊告訴人之物品係質地堅硬具殺傷力之棍棒類物品,而人體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屬人體生命要害部位,雖有頭蓋骨保護,但構造脆弱,仍難以承受重力敲擊,是頭部倘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及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甲○○、丙○○及吳○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堅硬物品擊打告訴人頭部多下,於告訴人逃往草叢之際,復未停歇渠等毆打之舉,反係將告訴人拖出繼續擊打,可徵其等攻擊手段之狠、力道之猛,時間持續非短,終致告訴人倒地,被告顯然為達報復告訴人之目的,明知以質地堅硬之棍棒朝告訴人頭部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猶執意持上開質地堅硬之棍棒猛力重擊告訴人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頭部、臉部、背部、腹部及上肢等多處外傷,顯見被告及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甲○○、丙○○、吳○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手時力道之猛,殺意甚堅。

⒉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在渠租屋處有將酒

精倒在水壺裡面,當時伊不知道用意為何,後來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後才知道被告要作何使用等語(見105 少連偵132 號卷一第53頁),及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約告訴人說明前,被告就在租屋處把酒精分裝到另一瓶罐子,嗣放在車上等語(見104 他5360號卷第32頁背面),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在租屋處將酒精倒在水壺內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然此已與證人丁○○及戊○○自身於警詢所證情形不合,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於案發地點將酒精取出潑淋告訴人乙情不諱,應認被告所攜帶之酒精係事先準備妥當,已足彰顯被告於前往案發地點前已有意對告訴人持酒精潑灑並點火燃燒,證人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述容與客觀事證不合,尚難憑採。且酒精既具有高度可燃、助燃性,若潑灑至穿著衣物之人體,衣物或頭髮乃至皮膚將吸附酒精,再朝之點火,極易造成人體嚴重燒傷乃至引起其他危害生命、身體之病症,諸如橫紋肌溶解致急性腎衰竭,將導致喪失性命之結果,輔以人體肌膚遭高溫燒烤造成劇烈疼痛引發情緒慌亂,火勢因而無從適時撲滅,又大為提升喪命之可能,此乃一般民眾所得認識之事,被告為一成年男子,當亦可預見。且觀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潑淋酒精嗣點火焚燒之行為致右下肢1至2 度燒傷約10% TBSA、橫紋肌溶解合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並經國軍桃園總醫院發佈病危通知,此有國軍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90頁,病危通知見本院卷三第18頁),而國軍桃園總醫院復函覆本院稱:病患身上多處挫擦傷、瘀傷、前額、頭皮撕裂傷及頭部外傷、右下肢燒燙傷約10% TBSA第二度左右,造成日後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經洗腎數次後恢復正常,上述疾病均可能危害病患生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足徵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業已危害告訴人之生命,參以水壺所能裝載之容量非微,被告將水壺內所盛裝之酒精朝向告訴人潑灑,嗣並點火燃燒,益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有關急性腎衰竭等專業知識,被告並非醫療專業,無從得知云云,然依一般人之理解認知,可知酒精既具有高度可燃、助燃性,若潑灑至穿著衣物之人體,衣物或頭髮乃至皮膚將吸附酒精,再朝之點火,極易造成人體嚴重燒傷乃至引起其他危害生命、身體之病症等情,已如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對事物之理解,自應有此認知,然被告認知上情卻仍決意潑灑酒精並點火燃燒,被告已然具有殺人之故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容非可採。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依照告訴人己身認知,告訴人亦認

為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云云,觀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告訴人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103 他1307號卷一第43頁背面),然此係因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非經告訴人告訴,則無由予以訴追,警詢此部分之陳述僅係為滿足追訴要件,非可執此即謂依告訴人之認知僅構成傷害罪。查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致危及性命,且被告本件具有殺人故意乙情,業據本院綜合全卷證予以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非屬可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告訴人頭部之傷害係其餘共犯所

為,不應由其餘共犯之主觀認知即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則本件被告與甲○○、丙○○及吳○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共犯既共同為本件犯行,甲○○、丙○○、吳○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係經被告高喊:「運動開始」後,始持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指揮之地位,因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其餘共犯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在被告與各該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共同負責。況被告嗣後在告訴人身上潑灑酒精並予以點火之行為,同可彰顯被告殺人之主觀犯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甲○○去載告訴人之時伊不知道,伊是經甲○

○電話通知才知道甲○○有去找告訴人云云,惟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丁○○及丙○○都住在被告的租屋處,當天甲○○來該處,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拿了渠物品,被告很不高興,甲○○聽了很生氣去找告訴人,將告訴人押到龍潭山區等語,足認被告對於甲○○將去找告訴人尋釁乙情確有所悉,嗣依證人丁○○及戊○○所證被告亦有預先分裝酒精於水壺內之舉措,亦可認定被告經甲○○通知渠已載到告訴人後,確有分裝酒精欲持之潑灑焚燒告訴人之殺人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

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9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於被告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使告訴人無法對外聯繫,餵食告訴人不明藥物及灌水等強制行為,自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本件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嗣進而實施殺人未遂犯行,核屬殺人未遂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被告著手於殺害告訴人之犯行,嗣因告訴人逃離並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乃未能得逞,其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甲○○、丙○○及吳○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

而少年吳○翰則係於00年00月出生之少年,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則少年吳○翰於本案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吳○翰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遞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渠與告訴人間之怨隙,反糾

眾強押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甲○○、丙○○、吳○翰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圍毆告訴人,嗣更在告訴人身上潑淋酒精點火焚燒,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前額裂傷約3 公分、頭皮裂傷約3 公分、背部多處挫瘀傷、腹壁擦傷、左上肢多處挫瘀傷、右下肢1 至2 度燒傷約10% TBSA、橫紋肌溶解合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並危及性命,手段堪稱兇殘,且目無法紀,顯無尊重他人生命之概念,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否認殺人意圖、飾詞卸責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在本案參與之身分、參與原因及參與程度、下手方式、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持之以犯本案犯行之西瓜刀、鐵棒、木棒、熱熔膠條、束帶等物,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