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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矚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易津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被 告 劉芊輝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徐紹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

40、10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柒年。

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沿桃園市○○區○○○街轉北埔路(桃園觀光夜市所在地)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北埔路與中正路口時(即桃園夜市入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徐哲明、費德良、郭政矗等3 人因懷疑甲○○等人涉嫌毒品案件而上前攔檢。詎甲○○、丙○○二人雖均知身在之處為桃園市桃園區觀光夜市,當時夜市○○○路道路兩旁已有不少攤販將攤車推出準備擺攤營生,沿路亦有民眾往來,且夜市○○○路道路狹窄,客觀上應能預見駕駛重量非輕之小客車於營業中之夜市○道路上快速倒車,極有可能衝撞夜市內之攤販及民眾(含兒童)受傷,甚至造成死亡結果,然因丙○○斯時適有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甲○○則自忖車上有剛購入之愷他命毒品(未扣案)及日前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故二人雖主觀上均能預見汽車在狹窄又有民眾往來之夜市道路上快速倒車,極有可能衝撞夜市內之攤販及民眾(含兒童),造成人員受傷之結果,惟為避免逮捕,仍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在丙○○口出「他被通緝,趕快倒車」一語後,甲○○立即不顧警員之遏阻,同時與丙○○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傷害犯意聯絡,快速沿夜市○○○路,經正康一街往正康二街與之方向倒車,旋於同日下午4 時2分許,車行至北埔路○○號前時(即北埔路與正康二街路口前),汽車右後車身撞擊戊○○經營之香腸、豬血糕攤車並產生巨大聲響,自小客車車速因此暫緩停頓,攤車則受力撞向隔壁經營麵攤之丁○○,使丁○○受有左側大腿處挫傷、右手肘擦傷(上開毀損部分未據戊○○告訴,傷害部分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甲○○雖知悉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然撞擊路邊營業中之攤車,自小客車之車後及被撞攤車車旁極有可能已有受傷之攤販或民眾(含兒童)存在,如持續倒車將撞擊、碾壓、擠壓在自小客車車後或攤車旁之攤販或民眾(含兒童),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竟單獨將傷害之犯意昇高為縱然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繼續踩油門倒車,旋果於繼續倒車過程中撞擊位於麵攤前幫忙丁○○打掃收攤之兒童賴○沂(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致賴○沂右大腿骨折,並在賴○沂倒地前,自小客車右後側保險桿持續擠壓賴○沂頭部至後方銀色自小貨車右後側保險桿處,造成賴○沂頭部外傷、顱骨及頸椎骨折併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甲○○猶繼續倒車再隨即轉向正康二街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本院未引用丙○○於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丙○○警詢證述就被告甲○○而言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查,甲○○警詢筆錄中關於被告丙○○涉案部分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觀諸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未如警詢所述內容詳細,且有部分不符,例如甲○○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攔檢時坐在副駕駛座丙○○向我表示,他是通緝犯,要求我倒車逃離現場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440號卷《下稱9440號偵卷》㈠第13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在我只記得丙○○有跟我說被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

256 頁)。且甲○○於警詢之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以致失真情形,且係一問一答、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且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且是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甲○○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甲○○警詢之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上開辯稱甲○○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雖主張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然查,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未如甲○○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述內容詳細且有部分不符,例如甲○○於偵訊時供稱:丙○○很緊張跟我說叫我跑,叫我往後退就對了等語(見9440號偵卷㈠第161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在我只記得丙○○有跟我說被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而甲○○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以致失真情形,且係一問一答、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及無時間編造,較坦然等外部情況,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丙○○辯護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55 至261 頁),本院自得採甲○○於偵查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判斷之證據,被告丙○○上開辯稱甲○○偵訊供述未經其對質詰問無可信性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四、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卷內警車行車紀錄器、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依上開說明,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各該錄影內容及翻拍照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主張上開錄影及照片非業務製作之紀錄文書,無特別可信狀況,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自不可採。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上開錄影及照片之非供述證據,經核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丙○○坐於副駕駛座上,乙○○坐於後座,於桃園夜市入口處遇警攔檢,甲○○於夜市○○○○路上一路倒車,嗣後系爭自小客車車後撞擊路旁攤車,甲○○復繼續倒車,系爭自小客車倒車擠壓被害人賴○沂致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時我僅知撞到攤車,我未預見夜市下午4 點該處有攤販出沒。我未看見被害人,我係依丙○○之指示繼續倒車,我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容認被害人死亡之意欲,我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丙○○辯稱:警方於夜市入口攔檢時我未指示甲○○倒車云云。

