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秀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3日105 年度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1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署押數目欄所示偽造之「陸俊曄」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彭秀霞前為陸俊曄之妻,陸俊曄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遂將刻有「陸俊曄」文字之印章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彭秀霞保管使用,詎彭秀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23日,持代為保管之上開印章,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委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陸俊曄之簽名及用印,並持向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申請將上開車輛過戶於其自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陸俊曄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使未對過戶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過戶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表之電磁紀錄及據以核發之行車執照上,彭秀霞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該自用小客車。彭秀霞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6日,持前開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車執照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以為行使,據以申辦汽車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主觀上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足生損害於陸俊曄及和潤公司對於核准貸款與否之正確性。
二、彭秀霞明知陸俊曄以定期定額方式向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公司,現已更名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購「新馬基金」、「中國機會基金」,並自陸俊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行扣款,其自99年間即受陸俊曄所託保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將陸俊曄在大陸地區所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供其家用及上開基金之定期扣款所用。詎彭秀霞因投資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未經陸俊曄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回(交易)日期,以電話鍵入陸俊曄之身分證號碼及密碼,冒用陸俊曄名義登入安泰公司語音系統後,利用語音系統進行買回基金之方式,依語音系統指示鍵入買回基金代碼及如附表一及二「買回基金價值」欄所示金額等內容,而偽造該電磁紀錄,據以向安泰公司行使,直接使該公司電腦設備製作財產上移轉之交易紀錄,將如附表一及二「買回基金價值」欄所示之基金價值共1,058,456 元(計算式:613,066+445,390=1,058,45 6)匯入陸俊曄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利用其所保管陸俊曄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提領現金,足生損害於陸俊曄及安泰公司對於基金管理之正確性。嗣陸俊曄於103 年2月間查核帳目,方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基金已遭被告買回並提領使用。
三、彭秀霞於101 年7 月17日向許石傳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房屋,明知未經陸俊曄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三編號2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陸俊曄之簽名及盜蓋陸俊曄之印章,並交付與許石傳而為行使,致使許石傳誤以為陸俊曄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陸俊曄及許石傳為出租風險之評估。
四、案經陸俊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俊曄、證人田鴻添、李麗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中華民國戶口名簿、ING 投信定期定額/ 聰明債申購確認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 年3 月12日竹監壢字第1030007269號函暨汽車車籍、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03 年3 月24日竹監壢字第1030008830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5 日安泰信字第10300338號函暨交易確認單(見103 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4 至15、21至至30、76至79頁)、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3 年6 月17日一西壢字第00062 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7 月7 日營存密字第10350080461 號函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3 年7 月7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
3 年6 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24365 號函暨開戶資料、許石傳所有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8日安泰信字第00000000號函暨基金交易對帳單、安泰ING 中國機會基金單筆申購書、ING 投信系列基金定時定額申購書暨轉帳付款授權書、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光華萬事通定時定額申購暨轉帳付款授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 年8 月13日竹監壢字第1030026701號函暨稅費查詢單、違規罰緩繳款紀錄、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0日函暨汽車貸款申請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總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604號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3 年11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8054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存摺存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4 年4 月22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076032號函(見103 年度偵字第11190 號卷第12至22、27至32、36至37、47至53、63至83、112 至113 、116 至122 、125 至139 、
