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證 人 巴偉傑上列證人因被告之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巴偉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
6 條之1 、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審理105 年度侵訴字第25號被告羅仕鴻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依公訴人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巴偉傑應於
105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10分、同年8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出庭作證,並將開庭通知送達證人住居所,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可憑。惟證人巴偉傑於前開審理期日均不到場,有各次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證,亦未陳報任何非本人不能或難以處理或確因身體因素而不能到庭之相關事證以資審酌,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3 萬元,以玆警惕。又依前規定,再傳而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仍得再裁處罰鍰,附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