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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上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葉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所為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宋葉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

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2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薪資不高,尚需扶養父母,且已賠償對方財物損失,原審量處之刑過重,另請求分期給付罰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車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000元,其所為量刑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又被告雖就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與被害人洪啟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保險公司25,000元,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8頁),惟被告本案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其造成之法秩序侵害不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受填補,與本案量刑無涉,尚非可執此遽認原審量刑過重。至被告請求就其刑期易科罰金分期給付乙節,因屬檢察官於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之裁量事項,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而經通知執行時,復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指明。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