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世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蕭淳尹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
102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05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宣判,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原戶籍地新竹市○○路○ 段○○○ 巷○ 弄○○○○ 號尚有76歲高齡且中風母親及甫就讀國中女兒,故收押迄今仍不敢告知詳情,被告平日除工作外,鮮少與朋友聯絡,生活重心除工作外,僅餘家中母親及女兒,又被害人雖曾告知姓名住址等資料,礙於法規及恐驚擾被害人之生活,故未能向被害人致歉及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被告僅國中學歷,不諳法律程序,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予被告向被害人致歉和解之機會,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22 條1 項第3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顯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有強姦殺人之前案紀錄,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4 年10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供參)。
四、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駕車在路上搭訕被害人,嗣將被害人帶回金山街宿舍後,有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之陰道,惟矢口否認知悉被害人為精神障礙之人及強制性交之情。然卷內有證人即被害人A 女及A 女之母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監視錄影設備畫面翻拍照片74張、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暨販售紀錄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30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
104 年9 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20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A 女受傷照片9 張、A 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函覆之A 女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情形之羈押原因。況被告過去曾有強姦殺人之前案紀錄,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即便本案於104 年12月17日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5 年1 月14日宣判,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自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