二、甲○○遇警方攔檢時加速倒車,倒車過程撞擊攤車,嗣繼續倒車,致被害人遭系爭自小客車擠壓死亡部分:

㈠上開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5 年4

月28日下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丙○○、乙○○,系爭自小客車上有剛購入之愷他命。我們於桃園夜市入口遭警攔檢。坐在副駕駛座丙○○向我表示,他是通緝犯,要求我倒車逃離現場。為逃避攔檢,我沿夜市○○○路加速倒車。倒車過程中我知道有擦撞到攤車,但我不確定有無撞到人,我沒有下車查看,因為警方仍在我前方,當時我只想離開現場。我一直踩油門倒車,系爭自小客車還擦撞銀色貨車等語(見9440號偵卷㈠第13至14頁、第119 至122 頁、第161 至163頁,卷㈡第113 至114 頁、第122 頁,本院卷第255 至260頁)。

⒉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

丙○○搭乘由甲○○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丙○○坐在副駕駛座上。丙○○跟我拿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叫甲○○買愷他命,買回來愷他命放在丙○○那邊。我們於夜市入口遭遇警方攔檢時,丙○○當時很急很慌張跟甲○○說他被通緝,趕快倒車,甲○○就沿北埔路倒車,我知道甲○○倒車過程有撞擊到路邊攤車,發出碰一聲聲音很大聲,甲○○還是繼續倒車,接著逃離現場等語(見9440號偵卷㈠第179 至

180 頁、第183 至186 頁,卷㈡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160至168 頁)。

⒊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系爭自

小客車一直倒車,往我方向而來,系爭自小客車車尾先撞擊我攤位,繼續倒車撞擊倒地之被害人,我大吼有小孩受傷及上前追逐系爭自小客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第54頁,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4 頁);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路口收拾,被害人在旁邊幫忙掃地,突然系爭自小客車撞到隔壁攤車,我當時被隔壁攤車撞到一旁,造成我左側大腿處挫傷、右手肘擦傷,我起來時就沒看到肇事之系爭自小客車,我繞到麵攤前找被害人,發現被害人倒臥在麵攤前北埔路上,頭骨破裂、腦漿溢出已沒有生命反應等語(見相驗卷第15頁、第67至69頁);另證人池稚儀、陳居林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系爭自小客車倒車撞擊攤車後,繼續倒車等情(見9440號偵卷㈠第167 至168 頁、第190 至

192 頁,卷㈡第3 頁、第6 至7 頁),證人徐迪惠及證人即保安大隊員警徐哲明、費德良、郭政矗均證稱系爭自小客車拒絕接受警方攔檢,一路倒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第54至55頁、第58至59頁)。

⒋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

⑴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DO_4653)勘驗結果略

以:16:00:55(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員警發現系爭自小客車,此時可見夜市○○○路兩旁攤販已開始營業,2 名警員隨即下車,A 警員持警棍至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並試圖打開車門,B 警員至副駕駛座旁掏出手槍瞄準副駕駛座亦試圖打開車門,另有一名C 警員下車以右手指著系爭自小客車駕駛,16:01:20,系爭自小客車加速向後方倒車離開,

A 、B 警員持警棍敲擊車窗,C 警員掏槍以槍口敲擊擋風玻璃,A 、B 警員追趕系爭自小客車,C 警員回至警車開車,

16:01:43,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路邊桶狀物品,16:02:01,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撞擊路旁攤車,車速暫緩,嗣右車身再擦撞另一攤車,系爭自小客車略有停頓仍持續緩慢倒退,16:02:07,系爭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撞擊路邊停放之銀色貨車而斷裂,有一名穿紅色衣服之人倒臥在地上,

