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盛淼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林定輝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盛淼、林定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盛淼、林定輝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40 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 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陳盛淼、林定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盛淼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如期清償,致名下土地遭強制執行,為使林定輝取得該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竟以與並無租賃上開土地真意之林定輝一同製作「耕地出租契約書」並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方式,使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於拍賣公告上為不實登記,所為非是,兼衡渠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