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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男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明男與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 女)係鄰居。黃明男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A 女住處(地址詳卷),詎其明知A 女因受傷行動不便,見A 女剛洗完澡,獨自在房間內坐在床上,穿著上衣,而下身僅穿內褲,正準備將外褲穿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 女表示已喜歡A 女很久,希望能跟A 女「愛一下」等語後,即不顧A 女不斷以言語拒絕及以手推其胸部反抗之動作,將手伸入A 女之內褲內,並強行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摳摸,嗣再將A 女推倒,不顧A 女之抗拒,以手伸入A 女上衣內撫摸A 女的胸部,以此強暴、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因A 女將上情告知其女即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 女),B 女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黃明男之辯護人具狀爭執A 女於警詢中所作筆錄之證據能力,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訊證人即告訴人A 女到庭作證,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爰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認A 女於警詢之證詞不得作為被告黃明男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以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B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及證人B 女以證人之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亦已於106 年2 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A 女及B 女到庭證述,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是認證人即告訴人A 女及證人B 女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於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一、二所述證據外之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第55至69頁、本院卷二第14至2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明男固坦承於104 年11月27日有到告訴人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在當天下午2 時許去告訴人家及告訴人之親戚A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家兩戶所在之三合院,要通知他們要做橋以及可能會影響水路的事情,伊看到告訴人跌倒在地,要求伊幫忙扶起,伊將告訴人扶起後就離開告訴人家了,時間大約不超過

5 分鐘,伊沒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

4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許時,家裡只有伊在家,當時伊剛洗完澡,上衣穿好,內褲穿好,但是外褲還沒穿好,因為伊腦有開刀傷到神經,左腳伸不太起來,伊的家是三合院,被告就直接進來,當時伊長褲還沒穿,被告說要幫伊穿,伊說不用,伊自己穿就好,被告就說「我從很久以前就喜歡妳很久,你給我愛一下好嗎(台語)」,伊說「你不要這樣,你走開」,被告的手就強行伸進伊內褲內,強行摸伊下體,當時伊坐在床上,伊很痛,被告的手指有插入伊的陰道內,伊有跟被告說「你不要這樣」,但被告仍不罷手,伊還說「你再這樣我要報警處理」,被告還說「你給我親一下」,被告叫伊要抱他、親他,後來被告就把伊推倒在床上,因為當時伊叫很大聲,被告還叫伊不要叫很大聲,被告當時有把伊推倒後強行把伊拉起,完全不顧伊有開刀的情況,被告的手有伸到伊的衣服裡面撫摸,手也有伸到伊的內褲內挖伊的下體,伊女兒即B 女回來後,伊有將此事告訴B 女,B 女就說要趕快報警處理,這件事造成伊事後壓力相當大,警察後來有帶伊去驗傷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73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至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 點多,有進入伊的家裡,伊家中的門是鐵門,拉開就可以進去,伊沒有叫被告進來,被告也沒有先問,是被告自己跑到伊的家裡,之後就跑到伊的房間,那時伊剛洗好澡,內褲穿好,還沒穿外褲,伊剛好在穿褲子,被告看伊手腳不方便,就說要幫伊穿,伊說不用,伊自己穿,被告就拉伊的衣服(證人A 女手拉衣領處),問伊說「讓我愛一下好不好,我很早就愛你了」,伊說「你怎麼這樣」,被告的手就從褲子伸進去伊的下體,以手扯伊的上衣,將伊來回壓倒又拉上來數次,被告叫伊親他,如果不親,會被被告弄死,所以伊有親被告,之後伊就說伊要報警,被告就把門打開出去,上開過程中,被告有挖伊的下體,一直挖一直挖(證人A 女哭泣),被告也有摸伊的胸部,是將手伸進去上衣摸伊的胸部,伊痛得受不了,伊的陰道裡面痛的要死,無法掙脫,伊以左手撐著床板,右手一直推被告的胸,當時伊剛動完手術,被告叫伊不要這麼大聲好不好,伊後來有去隔壁姓簡的家跟綽號「簡仔」之人即簡正春說被告來伊的家裡對伊亂摸、亂弄,簡正春說怎麼會有這種事情,伊說怎麼會沒有,簡正春就不管了,後來伊就回家了,伊後來去長庚醫院檢查,醫生說這個要送法院,不送不行,此事造成伊壓力相當大,伊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纂詳,而審酌證人即告訴人A 女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被告與A女並無特意之仇恨,證人A 女實無自傷名譽而誣指被告對其性侵之理,況A 女係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均經具結為上開證述,更自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恣意構陷被告之理,是認A 女之上開所述,並非虛妄。

