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欣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5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欣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承攬告訴人李劍岳之工程,因告訴人認被告施作之工程有問題拒付工程款,竟不思與告訴人商討如何改善或以合法方式請求工程款,卻以上開恐嚇方式強求告訴人給付工程款,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獲取告訴人之諒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