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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徐寶燕

徐桂玉徐寶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月25日105 年度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456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寶富部分撤銷。

徐寶富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徐寶燕、徐桂玉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寶富於民國72年4 月1 日,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6,700 元,並由其父親徐雲浪(已歿)、配偶葉南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訂本票1 紙為還款擔保,然因徐寶富未依約還款,財將公司遂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73年度票字第6317號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嗣因對徐寶富、徐雲浪及葉南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本院遂於91年11月30日、94年10月19日、97年9 月18日核發本金為59萬6,700 元,其中47萬3,

850 元及自73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憑證。財將公司復於99年11月1 日將該債權轉讓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2 年8 月12日將該債權轉讓予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碩亨公司業已更名為鴻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取得上開債權後,即於102 年

9 月4 日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徐雲浪之財產,並於翌(5 )日查封徐雲浪所有之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然因徐雲浪於 102年7 月16日即已死亡,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遂於102 年10月22日遭本院駁回,並於102 年11月18日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詎徐雲浪之子女徐寶富、徐寶燕、徐桂玉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知悉徐雲浪積欠他人債務之事,且其遺產需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竟基於損害碩亨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於碩亨公司已取得債權憑證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顧慮徐寶富與徐雲浪為連帶債務人,若其繼承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將有遭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遂先由徐寶富、徐寶燕、徐桂玉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徐寶燕、徐桂玉各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嗣徐寶燕、徐桂玉於103 年

1 月6 日各以繼承之原因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復為避免該土地遭碩亨公司追償,徐寶燕隨即於103 年1月9 日將其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其不知情之子女徐文政、徐瑋婷;徐桂玉則於103 年1 月17日將其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徐寶富不知情之子女徐子璿、徐子倩,以及徐桂玉不知情之女葉佳芳(徐文政、徐瑋婷、徐子璿、徐子倩、葉佳芳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均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起訴書就葉佳芳部分誤載為徐佳芳),致碩亨公司無法就上開土地拍賣受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碩亨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徐寶燕、徐桂玉各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嗣被告徐寶燕、徐桂玉於103 年1 月9 日將其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贈與予被告徐寶燕不知情之子女徐文政、徐瑋婷,被告徐寶富不知情之子女徐子璿、徐子倩及被告徐桂玉不知情女之葉佳芳,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徐寶燕辯稱:我是於102 年10月間始知悉父親徐雲浪之此筆債務,後來我與被告徐桂玉有詢問被告徐寶富,被告徐寶富才告知其於72年間有汽車貸款,徐雲浪為其連帶保證人,但因無法繳納汽車貸款,已於73年間將汽車還給貸款之公司,所以其已無欠債,因我認為徐雲浪已無負債,因此才依照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為繼承登記,並考量未來土地亦係要給子女,再加上代書江福樹表示同時辦理繼承及贈與登記可節省相關手續費,因此於103 年1 、2 月間陸續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子女云云;被告徐桂玉辯稱:被告徐寶富於102 年12月間始告知其在72年間曾為購買汽車而向財將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但因繳不起車貸而將汽車還給財將公司,故已無欠債,且被告徐寶燕還表示法院說已撤銷查封,故土地可以辦理過戶了,始辦理繼承登記,並考量將來該土地亦係要過戶給子女,因此在代書江福樹建議同時辦理繼承及贈與登記可以節省很多手續費之情況下,始於103年1 月、2 月間將上開土地過戶給子女,又因被告徐寶富長年居住在中國大陸,為辦理贈與程序之便利,故約定被告徐寶富應繼承之部分由我先繼承,再由我贈與予其子女云云;被告徐寶富辯稱:我於72年向財將公司貸款購車,但於購車

0 個月後因生意失敗,我就把車還給車行,我還車後半年,財將公司有2 名員工來我父親位在楊梅的住處找過我們,告知貸款未全額清償,我父親則拿3,000 元給他們,自該時候即無財將公司之員工來找過我們,當時因為我們不懂法律,故未要求財將公司出具清償證明,而於102 年間告訴人對上開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我有問過本院執行處,當時承辦人說該土地可以辦理過戶,我就跟被告徐寶燕及徐桂玉說我債務已全數清償,故土地可以辦理過戶,且倘財將公司認為我的債務尚未清償,我名下仍有其他財產,何以不強制執行我名下的財產云云。經查:

㈠ 被告徐寶富於72年4 月1 日,為購買汽車而向財將公司借款

59萬6,700 元,並由其父親徐雲浪、配偶葉南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訂本票1 紙為還款擔保,然因被告徐寶富未依約還款,財將公司遂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73年度票字第6317號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嗣因對被告徐寶富、徐雲浪及葉南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本院遂分別於91年11月30日、94年10月19日、97年9 月18日核發本金為59萬6,700 元,其中47萬3,850 元及自73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憑證。財將公司復於99年11月1 日將該債權轉讓予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2 年8 月12日將該債權轉讓予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取得上開債權後,即於102 年9 月4 日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徐雲浪之財產,並於翌(5 )日查封徐雲浪名下之前開土地,然因徐雲浪已於102 年7 月16日死亡,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遂於102 年10月22日遭本院駁回,並於10

