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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良選任辯護人 楊雅馨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呂思慧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育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思慧被訴對郭育良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育良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家豪,沿桃園市○○區○○○路○ 段外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至設有燈號管制之中正東路1 段700 巷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正東路1 段700 巷時,郭育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倘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環境,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中正路東路1 段直行方向號誌為綠燈之際,貿然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至內側車道,而欲左轉駛入巷口;適有呂思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1 段內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郭育良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處因而與呂思慧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郭育良、呂思慧、陳家豪均人車倒地,呂思慧因而受有左顳骨骨折合併輕微氣腦症、雙顳側腦挫傷、左後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面神經以及聽神經受損、外傷性顱底骨骨折併嗅覺缺損等傷害,嗣雖經治療,現仍為嗅覺功能嚴重受損,已達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郭育良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思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郭育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郭育良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呂思慧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530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證人陳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41頁),復有告訴人呂思慧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0月11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158號函暨病歷

0 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2 月16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643號函暨檢查報告單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18日北總教字第1050002448號函暨病歷0 份、敏盛綜合醫院病歷0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5002294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9 月

8 日室覆字第1050101304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 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6 年9 月1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60010066號函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 份、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23頁至第31頁;105 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卷〈下稱交易卷〉一第12頁至第37頁、第53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232 頁;交易卷二第7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46頁;交易卷三第1 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郭育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安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育良既騎乘機車上路,縱尚未考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4頁),然仍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此亦為機車騎乘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郭育良騎乘機車欲左轉至中正東路

1 段700 巷,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自外側車道橫跨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欲左轉進入上開巷口時,又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行進中之告訴人呂思慧騎乘機車先行,造成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思慧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告郭育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復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郭育良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車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交易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郭育良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提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後側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足稽(見交易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另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郭育良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提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後側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其無照、超速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足參,益見被告郭育良確有過失責任。

㈢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呂思慧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敏盛醫院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診斷左顳骨骨折合併輕微氣腦症、雙顳側腦挫傷、左後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面神經以及聽神經受損、外傷性顱底骨骨折併嗅覺缺損等傷害,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頁),嗣於104 年12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鼻科門診初診,於105 年3 月17日接受鼻科複診,並作嗅覺測試,兩次測驗結果為「味覺功能正常但嗅覺功能喪失,僅存單調之味覺功能,無法分辨不同氣味,僅能分辨酸甜苦鹹,幾乎無法憑藉味覺分辨出食物之不同,味覺應仍完好,嗅覺全失」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18日北總教字第1050002448號函暨病歷0 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卷一第11頁至第34頁),復經本院依被告郭育良聲請將告訴人呂思慧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耳鼻喉科門診進行嗅覺鑑定,鑑定結果為「左側3 分(正常12分),右側4 分(正常12分),檢查結果為嚴重嗅覺功能受損」,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 6年2 月16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643號函暨檢查報告單在卷可考(見交易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告訴人呂思慧因此次車禍事故,確實受有嗅覺嚴重減損之情,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可謂已達重傷之程度無訛。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呂思慧嗅覺全失乙情,業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為「嚴重嗅覺功能受損」等情,如前所述,足見告訴人呂思慧嗅覺功能尚未達全部喪失,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郭育良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呂思慧之重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被告郭育良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育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郭育良於本案發生時尚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其明知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竟恣意騎乘上述機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又其疏未注意上情,因而撞及告訴人呂思慧成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又被告郭育良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

留候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育良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育良未考領合格之駕

駛執照,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呂思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思慧因本次車禍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發生時剛滿18歲,就讀大學、無工作等生活狀況,酌以告訴人呂思慧違規騎車於內側車道上,及被告郭育良與告訴人呂思慧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和解,惟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思慧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1 段內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明知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中正東路1 段內側車道係禁行機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郭育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育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挫傷、肩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思慧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思慧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思慧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育良、陳家豪之指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

