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長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16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7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7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長森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桃園市楊梅區啟明宮旁之清菜園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座搭載一名未戴安全帽之人。時在執勤中之員警陳益庭發現馮長森騎乘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人,即與同時地另名執勤中之員警董倢亨各騎乘機車跟隨馮長森,陳益庭且按鳴喇叭欲請馮長森停車接受盤查,惟馮長森仍繼續行駛,並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 號之房屋大門前停下。在後跟車之陳益庭即下機車徒步趨前,擬盤查馮長森,惟馮長森未發一語,反騎在機車上催動油門衝入該房屋大門內,陳益庭、董倢亨見狀,先後跟上並徒手將馮長森拉住,合力於該房屋內壓制馮長森,其間因發覺馮長森渾身酒味,即於該房屋內要求馮長森出屋外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並於馮長森至屋外之後,對馮長森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許,測得馮長森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嗣因馮長森無故拒絕於酒測單上簽名,在場員警始以涉犯公共危險罪為由逮捕馮長森,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馮長森辯稱:其於騎乘機車進家門後,警察
竟將其拉至屋外實施酒測,在此之前警察並未發現其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故警察要求其接受酒測,並不合法,因此取得之本案酒測單及舉發單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
,依法採取查證身分、直接強制、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92年6 月25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1 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1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上開規定均屬合憲(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本案被告先有騎乘機車於後座違法搭載一名未戴安全帽
之人,且員警陳益庭、董倢亨雖各騎乘機車跟隨於後,員警陳益庭又按鳴喇叭示警,惟被告卻繼續行駛,至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始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大門前停下。在後跟車之陳益庭即下機車,惟被告卻未發一語,騎在機車上催動油門衝入本案房屋大門內,陳益庭、董倢亨見狀,先後跟上並徒手將被告拉住,合力於屋內壓制被告,其間因發覺被告渾身酒味,即於屋內要求被告出屋外接受酒測,並於被告至屋外之後,對被告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
9 時19分許,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在場員警始以涉犯公共危險罪為由逮捕被告之情節,有下列事證可佐,堪信屬實:
①陳益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另名員警董倢亨於10