16:02:08至16:02:14,系爭自小客車仍未停車且持續倒車,隨後左轉至前方路口駕車逃逸(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⑵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FILE3883.MOV)勘驗結果略

以:夜市○○○路兩旁已有攤販開始營業,16:01:55,系爭自小客車上人員拒絕下車,加速向後方倒車,員警在後方追趕系爭自小客車,16:02:33,系爭自小客車持續向後方倒車,隨後發出巨大聲響撞擊路旁攤車,車速暫緩停頓,16:02:38至16:02:48,系爭自小客車仍持續倒車,隨後左轉至前方路口逃逸等情(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

⒌桃園地檢署法醫師105 年度相驗第739 號檢驗報告書記載略

以:相驗所見,從左頂骨部、左額部、左眉尾外側、左眶部外、左顴骨部至左頰部有22×12公分撕裂傷(合併剝皮傷)、頂骨部頭皮內側可見皮下出血,頭皮下之左頂骨與顳骨交接處骨折,骨折邊緣呈內凹情形,顳骨碎裂且割斷內側硬腦膜併塌陷壓迫於變形之腦組織上,頭皮內側撕裂處可見多處碎裂之香檳銀色之細小碎裂漆片、左右耳道出血、左頸部擦傷3 處、頸部頸椎椎間位移及骨折、左、右膝擦傷、左、右肩胛上部皮下出血、右大腿內側擦傷併右大腿骨折、右小腿後部多處血跡噴濺痕;被害人頭部傷害損傷狀態符合外力擠壓併頭皮剝皮傷之型態;經檢視現場照片及鑑識照片研判,被害人應先遭倒車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右大腿骨折)倒地前,頭部(研判面向下)正好夾擊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後側保險桿與銀色貨車之右後側保險桿之間,並因系爭自小客車持續倒車擠壓,導致被害人左側額頂顳部受壓迫併骨折,造成腦組織受擠壓及損傷,系爭自小客車駛離後,被害人落下呈趴臥姿勢;論斷,生前無疾病史,直接死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頭部外傷、顱骨及頸椎骨折併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推定傷害方法頭部遭倒車系爭自小客車擠壓於銀色貨車間,死亡方式他殺等語(見相驗卷第81至86頁),以及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80頁)。

⒍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警員密錄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見

9440號偵卷㈠第61至75頁,卷㈡第18頁反面、第20頁、第55至60頁,相驗卷第6 至8 頁、第27至44頁)、系爭自小客車及銀色貨車毀損及勘察照片(見9440號偵卷㈡第9 至17頁、第20頁反面至22頁、第63頁反面至第93頁)、相驗照片(見9440號偵卷㈡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22頁反面、第62至63頁)、採證照片(見9440號偵卷㈡第23至24頁)、扣押筆錄(見9440號偵卷㈠第37至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報告(見9440號偵卷㈡第49至95頁,相驗卷第4 至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日刑鑑字第1050041463號、105 年5 月17日刑紋字第1050039337號鑑定書(見9440號偵卷㈡第126 至132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9440號偵卷㈠第46頁)等件證據在卷可稽。

㈡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被告甲○○供述與證人乙○○、戊○○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法醫師檢驗報告等證據足資佐證,是以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丙○○、乙○○,行經桃園夜市入口處為警攔檢;甲○○為逃避警方攔檢加速於夜市○○○路上一路倒車,而於北埔路○○號前先撞擊路旁攤車,並導致丁○○受傷;嗣後甲○○仍踩油門繼續倒車,繼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右大腿骨折,並在被害人倒地前,自小客車之右後側保險桿持續擠壓被害人頭部至後方銀色貨車右後側保險桿處,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顱骨及頸椎骨折併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甲○○猶繼續倒車,並隨即轉向正康二街而逃離現場等事實,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三、甲○○有傷害、殺人不確定故意部分:㈠上開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案發地