㈡況就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稱伊事後有去隔壁簡正春家詢問,

且於當日下午5 點多伊女兒B 女回來後,有跟B 女訴說事發經過,B 女表示要報警,便打電話報警並前往驗傷,且其因被告性侵之事感到壓力很大等語,經核亦與證人B 女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1月27日約於下午5 時許到家,伊發現A 女去隔壁簡正春家詢問被告為何要去伊家中的事情,後來A 女有向伊說被告用手指強行伸入伊下體內,一直摳摸下體,手也伸到衣服摸伊胸部,A 女跟伊講說她當時很痛,伊說這要報警,就打到三元派出所報警,員警就立刻來家裡處理,後來伊有陪同A 女去醫院驗傷及後續採證,事發之後A 女為此事還在吃藥,晚上睡不著,會一直作夢,有時候會突然嚇到,情緒變得很低落,後來一直有在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益徵告訴人確係於案發當日便將案發經過告知B 女,並經B 女立即報警及陪同前往驗傷之事實。又依證人即A 女之鄰居簡正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伊的鄰居,104 年11月27日那天,伊已經吃完午餐,準備要收東西時,被告來伊家說要土地鑑界、做橋及伊兩個堂兄雜七雜八的問題,伊沒注意到被告講完的時間,被告要離開時,有聊到隔壁的A 女前不久腦部去開刀,大家自己的身體要照顧好,後來被告就走到A 女的三合院那邊,被告走後,伊堂兄的女兒女婿就來家裡聊天,應該有30分鐘,之後伊去餵狗的時候,隔壁的A 女來伊的家門前叫伊,跟伊說她不敢住自己家裡,有人強她,說有人性騷擾她,A 女說的那些話伊不會學,伊學出來會被人家笑,伊笑說怎麼可能會有這個事,被告是跟她開玩笑,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亦與告訴人稱其於案發當日即有向簡正春訴說遭被告性侵之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確為真實。

㈢且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經驗傷後,於處女膜5 點及7 點鐘方向

受有挫傷,腰背亦有鈍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11月27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第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737 號不得閱覽卷第4 至6 之1 頁),又告訴人處女膜所受之傷,經當日看診之醫師判斷為新傷,是2 天內發生的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10月28日桃醫醫字第105190993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手指伸入陰道性侵及強行推倒又拉起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自104 年12月10日起確有持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且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0日第一次在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看診之病歷紀錄上,亦清楚記載「report from dughter :recent stress ( +) ---traumatic stress event happened for 2 weeks 」,可知告訴人之女兒B 女於看診當天確有向醫生表示告訴人於2 週前曾發生創傷性壓力事件,有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1月7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447號函及函附病歷影本可憑(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2 至8 頁),可知告訴人證稱此事造成其壓力相當大,因而至精神科就診等情,亦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及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將手指伸入A 女陰道內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伊僅有將跌倒之A 女扶起,並未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自難採信。

