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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上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浩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19日所為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浩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浩宇於民國104年8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大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平街口左轉彎欲進入大成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左前方適有陳延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月碧,由桃園市○○區○○路與大平街口之地球村水果行起駛沿大平街往楊梅郵局直行之動線,即貿然左轉,而陳延昭在起駛駛入車道時,亦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延昭受有膝挫傷、小腿擦傷、左小腿挫傷血腫等傷害,林月碧受有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延昭、林月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浩宇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延昭、林月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11頁、第14頁至15頁、第42頁至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頁至2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30頁至38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7 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50028004號函暨檢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見本院553 卷第19頁至21頁反面)等附卷可考,而告訴人陳延昭受有膝挫傷、小腿擦傷、左小腿挫傷血腫等傷害、告訴人林月碧受有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有天成醫院於104年9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13頁、第16頁)。是被告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6頁),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彎,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陳延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告訴人陳延昭、林月碧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而侵害2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車禍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較輕、告訴人行為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查被告業於106 年3 月8 日與告訴人陳延昭、林月碧達成和解,並於同年4 月8 日履行和解條件等節,有和解書、本院

105 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和解筆錄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第48頁、第49頁),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量處之刑度尚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陳延昭及林月碧所受傷勢、告訴人陳延昭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 頁),被告因過失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本件查獲過程為被告自首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延昭、林月碧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乙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