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勝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11日所為104 年度桃簡字第16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勝豐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勝豐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號1 樓多豐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可預見NGUYEN BINH BA
C (中文譯文:阮平北,下稱阮平北)、NGUYEN VAN SY (中文譯名:阮文士,下稱阮文士)原固均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男子,惟其等分別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103年2 月12日逃逸,並經主管機關分別於101 年4 月25日、10
3 年3 月20日撤銷其等居留許可,依法不得媒介其等非法在臺為他人工作,竟仍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犯意,於103 年2 月11日以多豐企業社名義,與址設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 段○○號之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3 年4 月間,未為任何查證,接續媒介阮平北、阮文士至華宏公司非法從事現場製造加工工作,並每月向阮平北抽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8,000 元、向阮文士抽取仲介費3,000 元以牟利,因而取得
2 個月共22,000元之仲介費。嗣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於103 年7 月9 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華宏公司內查獲阮平北、阮文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蔡勝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勝豐固坦承其為多豐企業社之負責人,多豐企業社有與華宏公司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袁修城,因為袁修城在做人力仲介,所以借我的公司行號跟發票與華宏公司簽約,外勞是袁修城、吳育翰介紹的,我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我沒有跟外勞抽仲介費,也不是由我發工資給外勞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多豐企業社之負責人,多豐企業社於103 年2 月11日與華宏公司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派遣期間自103 年2月11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止,簽約時被告亦在場,然雙方合作2 個月即終止合作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64至65頁),復有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暨人力支援委任工作細則、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第28至29頁、第38頁反面);又證人阮平北、阮文士原均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男子,惟分別於101 年4 月13日、103 年2 月12日逃逸,並經主管機關分別於101 年4 月25日、103 年3 月20日撤銷其等居留許可,其等於103 年7月9 日晚上6 時40分許,為警在華宏公司查獲等情,亦據證人阮平北、阮文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且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打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26至2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訪談時供稱:我因從事冷氣維修家電買賣而認識一位綽號叫老袁(按即證人袁修城)及一名號綽叫阿漢(按即證人吳育翰)的,該2 人是好友,從事人力介紹,因我從事之多豐企業社有人力派遣營業項目,所以請我幫忙與華宏公司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我就找我的同鄉兼司機蔡燿廷與華宏公司簽約;當初華宏公司總經理余先生答應外勞日薪1,800 元及現金給付,因余先生降為日薪1,300 元及開票給付工資,老袁及阿漢才會找我幫忙,我實為幕後金主,先以現金支付外勞工資,再賺點利息收入,我只跟華宏公司合作到4 月就沒再合作等語(見偵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於警詢中自承:我與余清發合作2個月,他就未依照合約執行,我的員工只有做2 個月就解約終止合作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0000000000門號、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是我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華宏公司總經理余清發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網站看到人力仲介,經阿陳、阿漢、蔡先生三人引介仲介外籍勞工等語(見偵卷第4 頁正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華宏公司與多豐企業社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後,才接受多豐企業社之人力支援;上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是「老陳」拿給我的(「老陳」即證人袁修城),我們公司與多豐企業社是每月結算款項2 次,被告、「老陳」及另一名男子會輪流來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證人阮平北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華宏公司1 樓從事電焊工作,迄今已工作4個月;引介我的仲介是1 名臺灣人,電話為0000000000、車號是000-0000,每個月要給他仲介費8,000 元,我有看過該臺灣人仲介;之前是向臺灣人仲介領工資,他會向華宏公司會計領錢,領錢後將我的仲介費扣除,再將薪水給我,三個月後向公司老闆余清發領取工資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面、第17頁正反面);證人阮文士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華宏公司
1 樓從事電焊工作,迄今工作4 個月;引介我的仲介是1 名年約50歲、身材矮小之臺灣人,仲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剛來時要給他仲介費3,000 元,後來就沒有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證人袁修城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初是朋友介紹我幫忙介紹工人給余清發,但因為我這邊沒有工人,所以請吳育翰幫忙找工人,吳育翰介紹的應該都是外籍勞工;當初華宏公司說需要公司出面打合約,所以我找被告出面與華宏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證人吳育翰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袁修城有請我幫忙介紹工人,他跟我說華宏和被告需要人,我剛好有認識外勞要找工作,就介紹一些外勞給他們認識,外勞合法與否我不知道;我知道被告有在做華宏公司之人力派遣,大約是從前年(按即103 年)
