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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銘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參 與 人 0000-000000(即A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強盜而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由乙○○繳納並應返還予0000甲000000 之新臺幣陸萬元不予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華路2 段路口時,見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自便利商店購物後,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往新屋方向行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尾隨A 女之機車,見A 女之機車駛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產業道路,便騎乘上揭機車駛近A 女機車之旁,並以手猛力推擠A 女機車,致A 女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乙○○隨即上前徒手毆擊A 女頭部

1 下,致A 女因而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A 女身上之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及駕照各1 張、印章、筆記本、華碩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 元、內裝有50元硬幣數枚之撲滿1 個等物)得逞。

乙○○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雙手搖晃A 女頭部,而將A 女所戴之安全帽及眼鏡扯離後,再徒手敲擊A 女頭部1下,並將A 女之機車推進水溝裡,復將A 女拖行至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踏板上,以徒手敲擊A 女頭部1 下,再騎乘上揭機車搭載A 女至前方不遠之空地,將A 女放置於空地上後,便將A 女上衣往上拉,以手搓揉A 女之胸部,再強行將A 女之外褲與內褲脫至大腿處,復脫下自己之褲子及內褲後,以手撫摸A 女下體陰部,並將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乙○○雖欲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然因緊張而無法勃起,以致未能插入,即強拉A 女之手上下套動其陰莖,並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口腔內,又嘗試要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然仍因無法勃起而未能順利插入,乙○○即將A 女抱起丟至草叢,旋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A 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員警陳盈志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專案勤務報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此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除其有將A 女所戴之安全帽及眼鏡扯離,以及以其陰莖插入A 女口腔內之部分皆予以否認外,其餘部分均坦認不諱(參偵卷第7 至9 、49至51頁、本院侵重訴字卷第28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7頁),核與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他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19至23、73至77頁、本院侵重訴字卷第60至64頁),並有員警陳盈志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專案勤務報告、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逃逸路線位置圖、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 年7 月6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 月12日刑生字第105005915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參他卷第2 、7 至10頁、偵卷第13、15至17、24至40、58、79、83至88、93至109 頁、偵查保密不公開卷、本院侵重訴字卷第4 、25、26、33頁),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查告訴人A 女雖於警詢中未提及被告有將陰莖插入其口腔內之情(參他卷第3 、4 頁),然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被告有以手硬將其嘴巴扳開,在將陰莖插入其口腔內(參偵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被告想要將陰莖放入我的下體,但是因為是軟的,進不去,被告就先叫我用手幫他打手槍,接著再把陰莖塞到我的嘴巴,當時都是軟的狀態。我當時躺著,被告以手摸我下體,之後被告有撫摸他的生殖器,看能不能變硬,因為被告生殖器是軟的,插不進去,被告就跑到我的前方搓揉,而且拿我的手幫他打手槍,看能不能射精,當時我還是躺著,被告在我的左邊。被告是硬將我的嘴巴扳開,我可以確定放入我口腔的有性器官也有手指,被告當時伸手指是要把我的嘴巴扳開。我在警詢中沒有提到被告將生殖器放進我的口腔內,是因為我忘記講。」等語甚明(參本院侵重訴字卷第61、62頁),且解釋於警詢中之所以未提到被告有將生殖器插進其口腔內,係因忘記陳述(參本院侵重訴字卷第64頁),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一致,參酌A 女於案發後當日下午即接受警察詢問,當有可能係因突遭此事件之驚嚇,以致其無法立時為完整而詳盡之陳述,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尚可明確描述被告強迫其撫摸陰莖及以陰莖插入其口腔之先後順序,以及斯時其與被告間之相對位置,再參以被告既因未能勃起而無法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即要求A 女以手磨蹭其陰莖,當亦有相當可能強行要求A 女以口交方式幫助其勃起,堪認A 女所述應確屬實在,可以採信,是被告確有強行將陰莖插入A 女之口腔內,應堪予認定,被告猶空言否認,當無足採。另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一致證稱係遭被告強行扯掉安全帽,並一併將其眼鏡扯掉(參他卷第4 頁、偵卷第74頁、本院侵重訴字卷第60、62頁),且均證稱被告是先搶其背包後,再將其所戴的安全帽扯掉(參偵卷第75頁、本院侵重訴字卷第60頁),是其就此部分之記憶應屬實在,足堪採信,被告猶辯稱是搶A 女之背包時不小心將A 女之安全帽扯掉云云,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騎乘上揭機車以自後追撞A 女機車之方式,至A 女人車倒地,進而為強盜及強制性交犯行,而A女於警詢固稱係遭被告自後騎乘機車追撞(參他卷第3 頁背面),然於偵訊中僅稱是遭被告A 了一下就跌倒,未敘明被告是如何致其跌倒(參偵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是將其弄倒,好像是從後方推其機車,致其機車往側邊倒下,並結稱感覺不太向是被告之機車與其所騎乘機車碰撞的聲音,感覺被告應該是大力推,因為被告騎過去沒多久其便倒地等語甚明(參本院侵重訴字卷第60、64頁),而核與被告所為供述相合(參本院侵訴字卷第7 頁背面、本院侵重訴字卷第28頁背面),且觀諸卷附照片,A 女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並無明顯之碰撞痕跡,而係於左大燈、左側車手蓋、左側後照鏡、左側前檔板、左側蓋及左側後扶手處多現多處新刮地痕跡(參偵查不得閱覽卷),此等刮地痕跡顯係A 女所騎乘機車向側邊倒地後於地面滑行所造成,與被告上開供述及A 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較為相符,是被告應係自側邊以手推擠A 女之機車,致A 女失去平衡方人車倒地,而非如公訴意旨所認係以騎乘上揭機車追撞之方式至A 女倒地,應予指明。又A 女雖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疑似持棍棒往其後腦勺敲擊(參他卷第4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係聽到被告拿棍子敲擊其頭部(參偵卷第75頁),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係證稱:「我感覺被告是持硬物敲打我安全帽,但是我戴安全帽,沒有辦法確定。在我的眼鏡遭被告扯掉之前,我沒有看到被告從車上拿著任何的棍棒或是工具之類的物品。被告在扯我的安全帽時,有硬物毆打我的頭部,我沒辦法確定是棍棒或是被告的拳頭。我戴安全帽時被告有敲1 下,被告抱我到他的機車上時也有敲我1 下,我的感覺就是聲音很響亮,我並不知道是棍子還是木棍,我覺得徒手跟木棍可能也沒有什麼差別,我感覺應該是棍子,但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是說出我當時的認知,但是無法確定。」等語(參本院侵重訴字卷第60至62頁),並證稱在被告要求其磨蹭被告之陰莖及為被告口交之過程,均未見被告手上持有任何武器或是工具(參本院侵重訴字卷第63頁),且衡以A女當時眼鏡已遭被告扯掉,其近視約900 多度,晚間不戴眼鏡能看清楚之範圍僅限其伸出雙臂之距離(參本院侵重訴字卷第63頁),顯見A 女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持有棍棒類之物品,而係依其感覺為猜測,再參以本件並無扣得任何棍棒或相類之武器,是無法據此逕認被告當時確持有棍棒並以之敲擊