之北埔路為桃園夜市,我去過很多次。當時我從正康一街轉北埔路,系爭自小客車上有剛購入之愷他命。我們於桃園夜市入口遭警攔檢。坐在副駕駛座丙○○向我表示,他是通緝犯,要求我倒車逃離現場。當時北埔路邊已經有一些攤販站在攤車旁邊準備,為逃避攔檢,我沿夜市○○○路加速倒車。我倒車時知道有可能撞到路邊攤販、路人及兒童。後來我擦撞路邊攤車,但不確定有無撞到行人。我知道那邊都有人在擺攤,旁邊可能有攤販在準備,我知道繼續倒車有可能壓死民眾或碾死人,我沒有下車查看,因為當時警方仍在我前方,當時我只想離開現場。我一直踩油門倒車,系爭自小客車還擦撞銀色貨車。我沒有駕照,沒有受過駕駛訓練,沒有特別練習在狹窄處所快速倒車等語(見9440號偵卷㈠第13至14頁、第119 至122 頁、第161 至164 頁,卷㈡第113 至11

4 頁,本院卷第255 至261 頁)。⒉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甲○○

倒車過程有撞擊到路邊攤車,發出碰一聲聲音很大聲,甲○○還是繼續倒車,接著逃離現場等語(見9440號偵卷㈠第18

0 頁、第186 頁,卷㈡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

165 頁)。⒊下午4 點至晚上10點夜市○○○○路兩旁攤位各2.2 公尺,

道路中間僅餘3.6 公尺供民眾通行,事故地點距離夜市入口

185.6 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9440號偵卷㈠第46頁),且上開現場錄影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警員密錄器之翻拍照片,均可清楚看見甲○○倒車時北埔路沿路兩旁攤販已開始營業(見9440號偵卷㈠第69至7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香腸、豬血糕攤擺設地點之地面上寫(下午)4 點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 頁反面)。⒋依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顯示遭撞擊

香腸、豬血糕攤及麵攤攤車,與香腸、豬血糕相鄰之飲料攤車均係位於攤位格前方即接近道路中間民眾通行部分,遭撞擊攤車係營業中之攤車,與一般未營業之攤車係放置攤位格後方並有木板、帆布等物遮蓋明顯不同,有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440號偵卷㈠第71至75頁)。且案發時遭撞之香腸、豬血糕攤部分有戊○○,麵攤部分有丁○○、池稚儀、被害人等多人在場,亦經證人戊○○、丁○○、池稚儀分別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15頁、第67至69頁、第72頁,9440號偵卷㈠第190 至191 頁)。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

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要旨參照)。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自承於105 年4 月28日案發當日有與丙○

○、乙○○等人一起購買愷他命1 包放置於系爭自小客車上。另外在夜市入口警察攔檢時丙○○亦向其表示他是通緝犯,要求倒車逃離現場等語(見9440號偵卷㈠第161 頁、第16

3 頁,卷㈡第113 頁、第122 頁,本院卷第255 至257 頁),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將1,000 元交給丙○○,丙○○叫甲○○下車買愷他命,甲○○買回之愷他命放在丙○○處。我們於夜市入口遭遇攔檢時,丙○○跟甲○○說他被通緝,趕快倒車等語(見9440號偵卷㈠第179 至180 頁、第184 至185 頁,卷㈡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 頁反面至165 頁),大致相符。

另被告甲○○亦自承於案發前即105 年4 月27日至28日間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9440號偵卷㈠第15頁反面,卷㈡第117 至118 頁,本院卷第257 頁),甲○○經警方逮捕後採尿送驗,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就上開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9440號偵卷㈠第52頁,卷㈡第172 頁,本院卷第232 至233頁),則車上既有三級毒品,自身復於案發前有施用二級毒之犯行,從而推認甲○○同具有避免警方攔檢之動機存在,係合理有據,其雖亦一度辯稱無因持有愷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逃避警方攔檢云云(見9440號偵卷㈡第122頁),顯屬圖輕刑責之飾卸之語,尚不足採。