4 年11月29日下午8 時許騎乘警用機車,一同執行聯合查察兼預防犯罪之一般勤務,本案房屋有在勤務範圍內。我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392巷附近,因為發覺被告騎乘機車的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遂於後跟隨並按鳴喇叭示警,擬予攔查,但被告未停車,仍持續行進約3 百至5 百公尺,至本案房屋前停下,當時未發現被告酒駕。因依道路交通安全等規定,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之處罰對象係駕駛人即被告,我就下車走向被告,擬盤查被告。本案房屋大門當時開著,被告看到我身穿警察制服,未發一語,騎乘機車就往本案房屋內衝,我覺得被告有問題,立即趨前到被告右方,徒手抓住被告的手,但遭被告騎乘機車拉入屋內,在場另名員警董倢亨緊隨入屋,也抓被告雙手,2 人合力將被告帶至屋外。過程中我發現被告很明顯渾身酒味,被告脫下安全帽後,我看到被告臉部潮紅,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告知被告要進行酒測,我就通知線上巡邏攜帶酒測器到現場,之後當場對被告實施酒測,酒測後逮捕被告。過程中被告未說有受傷。被告雖有講本案房屋是被告家,但位於本案房屋前之檳榔攤平常是陳金美在經營,且查獲當時本案房屋大門敞開又燈光明亮,我就回說這不是被告家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背面);董倢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
4 年11月29日之勤務為陳益庭帶班的聯合查察,是陳益庭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後座搭載未戴安全帽的民眾,我到本案房屋前看到陳益庭要盤查被告,被告卻直接坐在機車上催油門騎進本案房屋內,當時本案房屋大門是開的,我就上前幫忙,我是進入本案房屋內要帶被告出屋,才發現被告疑似酒駕。本案房屋外有檳榔攤。陳金美在本案房屋內,在我跟陳益庭帶被告出屋外後,陳金美才出來跟被告講要配合警方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與陳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在本案房屋內右方之客廳,本案房屋大門敞開,開著大門是要等被告進來。本案房屋進去是客廳。我聽到機車聲音,在客廳轉頭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慢慢騎進來,警察跟著進來,有聽到被告說到家了,後來警察有拉被告出去,我叫被告配合警察等語(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
②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在104 年11月29日
20:56:00至20:57:00(該錄影檔案顯示之時間),被告騎乘機車搭載1 名乘客往桃園市○○區○○路
2 段行駛,乘客未戴安全帽,有兩名員警各騎乘警車跟隨在後,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可考。嗣本院亦對上開員警於本案房屋查獲被告經過之密錄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20頁),結果為:
⑴在104 年11月29日20:58:05至21:13:06(密錄
器顯示時間):2 名員警進入本案房屋,被告亦在內,員警與被告拉扯,表示:「你要去哪裡?喝了酒怕了是不是?」、「出來出來,不要跑進去。」,被告仍往屋內跑而表示:「這我家裡面。」,員警表示:「現在妨礙公務我跟你講喔。」,被告表示:「什麼妨礙公務。」,員警表示:「不要懷疑,你就是妨礙公務。」、「出來出來。」、「我們行車紀錄器都有拍到喔。」,被告表示:「拍到什麼。」,員警表示:「拍到你喝酒騎摩托車。」、「不要懷疑,出去,我跟你講,你現在不配合,我就以妨礙公務逮捕你。」,員警此時將被告拉出房屋,被告表示:「沒有啦。」。員警持對講機呼叫:「501 ,501 ,5012呼叫,幼獅路二段527 號,麻煩過來一下。」。此時被告坐在地上,員警將被告拉起來,被告突然又和員警拉扯,員警表示:「幹什麼幹什麼?」、「你要多一條是不是。」,被告表示:「我家裡面。」,員警表示:「跟你家什麼關係。」、「自己做錯事情就要承擔,不要在那裡逃避。」,被告表示:「沒有逃避。」,員警表示:「沒有逃避就出來講啊。」、「手放下來。」,被告表示:「幹麻!到我家裡面不行。」。此時被告又往屋內跑,員警阻止被告並表示:「你現在疑似酒後駕車喔!不要亂跑,你現在疑似酒駕,坐好。」