2 月份開始做,約做2 個月,被告跟我說有些不合法,所以就不做了,被告還說我怎麼介紹非法的給他,阮文士的確是我介紹給袁修城他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證人蔡燿廷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多豐企業社本來是要介紹人力給華宏公司,後來只有合作1 個多月就結束了;我不清楚到華宏公司工作的人如何來,這要問被告;當時是簽了合約書之後,才開始介紹人力給華宏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多豐企業社開立予華宏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依被告上開供述、證人余清發、阮平北、阮文士、袁修城、吳育翰、蔡燿廷上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被告確有因其友人即袁修城、吳育翰之緣故,以多豐企業社之名義與華宏公司簽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並引介外籍勞工阮平北、阮文士至華宏公司工作,由被告、袁修城或吳育翰向華宏公司請領外勞工資後,開立統一發票予華宏公司,被告扣除仲介費後,將剩餘工資支付予外勞等情甚明。
㈢、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證人阮平北、阮文士云云,然經員警提示照片供證人阮平北指認,其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媒介其至華宏公司工作之臺灣仲介(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衡諸證人阮平北、阮文士均為外籍人士,如在臺灣非有一定之接觸或往來,如何知悉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與車牌號碼,且被告始終未能說明何以證人阮平北、阮文士均能明確證稱其使用之手機門號及車牌號碼,況被告既自承有以現金支付外勞工資,益徵證人阮平北、阮文士證稱被告係介紹其等至華宏公司工作之仲介,且需支付仲介費予被告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其僅係出借多豐企業社之名義與華宏公司簽約,供證人袁修城開立發票,至華宏公司工作之外勞非其所介紹云云,然被告經營之多豐企業社,既與華宏公司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簽約時被告亦在場,所簽訂之人力支援委任工作細則第20條「乙方(即多豐企業社)擔保事項」第2 項規定:「乙方之派遣員工非中華民國國民者,應於至甲方工廠報到時持合法護照正本和合法居留證正本供甲方查核,並提供影本供甲方存查。」顯見多豐企業社需擔保其派遣至華宏公司工作之外籍勞工,均為合法居留之外國人甚明,縱被告係應證人袁修城之邀而與華宏公司簽訂上開合約,然被告對於證人袁修城、吳育翰引介外國人至華宏公司工作一事,並非毫無所知,亦非遭詐騙始與華宏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且自承有以現金支付外勞工資,業如前述,而合法引進之外籍勞工非法離開原雇主處,另覓工作以圖賺取更高額之薪資,現今社會屢見不鮮,被告為避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致遭主管機關裁罰及違反上開與華宏公司之合約規定,理當會向證人袁修城、吳育翰確認派遣至華宏公司工作之外國人是否合法,方符常情,且其既同意以多豐企業社之名義,引介外籍勞工至華宏公司工作,自應盡其查證義務,以確保外籍勞工之合法性,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知道袁修城跟吳育翰介紹的外勞是否合法,我也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顯見被告從未確認或採取任何可能防止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措施,率爾媒介證人阮平北、阮文士至華宏公司工作,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其具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具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直接故意,惟卷內尚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證人阮平北、阮文士均係逃逸外勞,被告未為任何身分查證之舉,僅能認定被告容任結果發生,具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與余清發合作2 個月,他就未依照合約執行,我的員工只有做2 個月就解約終止合作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 頁),核與證人袁修城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余清發原本答應1 小時給工人150 元,但後來只給130 元,我們無法接受就沒有繼續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正面)大致相符,卷內亦僅有多豐企業社於103 年3 月至103 年
5 月間開立予華宏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且證人余清發、蔡燿廷於原審均證稱多豐企業社與華宏公司簽立合約後,始介紹人力支援華宏公司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係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3 年4 月間,媒介證人阮平北、阮文士至華宏公司工作2 個月一節,應可認定。縱然多豐企業社與華宏公司之合作關係僅維持2 個月,證人阮平北、阮文士於103 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之際,已非透過被告或證人袁修城、吳育翰之引介至華宏公司工作,然此情並無礙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3 年4 月間媒介證人阮平北、阮文士非法至華宏公司工作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係本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單一犯意,先後媒介證人阮平北、阮文士至華宏公司工作,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從中牟利,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3年4 月間,媒介證人阮平北、阮文士至華宏公司工作2 個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證人阮平北、阮文士之證述,其等每月分別支付被告仲介費8,000 元、3,000 元,是被告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共獲致22,0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蔡勝豐除非法媒介證人阮平北、阮文士至華宏公司工作外,尚自103 年2 月11日起,非法媒介越南籍男子NGUYEN VAN QUAN (中文姓名:阮文君)至華宏公司工作,並每月向證人阮文君抽取3,000 元仲介費以牟利云云。惟證人阮文君於警詢時證稱:引介我的仲介是1 名年約40歲、身材矮小之臺灣人,我不知道仲介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是證人阮文君未能明確指認引介其至華宏公司工作之仲介即為被告,亦未如證人阮平北、阮文士可證述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或車牌號碼,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引介證人阮文君至華宏公司工作,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