⒊甲○○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依據上開被告甲○○部分供述及案發時現場錄影勘驗結果等證據,自足認定被告甲○○於倒車時已知夜市○○○○路沿路均有攤販在營業,亦知夜市○○道路狹窄,於快速倒車過程中極有可能撞擊路邊攤販、民眾(包含兒童)及攤車,造成該人受傷之結果。甲○○復自承無駕駛執照,亦未特別練習於狹窄處所快速倒車等情已見前述,自無確信倒車時不可能發生攤販、民眾(包含兒童)受傷之結果,益徵甲○○能預見其於案發時夜市○○○路上加速倒車,系爭自小客車極有可能撞擊沿路攤販或民眾(包含兒童)及攤車,造成該人受傷之結果,更無倒車時不可能發生受傷結果之合理確信。依上開說明,甲○○為逃避警方攔檢,自夜市入口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快速沿著夜市○○○路倒車,主觀上係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⒋甲○○有殺人不確定故意部分:

①按行為人之犯罪故意,究竟屬於直接之殺人故意或間接之殺

人故意,因故意及是否預見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均屬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判斷依據,然非以此為限,應併予參酌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尚不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或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經查,依據上開甲○○自承知悉擦撞路邊攤車,且知悉遭撞

攤車可能有攤販在準備,繼續倒車有可能撞到人之供述,證人乙○○有關甲○○撞到攤車時發出碰一聲聲音很大聲之證述,以及案發時現場錄影勘驗結果、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系爭自小客車撞擊上開攤車發出巨大聲響以及遭撞擊攤車及相鄰之飲料攤車係位於攤位格前方,明顯為營業中之攤車等情,足證甲○○已知悉撞擊攤車,且係撞擊營業中攤車,附近有準備營業之攤販。況且夜市○○○○路於下午4 點至10點為夜市營業時間,案發時遭撞之香腸、豬血糕攤部分有戊○○,麵攤部分有丁○○、池稚儀、被害人等多人在場亦見前述,甲○○辯稱撞擊攤車時,未預見夜市下午4 點上開攤車旁有攤販出沒云云,自不可採。而甲○○既已知悉撞擊營業中之攤車,並預見附近可能有攤販或民眾,復自承知悉繼續倒車有可能撞到人,足認甲○○對於自小客車撞擊營業中之攤車後,如再繼續倒車恐將撞擊、碾壓、擠壓攤販或民眾(包含兒童),造成該人死亡之可能,係了然於胸。

③再者,甲○○倒車撞擊攤車進入攤車原本所在攤位區時,其

前警方與之尚有一段距離,其後復有麵攤及銀色貨車,此時甲○○存有兩種選擇,一為停車受捕,一為繼續逃離,若決定繼續駕車逃離,亦仍有將車前駛離○○位區○○○○道路上,再行倒車方式離去之選擇,以避免撞擊後方攤位區攤販、麵攤及銀色貨車,其竟捨不會傷及無辜民眾之途,執意不顧後方為攤位區及有銀色貨車停放之情,逕自直接踩油門倒車強行通過,佐以當時並不存在足使被告甲○○確信汽車撞擊攤車後再接續倒車不會發生攤販或民眾死亡結果之客觀情事,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陳詞辯稱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與被害人認識與否與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兩者無邏輯必然性,自難以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④甲○○又辯稱:我於撞擊攤車後係依丙○○之指示而倒車,

前方又有警方追至。且依被害人身高,我繼續倒車時不可能看見被害人,故無殺人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然此經本院質之丙○○,已為其堅詞否認有於自小客車撞擊攤車後指示甲○○倒車。次依甲○○於警詢係供稱:我倒車撞擊攤車後,我有詢問丙○○有無撞擊到什麼,丙○○只叫我繼續往後倒車離開現場等語(見9440號偵卷㈠第14頁);於偵訊則供稱:撞到攤車時,丙○○一直很緊張,叫我趕快開走;撞到攤車後,丙○○跟我說還可以往後,往後一點就可以再往前開出去,丙○○有跟我說警察快要追到了,但我忘記當時丙○○有無跟我說趕快走的話等語(見9440號偵卷㈠第120 頁、第16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說還可以再倒退」等語(見本院第258 頁反面)、「快撞到攤車時,我沒有聽到丙○○說快撞到了、快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260 頁反面),可知其前後就撞擊攤車後丙○○為如何之表示亦不盡相符。佐以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甲○○倒車撞到攤車後,丙○○有說「撞到了、撞到了」,但我沒有印象丙○○有叫甲○○趕快倒車離開等語(見9440號偵卷㈡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16