㈣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於警詢稱案發時間為下午5 時許,而於

偵查中卻稱是下午5 時30分至40分許,就案發時間之陳述有所不一,且就被告性侵之方式,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係於推倒在床上時遭到性侵,偵查中證稱坐在床上時遭性侵,審理中又稱係以反覆拉扯及壓倒之方式遭到性侵,其所述亦有矛盾,因而認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證詞不可信等語。惟按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 女於案發前既未預期被告會於案發當日之特定時點出現,於案發時自不會特別注意當時之確切時點為何,且比較證人A 女於警詢中所稱之案發時間「下午5 時」(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與偵查中所稱之案發時間「下午5 時30分至40分」(見偵字卷第47頁),於時間上之差距並未過大,是自難僅以A 女就案發時間之前後陳述有些許誤差,即逕認其證詞不可信;又證人A 女於歷次證述時,均已說明被告於對其性侵之過程中,有將其推倒又強行拉起之動作,是依A 女所證述之整體意思,應係指被告於其坐著或躺著的時候均有對其為性侵之行為,是自難認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有明顯不一致之情形;再觀諸證人A 女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先後所述之證詞,對於被告擅自進入其房間、以手伸進其內褲並將手指伸進其陰道、以手伸進其上衣撫摸其胸部、同時又將其推倒又強行拉起、以及雙方之對話內容等主要犯罪情節,均屬大致相符且具體詳盡,亦未悖於常情,自堪以採信,當不得僅執細部上之出入,即遽謂其所為證述全屬虛偽。

㈤又辯護人雖稱證人B 女就其有無目睹被告離開案發現場、有

無聽到A 女對被告說「你不要這樣」等語,以及其看見母親去簡正春家及其詢問母親事發經過的先後順序,在證述上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就B 女到家時A 女是否已穿好內褲一事,亦與證人A 女之證述不符,故認證人B 女之證詞不可信等語。然查,本案發生時間為104 年11月27日,而證人B 女係在106 年2 月16日始至本院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人的記憶有限,對於一年多前所發生的事情,難免有記憶不清的時候,況從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A 女當時說被被告弄的時候,我不知道是怎麼樣,我那時候是一團亂,我只知道趕快報警」、「那時候我聽到這樣的時候,我整個人慌掉」、「那天我很慌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可知B 女當天是處於極為慌亂的狀態,故對於整個事發後的經過難免會有時序顛倒或誤認之可能;惟就

B 女在下班後有看到A 女去找簡正春問事情,A 女告知案發經過後,B 女有報警並帶A 女去驗傷以及A 女事後之情緒反應等情節,B 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一致,自足認證人B 女於此部分之證詞,堪以採信。此外,辯護人雖稱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反覆拉扯、上下摳下體之行為,不可能僅受有上開傷勢等語,然就反覆拉扯及手指伸入陰道之行為,會對被害人造成如何之傷勢,須視整體之情況,不同個案本即可能有不同之結果,故自難以告訴人僅受有上開傷勢,而逕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性侵之行為。

㈥另辯護人雖稱A 女案發時所穿之內褲(下稱上開內褲)經送

鑑定後,未驗出被告之DNA 型別,被告如確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焉有不留下DNA 之道理等語,惟查,上開內褲經送鑑後,於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經檢驗後,與A 女之兒子及孫子的男性Y 染色體DNA- 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6 年7 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52018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5之3 頁及其反面),而A 女之衣服通常都是和全家人的衣服一起放在洗衣機洗,其中包括A 女之兒子及孫子的衣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及證人B女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而若將內褲與家中男性的衣服一起放洗衣機洗,確有可能因此在內褲上驗到家中其他男性的DNA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記錄單可佐(見偵字卷第52頁),且一般而言,因觸摸行為而相互轉移之皮屑微物DNA 含量較少,若被告僅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或撫摸外陰部等行為,有可能因DNA 殘留量較少而無法檢出被告之DNA 型別乙節,亦有刑警局105 年7 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61601號函可佐,是本案雖未於上開內褲上採集到被告之DNA ,然依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為性侵,依前開刑警局之說明,自有可能未於上開內褲檢出被告之DNA 型別,是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即無對告訴人為上開性侵之犯行。

㈦此外,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桃園農田水利會函詢被告在104

年間是否擔任大西區番子寮轄區水利組班長及有無在104 年11月至105 年間在告訴人及A 男住處附近興繕排水溝工程等語,然上開事項僅涉及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之原因,而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並無關聯,爰認無調查之必要。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不顧告訴人明示拒絕之言語及反抗之行為,仍強行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裡,自符合性交之定義,是核被告黃明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中,並有不顧告訴人之反抗,強行以手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是此部分強制猥褻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尚乏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併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