141 至174 、197 頁)、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9 月4 日野村信字第1040000698號函暨語音贖回流程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至34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4 年11月13日桃稅壢字第1047043170號函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駕照、行照正反面、戶口名簿、以證號查車號駕照資料、100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免稅歷史查詢/ 列印作業資料、查詢徵銷明細檔(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8頁)、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0日野村信字第1050000072號函暨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買回及轉申購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ING 投信基金語音交易流程圖、服務項目異動申請書、ING 投信系列基金全國性繳費業務授權轉帳繳款申請書、基金交易約定條款、下單委託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6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3 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3 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
3 規定增定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同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汽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表及換發行照)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其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持用新行照向和潤公司借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為其代辦新行照,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話鍵入告訴人陸俊曄之身分證號碼及密碼登入安泰公司語音系統後,利用語音系統進行買回基金,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利用語音系統買回基金之意思,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是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被告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及密碼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執行傳送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數次利用語音系統買回告訴人陸俊曄基金並取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為更正即可;再起訴書復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未經陸俊曄之同意,接續以撥打電話之電子交易方式,向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買回陸俊曄所申購持有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新馬基金及中國機會基金」等語,應認該部分犯行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3.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至三等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於法未合。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利用電話鍵入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及密碼登入安泰公司語音系統後,冒用告訴人名義利用語音系統進行買回基金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被告該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有未當。㈢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於101 年11月16日,持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車執照向和潤公司借款行使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足生損害於陸俊曄及和潤公司對於核准貸款與否之正確性等構成要件,亦有未恰。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有所指摘,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為配偶關係,本應妥善管理家用款
項及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帳戶金額,竟因投資失利,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而挪用告訴人之財產,破壞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容有悔悟,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之修正條文於
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屬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俟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為之,是本院僅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 罪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冒用告訴人名義買回其所有上開基金之
犯罪所得共計105 萬8,456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出租
人許石傳及新竹區監理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陸俊曄」簽名(偽造態樣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雖然過戶到伊名下,但
是一直都是放在告訴人家裡,伊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陸俊曄於偵查中亦證稱:0690-KS 號自用小客車原本是在伊名下,該車現在在家裡,被告於103 年2 月4 日私自離家,103 年2 月6 日或7 日伊去查車子,才發現車子被過戶,該車在97年7 月過戶到被告名下之後,伊有坐過這部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03 頁),是被告上開供述,尚堪採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之上開自小客車既已返還被害人,被告即無保有犯罪所得可言,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固以上開侵占入己之自小客車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30萬元,然參諸卷附和潤公司陳報之應收展期餘額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11190 號卷第118至120 頁),被告自101 年11月17日申辦貸款後迄至和潤公司於103 年11月間陳報時,業已連續償還23期之分期貸款款項,就此難認被告於申辦貸款之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申辦貸款所得之30萬元即非屬犯罪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33
