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千任指定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千任殺人,共貳罪,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含刀鞘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林千任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向古李二妹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處所(下稱本案處所)經營販賣小籠包生意,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押租金為16,000元,後因古李二妹欲將本案處所之廚房拆遷,林千任認本案處所已不符合其經營小籠包販賣生意使用,遂向古李二妹要求退租並退還押租金,然古李二妹及其女兒古麗珠就押租金退還一事無法與林千任達成共識,雙方因此心生嫌隙。林千任與古李二妹、古麗珠3 人相約於105 年2 月29日9 時30分許於本案處所討論押租金退還事宜,惟於同日10時10分許發生口角,林千任一氣之下將古麗珠推倒在地,古李二妹見狀前往附近經營早餐店之親戚處尋求幫助,然因尋求幫助未果而返回本案處所後,古麗珠即要求古李二妹報警,林千任惟恐因其前開推倒古麗珠之行為而有刑責,遂向古麗珠請求不要報警,惟古麗珠仍堅持要古李二妹外出報警,林千任見狀先將廚房後門關上並上鎖以防止古李二妹外出報警,並因多次向古麗珠請求不要報警,仍未獲置理,加以思及頃來押租金糾紛,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平時置於桌上、食用水果所使用之水果刀(刀刃長約17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朝因遭林千任推倒而尚未能起身之古麗珠頸部水平揮砍2 刀、穿刺3 刀,致古麗珠之頸部受有5 處刀傷(2 處水平切割傷、3 處單刃穿刺傷),古麗珠之氣管、右頸動脈甚而因此遭其切斷,古麗珠雖奮力以雙手抵禦,仍無法阻止林千任憑藉其優勢之氣力壓制及猛力之攻擊,致古麗珠雙手手指因抵抗而受有防禦切割傷,左手拇指指尖亦遭該鋒利之刀鋒削除;林千任又見在旁之古李二妹,另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同一水果刀,朝古李二妹之頸部猛刺,古李二妹雖嘗試以右手抵禦,並向林千任表示不要報警了等語以乞求林千任停手,林千任仍充耳不聞,猶接續持刀對準古李二妹之頸部刺擊數刀,古李二妹右手之拇指與掌因此而幾乎斷離,僅餘橈側皮膚相連,而頸部動脈亦遭林千任持刀切斷,林千任見古麗珠、古李二妹均倒臥在地、血流不止而無法再行掙扎,始停止其攻擊行為,古麗珠、古李二妹2 人均因頸動脈遭切斷而大量失血,致血容性休克死亡,過程中林千任亦因遭抵抗而自傷其手部流血不止。嗣林千任見2 人倒地不起旋將犯案之水果刀丟棄於現場,並將本案處所正面入口鐵捲門放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古麗珠之同居人王華宗到本案處所尋找古麗珠,發現古麗珠、古李二妹2 人皆倒臥血泊身亡多時,因而報警,始循查上情,並扣得水果刀1 把。
二、案經費冠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千任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矚重訴8 卷一第51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4706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59至64頁、本院矚重訴8 卷二第132 反面至134 頁反面),核與證人古步龍即古李二妹之子、古麗珠之弟、證人王華宗即古麗珠之同居人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邱秀美即古麗珠經營早餐店之堂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偵4706卷第18至19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10503009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刑案現場照片4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132 張件附卷可稽(見偵4076卷第23頁、第24至30頁、第31至52頁、第83至84頁、第88至124 頁反面),另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前揭水果刀1 把(含刀鞘1 只)扣案可佐。
㈡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遭殺害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此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5110080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511008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88至95頁、第103至114 頁、第188 至197 頁反面),而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若直角坐標以地平面與體中線垂交點為原點,則⑴古麗珠之頭頸部刀傷5 處,由下而上第一處刀傷位於Y 軸110 公分,X 軸向右約2 公分胸鎖關節,單刃穿刺刀傷,創長約5 公分,刀刃向10點方向,斜上穿刺進入右頸根軟組織。第二處位於Y 軸約115 公分處,X 軸跨體中線,創長8 公分,體中線左側3 公分右側5 公分水平切割傷口,深度切開頸前軟組織及氣管。第三處位在Y 軸約117 公分處,X 軸左側約5 公分,右顎下緣單刃穿刺刀傷,創長約7公分,刀刃向10點方向,受下顎骨阻礙,創徑向轉向下深入右頸軟組織,此創切斷右顎動脈,刀尖止於頸椎骨上,在椎體留下刀痕。第四處位在Y 軸約118 公分處,X 軸跨體中線水平切割傷口,創長16公分,切割頸前進2 分之1 頸周,兩側同長約8 公分,切開頸前軟組織及氣管。第五處位在Y 軸約120 公分處,X 軸體中線左側,左下顎單刃穿刺傷口,創長約4 公分,刃向8 點方向,受阻於下顎骨未再深入。致死刀傷為第三處穿刺刀傷,此創切斷右頸動脈,刀尖止於頸椎骨上,造成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因遭水果刀刺殺頭頸部,造成右頸動脈切斷,大量失血,致因血容性休克死亡;⑵古李二妹之右下顎及右頰2 處ㄑㄑ字排列銳器傷,ㄑ型開口向前,彎角指向後方,前方1 處刀傷位於Y 軸
117 公分,彎角在X 軸向左約7 公分下顎骨角處,上臂長約
5 公分,下臂約7 公分,2 臂夾角約120 度,上臂受阻於下顎骨,下臂穿入頸前皮下組織,在氣管前跨越體中線。後方