4 頁),是除甲○○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丙○○確有於甲○○撞擊攤車後,要求甲○○繼續倒車之事實。承此,自難認定丙○○有於甲○○撞擊攤車,有要求甲○○繼續倒車之情形,況甲○○究為實際操控駕駛自小客車之人,在撞到攤車後繼續倒車之決定顯然為其意思自由情況下所做之選擇,縱使係受丙○○之唆使而繼續倒車,亦無解於其殺人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四、丙○○基於不確定故意傷害致人於死部分:㈠上開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當時知道該處是夜市,

兩旁已經有攤販在擺攤,我知道在夜市這樣快速倒車很可能會衝撞到兩旁攤販或民眾等語(見9440號偵卷㈠第198 頁、第200 至201 頁、卷㈡第135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警

察攔檢時坐在副駕駛座丙○○向我表示,他是通緝犯,要求我倒車逃離現場,當時我就倒車等語(見9440號偵卷㈠第13至14頁、第119 至121 頁、第161 頁、第163 頁,卷㈡第11

3 頁、第122 頁,本院卷第255 至261 頁)。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遭遇攔檢

時,甲○○跟警方說「等一下你不要敲」,但丙○○當時很急很慌張跟甲○○說他被通緝,趕快倒車,甲○○就沿北埔路倒車,是丙○○決定倒車逃跑等語(見9440號偵卷㈠第17

9 至180 頁、第184 至185 頁,卷㈡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

163 頁反面至165 頁)。⒋丙○○於案發時因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通緝等情,有查捕

逃犯作業查詢表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0682 號卷《下稱10682 號偵卷第15至16頁)。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與甲○○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查捕

逃犯作業查詢表記載丙○○案發時係遭桃園地檢署通緝中可資佐證,另丙○○亦供稱:乙○○是我國中學長,認識他至少5 年,乙○○與我並無仇隙,應該不會誣陷我等語(見9440號偵卷㈠第197 至198 頁,卷㈡第110 頁),是證人乙○○之證述及甲○○之供述自可採信。依上,足認丙○○於夜市入口處有指示甲○○在夜市○○○○路上加速倒車,以逃避警方攔檢,所辯稱未向甲○○表示其為通緝犯身分並要求甲○○倒車以逃避警方攔檢云云,不足採信。

⒉丙○○有傷害不確定故意部分:

丙○○既自承知道很可能會衝撞倒兩旁攤販或民眾,足以認定丙○○已知悉夜市○○○○路沿路均有攤販在營業,亦知夜市○○道路狹窄,於甲○○快速倒車過程中極有可能撞擊路邊攤販、民眾(包含兒童)及攤車,造成該人受傷之結果,亦無倒車時不可能發生攤販、民眾(包含兒童)受傷結果之確信,則丙○○仍然要求甲○○倒車以逃避警方攔檢,依上開說明,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就甲○○於夜市○○○路上快速倒車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待明言。

⒊丙○○客觀上有預見被害人因傷害致死可能部分:

