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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7

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被告前案資料為「李宗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5 月、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少聲減字第7 號裁定將得減刑之妨害自由及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強制性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

1 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22行至第24行關於「致劉兆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至李宗哲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致劉兆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其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妻之渣打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李宗哲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宗哲於本院105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65年2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 ,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2 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並將第1 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中之「5 年」修正縮短為「3 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較之修正前之要件寬鬆,而有利於少年。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3 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其為前案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時,乃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宣告之有期徒刑於10

1 年1 月28日以已執行完畢論,迄至本案裁判時已逾3 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亦即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要不因少年前科紀錄已否塗銷而有差異。準此,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 年內即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屆本案裁判時已逾執行完畢3 年,該前案之前科紀錄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與累犯之規定已有未合,自不得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額共計達新臺幣158,846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及犯後願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