1 處刀傷位於Y 軸120 公分,彎角在X 軸向左約10公分之耳前位置,上臂長約7 公分,下臂約10公分,2 臂夾角約120度,上臂止於左顴骨,下臂穿入後頸部軟組織,由氣管後跨越體中線,抵於頸右側切斷右頸動脈,創徑約及頸寬。致死外傷為後方倒ㄑ型穿刺外傷下臂,穿入後頸部軟組織,由氣管後跨越體中線,抵於頸右側切斷右頸動脈,造成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因遭水果刀刺殺頭頸部,造成右頸動脈切斷,大量失血,致因血容性休克死亡。由上揭所載古麗珠、古李二妹所受之傷勢及死亡原因,均與被告自白殺害古麗珠、古李二妹之方式相符,而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氣管、支氣管等呼吸系統及主要大動脈通往腦部之所在,佈滿血管及神經,甚為脆弱,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切斷其中之動脈及氣管,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又被告所持、平日用以切削水果所使用之前揭水果刀1 把,刀刃長約17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偵4706卷第107 頁),若持扣案之水果刀向人體之頸部穿刺,極易導致死亡之結果,是眾所皆知之事,被告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從事販賣小籠包生意多年,當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自難對此諉為不知,然被告猶持前揭水果刀向古麗珠、古李二妹之頸部猛力刺擊,縱使其間古李二妹已向被告苦苦求饒,被告仍持刀往古麗珠、古李二妹之喉嚨等要害部位攻擊,直至2 人無掙扎而躺於血泊之中始停手,此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本案是因為伊求古麗珠及古李二妹
2 人,她們不答應後,伊就想要置她們於死地,伊當時只要發現她們還有動的樣子伊就繼續刺,都刺喉嚨,伊就是打算置她們2 個於死地,而且刺喉嚨是因為她們衣服穿很多,只有脖子露出來,才猛刺喉嚨部位,後來伊覺得刺成那樣幾乎死了,伊離開時把門鎖上,就算有人來也是她們的親人才會來,來的頻率又不高,伊覺得不會有人去救等語在卷(見偵4706卷第62至63頁),可認被告手段殘忍、行徑冷血,且犯後更將本案處所之鐵門拉下,杜絕被害人生還之可能並遲延發現之時點,益徵其殺人意志甚堅;又本案經警方於現場採證,將採集自扣案水果刀刀柄、扣案水果刀刀刃刀尖之棉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萃取DNA 檢測,前者棉棒之DNA-
STR 型別檢測為混和型,研判混有3 人以上DNA ,不排除混有被告、古麗珠、古李二妹之DNA ,而後者棉棒之DNA-ST R型別檢測亦為混和型,研判混有2 人之DNA ,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古李二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 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見偵4706卷第131 至132 頁反面),該鑑定結果亦證扣案水果刀確為供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2 人所用之物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分
別基於單一殺害古麗珠、古李二妹之犯意,先後持刀朝古麗珠、古李二妹之頸部部位刺擊多下之舉動,致古麗珠、古李二妹死亡,該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殺人行為。又被告所犯前開2 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林員(即被告)診斷為憂鬱性疾患。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 年3 月31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05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矚重訴8 卷二第108 至第116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間就本案處所之
押租金16,000元退還一事未能達成共識,復又因害怕古麗珠、古李二妹報警,即持前揭水果刀向毫無預警且身形、氣力明顯較為弱小之古麗珠、古李二妹之頸部要害部位刺擊數次,致古麗珠、古李二妹之頸動脈遭切斷而大量失血,足見被告下手之重,且被告先對古麗珠痛下殺手後,猶持刀刺殺古李二妹,奪走2 條寶貴性命,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於當下幾無呼救、逃生之機會,實難以想像古麗珠、古李二妹死亡前所面臨之驚恐、痛苦、無助,更可見其犯罪手法甚為殘忍,且被告於行兇後甚至放下本案處所之鐵門,延緩發現時間,造成古麗珠、古李二妹2 生命消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俱徵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剝奪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之生命權,使得告訴人費冠華即古麗珠之子、古李二妹之孫須承受失去2 位至親之悲痛,對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之家人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所生損害至深且鉅,若僅處以被告長期自由刑,尚不足以評價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前因押租金退還一事與古麗珠、古李二妹已生嫌隙,又因案發當日發生口角,於一時情緒失控之情況下始痛下殺手,屬臨時起意,究難與計畫性之犯罪等同而論,復以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矚重訴8 卷一第5 頁),無從認其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習慣,且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數度表示悔悟抱歉之意(見本院矚重訴8 卷一第11頁、第51頁),若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有竣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是以,本院綜合前開因素,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刑法第51條第3 款、第8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四、沒收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含刀鞘1 只)係被告所有、用以殺害古麗珠、古李二妹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偵4706卷第7 頁、第61頁、本院矚重訴8 卷二第134 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51條第3 款、第8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