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新馬基金部分┌────┬────────┬────────┬──────────┬────────┬──────────┐│ 編號 │買回(交易)日期│ 淨值日期 │ 買回基金價值 │買回款項匯入中國│ 匯入左列帳戶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信託銀行帳戶日期│(單位:新臺幣/ 元)│├────┼────────┼────────┼──────────┼────────┼──────────┤│ 1 │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2日 │ 10萬3,026元 │100年7月28日 │ 10萬3,026元 │├────┼────────┼────────┼──────────┼────────┼──────────┤│ 2 │100年7月26日 │100年7月27日 │ 9萬4,560元 │100年8月2日 │ 9萬4,560元 │├────┼────────┼────────┼──────────┼────────┼──────────┤│ 3 │100年8月8日 │100年8月9日 │ 4萬3,470元 │100年8月15日 │ 4萬3,470元 │├────┼────────┼────────┼──────────┼────────┼──────────┤│ 4 │100年8月25日 │100年8月26日 │ 12萬6,810元 │100年9月1日 │ 12萬6,810元 │├────┼────────┼────────┼──────────┼────────┼──────────┤│ 5 │100年8月30日 │100年8月31日 │ 7萬2,200元 │100年9月6日 │ 7萬2,200元 │├────┼────────┼────────┼──────────┼────────┼──────────┤│ 6 │100年10月25日 │100年10月26日 │ 4萬1,700元 │100年11月1日 │ 4萬1,700元 │├────┼────────┼────────┼──────────┼────────┼──────────┤│ 7 │100年11月18日 │100年11月21日 │ 2萬7,140元 │100年11月25日 │ 2萬7,140元 │├────┼────────┼────────┼──────────┼────────┼──────────┤│ 8 │100年11月28日 │100年11月29日 │ 2萬7,400元 │100年12月5日 │ 2萬7,400元 │├────┼────────┼────────┼──────────┼────────┼──────────┤│ 9 │100年12月7日 │100年12月8日 │ 2萬7,920元 │100年12月14日 │ 2萬7,920 元 │├────┼────────┼────────┼──────────┼────────┼──────────┤│ 10 │102年3月11日 │102年3月12日 │ 4萬8,840元 │102年3月18日 │ 4萬8,840元 │├────┴────────┼────────┼──────────┼────────┼──────────┤│ 合 計 │ │ 61萬3,066元 │ │ 61萬3,066元 │├─────────────┼────────┴──────────┴────────┴──────────┤│ 備 註 │一、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日期」均誤載成「淨值日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 ││ │二、卷證出處: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8日安泰信字第00000000號 ││ │ 函暨基金交易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 │ 00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11190 號卷第69頁至第71││ │ 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反面) │└─────────────┴───────────────────────────────────────┘附表二:中國機會基金部分:
┌────┬────────┬────────┬──────────┬────────┬──────────┐│ 編 號 │買回(交易)日期│ 淨值日期 │ 買回基金價值 │買回款項匯入中國│ 匯入左列帳戶金額 ││ │ │ │ (含手續費) │信託銀行帳戶日期│ (已扣除手續費) ││ │ │ │(單位:新臺幣/ 元)│ │(單位:新臺幣/ 元)│├────┼────────┼────────┼──────────┼────────┼──────────┤│ 1 │100年8月17日 │100年8月18日 │ 7萬6,400元 │100年8月24日 │ 7萬6,370元 │├────┼────────┼────────┼──────────┼────────┼──────────┤│ 2 │100年9月5日 │100年9月6日 │ 7萬3,600元 │100年9月14日 │ 7萬3,570元 │├────┼────────┼────────┼──────────┼────────┼──────────┤│ 3 │100年9月16日 │100年9月19日 │ 1萬7,860元 │100年9月23日 │ 1萬7,830元 │├────┼────────┼────────┼──────────┼────────┼──────────┤│ 4 │100年9月22日 │100年9月23日 │ 8萬4,300元 │100年9月29日 │ 8萬4,270元 │├────┼────────┼────────┼──────────┼────────┼──────────┤│ 5 │100年11月28日 │100年11月29日 │ 1萬7,220元 │100年12月5日 │ 1萬7,190元 │├────┼────────┼────────┼──────────┼────────┼──────────┤│ 6 │100年12月16日 │100年12月19日 │ 4萬1,950元 │100年12月23日 │ 4萬1,920元 │├────┼────────┼────────┼──────────┼────────┼──────────┤│ 7 │101年1月10日 │101年1月11日 │ 2萬6,130元 │101年1月17日 │ 2萬6,100元 │├────┼────────┼────────┼──────────┼────────┼──────────┤│ 8 │101年2月23日 │101年2月24日 │ 2萬9,070元 │101年3月5日 │ 2萬9,040元 │├────┼────────┼────────┼──────────┼────────┼──────────┤│ 9 │101年12月12日 │101年12月13日 │ 2萬9,010元 │101年12月19日 │ 2萬8,980元 │├────┼────────┼────────┼──────────┼────────┼──────────┤│ 10 │102年3月11日 │102年3月12日 │ 4萬9,850元 │102年3月18日 │ 4萬9,820元 │├────┴────────┼────────┼──────────┼────────┼──────────┤│ 合 計 │ │ 44萬5,390 元 │ │ 44萬5,090元 │├─────────────┼────────┴──────────┴────────┴──────────┤│ 備 註 │一、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買回時間」均誤載成「淨值日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 │ 。 ││ │二、卷證出處: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8日安泰信字第00000000號函││ │ 暨基金交易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32││ │ 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11190 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 、第132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 │└─────────────┴───────────────────────────────────────┘附表三┌──┬───────┬────────────┬────────┬────────┐│編號│ 時間 │ 署押所在之文件 │ 所在欄位 │ 署押數目 │├──┼───────┼────────────┼────────┼────────┤│ 1 │97 年7 月23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之「陸俊曄」││ │ │(見103 年度他字第1525號│ │簽名壹枚。 ││ │ │卷第29頁) │ │ │├──┼───────┼────────────┼────────┼────────┤│ 2 │101 年7 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偽造之「陸俊曄」││ │ │(見103 年度他字第1525號│ │簽名壹枚。 ││ │ │卷第14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