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宥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886 號),被告就其所涉犯強制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宥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宥達、涂宇宸(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簡俊男(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邀約,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晚間8 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長興路1 段110 號之

2 「酒桶卡拉OK」飲酒作樂之際,因不滿周世權邀約到場之「全國不動產」房仲業務同事戴宣祺以身體不適為由,婉拒飲酒而心生不滿,簡俊男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言詞向其恫稱:「你不喝就帶人去把你的店砸掉」等話語,強令戴宣祺飲酒,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戴宣祺行無義務之事。簡俊男復接續於戴宣祺欲離去之際,與蘇宥達、涂宇宸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簡俊男先徒手拉扯戴宣祺衣領,蘇宥達、涂宇宸則起身阻止戴宣祺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戴宣祺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戴宣祺告訴及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宥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宣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他4354號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1張、敏盛綜合醫院102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2 紙(見103 他4354號卷一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9 頁至第

115 頁背面)、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9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依本院所當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件之案發時間為102 年6 月14日晚間8 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50分許,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及簡俊男、涂宇宸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妨礙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語,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構成者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檢察官復於105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中敘明僅簡俊男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見本院原易卷第119 頁背面),惟就被告所涉之強制罪部分仍漏未敘及,本院經審理後,爰於105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中諭知被告所為,除可能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外,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檢察官及被告業經法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46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先後所為強制之數舉動,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一罪。被告及簡俊男、涂宇宸間就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血氣方剛,行事不知深思熟慮,竟仗其人多勢眾,以事實欄所示之暴力方式為犯罪手段,糾夥滋事,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業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就其所涉強制犯行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聯繫後仍未給付和解款項,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43頁),及斟酌告訴人之意見,併審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及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