5 年6 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5002294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思慧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機車與告訴人郭育良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是直行車,在發生車禍時,伊沒有辦法注意到告訴人郭育良從伊右邊要左轉等語。經查:㈠被告呂思慧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東路1 段之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至中正東路1 段700 巷口附近,適有告訴人郭育良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跨越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駛至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而欲左轉駛入巷口,被告呂思慧見狀閃煞不及,撞及告訴人郭育良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郭育良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傷害,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育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4 頁至第7 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9-1 頁、第23頁至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不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能注意,卻不注意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是有關本次事故被告呂思慧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郭育良所騎乘之機車相撞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所儲存「DSCM3090.MOV」監視器錄影畫面,詳如本院106 年

6 月16日勘驗筆錄,依序按播放時間勘驗結果如下(見交易卷二第44頁至45頁):

⒈播放畫面顯示時間(下略)「2015/07/18(下略)15:55:37

」,告訴人郭育良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家豪,出現在外側車道邊緣行駛,機車並顯示左轉方向燈。

⒉「15:55:38」,被告呂思慧騎乘機車出現在內側車道,告訴

人郭育良騎乘機車駛至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雙白線處。⒊「15:55:39」,告訴人郭育良騎乘機車跨越雙白線至內側車

道,被告呂思慧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兩車距離越來越近。⒋「15:55:40」,告訴人郭育良騎乘機車進入內側車道,在被告呂思慧騎乘機車之右前方,兩車距離更近。

⒌「15:55:40」,告訴人郭育良騎乘機車與被告呂思慧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

綜上,被告呂思慧雖違規行駛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然該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禁止車輛自外側車道跨越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駛至內側車道,且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行先,而為必要之注意,然告訴人郭育良卻未注意及此,而行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提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後側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等規定(參前述壹㈡說明),致被告呂思慧無法預見,亦無法於短促之

1 秒鐘時間內可以注意及防範,自難謂被告呂思慧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再本件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認「可行反應時間推估:A 機車(指告訴人郭育良騎乘機車)於13(時):

55(分):39.5(秒)抵達車道線(內外車道間)之邊緣(如圖4-1 所示),而於13(時):55(分):40.25 (秒)兩車即將碰撞(如圖4-2 所示),約於13(時):55(分):40.5(秒)發生碰撞(如圖4-3 所示),其歷經時間約1秒(40.5-39.5 )。雖然B 機車騎士(指被告呂思慧)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即1 秒。一般而言,白天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 秒。是故以1 秒之時間並不足以讓駕駛人進行認知反應,遑論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交易卷三第7 頁至第11頁),足見被告呂思慧發現告訴人郭育良所騎乘機車向左轉騎乘接近後,難期被告呂思慧能在前述短短時間內,能及時反應,有效做出避讓措施,益徵被告呂思慧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思慧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劃設有「禁行

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應認有過失等情,惟被告呂思慧所騎乘機車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雖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之「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規定,惟因告訴人郭育良所騎乘之機車違反規定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提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後側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等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倘非告訴人郭育良未依上開規定,亦不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況且被告呂思慧實無從及時反應告訴人郭育良上開違規之行車動態,自非被告呂思慧所能注意防範,不過為偶然發生之事實,且告訴人郭育良自身有上述嚴重違規肇事原因之情況下,則被告呂思慧之違規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行為與告訴人郭育良之傷害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問,自不宜以車禍之發生,倒果為因,逕認被告呂思慧應負過失責任。

㈤又告訴人郭育良亦稱被告呂思慧有超速之過失行為等情,惟

本件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認「車速推估:由影帶(DSCN3090.mov)可知,B 機車(579-JGN ,係指被告呂思慧騎乘之機車)車尾於13(時):55(分):38.75 (秒)抵第一條車道線遠端(如圖2-1 所示),於13(時):

55(分):39.25 (秒)機車車尾抵達第二條車道線之遠端(如圖2-2 所示),其歷經時間約0.5 (39.25-38.72 )秒,向前行駛約10.63 公尺(10+0.63 ),故可推估其車速每小時約76.53 公里(10.63/0.5*3.6 )。另由影帶可知,A機車(896-NMD ,係指告訴人郭育良騎乘之機車)於13(時):55(分):37.75 (秒)車尾抵達第一條車道線近端(如圖2-3 所示),於13(時):55(分):38.5(秒)抵達第二條車道線遠端(圖2-4 所示),其歷經時間約0.75(38.5-37.75)秒,而其行駛距離約有13.663公尺(2.4+10+1.263),故可推估其車速每小時65.582公里(13.663/0.75*3.