2 年11月18日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等情,為被告3 人所是認,並有徐雲浪、葉南美及被告徐寶富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本院102 年11月18日桃院晴102 司執九字第00000 號函及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5964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 被告3 人於102 年12月2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徐

寶燕及徐桂玉分別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2 分之1 ,嗣於

103 年1 月6 日為繼承登記,被告徐寶燕並於103 年1 月9日將其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其子女徐文政、徐瑋婷,而於103 年1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徐桂玉則於

103 年1 月17日將其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徐寶富之子女徐子璿、徐子倩,以及其女兒葉佳芳,且於103 年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此有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4 日楊地登字第1030007472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8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 58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 二) 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再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本不以債權人之債權果發生損害為必要,只要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故意,且為損害債權之行為,其犯罪即已成立。本案被告3 人為徐雲浪之繼承人,且其等3 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102 年11月6 日桃院晴家智102 年度(智)行政第

228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是被告3 人就其繼承徐雲浪遺產範圍內,就徐雲浪所負債務應負清償之責,亦即其等所繼承之前開土地,應用以清償徐雲浪之債務,是被告3 人就所繼承之前開土地範圍內,對於徐雲浪所負之前開債務,均屬刑法第356 條所規範之「債務人」。又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再者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債權人隨時可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債務人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亦當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準此,本院針對徐雲浪所負之前開擔保債務核發債權憑證時,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當屬無疑。再者證人江福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寶燕委託我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及贈與過戶事宜時,曾向我表示徐雲浪有一些債務等語;核與被告3 人均自承至遲於102 年12月間已知悉其等父親徐雲浪所負之保證債務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00 頁、第142 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綜上,可見被告3 人明知告訴人已就徐雲浪名下之前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且於辦理繼承前已知悉徐雲浪之前開擔保債務仍未清償,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隨即將前開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3 人之子女,則被告3 人主觀上均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 至被告3 人雖表示,因被告徐寶富已將汽車返還予財將公司

,故其等認為被告徐寶富及徐雲浪對於財將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被告徐寶富自承:我當時經營建材公司,曾貸款買過3 輛汽車,只有這輛汽車因為生意失敗,繳不出貸款,而將汽車還給財將公司,財將公司說車子要折價,我也同意,但財將公司之員工後來去我們楊梅的家找我們要錢,我爸媽說沒有錢,只剩3,000 元,財將公司之員工把3,000 元拿走後,30年後再也沒有來過,故我認為債務已經清償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被告徐寶富既曾貸款購買多輛汽車,其自可知悉汽車會因使用年限而貶損其價值,且亦應知悉倘未依約繳納貸款,除本金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之問題,而被告徐寶富除將汽車交還財將公司,並給付3, 000元予財將公司外,並未給付其他款項用以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是被告徐寶富應知悉其對於財將公司之借款債務尚未全額清償。又以一般具有通常智能及社會經驗之人,自應知悉倘已清償其所借貸之款項,需要求債權人出具收據,或交付清償證明,並索回為擔保債務而簽發之票據,以避免債權人重覆追償,被告徐寶富既曾擔任建材公司之負責人,應常有與銀行融資貸款之機會,應無不知之理,然其向財將公司貸款之金額高額50萬餘元,倘其確實已清償對財將公司之借款債務,殊難想像依其社會經驗,卻未要求財將公司交付清償證明,並返還其為擔保借款債務所簽發之本票,是被告徐寶富前開所辯,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另無論被告徐寶燕、徐桂玉是否曾聽聞被告徐寶富之前開陳述,然證人江福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徐寶燕在辦理過戶時,曾表示徐雲浪好像有一些債務,但他去法院問過說沒事,所以我就幫他們辦理過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42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背面),被告徐寶燕及徐桂玉於聽聞被告徐寶富前開之陳述後,倘認被告徐寶富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則其等於辦理於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係向證人江福樹表示徐雲浪之債務「已清償」,徐雲浪並未負擔任何債務等語,而非向證人江福樹稱徐雲浪雖負擔債務,但經詢問法院後,法院表示「沒事」,依此亦足推認被告徐寶燕、徐桂玉主觀上仍認為徐雲浪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是被告3 人之前開所辯難認為真。

㈤ 被告3 人又表示曾詢問本院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表示可

以移轉其等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曾電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5964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郭鎧瑋,是否曾向被告徐寶燕表示徐雲浪名下之土地係可過戶之問題,證人郭鎧瑋表示:被告徐寶燕曾詢問我因徐雲浪已死亡,且本件債權已轉讓予碩亨公司,長鑫公司無權聲請強制執行,故徐雲浪所有之土地是否可辦理過戶,我則回答他,因為他們本來就是合法繼承人,故有權將徐雲浪名下之財產過戶予他人,但我亦有告訴他們,他們辦理過戶不可以損害別人之權益或債權等語(見他字卷第