①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丙○○主觀上已預見夜市內快速倒車極有可能造成攤販或民

眾(含兒童)傷害已見前述,而客觀上甲○○遇警攔檢倒車之地點為夜市○道路,當時道路兩旁已有攤販將攤車推出營業,中間僅餘3.6 公尺可供民眾通行,甲○○復駕駛重量非輕之系爭自小客車亦見前述。依當時環境一般人均可預見駕駛自小客車於夜市○道路加速倒車躲避前方警方攔檢,極有可能於倒車過程中撞擊夜市內攤販或民眾(含兒童)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以客觀上立場一體觀察有相當性及必然性,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是丙○○主觀上雖為逃避警方攔檢而疏未預見,惟依上開說明丙○○在客觀上仍屬可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至於甲○○雖原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嗣後於撞擊攤車時而單獨昇高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繼續倒車,致被害人死亡,然被害人係因丙○○要求甲○○躲避警方攔檢而倒車之過程遭受系爭自小客車擠壓而死亡,就一般人而言,難認係出於偶然,亦即一般人均可預見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夜市○道路,為躲避前方警方攔檢而倒車之過程中,極有可能會撞擊夜市內攤車且撞擊攤車後為躲避警方攔檢而繼續倒車,並於繼續倒車過程中輾壓或擠壓夜市內攤販或民眾(含兒童)造成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要不能認甲○○撞擊攤車後繼續倒車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丙○○客觀上不能預見之偶發事故或係他人中途介入之行為。因此被害人因甲○○繼續倒車造成死亡之結果,依客觀之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丙○○一開始於夜市入口要求甲○○逃避警方攔檢而於夜市○道路加速倒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丙○○復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自可預見,而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者,亦應依本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經查,甲○○自承知悉倒車時可能撞擊兒童(見9440號偵卷㈠第120 頁),丙○○亦自承知悉甲○○倒車時可能撞擊攤販或民眾(見9440號偵卷㈠第200頁),自亦包含兒童,被告2 人自均有對兒童為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9440號偵卷㈠第21頁,相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被告2 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為上開犯罪,依上開說明均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論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下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以丙○○先於夜市入口指揮甲○○沿北埔路往正康二街方向加速倒車,繼於甲○○倒車至北埔路○○號前撞擊攤車後,再指示甲○○繼續踩踏油門倒車,終致被害人死亡為由,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前後就系爭自小客車撞擊攤車後丙○○為如何之表示,先後不符,所為不利於丙○○之供述,已難盡信。證人乙○○亦證稱:甲○○倒車撞到攤車後,丙○○有說「撞到了、撞到了」,但我沒有印象丙○○有叫甲○○趕快倒車離開等語已見前述,是除上開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丙○○確有於甲○○撞擊攤車後,要求甲○○繼續倒車之事實。至於現場錄影畫面等證據,僅能證明甲○○有於撞擊攤車後,繼續倒車致車輛擠壓被害人致死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丙○○有於甲○○撞擊攤車後有指示甲○○繼續倒車,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及於審理期間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除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甲○○供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丙○○有上揭殺人犯行之唯一證據。再者,甲○○撞擊攤車後與繼續倒車直行間,時距甚短,可謂間不容髮,而警方復追緝在前,情況甚為緊急,二人根本無暇就是否繼續脫逃及應如何駕駛車輛脫逃等節先行討論,足認直接倒車離去,顯為甲○○個人臨時決定,丙○○主觀上對於甲○○不選擇先往前行駛離開攤位區,迨回到原來道路上再行倒車之方式而採直接強行倒車之方式離去,應非其所能預見,是自難認丙○○主觀上有預見並容認甲○○直接倒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丙○○共同傷害致被害人於死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就甲○○倒車傷害之行為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見前述,應依刑法第28規定論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

五、又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4 年4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 人犯行係出不確定之故意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人主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積極性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然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2 人為逃避警方攔檢,竟於開始營業之夜市○道路加速倒車,倒車過程中導致下課後幫忙打掃之無辜被害人慘死(見9440號偵卷㈠第191 頁),寶貴生命因而逝去,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巨大,也永難平復。惟考量甲○○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丙○○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致人於死,依上開說明,與具有意圖或積極性故意殺人、傷害之惡性程度存有差異而影響量刑。是就甲○○部分,乃不足認其良知已失,泯滅人性,進而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與罪無可逭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之犯行仍有程度上之差異。另參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素行、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尚具悔意之態度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見9440號偵卷㈠第12頁,10682 號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8 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被告上開犯罪性質及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認均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符法紀。

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雖屬供被告2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系爭自小客車非被告2 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9440號偵卷㈠第50頁),依上開法文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第47條、第37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