,此時被告起身,員警表示:「你要去哪裡?」、「你現在酒後駕車,我們依法行事要跟你做酒測。」,被告表示:「我沒有酒後駕車。」,員警表示:「你沒有酒後駕車?行車紀錄器都有拍到全程錄音錄影。」,被告表示:「好好好,我要進我家也不行啊。」,員警表示:「不行。」、「幹什麼?你不要衝動喔」,被告表示:「幹嘛。」,員警表示:「你現在怎麼樣?你要多一條妨礙公務是不是?是不是?是不是啦。」,被告表示:「沒有,什麼啦。」,員警表示:「我現在執行公權力我跟你講喔!先生,你現在涉嫌酒後駕車,我現在依法對你實施酒測,你不要想要逃避在屋內。」、「你不要進去喔。」,被告表示:「為什麼不能進去?」,員警表示:「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被告表示:「幹麻?好我穿衣服。」,員警表示:
「穿衣服穿衣服,你不要進去喔。」,被告表示:「手就放開了啦。」,員警表示:「要穿就直接穿了啦。」,被告表示:「好啦。」,被告此時起身,員警制止並表示:「你幹什麼?」,被告表示:「我穿衣服不行喔!」,員警表示:「到你家跟你騎摩托車是兩回事,敢做就敢當,不然就不要喝酒騎摩托車。」,被告表示:「車子咧?」,員警表示:「車子在裡面啊!等一下我們要拍照你不要講那麼多。」,被告表示:「別人騎的。」,員警表示:「都有全程在錄音錄影,你不用看那麼多。」,被告表示:「這我家。」,員警表示:「你家又怎樣,你是違法在先,先生。」,被告表示:「你有看到我?」,員警表示:「我沒有看到你我不會攔你好不好。」,被告表示:「那你幫我脫衣服幹麻!」,員警表示:「是你自己脫的。」,被告表示:「在我家裡面,我不能脫?」。此時陳金美自房屋出來請被告安靜,員警表示:「這是你先生嗎?朋友是嗎?」,陳金美表示:「沒有,我們同居。」,員警表示:「只是找一個地方逃避而已。」,被告表示:「她住這裡我就。」,陳金美表示:「我同居人,你配合一下好不好,但是真的我同居人。」,被告表示:「我都進來了。」,員警表示:「進來什麼?我在門口就攔你了。」、「你有沒有騎車嘛?你有沒有騎進來嘛?我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喔。」、被告表示:「沒有,朋友騎的。」,陳金美對被告表示:「好啦!你配合一下好不好?你不要這樣亂好不好?大事化小,你不要這樣。」,員警表示:「又是一條罪,你不要又涉嫌妨礙公務」,被告表示:「幹嘛啦」,陳金美對被告表示:「你不要說幹嘛,我跟你講話。」、「你配合一下嘛!你要去哪裡?你等一下跟他們配合就好,弄那個幹麻?你去哪裡?」,被告表示:「穿衣服啦。」,陳金美對被告表示:「可以配合一下,你弄成這個樣子。」。此時員警對講機回覆,快到達現場了,陳金美對被告表示:「就跟他們配合就好,你幹麻弄那麼大的事情?」、「我就跟你講說不要這樣鬧你聽不懂?我說你好好配合不是更好嗎?你為什麼一定要這樣鬧咧?你弄的這樣不是對你更不利?你幹麻,坐下來,你要跑嗎?」,被告表示:「我沒跑啊!」,陳金美對被告表示:「你好好就沒事,你看這樣一堆警察過來。」,員警表示:「酒測器拿過來,有帶嗎?」,此時員警將酒測器打開,預備實施酒測,員警表示:「他叫什麼名字。」,陳金美表示:「他又不是沒嘴巴,你們在哪裡弄到的?」,員警表示:「他在啟明宮那個餐廳出來就被我們弄到。」,被告表示:「沒有,拜託。」,員警表示:「那邊都有監視器,我們行車紀錄器我們都有錄到。」。此時被告喝完水,員警將酒測器拿出來預備做酒測,並請被告報身份證字號,被告表示:「Z000000000」。
⑵在104 年11月29日2021:13:06至21:24:53(密
錄器顯示時間):員警:「有酒駕前科啦,叫什麼名字。」,被告表示:「對啊,馮長森。」,員警表示:「第一次告知一下要實施酒測。」、「二馬馮,長短的長,森林的森。」,被告表示:「對。」,員警表示:「時間104 年11月29號,21時12分對你實施第一次酒測,馮長森,知道不知道?請你酒測喔,拒測最高罰九萬還要吊銷所有駕照。」,陳金美表示:「他摩托車而已。」,員警表示:「拒測只是行政罰,我們還會請檢察官強制給你抽血。」,陳金美表示:「他不是摩托車而已嗎?不是,我想說為什麼全部吊銷呢?」,員警表示:「沒有,我只是告知他的權利而已,他如果拒測的話,才會有這種事啦,如果沒有拒測不會有這樣的情形。」、「我們水也給他了,給他方便了,就叫他配合一下,你是他的誰?」,陳金美表示:「我是住在一起的。」,員警表示:「朋友啦!你叫他配合一下,水也給你了,也給你休息了,你配合一下。
」,被告表示:「再給我10分鐘。」,員警表示:
「什麼10分鐘,水給你就馬上要測了。」,被告表示:「好。」。此時被告對酒測器吹氣,酒測器測出數值為0.63。員警表示:「你叫什麼名字?」,被告表示:「馮長森。」,員警對被告為涉嫌公共危險罪之權利告知時,被告表示:「那我可以上廁所嗎?」,員警表示:「等一下,簽完名就給你上廁所。」,員警表示:「沒有拒測就不會。」、「先簽名,簽完再上。」。此時被告坐下來看剛測出之酒測紀錄表。員警表示:「0.63。」。被告一直看著酒測紀錄表,員警指出酒測值為0.63,被告發現為0.63後,不簽名,員警表示,已測了沒有第二次之機會,員警表示:「你要不要簽名?」,被告表示:「不要簽。」,員警表示:「馮長森,現在公共危險我依法對你逮捕。」,陳金美表示:「他會配合你們。」,被告表示:「等一下。」,員警表示:「那你叫他簽名啊!他不簽名就已經不配合啦。」,被告表示:「我先上廁所嘛。」,員警表示:「先簽名再上。」、「回派出所再上,你不能再進入室內。」。此時被告不配合,員警欲依規定給被告上銬,被告一直以想進入屋內上廁所,拒絕和員警回派出所,之後員警壓制被告,並和其他員警解釋機車為何在室內及於啟明宮即看到被告一事,之後被告上完廁所,上警車。
⑶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分別當庭表明,其當時載朋友
,朋友未戴安全帽,其他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19頁、第20頁),而陳金美亦表明:我認識被告載的人,到我家即本案房屋時,該人沒有戴安全帽(本院卷一第34頁)。從而,上開3名證人證述之情節及上開勘驗結果互核均相符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考,自堪採信。
③此外,本案房屋左前側為一檳榔攤,本案房屋大門寬
度約僅容許一人出入,進屋後右側為客廳,亦有陳益庭手繪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5頁、第58至61頁)在卷可稽。
⒊從而,被告因察覺員警走近,卻未發一語,騎乘於機車
上催動機車油門衝往寬度約僅容許一人出入之本案房屋大門內。凡智識正常之人,均可以認定被告有異常舉動、無故抗拒、逃逸之情,顯然有犯罪嫌疑且可能造成危害,則陳益庭為追捕並排除被告之抗拒、逃逸,立即跟追進入本案房屋內,對被告施以強制力攔阻,董倢亨見狀亦緊隨跟入而與陳益庭合力壓制被告,強制被告離車,並將被告拉出屋外,依上開說明,乃依法盡責之舉,尚無違比例原則。而陳益庭及董倢亨在過程中,發覺被告渾身酒味,被告又屢以:「我家裡面。」、「我沒有酒後駕車。」、「別人騎的。」、「沒有,朋友騎的。
」等詞爭執,再佐以被告先前逃逸之行為,顯有客觀合理之理由認為被告尚有酒駕,則陳益庭及董倢亨於本案房屋內要求被告至屋外接受酒測,因被告仍推拖,陳益庭及董倢亨始將被告拉出屋外,使其接受酒測。然被告見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復出言推拖拒絕於酒測單上簽名,員警始於告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後,予以逮捕,亦均屬適當、必要之執勤作為,同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被告辯稱上開員警作為未遵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皆無可採。
㈡反面言之,若被告上開抗辯可以成立,則往後員警上前攔
查已存在違規情事之人時,若違規者不發一語且加速逃離,員警是否均只能坐視,不能跟追、壓制,而只能任令逃逸?員警發覺違規者尚涉酒駕時,若其拒絕配合,是否均不能逮捕並施以酒測?如此,員警又從何貫徹其法定任務?綜上足認,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單及舉發單,均為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及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 頁、第9 至
10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6 至7頁、第28頁、第43頁),核與陳益庭、董倢亨、陳金美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本案酒測單)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並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權之處,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本案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