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家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6號、104 年度偵字第2200號),嗣經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家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家玄於民國102 年3 月至同年9 月29日間某日,上網向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伍華玲(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2 年9 月29日前某時,於citytalk城市通網站刊登販售劉德華演唱會門票2 張之虛偽訊息,並留存以伍華玲名義申辦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供買方聯繫,致任陽流覽上揭網頁資訊後,誤信確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經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卓家玄聯繫後,卓家玄以電子郵件將其前向謝明軒(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所購得之謝明軒國民身分證證件影像傳送予任陽以獲取信任,致任陽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義大購物廣場內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遊E 網點數卡5 張總計8,300 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卓家玄指示將上開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以簡訊傳送至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卓家玄再將上開點數存入其所借用不知情之陳俊燊(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星城online帳號「love894 」號內,以此方式取得價值8,300元遊E 網點數之利益而得逞。嗣任陽久未收受上開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任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卓家玄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694 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伍華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任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星城online帳號「love894 」所有者陳俊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第3 頁正、反面、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80至81、82至83、118 至119 頁),並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11月1 日網銀警字第00000000號函、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門號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卓家玄、陳俊燊之對話譯文各1 份及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5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9至50、87至95、121 至123 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家玄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為:「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僅增加標點符號,未有文字上之修正,然因該項並未有獨立之刑度規定,而係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同條第1 項之刑度既業變更,則實質上該條第2 項之規定亦已變更,當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卓家玄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點數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應以修正前之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為宜,而被告前開詐欺得利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易字第61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併此敘明。
㈡ 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9 頁正、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己利,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任陽,以取得不法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
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