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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月19日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6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以,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7月1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而不得再行上訴,是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欲提起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