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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證 人 0000-000000(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證人因被告之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000000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

6 條之1 、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審理105 年度侵訴字第25號被告羅仕鴻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依公訴人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卷內代號0000-000000 (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應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同年8 月31日上午

9 時30分出庭作證,6 月15日之庭期並將開庭通知合法送達證人住居所,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可查,至8月31日之庭期則經本院囑警依其住所拘提未著,亦有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可憑。惟證人A女於前開審理期日均不到庭,有各次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證,僅於105 年5 月17日以事發已久,其無提告意思為由表明不願到庭之意,有陳報狀可按,然證人既未提出有何非本人到場不能或難以處理或確因身體因素而不能到庭之相關事證以資審酌,本院核認證人6 月15日未到庭乃無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 萬元,以玆警惕。又依前規定,再傳而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仍得再裁處罰鍰,附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