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穎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
105 年度桃簡字第215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49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穎源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廖葉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被告所幫助之犯罪正犯人員係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止,先後假冒慈濟護理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第一分隊長等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廖葉佯稱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並恫稱:「我是刑事警察,如果你不匯款,就要將你關在某處,並將你頭髮剪掉,讓你的小孩看不到你,然後你的小孩也會受到牽連」等語,使告訴人廖葉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堪認本件被告幫助之犯罪正犯除對告訴人廖葉施以詐術外,並對告訴人廖葉以脅迫方式恐嚇,其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依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原審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僅論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妥,求為撤銷改判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之適用,須以行為人有所預見為要件,若行為人並未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自不能以此規定相繩。次按幫助犯之未必故意,乃幫助正犯之未必故意,故幫助犯需預見正犯實行行為之存在,且須預見自己之行為有助於正犯犯罪之實現,並容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若正犯之實行行為及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並非幫助之人所預見,該人自不能成立幫助犯。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廖葉於警詢中稱:對方自稱為慈濟護理長,告知有人冒用其名義領取醫療補助,後又有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第一分隊長之人,以電話向其稱其有參加老鼠會,該老鼠會之負責人已被逮捕,該負責人有匯款至其聯邦銀行帳戶,款項已遭凍結;後又有自稱檢察官之人打電話來,向其說要處理這件事,就要去匯款給他,不然他要叫人把其載走,其擔心出事情,便答應要去匯款給他;之後又叫其匯完回到家後要待到下午3 時30分之後才能出門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10頁),則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陳稱對方有以「如果你不匯款,就要將你關在某處,並將你頭髮剪掉,讓你的小孩看不到你,然後你的小孩也會受到牽連」等語向其恫嚇之情形。退步言之,縱如檢察官上述意旨所主張被告所幫助之犯罪正犯,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要處理這件事,就要去匯款給他,不然他要叫人把其載走,其擔心出事情,便答應要去匯款給他;之後又叫其匯完回到家後要待到下午3 時30分之後才能出門」等語,確實具有恐嚇取財性質,但從上開給付處理報酬之語,亦不能否認其具有「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給付處理費用而交付」之詐欺取財性質,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有預見對方可能會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用,但均未提及有預見對方可能會使用於恐嚇取財之語,參以被告有無預見對方會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乃與被告行為當時之主觀條件(例如是否注意時事)與客觀環境(諸如犯罪集團常使用於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方法、政府宣傳之力度等)有關,不能以今日之標準加以衡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預見對方會將上開資料作為恐嚇取財之用,是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所為縱使可評價為恐嚇取財,然因被告並未預見,自難使其為此恐嚇取財犯行負幫助犯之責。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00
0 元折算1 日,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