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訴緝字第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梁双貴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双貴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未實際參與經營之公司負責人並要求其交付公司印鑑章,進而申請統一發票使用,該他人應係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而基於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志忠」之成年男子邀約,自民國98年2 月6 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 號7樓「兆豐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後梁双貴並將兆豐金公司開立發票相關印章、公司印鑑及空白統一發票本均交予「莊志忠」,任令「莊志忠」在梁双貴擔任兆豐金公司負責人期間,「莊志忠」明知兆豐金公司自98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時尚創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公司)、長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益公司)、旺生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生富公司)等營業人,仍接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2紙,銷售額合計12,858,710元,交付予上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52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858,710元,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642,94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双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下稱偵緝卷】第35頁,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卷二【下稱本院訴緝卷二】第12頁),核與證人宋昀和、曾耀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19 至222 頁,偵字卷第23至26頁、第34至36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 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0176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18009413號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談話筆錄、稅務管理系統- 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之網頁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18008022號書函、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8000374號函、威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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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至116 頁、第118 至189 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查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3 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梁双貴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梁双貴與非公司法之負責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志忠」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而被告以同一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發票提供予其他公司,使他公司得藉以報稅而逃漏稅捐,其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亦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公司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梁双貴基於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莊志忠」之邀,擔任兆豐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將兆豐金公司開立發票相關印章、公司印鑑及空白統一發票本交予「莊志忠」,任由「莊志忠」以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幕後實際操縱者而言,尚屬次要地位,併考量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逃漏稅捐之金額,復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僅係掛名為兆豐金公司登記負責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擔任登記負責人都沒有拿到錢,伊把公司存摺及大、小章交給莊志忠,隔幾天就找不到莊志忠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卷第12頁),且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明被告有從本件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中獲取報酬,是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附表:兆豐金公司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資料┌─┬─────┬─────────────┬─────────────┐│項│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目│ ├─┬─────┬─────┼─┬─────┬─────┤│ │ │張│ 銷售額 │ 稅額 │張│ 銷售額 │ 稅額 ││ │ │數│ (元) │ (元) │數│ (元) │ (元) │├─┼─────┼─┼─────┼─────┼─┼─────┼─────┤│1 │時尚公司 │11│2,754,775 │137,739 │11│2,754,775 │137,739 │├─┼─────┼─┼─────┼─────┼─┼─────┼─────┤│2 │長益公司 │27│6,455,035 │322,755 │27│6,455,035 │322,755 │├─┼─────┼─┼─────┼─────┼─┼─────┼─────┤│3 │旺生富公司│14│3,648,900 │182,446 │14│3,648,900 │182,446 │├─┴─────┼─┼─────┼─────┼─┼─────┼─────┤│ 合 計 │52│12,858,710│642,940 │52│12,858,710│642,94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