6 )。該路段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顯然A 及B 機車均有超速之現象。」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交易卷三第3 頁),佐以上開事故地點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頁),足見告訴人郭育良與被告呂思慧於案發時地,均有違規超速騎車之行為。復上開鑑定亦認「可行反應時間推估:……另亦可知,在兩車碰撞前1 秒,B 機車離可能碰撞地點約為21.258公尺(1*76.53/3.6 )。相反地,若B 機車依法定之速度每小時50公里(即每秒13.888公尺)接近路口,以1 秒之時間所行駛之距離約為13.888公尺。因碰撞前1 秒,B 車離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約21.258公尺,故於1 秒後尚有7.37公尺(21.258-13.888 )之間隔距離,然因若採取緊急煞車之行為所需之煞車距離約為12.3公尺(13.888*13.888/(2* 9.8*0.8))。故B 機車在煞車過程中將撞擊A 機車(∵12.3> 7.37),另若採取閃避行為,因間隔距離太小,亦無法有效避免事故之發生。例如,若採取向左3 度之閃避,經0.53秒,其向左側偏移之距離僅有0.385 公尺(13.888*sin*0 .53),兩車亦已十分接近(∵7.35≒7.37),下一瞬間即發生碰撞。

簡言之,若B 機車依法定之速度(每小時50公里)行經路口,此事故仍然是會發生的。由上述說明所知,B 機車超速進入路口對於本事故之發生並無顯著之影響(即無直接之因果關係)。」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交易卷三第9 頁),故縱被告呂思慧依規定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行駛,亦無礙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呂思慧上開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郭育良指稱其車速已降低至每小時41.4公里,且被告呂思慧反應時間應為3.5 秒等情,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呂思慧當時僅有1 秒鐘之反應時間,且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亦同,均如前所認,倘縱如告訴人郭育良所指其車速已降低至每小時41.4公里,被告呂思慧亦無從於1 秒鐘內,能及時反應,有效做出避讓措施,是告訴人郭育良上開所稱,尚不足為不利被告呂思慧之認定。

㈥至本件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鑑定意見認「一、郭育良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車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思慧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行駛禁行機車道且未充分注意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交易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然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次事故之發生乃告訴人郭育良上開違規行為所致,被告呂思慧因無從預見及注意,對此並無過失等節,業如前述說明,上開鑑定意見,並未敘明認定理由,暨未考量被告呂思慧對事故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且鑑定採證原則既與法院刑事嚴格證據原則不同,是上開鑑定意見,尚不拘束本院前述事實之認定。況且本件事故復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一、郭育良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提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後側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呂思慧無肇事因素。惟其駕車在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路段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足稽(見交易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再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一、郭育良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提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後側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其無照、超速駕駛,有違規定。二、呂思慧無肇事因素。惟其超速及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有違規定」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交易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上開覆議意見及鑑定就本案交通事故均認被告呂思慧並無過失,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證被告呂思慧並無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次事故乃告訴人郭育良騎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提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不當,並未注意讓左後側已駛近直行車先行而導致,且因被告呂思慧就事故之發生無從預見或防範,即不能認其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縱被告呂思慧依速限行駛,然與告訴人郭育良所受傷害之結果,無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上,是公訴人起訴被告呂思慧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依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思慧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呂思慧有罪之認定,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呂思慧犯罪,自應為被告呂思慧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思慧於104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43分許,因所為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告訴人陳家豪因而受有左腕挫傷併橈骨及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膝挫擦傷、左足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思慧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家豪告訴被告呂思慧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呂思慧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家豪於105 年4 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一第7 頁),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呂思慧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12-01