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博卷
吳偉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 月8 日104 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64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博卷、吳偉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告謝博卷之妻宋婉淑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量刑似有違反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原審未考量被告吳偉軒因本案相姦行為而產下
1 子,被告謝博卷將被告吳偉軒帶回告訴人老家同居,而不讓告訴人返家,且被告吳偉軒曾謾罵告訴人,本案迄未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另原審認定被告2 人就本案多次通姦、相姦之犯行各僅構成一罪,與現今一罪一罰法制不符,被告
2 人犯罪情節重大,是原審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謝博卷、吳偉軒之犯罪事證明確,斟酌被告謝博卷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101 年10月5日因易服勞役而執行完畢,卻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謝博卷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吳偉軒通姦,被告吳偉軒亦知悉被告謝博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謝博卷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對被告吳偉軒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之量刑已說明其具體情形,實際亦已兼衡被告2 人未獲告訴人諒解及被告吳偉軒因本案相姦犯行產下一子等情狀,並無檢察官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之處。況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原本覺得原審判太輕,現其認被告謝博卷有受到懲罰就好,被告吳偉軒也已沒有住在其鄉下老家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有誤會。
㈡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
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認定被告謝博卷、吳偉軒所犯本案通姦、相姦行為,彼此對象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均論以一罪,經核亦無違反上開見解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