158 頁);證人郭鎧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民事執行處僅會處理民事執行,啟封後不會再去認定當事人是否可以處理該筆財產,若有民眾前來詢問是否可以辦理過戶,我的直覺反應是只要沒有查封就可以辦理過戶,但若當事人有特別問我過戶是否會違反刑法規定,我的回答就會比較保守,我會請他們辦理過戶需注意不可以違反相關的法令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是依證人郭鎧瑋前開所述可知,其或可曾表示該土地經撤銷查封後,即可自由轉讓,但亦曾向被告等人表示,辦理所有權移轉,仍應需符合其他規定,不可有損害他人之權益或有損害債權之情形,是證人郭鎧瑋前開所述,仍無解於被告3 人損害債權罪責之成立。

㈥ 另被告3 人辯稱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及以贈與為由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係為節省手續費,且因被告徐寶富長年居住大陸,為辦理贈與程序之方面,故約定被告徐寶富應繼承部分,先由被告徐桂玉繼承,再由被告徐桂玉贈與於被告徐寶富之子女云云,惟查:

1.被告3 人約定先由被告徐桂玉及徐寶燕分割繼承徐雲浪之前開土地,再由被告徐桂玉轉而將其所繼承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寶富之子女徐子璿、徐子倩,如此迂迴之土地移轉方式,顯有悖於常情。又證人江福樹亦稱:繼承登記完成後始能辦理贈與,而依照楊梅地政當時之作業時間,送件至完成登記大約3 天即可,且倘被告徐寶富出具委託書,我也會幫被告徐寶富辦理贈與之手續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可知被告徐寶富辦理繼承登記後約3 天即可再辦理贈與登記,無需花費太多之時間,且倘被告徐寶富確實無法在臺灣停留超過3 天之時間,其亦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相關手續,是被告徐寶富在台灣停留3 天之時間自行辦理贈與手續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相關手續,均較先由被告徐桂玉繼承被告徐寶富應繼承之部分,再由被告徐桂玉贈與予被告徐寶富子女之方式為簡單及便利,被告3 人卻捨此不為,反採取前開迂迴之移轉方式,其所為實啟人疑竇。

2.再參被告徐寶燕、徐桂玉繼承上開土地時,不需繳納遺產稅,然其等將前開土地贈與予其等之子女時,反需繳納8 萬1,

174 元之事實,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4 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42377132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1 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42042567號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42042567號函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2456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倘其等認為該土地日後仍會由其等之子女繼承取得,何需急於一時先行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此豈非與其等稱欲節省費用之理由背道而馳。並酌以證人江福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繼承案件之收費為3萬元,贈與部分則係1 個人收取1,500 元,一筆土地收取6,

000 元之費用,這個案件當初給的折扣頂多幾千元,且當時我一定有跟被告3 人告知其等子女若以繼承的方式繼承前開土地可以不用繳納遺產稅,但以贈與之方式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則需繳納贈與稅,且亦有幫他們試算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是縱被告3 人同時委託證人江福樹辦理繼承及贈與手續可節省數千元之費用,但相較於其等所需負擔高達8 萬餘元之贈與稅而言,所能節省之費用實屬不成比例,且證人江福樹既曾告以繼承方式繼承前開土地無需繳納遺產稅,亦曾試算贈與稅之應稅額予被告3 人知悉,顯見被告

3 人稱將土地贈與予其等之子女係為節省費用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3 人應係慮及被告徐寶富與徐雲浪同為連帶債務人,為避免被告徐寶富繼承上開土地後隨即遭告訴人求償,因此僅由被告徐寶燕及徐桂玉共同繼承該筆土地,復為避免被告徐寶燕及徐桂玉繼承該筆土地後,將遭告訴人之追償,乃立即將土地移轉予其等子女,其等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被告3 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㈦ 另被告3 人為前開行為時,告訴人之債權固可能已罹於時效

,然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從而縱使告訴人之債權可能已罹於時效,亦不因此而影響被告3人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㈧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

3 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 被告徐寶富部分:

原審認被告徐寶富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徐寶富以前開方法處分財產,藉以規避告訴人之求償,造成告訴人債權難以實現,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為真正債務人卻遲未清償債務,更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容有爭議,是難認渠等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徐寶富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被告3 人業與告訴人已於

105 年3 月4 日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第45頁),則被告徐寶富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量處之刑度尚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徐寶富部分撤銷而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徐寶富為真正債務人,卻遲未清償債務,且以前開方法處分財產,藉以規避告訴人之求償,造成告訴人債權難以實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參酌被告徐寶富為真正債務人,卻遲未清償債務,於本院審理時卻仍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改之意,為收警惕之效,故本院認其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 被告徐寶燕及徐桂玉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徐寶燕及徐桂玉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徐寶燕及徐桂玉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徐寶燕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徐桂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此有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第45頁)可稽,足見被告徐寶燕、徐桂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改,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星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