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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邦仲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劉韋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8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尹邦仲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陸個月內完成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玖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尹邦仲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許,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峰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ASUS手機,與「國峰哥」聯繫,約定同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巷子見面,斯時「國峰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存有如附表「燒錄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銀聯卡帳戶資料之「IKEA FAMILY 」會員卡共9 張(下稱偽造金融卡,無證據足認係尹邦仲或「國峰哥」自行偽造),要約尹邦仲持偽造金融卡至提款機領款,每張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事成後將給付3 千至5 千元薪資。尹邦仲為圖謀薪資利益,當場允諾並自「國峰哥」處收受如附表所示9 張偽造之金融卡,遂與「國峰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起至4 時43分許止,至桃園市○鎮區○○路○○○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接續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張偽造金融卡,插入聯邦銀行在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即ATM )內以行使之,並輸入各該卡片上記載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致如數交付如附表「104 年8 月30日下午提領情形」欄所示各筆款項,總共提領10萬元。嗣因尹邦仲提款時行跡可疑,未及持剩餘卡片提款即為警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9 張、前揭ASUS手機1 支及當日提領之現金共10萬元。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尹邦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89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反面、32至34、55至57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51頁);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1 份、聯邦銀行存戶交

易明細表1 紙、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聯邦銀行104 年9 月10日調閱資料回覆(調閱ATM 機台92687 於104 年8 月30日之銀聯卡交易)1 份、(見偵卷第12至13、15至25、48頁及反面、49至50頁反面)、聯邦銀行ATM 機台92687 於104 年8 月30日提款影像光碟

1 片(存於偵卷之光碟片存放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份、google地圖及照片5 份、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0月4 日調科貳字第10503427870 號函暨調科貳字第10503409470 號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 、20至24、36至37頁反面);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9 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1 枚)、現金10萬元。

三、論罪科刑: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卡片9 張,均儲存如附表「燒錄之銀聯卡

帳號」欄所示銀聯卡帳戶資料,且輸入附於卡片上之密碼後,即可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且有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偵卷第15頁),足認上開卡片之功能、使用方式與國內銀行發行之金融卡類同。然被告行使之卡片,外觀僅有「IKEA FAMILY 」字樣,明顯與國內外銀行發行之金融卡不同,有扣案卡片之翻拍照片可考(見偵卷第2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卡片該當於偽造之金融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起訴書誤論被告係行使偽造作為提款之電磁紀錄物,容有誤會,惟因行使偽造作為提款之電磁紀錄物罪與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規定於同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張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提款之複次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國峰哥」就行使本案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論被告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漏載被告持以提款者包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及被告持各該卡片提款之期間,均經公訴檢察官補正(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

㈥辯護人雖代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係以偽造金融卡提領現金,完全無須任何特殊技能或專業知識,亦不必耗費大量勞力或時間,衡諸常情,倘扣案之偽造金融卡帳戶內金錢來源合法正當,「國峰哥」何需支付高額代價予被告代為如此簡單之工作?此等稍有一般智識之人即能於日常生活中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1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非體殘、智缺或精障致乏謀生能力之人,且觀其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卡片係偽造的,有想過提領的金錢可能是不法來源等語(見偵卷第56頁),益徵被告當能預見所持用之偽造金融卡,極可能係不法集團係欲藉該帳戶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竟捨正途不就,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非屬輕微,從而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節存在,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

營生,竟與「國峰哥」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所為全無可取。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31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 頁),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暨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自陳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簡字卷第5 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甫成年不久而犯本案,應係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綜核上情,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6 個月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㈨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

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係共犯「國峰哥」交付被告持用,俾便相互連繫提款事宜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承明(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32至33、57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既為「國峰哥」提供,則屬之所有當符合通常事理之認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持偽造金融卡領得,屬被告及「國峰哥」之犯罪所得,爰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另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9 張,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代號│ 燒錄之銀聯卡帳號 │104 年8 月30日下午提領情形│├──┼──┼──────────┼─────────────┤│ 1 │A04 │0000000000000000000 │4 時39分許先提領2 萬元,4 ││ │ │ │時40分再次提領,餘額不足(││ │ │ │見偵卷第50頁反面;本院訴字││ │ │ │卷第37頁)。 │├──┼──┼──────────┼─────────────┤│ 2 │A28 │0000000000000000000 │4 時40分許提領2 萬元(見偵││ │ │ │卷第5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 │ │ │37頁反面)。 │├──┼──┼──────────┼─────────────┤│ 3 │A22 │0000000000000000000 │4 時41分許提領2 萬元(見偵││ │ │ │卷第5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 │ │ │37頁反面)。 │├──┼──┼──────────┼─────────────┤│ 4 │A09 │0000000000000000000 │4 時42分許提領時拒絕交易,││ │ │ │4 時42分再次提領2 萬元(見││ │ │ │偵卷第5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 │ │ │第37頁)。 │├──┼──┼──────────┼─────────────┤│ 5 │A18 │0000000000000000000 │4 時43分許提領2 萬元(見偵││ │ │ │卷第5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 │ │ │37頁反面)。 │├──┼──┼──────────┼─────────────┤│ 6 │A14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即為警查獲(見本院││ │ │ │訴字卷第37頁) │├──┼──┼──────────┼─────────────┤│ 7 │A36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即為警查獲(見本院││ │ │ │訴字卷第37頁反面) │├──┼──┼──────────┼─────────────┤│ 8 │A40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即為警查獲(見本院││ │ │ │訴字卷第37頁反面) │├──┼──┼──────────┼─────────────┤│ 9 │F75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即為警查獲(見本院││ │ │ │訴字卷第37頁反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第2 項、第339條之2 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