A 女頭部,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違誤,應予更正。

四、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間係緊接於強盜A 女財物之後實施,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發生地點均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產業道路內,相距飛遠,揆諸上開說明,則無論被告於騎車尾隨A女之機車時即有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或係於強盜A 女之財物後,方另行起意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致告訴人A 女受有上開財物損失,又無視告訴人A 女於案發時業懷孕6 個月,猶以上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於告訴人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惡性甚為重大,被告犯後固就主要犯罪事實均予坦認,然因造成告訴人A 女莫大之身心傷害,致告訴人A 女拒絕與被告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分文,是難認其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上加、智識程度為高職幣頁、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案中強盜所得之華碩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固均屬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發還予告訴人A 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參偵卷第24頁),是依前揭說明,均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固屬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參偵卷第13頁),並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之價值與被告強盜所可獲得之犯罪所得相較,若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強盜所得之A 女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及駕照各1 張、印章、筆記本、背包等物,雖均屬犯罪所得之物,又未發還予A 女,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俱未扣案,被告並稱均已丟棄(參本院侵重訴字卷第29頁背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上開物品之單獨存在皆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七、另A 女因遭被告強盜之款項合計約6 萬餘元,而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向本院自行繳納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參本院侵重訴字卷第32、33頁),A 女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經本院依同法第455 條之16第2 項准予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則有本院105 年度聲參字第2 號裁定可參。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繳納之6 萬元,既供承係向A 女強盜所獲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然此6 萬元原係A女所有之物,而應發還予A 女,是本院就該6 萬元即不予宣告沒收,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於執行時由檢察官發還予A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